“十五五”规划纲要要求“完善全国统一大市场基础制度规则,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形成优质优价、良性竞争的市场秩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严格反不正当竞争司法,全力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助力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为迎接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现公布系列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
案情简介
原告甲公司成立于2007年,长期从事槟榔的加工、生产、销售,且自2017年起推出枸杞槟榔系列产品,并就该款产品的包装装潢申请了外观专利。2024年,原告发现某线上平台销售的其他品牌槟榔与其枸杞槟榔系列产品包装装潢近似,遂将商品包装上载明的委托生产方乙公司、受托生产方丙公司诉至法院。

原被告诉辩
原告诉称:被告乙公司、丙公司生产的枸杞槟榔产品与原告枸杞槟榔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0余万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品包装具有较高知名度;2.被告乙公司的商品包装与原告的商品包装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3.被告乙公司无侵权故意,生产的商品符合标准;4.原告主张的40万元赔偿过高。
被告丙公司辩称:1.法律保护的只是特定包装装潢,枸杞槟榔四个汉字不属于原告专有,此类产品的生厂商均可以使用枸杞槟榔;2.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丙公司与乙公司有任何业务往来,丙公司的名称和地址被假冒,丙公司亦是本案的受害人。
法院审判
长沙市天心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1.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整体设计在构成元素选取、元素排列、颜色搭配等方面体现了设计者的独特选择,能够区别于市场上槟榔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识别性。原告产品显著标识为“某铺子枸杞槟榔”商标,品牌知名度在一定程度上能辐射至商品。根据原告提交的所属行业内获得的奖项、荣誉等,可以看出原告产品市场认可度较高、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悉,系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产品。综上,可以认定前述商品包装装潢与商品之间形成了一定的对应关系,且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2.案涉两款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在整体造型、字体、色彩搭配、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部分均高度相似,可以认定为构成相近似的商品包装装潢。该相似度已经明显超过因产品功能相似所必然导致的合理限度,结合案涉商品装潢的影响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混淆。
3.被告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他人冒用了其企业信息,且其经营范围包含槟榔的加工,再结合其与被告乙公司合作生产槟榔等情况,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被告丙公司是案涉两款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告乙公司仅委托被告丙公司生产过一款槟榔产品,故仅就其该款侵权产品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合考虑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判决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判决被告丙公司赔偿7万元、被告乙公司就其中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案件承办法官 张艾:
商品包装、装潢是经营者长期投入资金、时间和精力打造的品牌形象载体,向消费者传达了商品的品质和企业的商誉,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极易在消费者群体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消费者能够通过该包装、装潢与某种特定商品联系起来。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何认定“有一定影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两个基本条件。在审查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时,应当综合考虑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情况、宣传使用情况以及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因此,认定商品包装装潢“有一定影响”,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此外,还要判断商品包装装潢是否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近似。判断核心为“是否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应以整体对比为原则,从色彩搭配、构图比例、核心元素组合等整体视觉效果进行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认定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通常而言,以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判断基准,不苛求专业鉴别能力。
经营者将他人产品“外衣”稍作改良即用在自身产品上,是对他人品牌成果的不当攫取。这既误导消费者作出购买决策,增加其选择成本,亦会削弱合法经营者品牌价值、使其市场份额减损,更会抑制市场创新和研发投入,降低行业整体品质,最终对市场秩序和创新生态造成广泛负面影响。本案判决是对合法经营者前期投入的认可,起到了鼓励企业持续投入品牌建设,通过创新与品质服务构建核心竞争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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