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是我们日常上网最高频的场景,在AI技术的加持下,搜索的用户体验得到了全面升级。但如果AI搜索平台推送的结果里,出现了盗版影视网盘链接,该搜索平台是否构成侵权?
近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涉及AI搜索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情回顾
佳某公司享有《壮丁也是兵》《暗花》两部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秘某公司为某AI搜索平台的运营者。
经查,秘某公司在其搜索平台中,曾提供侵害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视频的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并将相关搜索结果以独立卡片方式置顶呈现,同时载有“快捷访问”“无需提取码”等文字内容。
佳某公司认为,秘某公司通过人工编辑AI算法,将明显违法侵权的链接在搜索结果中置顶呈现,其行为侵害了佳某公司就涉案电视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秘某公司辩称,涉案搜索平台是基于大数据模型和RAG(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的搜索引擎,其仅为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负有主动审查义务,也没有人为干预搜索结果。同时,秘某公司提供了显著、便捷的投诉渠道,在收到佳某公司通知后的第一时间即断开了相关搜索结果,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秘某公司请求驳回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人民法院裁判
徐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控侵权视频网盘链接的分享构成对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秘某公司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并未因AI技术加持而发生改变。
涉案搜索平台,是基于大语言模型匹配检索增强生成开发的搜索引擎,在应用时无法避免索引并展示源自公共互联网网页中的内容。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搜索结果中标注的“无需提取码”等信息源自第三方网页内容;而标注“快捷访问”的独立卡片,仅是为便利网络用户快速了解搜索结果信息并流畅访问第三方网站的功能模块,其具备通用化而非差异化的特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秘某公司对搜索结果进行了人为编辑、推荐等行为,难以据此认定秘某公司主观符合“应知”状态和存在过错。
秘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履行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对被控侵权视频网盘分享链接进行了有效处理。因此,应当认定秘某公司履行了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主要法律义务,理应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
最终,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佳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佳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于是 徐汇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四级高级法官:
本案纠纷的根本成因在于人工智能技术加持下的新型网络搜索服务,对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形成挑战。搜索平台作为社会公众高效获取信息的重要渠道,在评价其具体行为时,应当结合搜索平台具有的虚拟、开放、海量信息聚合、精准服务公众等属性,将著作权人、网络搜索技术服务提供者、互联网公众的各方权益,置于人工智能技术框架内给予平衡处断,才能实现法律规范的精准适用。
一、AI搜索引擎应属网络服务提供者
认定新型网络搜索服务平台是否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考虑多种因素:一方面,从搜索平台的功能外观来看,本案中结合秘某公司发布的《用户协议》及“关于”栏目所载内容,可以认定涉案搜索平台系为网络用户提供在线信息搜索服务,未主动上传被控侵权视频的网盘分享链接。另一方面,本案搜索平台虽然在搜索结果置顶呈现被控侵权视频网盘分享链接,但在案证据均无法佐证秘某公司与被控侵权分享链接的设置者之间存在侵权分工的事前意思联络,并主动利用技术手段直接对该分享链接实施过修改、编辑。据此,可以认定秘某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
二、平台未主动“推荐”,不构成“应知”侵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这里的“推荐”,应当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认识到侵权内容存在于其平台内,主动对该内容进行了差异化标注或介绍,意图以此吸引用户关注。而不同于一般搜索引擎,本案中涉及的搜索平台基于大语言模型和RAG(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相关搜索结果由秘某公司进行了人工编辑、选择与推荐,因此难以认定秘某公司对被控侵权内容构成“应知”和存在过错。
三、依法适用“技术中立”,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
著作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排他权利,其行为控制也应有明确的边界。本案中,秘某公司作为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已经履行了模型及算法的备案义务,同时构建了相对顺畅的投诉渠道,并在获悉侵权信息后,及时进行有效处理,故其理应享有算法透明前提下的“技术中立”侵权豁免。
在新技术高速发展和应用背景下,对运用人工智能技术的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不宜设置过高的审查义务,以避免不当压缩技术迭代与科技创新的应有空间。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认定“技术中立”抗辩成立,有效实现了著作权人、技术创新者、社会公众三者利益的平衡,为护航新质生产力健康发展提供了有益指引。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
……
第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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