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4月22日,海淀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会,发布《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6年度)》,以下为白皮书内容节选。
近三年来,海淀法院共受理涉网络生态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近8000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55%以上。审结涉网络生态知识产权案件5500余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案件的50%以上,以判决方式结案近1300件。
一、聚焦数据权益保护,筑牢网络生态治理的法治根基
(一)涉平台数据纠纷不断增多
数据是数字经济时代的重要资源,平台对自身数据权益保护需求日益迫切,与之相关的诉讼也逐渐增多。同时,在互联网行业不断细分的背景下,涉及法律、医疗、教育等行业的高质量数据集合的竞争行为不断涌现。此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此类案件中的权益认定和行为性质均存在较大争议,对抗激烈。且案件的裁判结果不仅关系到作为原被告双方的权益保护和责任认定,亦关系到公众日常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创新成果的判断引导着科技发展方向,因此此类纠纷往往受关注程度较高。
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中新增了关于数据竞争行为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规定为此类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在司法实践中需进一步探索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
(二)平台数据权益的认定争议
平台数据是否可受法律保护,以及其权益归属,往往是被告在此类案件中抗辩的要点之一。原告往往主张其对平台数据投入大量人力、技术、资金,对于其平台数据进行收集、加工、存储等,以数据集合的形式整体地向用户和社会公众提供服务、进行传播。对于平台经营者而言,该数据集合既是其向用户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内容,也是其重要的市场竞争资源。通过对数据集合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提供,经营者在获得相应经济收益的同时,还满足了社会公众的相关需求,增加了消费者的福利,故在此基础上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应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被告往往抗辩原告对所主张数据并不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一方面,原告主张的平台数据系公开信息,并非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另一方面,即便相关数据受到法律保护,该些数据均为其平台用户上传,该些数据所对应的著作权等相关权利或权益主体应系用户而非原告,原告无权代表用户来进行维权。
(三)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性质判断
涉案数据竞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是此类纠纷的焦点。虽然此类案件中涉及到的行为手段、方式可能存在区别,如在获取阶段表现为采用爬虫、撞库等手段,在使用阶段表现为直接使用、二次开发等等,但行为本质仍为对平台数据的获取、使用行为。
而关于该行为正当性,原告往往主张被告采取技术措施,大量爬取其平台数据并使用,对其造成了巨大损害。被告在否认原告对所主张平台数据享有权益的基础上,对上述被诉行为的抗辩主要集中在如下几点:一是在获取行为上,其系采取合法手段获取数据,该种合法手段或为合法的技术手段如网络爬虫,或为获得用户合法授权而抓取等;二是在使用方式上,被告对数据的使用系在合理、必要范围,或对数据的二次利用创造了符合公益目的的更大价值,如为用户提供了更加精准服务等;三是被诉行为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之精神,如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将会影响数据流通及其价值的发挥等。
二、合理界定平台责任,推动构建网络生态长效治理机制
(一)平台类型多样且主体地位不断凸显
随着数字技术与商业模式的持续演进,涉及平台责任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平台类型已不再局限于传统的电商平台或内容分享平台,而是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社交电商、直播带货平台、短视频平台、知识付费平台、云存储与云计算服务平台等新型载体不断涌现。不同类型的平台在技术架构、运营模式、信息控制能力、用户交互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因此也影响着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其注意义务判断和责任认定。同时,随着平台经济的深度发展,平台在信息流动、资源配置、交易撮合乃至规则制定方面的控制力显著增强,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主体地位不断凸显。这也意味着实践中其不再仅仅是侵权行为的“通道”或“场地”,其注意义务也不再是简单的通知后删除,在责任承担上甚至可能成为权利人追究的主要对象。另外,2025年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了对滥用平台规则、“内卷式”竞争等行为的规制,进一步压实了平台的主体责任。因此,在对平台责任界定上,其平台性质、服务特点、技术能力、盈利模式、参与程度等已成为需考量的多元因素。
(二)“通知—必要措施”规则适用的争议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对民事领域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明确了“通知—必要措施”规则,但在此类纠纷中,如何适用该规则原被告双方往往争议较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
一是原告发出的通知是否有效。有效的通知是“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启动前提。而对于相关通知是否有效常存在争议。尤其随着移动终端的普及及短视频等新类型平台兴起,对于侵权内容展示方式已不同于传统PC端,因此侵权内容的定位较难,部分案件中,原告在通知里仅标注了侵权内容的标题、用户名即认为已构成有效通知,但被告常抗辩因标题、用户名等可以由用户随时编辑更改,在收到通知时无法查询相应内容因此无法采取删除等措施。
二是必要措施的采取是否及时。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平台需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部分案件中,被告未在收到通知后立即采取删除等措施,或采取措施的时间周期较长,此时原告即认为被告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而被告则认为,法律未对采取必要措施的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其采取措施的时间周期已足够“及时”;在部分案件中虽措施采取时间较长,但系因为原告通知中涉及的侵权内容较多等客观理由而产生的必要处理周期。
三是必要措施的范围。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对于平台责任的避风港原则系“通知-删除”规则,即删除侵权内容。而在民法典施行后,尤其在平台主体责任进一步凸显的当下,原告往往认为,对于必要措施的范围,已不再局限于删除侵权内容本身,而是需要被告,即平台经营者,采取封禁反复侵权用户,甚至事前的过滤屏蔽等预防侵权措施。而被告往往认为,其平台内存在大量用户和内容,如采取原告所主张的预防侵权等措施,既未有法律规定,也并不具有技术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同时对其注意义务过于苛责,亦可能对用户权益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害。
(三)算法推荐引发的纠纷不断
采用算法推荐等技术的网络平台,在帮助用户高效率地获得更多的曝光和关注的同时,也为自身获取了更多的流量和市场竞争优势等利益。但不容忽视的是,算法推荐平台也存在着提高侵权传播效率、扩大侵权传播范围、加重侵权传播后果等风险。因此权利人针对算法推荐平台提起的诉讼往往标的较大。另外,此类纠纷中,除上述关于“通知-必要措施”规则的相关抗辩意见外,被告常抗辩其采取的算法推荐技术具有中立性。而原告则认为技术中立并不意味着利用中立技术具有正当性,因此仍坚持主张平台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还需在深入查明算法推荐技术原理的基础上,对于诉争平台行为本身作出更准确的判断。
三、强化司法引领,引导规范网络空间良好竞争秩序
(一)反法在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适用
在互联网行业发展下,网络黑灰产如影随形,刷单炒信、恶意诋毁、流量劫持、群控系统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日趋技术化、伪装化,且呈现分工明确、链条化运作的特点,往往使权利人陷入“发现难、取证难、认定难”的困境。正因为如此,对黑灰产的防治也成为了近年来网络空间治理的重中之重。
2025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对如混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传统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相关行为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例如擅用他人标识设置搜索关键词、刷粉刷量、网络黑嘴等行为,进一步予以明晰。有了更广阔的适用空间。同时,为适应互联网新发展,互联网专条在此次修法的适用要件、适用情形中亦有更新。另外,在类型化条款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因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也被称为本法的“一般条款”。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部分观点认为不应滥用,应防止向一般条款的逃逸;也有观点认为在新技术、新业态的急速发展下,对一般条款的适用仍不应过度排除,以为相关不当行为的规制提供更加灵活的适用空间。相信针对该问题的讨论在市场竞争的不断发展下仍会继续。
(二)行为保全的适用
近年来,行为保全因其及时、强力遏制侵权的效果而受到当事人的高度重视,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申请行为保全的情形也越来越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规则,但在个案适用上仍存较大争议。
一是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方面,申请人在行为保全申请书中往往无法明确其申请的事项,因此需要在听证程序中进一步明确。同时对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也就是常说的“胜诉可能性”的判断,也是双方的核心争议,在新类型案件中尤其突出。
二是申请人是否存在“难以弥补的损害”。对于该种损害,申请人一般提交相应证据以证明其因被诉行为致使人身权受损、商业秘密受损、重大商机受损、变相重复侵权等“难以弥补的损害”。在网络不正当竞争案件中,被诉行为往往关系到双方稍纵即逝的商业机会和发展前景,申请人常会主张该种损害还包括其商业机会和发展前景,认为涉案行为对双方竞争优势的改变和市场格局的影响,很难在事后予以还原,更难以通过赔偿方式得到充分救济,因此迫切请求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而被申请人往往非常抗拒。
三是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平衡”。因该种“利益平衡”的考量不仅要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个体利益进行权衡,更要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市场秩序维护等社会公共利益进行综合衡量,因此还需要在双方对行为本身以及对各自损害的抗辩之外,充分考量整体利益。
(三)惩罚性赔偿和裁量性赔偿的运用
赔偿问题在近年来受到较高关注,其是在行为性质认定基础上双方最为关心的问题。近年来在知识产权案件中惩罚性赔偿和裁量性赔偿的适用也逐渐增多,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不断增强。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适用要件、计算方式上双方在案件中争议较大,在适用要件上,惩罚性赔偿适用于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害知识产权案件,对于被诉的行为是否属于符合故意且情节严重的要件,原告往往通过取证的侵权规模、反复侵权的情况等进行主张;被告则往往认为范围较小、获利有限。在具体计算方式上,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的赔偿总额为基数及基数与倍数乘积之和。原告往往通过其自身产品价格、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额、公开利润率、许可使用合同等来计算其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或者权利使用费,并主张较高倍数。被告则通过提交后台数据、成本账目等证明自身利润较低等。因此是否适用以及如何计算还需综合侵权情节,审查双方证据来进行判断。关于裁量性赔偿,因裁量性赔偿是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概括计算,因此亦需要在当事人举证的基础上进行合理计算。
四、健全“法护数智”机制,汇聚网络生态治理协同合力
随着网络经济规模的快速扩张和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结合海淀辖区的区位特点,围绕算法、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业态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涉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呈逐年上升态势,构建协同治理机制妥善化解纠纷已迫在眉睫。
(一)探索“数智枫桥”新经验
海淀区高新技术企业聚集带来经济发展优势的同时,也产生了涉数据及人工智能等涉“数智”知识产权纠纷多发的情况,海淀法院借鉴“枫桥经验”,以“治理”为本质,以“解纷”为目标,深挖双方矛盾源头和合作基础,创新升级矛盾纠纷治理机制,推动打造海淀特色“数智枫桥”新经验。一是强化涉“数智”案件源头识别,分类精准施策,重点识别并标记涉数字经济、人工智能以及衍生产业相关纠纷案件,聚焦类型化问题处理。二是细化“数智”案件解纷方法,引导纠纷批量化解。案件审理前,通过与专业性、行业性调解组织对接,不断发挥行业组织在新技术、新业态发展中的前沿、专业优势,凝聚“数智”案件的多元解纷合力。案件审理中,推行“关键点治理,基本面化解”方式,引导当事人就和解标准、原则、方式等达成共识,促进现有及潜在纠纷实质化解。案件审理后,及时答疑、创新方式、延伸化解。落实判后答疑机制,敦促裁判文书自动履行,创新履行方式,寻求双方在技术支持、产业推广等各方面的潜在合作契机,力促实质解纷和市场共赢。三是回溯“数智”案件关键规则,促进规范行业行为。以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新类型案件审判为抓手,深挖争议规则、明晰价值权衡、划定权责边界,引导、规范行业行为。聚焦首例、新技术、新类型案件,通过典型判例确立符合数字经济新技术、新业态发展规律的行为准则,促进行业规范竞争、有序发展。
(二)加强“法护数智”工作站建设
2024年5月,在海淀区委区政府的支持下,海淀法院在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成立“法护数智”工作站。海淀法院始终高度重视涉“数智”案件的审理,并进一步完善工作站各项制度建设,为加快推进现代化强区、高品质海淀,助推新质生产力蓬勃发展贡献司法力量。一是以“法护数智”法官工作站为纽带,持续开展案件巡回审判工作,进一步扩大巡回审判示范效果,加大与行业组织、辖区内企业的沟通和交流,汇聚全区多方力量,激发区域创新发展优势。二是围绕企业多元需求,通过每年发布审判白皮书、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向社会传递海知声音,积极开展普法宣传,为企业提供低成本、多样化纠纷解决方式。三是强化正向引导,从有利于激励创新出发,研究探索总结裁判规则,对有参考意义的重点案件加强宣传,为行业企业提供有益司法指引,助推新质生产力发展。
(三)强化涉数智专业审判
海淀法院始终以打造典型案例平台为基点,通过高质量的审判为辖区企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同时为企业的竞争与发展树立明确的规则。注重挖掘创新科技领域的典型案例,以明晰裁判规则为科技创新提供有益司法指引。注重案例质量与数量的全面提升,以典型案例的不断推出,助推对新质生产力司法保护的引领作用;提升典型案件的宣讲效果,使裁判规则的方向与产业发展、行业需求形成精准对接。坚持“严格保护”理念,严格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妥善运用保全等各项程序措施,及时有效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