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承韪 北京市文化娱乐法学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近年来,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网络视频平台已成为公众文化消费的重要载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各大网络视频平台为寻求盈利增长点,不断推陈出新,探索多样化的商业模式。从最初的免费+广告模式到会员制,再到近年来备受争议的“超前点播”等新类型服务,商业模式的迭代速度之快,引发了很多有关网络视频平台会员权益调整的法律纠纷和讨论。
本文将在系统梳理网络视频平台商业模式、服务调整类型的基础上,分类探讨各类调整对充值会员用户所产生的法律效力,以期为类似法律纠纷的处理提供参考。
一、商业服务模式调整的类型
各网络视频平台推出的“热剧抢先看”“会员付费提前看”“热剧提前看”“内容抢先看”等服务,是各网络视频平台在市场竞争环境下创造的商业服务模式。在商业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通常会在用户服务协议中不定时单方调整上述服务。从法律角度审视,这些调整可以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付费服务模式的调整
付费服务模式的调整,是指网络视频平台针对已付费用户(如VIP会员)所享有服务内容进行的单方变更。根据调整对既有付费用户权益的影响不同,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一是付费服务权益的缩减调整。此类调整直接缩减了用户原有权益的范围。这一调整导致VIP会员原本享有的相关权益被切割、缩减,会员权益的完整性受到了实质性损害。
二是付费服务权益的新增调整。此类调整是在不损害既有会员权益的前提下,为市场提供更高层级或差异化的服务选项。例如,某视频平台上正热播一部电视剧,如果充值普通会员,每周可以更新三集。尽管平台额外设置付费会员权益,该额外设置付费权益可以享受每周可以更新五集的权益,但这对于普通VIP会员而言,其原本享受的每周更新三集的节奏并没有发生变化,其既有的“抢先看”范围并未因额外设置服务的推出而被切割。这种调整,本质上是服务层级的丰富,而非对既有合同权利的削减。
(二)免费服务模式的调整
免费服务模式的调整,通常涉及网络视频平台向用户承诺的带有“限时免费”“福利性”等标签内容的服务。在商业实践中,网络视频平台可能注明向会员用户提供某些“限时免费”服务,如“4K超高清SDR”“签到领取免费会员天数”等临时性体验服务活动。但是,网络视频平台可能会基于商业运营策略的调整单方面取消该“限时免费”服务。
这类调整的显著特征在于,其所涉服务本身被定性为临时性、福利性的内容,而非用户支付对价所购买的固定核心权益。从网络视频平台的视角来看,其推出此类服务往往附带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活动期限或体验性质,其本质是在会员权益之外额外提供的免费增值服务,而非会员服务协议中的给付义务。当然,如果网络视频网站在充值会员的服务协议中对于“4K超高清”等服务内容做出了明确的承诺,其应受到该合同约定的约束,不能任意变更。
二、付费服务模式调整的法律效力
(一)付费服务权益缩减调整的效力
付费服务权益发生缩减的变化,此类调整直接触及用户的核心合同利益。尽管网络视频平台为适应不断快速变化的互联网发展需求,可以在服务协议中设置单方变更权条款,但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网络视频平台设置的单方变更权条款必须受到公平原则的限制。如果网络视频平台的单方变更调整违背公平原则,损害了用户基于原服务协议所享有的主要权益,用户有权拒绝接受变更,并要求平台继续履行原合同义务。
网络视频平台可以基于市场竞争需要进行商业模式创新,但创新的边界在于不得损害用户基于原有合同所享有的核心权益,这既是合同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也是数字经济时代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应有之义。同时,网络用户应当对视频平台是否变更合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如用户未能证明视频平台对于服务协议中的会员权益范围予以缩减,则不能认定视频平台构成违约。
(二)付费服务权益新增调整的效力
平台新增的额外付费服务,相当于在原有服务层级之上叠加了更高级别的服务选项,并未改变既有会员用户原本的所获对价。例如,在充值普通会员权益的情况下,普通会员只能享受到平台提供的每周可以更新三集的权益,即便平台额外设置每周可以更新五集的付费会员权益,这对原有的普通会员权益并没有产生任何不利影响,其仍然可以享受平台提供的每周更新三集的权益。此种情形下,网络视频平台付费服务权益的新增变化,并未对存量用户权益产生影响。
这与“会员权益受到切割的情况有本质区别。在网络视频平台额外设置新增会员权益的情形下,会员的合同权利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获得了更多选择。例如,部分普通会员想要获得平台提供的更多剧集,可以选择平台新增的额外付费服务权益。因此,平台依据协议中的单方变更条款,为用户提供新的付费选择,并没有违反公平原则,可以对用户发生变更效力。此种经营行为应被视为合法的商业模式创新,司法应当予以尊重。
三、免费服务模式调整的法律效力
对于免费服务模式的调整,其法律效力需结合服务性质具体判断。如果服务协议中明确将某些服务定性为“限时免费”“福利活动”或“体验服务”等特别内容,用户在缔约时应当预见到该服务的临时性。网络视频平台在会员有效期内取消上述临时服务,通常不应被视为对合同主要义务的违反。然而,如果平台不仅在服务协议中约定了相关免费服务,同时在宣传推广中将此类“免费”服务作为吸引用户充值的主要卖点,且用户支付会员费的对价中包含了对此项服务的合理预期,那么平台单方取消该服务,会构成对用户权益的损害。此时,即使服务协议中存在单方变更条款,该变更行为也可能因违反公平原则而对用户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免费服务模式调整的效力,关键在于判断该服务是否构成了用户订立合同的核心基础。
当然,如果网络视频平台在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提供此类“免费”服务,则平台不具有持续提供相关服务的合同义务。即便其曾经短暂的以“限时免费”等方式提供过临时性的福利活动或体验服务,并不意味着网络视频平台以实际履行的形式对服务协议条款进行了变更,有义务永久免费提供此类“免费”服务,其有权根据商业经营需要自主调整。
结语
网络视频平台可以灵活调整服务模式,但这种调整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其商业模式的创新不能以损害用户既有合法权益为代价。网络视频平台服务模式的不同调整类型,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对于削减会员用户既有核心权益的变更,应认定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平台需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增加更高层级服务的新增权益变更,只要不损害会员用户既有权益,应尊重平台的经营自主权;对于免费福利性服务的调整,不宜认为有义务永久免费提供此类“免费”服务,谨慎判断是否构成对用户权益的损害。展望未来,随着网络视频平台商业模式的持续演化,类似的纠纷仍将不断出现。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始终秉持平衡保护的理念,既要鼓励网络视频平台的创新商业模式,又要防止其利用优势地位不当损害消费者权益。唯有如此,才能构建一个公平有序的网络视频产业生态,实现平台与用户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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