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银良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一、惩罚性赔偿的由来与演化
惩罚性赔偿制度起源于1763年英国的几个案情相关的侵权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法院认为,作为国王代理人的行政官员实施的搜查和拘捕行为是对公民自由与财产的恣意剥夺,侵犯了其基本权利,须通过惩罚性赔偿惩戒行政权力滥用,遂开启了惩罚性赔偿先河。惩罚性赔偿对抗的不仅包括公权力,也包括基于经济或社会优势地位的社会权力(social power),所惩罚与威慑的行为包括非法搜查、扣押、监禁、殴打、侮辱、诽谤、霸凌、公诉机关恶意检控、恶意抢夺他人房产等。公权力或社会权力滥用可能侵犯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其侵权行为可能尚不构成犯罪,但却违背了体现公序良俗的社会规范,需施以惩戒以儆效尤。因此,弱势群体可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对抗权力滥用者的恶意侵权行为。对正义的追求,决定了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也能够维护其制度活力。
惩罚性赔偿制度于18世纪末传至美国,至19世纪中期已为美国法院广泛接受。美国早期的惩罚性赔偿也主要用于维护原告的自由、财产等基本权利,保护的弱势群体包括社会生存能力较弱的儿童、妇女、病弱者以及后来的消费者,惩罚与威慑的行为包括政府官员的滥用权力、强势群体(如早期的铁路公司)对弱势群体的欺凌或侵权等。因此,美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也主要是遏制权力滥用者的严重侵权行为、维护公共秩序,该传统延续至今。美国19世纪后期的法律科学运动曾主张废除惩罚性赔偿,但基于普通法系的司法实用主义传统,至20世纪初,该运动仅在美国部分州取得成功,大多数州以及部分联邦立法至今仍认可惩罚性赔偿。
自19世纪末开始,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开始针对大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因为其强势经济地位滥用可带来广泛的社会风险。20世纪初,惩罚性赔偿又延伸至消费者保护领域,用于惩罚无视消费者权利的恶意销售行为等(如金融诈骗)。到20世纪80年代,被惩罚的行为进一步延伸至重大过失行为,目的是警告企业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风险扩大。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宪等问题也被提出,包括陪审团不受约束的裁量权、如何保障被告权利等。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担心惩罚性赔偿有恣意剥夺企业财产等风险,认为其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决定依据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对惩罚性赔偿加以约束。
实证研究显示,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判决惩罚性赔偿的案件数量很少、比例极低。例如,在较受关注的产品责任领域,在1965-1990年的共25年间,美国全部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共判决355个涉及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平均每年仅14个。这意味着在美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属极度例外情形,在侵权法中绝非主流。
二、惩罚性赔偿的制度基础与内在缺陷
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也是理解惩罚性赔偿制度生命力的密码。从制度宗旨看,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标与功能是遏制公权力或社会权力滥用,防止其对弱势群体基本权利的恣意侵犯。从制度基础看,普通法法院和陪审团均是惩罚性赔偿不可或缺的制度基础。普通法法院具有救助弱势群体和遏制权力滥用的传统,法院所遏制的对象主要包括滥用公权力的行政官员以及滥用社会权力的霸凌者或大公司,藉此维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陪审团主要由一般民众构成,他们可通过常识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道德可责性。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由法官裁决案件,法官本身作为社会精英阶层,对于低层社会生活一般不如陪审团成员那般感同身受,其本身受到强势群体侵犯的可能性也较低,所以其裁决可能难以达到陪审团对于侵权行为的恶意的感受与把握。所以,尽管有争议,惩罚性赔偿制度仍绵延至今,基本为普通法系国家所认可。
法院注重对自由、财产等公民基本权利的保护,是惩罚性赔偿产生的根本原因和理由,奠定了其正当性基础。惩罚性赔偿的运行亦需以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根本宗旨,否则就失去了正当性与根本目标。惩罚性赔偿范畴的扩展,从针对公权力滥用或恶意侵权,到针对无视消费者权利的企业行为,都以维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为目标,否则就反而可能成为霸凌弱者的工具。惩罚性赔偿先后延伸至美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能否维护民众的基本权利,是衡量惩罚性赔偿正当性的基本标准。民众的基本权利因惩罚性赔偿得以维护,惩罚性赔偿亦因维护其基本权利而得以正当化。这既是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得以产生和延续的原因,也由此确立其正当性和内在生命力。
另一方面,无论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亦无论法学界或司法界,皆认可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根本缺陷、认为其应用可能带来制度风险,并且风险内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本身,难以通过法律适用得到根本克服。美国研究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怪异的法律创造物,处于民刑之间的奇特边界,其正当性根植于报复和威慑的目标,然而却被判给原告作为损害赔偿,属于混合救济,导致多方面的问题,亦引发关于其公平性和功能性的长期批评。
从法律演化与社会发展看,民刑不分是近现代社会之前的法律特征,民法与刑法分离以及更为广泛的公法与私法分离,是法律发展的历史选择,符合法律文明的发展趋势。两大法系各自的法律演变路径不同,导致其法律体系不同,但公法规范与私法规范之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分,却为现代社会普遍认可。
作为侵权法下的责任,惩罚性赔偿本身就体现了公法与私法冲突。惩罚性赔偿虽然在表面上属民事责任,但却具有惩罚与威慑功能,实质上属刑事责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称之为“准刑事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与日本最高法院皆认为惩罚性赔偿属于刑事责任,不能在民事救济中适用。既然属刑事责任或准刑事责任,惩罚性赔偿就与民事侵权赔偿根本不同。补偿性赔偿的目的是让受害人恢复至侵权行为未发生时的状态,调整的是双方当事人的关系;而惩罚性赔偿的根本目标在于维护公共秩序。既然性质与目标各异,制度要素亦根本不同。从其法理基础看,刑事惩罚与民事赔偿分属报复正义与恢复正义,两种正义的目标与实现路径不同,强行混同可能产生制度风险。惩罚性赔偿使刑事责任侵入民事规范,既混淆了民法与刑法各自调整的法律关系,也混淆了两种正义及其实现路径,从而可能阻碍两种正义的实现。
从其法律基础看,要求被告支付超过补偿性赔偿的赔偿,相当于要求被告在向原告支付侵权之债后,再支付更多赔偿。针对多出的赔偿部分,如果认为属被告的不当得利,也仅能论证在被告的侵权利润中减去补偿性赔偿后的剩余部分返还,不能论证更多的惩罚性赔偿。如果认为是针对侵犯公共秩序的惩罚,则应把惩罚性赔偿或其主要部分支付给公共机构——这正是美国不少州的做法。如果刑事罚金或行政罚款已实现了该功能,那么再施加惩罚性赔偿是否构成一事再罚或多罚从而对被告不公平,亦需考虑。如果认为把惩罚性赔偿支付给原告可鼓励私人执法,则需考虑它是否可能导致私人执法与公权力执法竞争,进而引发滥诉等行为。多方面的制度缺陷与风险,意味着在公法与私法已分离且各自体系化的情形下,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难以得到充分论证。对该制度的内在缺陷与风险茫然无知或漠然无视,都不能使之正当化。
三、美国与加拿大知识产权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美国知识产权法规定了多种赔偿方式:专利法规定了损害赔偿和加重赔偿(increased damages, 有不少研究者称之为惩罚性赔偿),但却没有规定被告侵权利润返还和法定赔偿;商标法分别规定了损害赔偿、被告侵权利润返还、法定赔偿、加重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版权法规定了损害赔偿、被告多余的侵权利润返还、法定赔偿和惩罚性赔偿。专利法或商标法下的加重赔偿的最高赔偿额基本是损害赔偿的3倍,商标法针对假冒商标侵权行为规定的惩罚性赔偿的最高赔偿额可以是损害赔偿或被告侵权利润的3倍。在商标法和版权法的法定赔偿部分也有惩罚性因素。
与其他普通法系国家相比,美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了加重赔偿,且对加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上限(与损害赔偿的倍数或法定赔偿额)作出明确规定。针对美国知识产权法明确规定加重赔偿或惩罚性赔偿与损害赔偿倍数的做法,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是在强调原告的损失而非聚焦于被告的不法行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裁决需考虑其对惩罚性赔偿目的的影响,简单地适用基于惩罚性赔偿与损害赔偿的倍数并不合适。该批评具有合理性。
加拿大商标法、专利法、版权法明确或隐含规定了惩罚性赔偿,但其适用较为谨慎,在专利法领域更是如此。平均而言,在加拿大,不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频率低,赔偿数额也不高。针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加拿大联邦法院仍秉持侵权法下裁决惩罚性赔偿的规则,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确立的合理性标准和比例原则。法院强调,仅在恶意侵权行为的可责性等法律要件得以满足的情形下才能裁决惩罚性赔偿,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本身未必导致惩罚性赔偿。这体现了普通法传统对加拿大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司法适用的合理制约。
四、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与司法解释
我国《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种子法》等各知识产权专门法都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就适用范围而言,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和植物新品种,且可通过《民法典》的规定延伸至其他知识产权。此种覆盖范围的广泛性,在世界范围内也仅有澳大利亚可比。
针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分别规定了补偿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和法定赔偿。补偿性赔偿的计算方式包括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或违法所得),或参照权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侵权人还需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体现了全部赔偿原则。针对故意或恶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则以补偿性赔偿为基数,以其1至5倍确定全部赔偿数额,多出补偿性赔偿的部分即惩罚性赔偿。如《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1倍以上5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此处的“5倍”应当包含补偿性赔偿本身。该规定与美国《专利法》第284条规定的最高3倍赔偿(含补偿性赔偿)具有相同的逻辑。
在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解释与适用中,需澄清以下两个基本问题。
第一,被惩罚与威慑的行为应该是故意侵权还是恶意侵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需满足“故意(或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在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或恶性程度方面,“故意”与“恶意”显然不同。我国《商标法》现在使用的概念是“恶意”侵权行为(拟修改为“故意”),《专利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业秘密保护)《种子法》和《民法典》使用的是“故意”侵权行为。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故意”与“恶意”具有一致性。因此,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框架下,故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要件可能导致法院裁决惩罚性赔偿。然而,如上所述,“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未必能够论证惩罚性赔偿的合理性。
第二,关于“情节严重”作为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要件的真正涵义。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应当综合考虑侵权手段与次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以及侵权人在诉讼中的行为等因素,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否构成“情节严重”,并具体列举了法院可认定情节严重的多种行为。除“其他情形”外,司法解释列举的行为基本可分为三类:第一是重复性的侵权行为,包括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法院判决承担法律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或者“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第二是诉讼程序中(包括诉讼前)的不法行为,如伪造、毁坏、隐匿侵权证据或拒不履行保全裁定;第三是侵权后果或潜在后果严重,包括被告侵权获利巨大或原告遭受损失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人身健康。因此,“情节严重”的涵义基本在于证明侵权人具有侵权的故意乃至恶意,从而进一步论证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如此理解,才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法理基础。这意味着“故意(或恶意)侵权”和“情节严重”两要件的主要意义,均在于证明被告的侵权故意乃至恶意,从而论证应否裁决惩罚性赔偿。然而,也需注意,“故意(或恶意)侵权”或“情节严重”均非裁决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充分条件。
本文认为,在TRIPS协议和我国知识产权法框架下,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假冒注册商标、作品盗版或盗播、窃取商业秘密等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基本是原样复制或使用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涉及注册商标权中的专用权;对作品的盗版或盗播行为,主要侵犯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或传播权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基本是非法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些恶意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基本涉及对相关知识产权的原样复制、传播、获取或使用,所侵犯的知识产权具体包括注册商标权中的使用权、著作权中的复制发行或传播权、商业秘密保护中制止获取、披露或使用的权利等,权利边界相对清晰,侵权判断可行,且容易认定侵权人的主观故意乃至恶意。这些侵权行为也可能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市场构成直接替代,经济或社会影响较大。正因为权利边界较为清晰且侵权判断可行,对此类侵权行为施以惩罚性赔偿可能导致过度威慑的消极影响较低。
关于网络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应理解,互联网平台作为开放、包容的数字空间,维护安全且公平竞争的环境是其运行基础和根本目标。相应地,平台知识产权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适用尤须谨慎,仅当侵权行为具备明确的道德可责性或社会危害性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才可能具有正当性,如在平台场景下涉及假冒商标、盗版或盗播他人作品、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等情形。
五、结语
在世界范围内,惩罚性赔偿都是极富争议的法律救济措施。大陆法系国家多视其为法律禁忌,基本不认可,法院也对普通法系国家法院作出的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予执行。普通法系国家虽然认可惩罚性赔偿,将其作为侵权法的必要组成部分,但也认为它具有不确定性,司法适用极为审慎。惩罚性赔偿根植于普通法系国家的侵权法,普通法是其制度基础,忽略普通法传统就可能难以系统理解惩罚性赔偿。法律移植与制度构建并非将文本经由立法固定为法律就能奏效,它需要法律体系作为支撑。如果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渊源、传统与实质不求甚解,仅知简单拿来和机械适用,就可能对其制度风险视而不见。对于基本属大陆法系的我国而言,这可能提示我们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并非易事,须防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浮于表面,从而难以保证实现期待的立法目标。
主要参考文献:
刘银良:《惩罚性赔偿的演化与选择》,《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4期;
刘银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比较法考察及其启示》,《法学》2022年第7期;
刘银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类型化适用与风险避免——基于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视角》,《法学研究》2022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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