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祝建军 深圳知识产权法庭
商业秘密是企业最为重要的知识产权,相对于专利通过“公开换保护”而言,由于商业秘密依赖“秘而不宣”获得保护,其对于维护权利人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重要意义。在实务中,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多是通过接收跳槽员工泄密而引发。企业为了维护自己的商业秘密,通常通过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和保密条款来约束员工跳槽到与自身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任职,从而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如此一来,企业员工承担竞业限制义务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具有重要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与侵犯商业秘密责任的关系问题,还存在着争议以及需要澄清的地方,鉴于此,本文拟对该问题进行研讨,以期为相关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竞业限制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根据义务来源的不同,通常分为法定竞业限制和约定竞业限制两类。在市场环境下,员工一经入职,企业通常会在劳动合同中或单独的保密合同中约定,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员工在企业任职期间或离开公司一定期限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超过两年)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即不得到与企业有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或自己开设相关企业。员工一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害企业的商业秘密,企业通常会起诉追究该员工的法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庭和劳动争议庭均审理涉及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只是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基于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涉及“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的案由中包括“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劳动合同纠纷”的案由中包括“竞业限制纠纷”,这两类案由的设立目的均与商业秘密保护相关。
法院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涉及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大多与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泄密有关,聚焦于侵权行为。比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厦门某公司诉赵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厦门某公司作为家政公司,其员工岗位管理和服务方面的信息为商业秘密。赵某原为厦门某公司的管理人员,对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赵某离职后新成立的家政公司使用厦门某公司的员工信息从事家政服务。厦门某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赵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定厦门某公司指控赵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权益成立,判决赵某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法院劳动争议庭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虽然亦涉及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但通常围绕合同约定,侧重维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比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深圳某公司诉黄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深圳某公司与员工黄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该公司以黄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法院经审理认定,深圳某公司的举证不足以证明黄某设立的公司与深圳某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也不足以证明黄某利用、泄露了深圳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因此,深圳某公司对黄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予以驳回。
应注意的是,竞业限制义务的设立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包括其他合法权益。比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二审审理的深圳腾某公司诉张某合同纠纷一案中,张某为深圳腾某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上的电竞主播,双方签署了《入驻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深圳腾某公司为张某提供主播平台技术和平台资源服务,张某不得与其他同类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开展网络主播活动或相关相似合作,如违反须承担已获报酬50-100%违约金,深圳腾某公司还可以要求张某另行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张某未经许可在其他电竞平台从事直播活动。深圳腾某公司将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责任。法院认定,深圳腾某公司对张某的指控成立,判决张某立即停止竞业限制行为,向深圳腾某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可见,该案张某所负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是为了保护深圳腾某公司的公平竞争权益。
违反竞业限制纠纷除了上述民事案件外,还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罪刑事案件。这类案件通常由法院的刑事审判庭或“三合一”知识产权庭审理。比如,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二审审理的姜某等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中,姜某等人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将曾任职于华某公司的技术秘密泄露给上海某公司使用,情节严重,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决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由上可见,法院知识产权庭、劳动争议庭、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均审理涉及竞业限制方面的民事案件或刑事案件,裁判案件的目的在于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
二、处理竞业限制纠纷应注意协调与人才流动的动态平衡关系
人才是支撑国家发展的基石,一个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依赖人才,人才的质量、数量决定着一个国家发展的品质和速度。我国高度重视人才,一系列政策文件助推人才制度的构建。2020年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提出,畅通劳动力和人才社会性流动渠道,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快建立协调衔接的劳动力、人才流动政策体系和交流合作机制。202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明确,健全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促进劳动力、人才跨地区顺畅流动。2022年10月,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破除妨碍劳动力、人才流动的体制和政策弊端,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使人人都有通过勤奋劳动实现自身发展的机会。由上可见,保障人才流动是人力资源市场体系构建的重要内容。
鉴于竞业限制对人才培养和流动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对企业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进行引导,避免企业滥用竞业限制的约定阻碍人才流动。应明确,只有切实负有保密义务的技术人员或相关人员才有与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必要,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期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给予竞业限制人员合理必要的补偿。实践中,有些企业纯粹从自身私利出发,在与员工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刻意压低甚至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却设定畸高的违约责任,形成明显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此种情形下,员工离职后若选择从事与原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工作,需承担巨额违约金,而其因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所遭受的就业机会损失、收入减少等却无法得到合理弥补;即便员工严格恪守竞业限制约定,微薄的补偿也难以覆盖其基本生活及职业发展成本。这种补偿与违约责任的比例失衡,本质上是企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变相剥夺员工的合理就业权利,既违背了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初衷,也不利于人才的合理流动和市场的公平竞争。
综上,在处理企业与员工或相关人员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时,应注意协调竞业限制、人才流动与企业商业秘密(或其他合法权益)保护的动态平衡关系。通常负担竞业限制的人员为企业的高管、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应随意扩大负担竞业限制人员的范围。企业与员工应合理约定竞业限制的期限和范围,不得随意进行扩大。同时,企业也不应依靠其优势地位、利用格式条款与员工或相关人员签订不公平的竞业限制内容,而员工或相关人员应在法律或合同约定范围内向企业履行竞业限制的忠诚义务。
三、违反竞业限制商业秘密纠纷与劳动纠纷的关系
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入职与原单位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进而引发竞业限制劳动争议,原单位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员工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劳动争议庭经审理,认定该员工虽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但因原单位未能举证证明该员工实施了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原单位商业秘密的行为,故判决驳回了原单位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形下,原单位能否再以商业秘密遭受侵害为由,另行请求法院追究该员工的商业秘密侵权责任?
针对该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再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理由是:劳动争议庭已就员工是否泄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行为进行了审理,原单位在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再以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原单位的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单位再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因为法院劳动争议庭立案的案由为竞业限制纠纷,而知识产权法庭立案的案由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企业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不同,这属于两类不同性质的纠纷,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本文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虽同涉及违反竞业限制的相关事实,但劳动争议纠纷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两类不同的案件,其所担负的救济功能也是不同的。法院劳动争议庭审理的竞业限制纠纷,核心依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规范,裁判逻辑聚焦于合同约定的履行与违约责任,审理思路与举证规则均围绕劳动法律关系展开,难以覆盖商业秘密保护的特殊需求。而允许企业再行提起侵害商业秘密之诉,由知识产权庭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审理,严格适用商业秘密“三性” 认定、侵权行为举证等特殊规则,不仅能精准区分违约与侵权的边界,更能全面厘清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与侵权责任,彻底化解纠纷,从而鼓励创新,并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初衷,在于通过适度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降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的外泄风险,本质是法律赋予企业的一种保护性权益。基于权益与义务对等原则,为平衡劳资双方利益,用人单位需向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支付合理经济补偿,员工可以通过与企业协商或诉讼方式获得该合理补偿。在处理竞业限制相关纠纷时,《劳动合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各自的制度功能,协同发挥作用:前者侧重规范劳动关系中的竞业约定与补偿机制,后者聚焦商业秘密的侵权认定与救济。司法实践中,应准确把握两类法律规范的适用边界与衔接逻辑,在保障劳动者合法就业权的同时,强化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最终实现各方利益的动态平衡,高效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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