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
在信息技术革命的浪潮下,内容产业的创作、传播与消费模式已然发生了颠覆性变革。互联网的普及与算法推荐等人工智能技术的深度应用,在极大地拓宽作品传播边界的同时,也催生了更为复杂、隐蔽的著作权侵权样态。传统的、由单一主体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已不再是著作权保护所面临的主要挑战;取而代之的是由内容上传者(直接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人)共同构成的、盘根错节的侵权生态系统。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凭借其技术、平台和用户优势,往往在侵权行为的发生、扩大和持续中扮演着关键的“赋能”角色,成为侵权利益链条上的核心一环。
为有效遏制愈演愈烈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我国《民法典》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相继确立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旨在通过"填平损失+惩罚威慑"双重机制,既弥补权利人损失,又通过高额赔偿对故意乃至恶意严重侵权行为予以严厉制裁与威慑。然而,这一制度的“利剑”能否指向互联网平台等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引发了广泛而深刻的讨论。本短文的核心关切便在于此。首先,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与迫切的必要性?其次,将其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等间接侵权行为人是否存在充分的法律规范依据?其三,若上述两个问题的答案皆为肯定,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应如何准确认定互联网平台等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对这些问题的厘清,不仅关系到惩罚性赔偿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更直接影响着数字时代内容产业的健康发展与创新活力的维系。
一、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的现实基础与必要性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指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若侵权人的行为性质特别恶劣(即具备“故意”且“情节严重”两大要件),法院在计算出权利人应得的实际损失赔偿(补偿性赔偿)之外,额外判令侵权人支付一定倍数的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该制度的立法目的主要涵盖三个层面:
一是强力威慑。这是惩罚性赔偿最核心、最首要的目的。它包含两个维度:其一,个案威慑,通过数倍于侵权获利和权利人损失的赔偿金额,对故意实施情节严重侵权行为的特定主体(无论是个人、机构还是平台)施以沉重的经济惩罚,使其“痛到不敢再犯”。其二,普遍威慑,即向全社会释放明确信号——故意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将面临严重的经济打击,从而极大地提高潜在侵权者的违法预期成本,从根本上扭转“侵权有利可图”的错误观念。
二是严厉惩罚。惩罚性赔偿彰显了法律对故意严重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道义谴责。它超越了单纯的经济填平功能,是一种具有惩戒性质的制裁,其矛头直指那些明知故犯、屡教不改,甚至将侵权作为商业模式的个人、企业乃至平台。
三是充分补偿。虽然名为“惩罚性”,但该制度在客观上也起到了补充补偿的作用。它弥补了权利人难以计算的无形损失,如商誉损害、价格侵蚀、潜在市场机会的丧失等,这些是传统赔偿难以覆盖的“隐性损失”。在我国,由于各种原因,在法院判赔额总体较低,权利人的补偿性损失未得到有效救济的情况下,甚至可以说,惩罚性赔偿实际发挥的是补偿性的作用。
那么,惩罚性赔偿是否可以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等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呢?笔者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不仅具有坚实的现实基础,更具备刻不容缓的必要性。
首先,审视当前以互联网平台为主体的间接侵权行为,可以发现其呈现出如下严峻的现状与特点:
一是侵权行为的规模化与瞬时性。互联网的特性使得侵权内容可以“一键发布、病毒式传播”。一部电影、一首歌曲或一篇文章,可在短时间内被复制、分发至成千上万个节点,其侵权范围之广、速度之快是传统模式无法比拟的,造成的损害巨大且往往难以精确估量。
二是侵权手法的隐蔽性与多样化。侵权手法不断迭代,从早期的直接盗版上传,演变为现在的“洗稿”(对原创文章进行同义词替换、语序调整)、“切条”(将长视频剪辑成短视频)、“合集搬运”,乃至利用AI生成内容(使用未经授权的作品进行训练)等,其手段愈发隐蔽和复杂,给权利人取证和平台监管带来了巨大挑战。
三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困境依旧突出。对于侵权者而言,复制粘贴几乎是零成本,但通过流量、广告、电商带货等方式获得的非法收益却可能相当可观。反观权利人,尤其是个人创作者和中小企业,则需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取证、公证、诉讼,维权过程漫长而复杂。
四是间接侵权人角色的复杂性与责任边界的模糊。以互联网平台为例,其既是内容传播的渠道,也可能沦为侵权行为的“温床”与受益者。部分平台为追求流量和用户活跃度,对侵权内容采取默许甚至纵容的态度,有的甚至滥用“避风港原则”,在收到通知后迟迟不予处理,或虽有删除动作但重形式而非实效,导致侵权内容反复上传,使平台在客观上成为侵权行为的“共犯”。
五是损害赔偿额计算的极端困难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精确计算,除了付费用户流失等直接经济损失外,还包括品牌价值稀释、创作热情打击、潜在商业机会丧失等无形损失,这些都极难用金钱量化。同时,由于证据等问题,被告的侵权获利也难以查清,即便经过复杂计算,所得数额也往往无法真正弥补权利人的全部损失。
在这样的背景下,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其深刻的现实必要性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它是激励高品质内容创作、维护文化多样性的迫切需要。
在内容消费需求日益旺盛、迭代速度空前加快的今天,高品质内容的创作是一项高投入、高风险的智力活动。一部电影、一首歌曲、一部小说的诞生,背后凝聚了创作者巨大的心血与财力。然而,互联网的便捷性使得侵权复制与传播的成本几乎为零。如果不通过强有力的法律措施严厉打击侵权行为,特别是那些为侵权提供温床、从中渔利的平台方,将极大地挫伤创作者的积极性。当“用心创作不如流量盗版”成为常态,高品质内容的供给将日渐萎缩,最终损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文化福利和整个社会文化生态的多样性。因此,必须将惩罚的矛头对准关键节点,才能有效保护创作源头。
第二,它是规制网络服务提供者商业模式、重塑注意力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
互联网从根本上重塑了内容产业的商业逻辑,一切商业行为的核心都围绕着对用户“注意力”的争夺展开。作为内容传播的核心枢纽,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方面依赖合法的授权内容吸引用户,另一方面,为了最大限度地节约高昂的版权成本、快速扩充内容库以增强用户粘性,它们也存在着极强的经济动因去主动或变相地帮助、教唆甚至放任用户上传、传播未经授权的内容。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案例和相关产业研究报告均已揭示,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置诱导性功能、运用算法进行模糊化推荐、对侵权内容进行消极管理等方式,已经成为数字时代侵害内容产业权益的“主阵地”和“急先锋”。它们利用“技术中立”原则作为“避风港”,在享受侵权内容带来的巨大流量红利的同时,却试图将法律责任完全推给海量的、分散的直接侵权用户。尤其是在算法推荐技术深度应用的当下,平台可以通过精准的用户画像,将侵权内容推送给潜在的“消费者”,这种侵权的广度和深度被前所未有地放大了。若不将惩罚性赔偿的威慑力传导至这些处于关键节点的间接侵权人,无异于治标不治本,无法从根本上遏制网络侵权泛滥的势头。
第三,它是弥补传统救济方式不足、实现司法实质公正的必然路径。
长期以来,著作权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面临诸多困境。首先,对于禁令救济(如诉前行为保全),司法机关出于对市场竞争秩序和技术发展的审慎考量,裁定支持率相对较低,难以做到对侵权行为的及时有效制止。其次,补偿性赔偿数额虽整体有所提升,但由于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的举证难度极大,法定赔偿的适用成为常态,判赔数额往往难以完全覆盖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和商业损失,更不用说弥补其市场机会的丧失。作品的个体差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导致赔偿标准浮动巨大,缺乏稳定的市场预期。这种“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现实,导致内容产业权利人“投资巨大、侵权严重、回报率低、创新动力不足”的整体状况未得到根本性改善。在此背景下,针对那些故意乃至恶意帮助、放任直接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等间接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能够显著提高其违法成本,形成强大的法律威慑。这不仅是对权利人损失的充分补偿,更是对故意乃至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惩罚,是从根本上扭转当前局势、倒逼平台履行版权保护主体责任、构建权利人、平台与用户多赢健康生态的有效“突破口”。
概而言之,在互联网平台使得著作权侵权行为呈现出数字化、网络化、平台化、规模化、人工智能化、低成本化和高收益化的严峻态势下,传统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已然独木难支。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正是为了以强力威慑为核心,以严厉惩罚为手段,以充分补偿为补充,最终实现激励内容创新和构建健康数字内容生态的宏伟目标。它是一剂猛药,旨在根治“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的顽疾,重塑数字时代的知识产权保护格局,让法律的牙齿真正变得锋利。
二、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的法律规范依据
有观点认为,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互联网平台等间接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人不存在明确的法律规范依据。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具有充分且坚实的法律规范依据。
具体而言,其法律规范依据主要包括《民法典》第1185条和《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著作权法》第54条第2款也明确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从文义解释角度审视,无论是《民法典》所言之“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还是《著作权法》所言之“故意侵犯著作权”,其法律表述均聚焦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侵害”或“侵犯”行为,而未对行为的具体样态做出任何限定。这意味着,立法者在主观层面无意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客观行为层面也无意区分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此种开放性的立法表述,为司法机关将“故意”解释为包含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将“侵害行为”解释为包含直接侵权行为与间接侵权行为(如教唆、帮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解释空间。
由此,从法解释学角度看,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侵害著作权行为,逻辑上应包括以下四种情形:直接故意 + 直接侵权;间接故意 + 直接侵权;直接故意 + 间接侵权;间接故意 + 间接侵权。
前两种情形针对的是直接侵权行为人,即直接实施了受著作权各项权能控制的行为之人。后两种情形则直接指向了间接侵权行为人,即实施教唆或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的互联网平台等主体。
事实上,我国已有司法判例在相关案件中,对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做出了有益的探索。例如,在“深圳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XX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诉北京XX科技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4)粤民终5088号】中,二审法院明确论述道:“……关于在本案未追究直接侵权人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单独对帮助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应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帮助侵权行为的,可以根据其行为的具体表现确定是否构成故意和情节严重,从而决定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首先,从法律依据层面分析……现行法律规定没有从直接还是间接侵权的维度去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空间。帮助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模式,只要符合故意及情节严重的前提条件,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我国立法者之所以未在条文中区分直接与间接侵权、直接与间接故意,而是统一规定只要同时满足“故意”和“情节严重”两个要件即可适用,除了前述应对严重侵权现实和弥补权利人救济不足的考量外,从法理上看亦是自洽的。对于被侵害的权利人而言,无论是直接的加害行为,还是教唆、帮助等间接的加害行为,都是造成其损害结果的共同原因。尽管这种区分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可能影响其注意义务的程度以及承担责任的种类(民事或刑事),但对于受害者而言,二者均是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后果的行为。因此,针对故意的间接侵权行为人适用惩罚性赔偿,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
总之,就《民法典》和《著作权法》的规范解释而言,不能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主体机械地限定为直接侵权行为人,从而将互联网平台等间接侵权行为人排除在外。如此解释不仅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逻辑割裂,也违背了立法者设立该制度以严惩故意严重侵权行为、有效保护权利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初衷。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出发,将法条中的“故意侵害”理解为包括故意的直接侵害和故意的间接侵害,既顺理成章,也完全符合立法精神。
三、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司法认定
将惩罚性赔偿适用于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其核心要件与关键难点,在于准确界定其主观上的“故意”。在司法实践中,这需要法官根据一系列证据,综合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旨在积极追求侵权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还是明知侵权可能发生却漠视不理、放任其发生的“间接故意”。
从侵权法理论来看,间接侵权主要包括帮助侵权和教唆侵权。主观故意则可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推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如提供技术、服务)必然或可能会促成他人侵害著作权的结果,并且积极希望、追求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或者推定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发他人侵害著作权的结果,但为了追求自身利益而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此处的“明知”包括行为人事实上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法律上的推定明知——即基于显而易见的事实,行为人作为专业的服务提供者理应知道侵权行为的存在,若其声称不知,则违反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下文以最为典型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和搜索引擎、链接服务提供者为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具体阐述如何认定这两类服务提供者构成教唆或帮助侵权的“故意”。
(一)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认定
对于视频网站、网盘服务商等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其是否构成教唆或帮助侵权的故意,核心在于考察其行为是否超越了提供中立技术服务的界限,从而体现出特定的主观意图。
若有证据证明平台存在主动的、深度的内容介入行为,则可认定其具有直接故意。例如,平台主动对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进行编辑、剪辑、修改标题、制作海报,或者通过人工干预、算法优化等方式将其置于首页、热门榜单等显著位置进行重点推荐。这些行为表明平台已不再是单纯的技术支持者,而是为追求侵权内容带来的流量而做出的主动选择。同样,若平台通过设立“高清影院”等明显指向侵权的专区,或发布运营规则以现金、流量等方式奖励用户上传热门稀缺资源,抑或与“资源组”等盗版源头存在直接的合作与利益分成,则其希望并追求侵权结果发生的内心意图已昭然若揭。此外,若平台在收到权利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通知后,非但不及时删除,反而采取替换链接、保护侵权账号等恶意对抗措施,其维护侵权生态、希望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直接故意便不容否认。
另一方面,若平台虽无上述主动介入行为,但其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则可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例如,平台长期、大量存在正处于影院热映期、付费点播期的高清影视作品等侵权属性“如红旗般鲜明”的内容,作为一个专业的网络运营者,其理应知晓这些内容的高度侵权可能性;或者,权利人曾就同一侵权用户的不同侵权行为反复发送通知,平台却仅作机械的“删除-再上传”式处理,从未对该侵权账号采取封禁等有效根治措施;再如,平台通过在侵权内容页面投放广告而直接获利,或者作为行业内具备技术能力的大型服务提供者,却未采取与其规模和能力相匹配的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在这些情形下,平台对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对重复的侵权行为不加约束,并从中谋取商业利益,其放任侵权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足以认定。
(二)搜索引擎和链接服务提供者的“主观故意”认定
对于搜索引擎、导航网站等链接服务提供者,因其不直接存储内容,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关键在于证明其对所链接的内容或网站的侵权性质存在明知或者应知(推定明知)。
若有证据表明链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超出技术中立范畴的主动引导行为,可认定其具有直接故意。例如,通过人工干预的方式,将指向知名盗版网站的链接在搜索结果中进行置顶或优先推荐;或者主动将这类网站收录进其“影视大全”等核心导航分类。更有甚者,若链接服务提供者与被链接的侵权网站之间存在竞价排名、广告分成等直接的商业合作关系,或者提供了深度链接、内嵌播放等旨在混淆内容来源、帮助侵权网站规避技术追踪的服务,则清晰地表明其帮助行为是主动且有目的、有计划实施的,其直接帮助侵权的主观故意难以辩驳。
若链接服务提供者虽未主动引导,但对链接指向侵权源头的事实持放任态度,则可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例如,被链接的网站本身就是一个“臭名昭著”的盗版网站,其网站名称、域名、宣传语等均明确指向侵权,或曾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多次认定为侵权网站,而链接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过大量关于该网站的侵权通知后,依旧向其提供链接服务。又如,权利人发出明确的侵权链接通知后,服务提供者虽断开了该单个链接,但对源自同一侵权网站的其他海量链接却不闻不问,也未采取屏蔽该网站域名等任何有效的预防措施,导致侵权内容换个链接即可再次被轻易搜到。在这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对其链接行为可能导致的侵权结果不可能不构成推定明知,其不作为的态度体现了对侵权结果的默许与放任,足以认定其间接故意。
(三)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路径综合
综合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认定互联网平台等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可以归纳为一套层层递进的分析路径,将前述分散的场景整合为一个系统的判断框架。
路径一:对“通知-删除”义务的履行情况审查(“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与滥用)。 这是认定“明知”的基础路径。平台收到权利人合格通知后的行为,直接反映其主观态度。若平台存在无故拖延、选择性删除、擅自恢复链接、设置不合理通知门槛、只采取删除而非能实际制止侵权行为反复和持续发生的过滤、拦截等必要措施的行为,则可认定其在收到通知后对侵权行为的持续存在具有放任的间接故意。这是判断平台是否尽到最低限度注意义务的底线。
路径二:对“红旗”飘扬的反应审查(“红旗原则”的适用)。 “红旗原则”要求平台对显而易见的侵权事实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是认定“推定明知”的核心。如平台上规模化传播热播影视剧、存在明显指向侵权的专区或分类、对用户账号的明显异常上传行为不加限制等,平台若对此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有效技术措施,则可推定其具有放任侵权的间接故意。
路径三:对平台主动性行为的审查(教唆与引诱的认定)。 这是从“放任”到“追求”的进阶,直接指向直接故意。若平台存在策划引导性活动鼓励用户上传侵权素材、通过算法推荐和流量倾斜推广侵权内容、为用户提供规避审查的侵权工具、对侵权内容进行人工筛选、整理、打包并推荐等行为,则表明平台已深度参与侵权生态的构建,其教唆或帮助侵权的直接故意应予认定。
路径四:对平台商业模式与盈利机制的反推审查。这是从根本动机判断意图的深层路径。若证据显示,平台的核心流量与主要收入高度依赖侵权内容,切断侵权会动摇其商业根基;或平台以现金、分成等方式直接激励侵权上传行为;或平台有能力却不愿履行更高级别的版权保护义务(如选择性使用版权过滤技术),则可以从其商业模式的本质反推出其放任甚至鼓励侵权的内在动因和主观意图。
通过综合运用以上四条路径,结合互联网平台的规模、技术能力、盈利模式、行业惯例以及具体的侵权事实证据,法院可以对平台的主观状态形成一个全面、准确的法律认定。
四、结语
在数字经济的宏大叙事下,著作权保护正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延伸至故意的著作权间接侵权行为人,不仅是法律解释的应有之义,更是重塑失衡的产业生态、弥补传统司法救济不足、激励高质量文化创新的时代要求。这并非是要扼杀技术创新或无理加重平台的责任,而是旨在划定清晰的法律“红线”,促使掌握巨大技术和市场力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消极避风”转向“积极履责”,真正成为版权保护的“同盟军”而非“帮凶”。
当然,惩罚性赔偿作为一种严厉的法律制裁,其适用必须审慎。司法机关在认定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时,必须严格遵循证据裁判规则,综合考量服务提供者的类型、技术能力、在侵权活动中的作用、获利方式以及其对侵权行为的管控态度等一系列因素,精准区分“应知”与“不知”、“放任”与“疏忽”,并将间接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严格限定在“明知”和“推定明知”的范畴内,从而作出经得起法律与历史检验的公正裁决。唯有如此,才能确保惩罚性赔偿这把“利剑”既能有效斩断网络侵权的黑色利益链,又能为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繁荣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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