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开展银行卡收单、移动电话支付业务的公司,行业内具备一定知名度。B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秦某是A公司的同业竞争对手。

2025年下半年,A公司将B公司与秦某诉至法院。A公司诉称:自2024年起,B公司与秦某为抢占市场份额,利用A公司与其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争议,在微信朋友圈及视频号多次发布具有诱导性内容,教唆代理商将商业纠纷升级为诉讼,B公司再与A公司代理商签订《代理商权利转让协议》,以“权利转让”的方式,从A公司代理商处取得诉权,向A公司发起批量虚假诉讼,并申请保全冻结A公司银行账户,损害A公司声誉。A公司认为B公司及秦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法院判令对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B公司、秦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受让A公司代理商合同权利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是正常维权,A公司自身违约是引发纠纷的根本原因;A公司实际损失难以确定,2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法院审理
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与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同业经营者,B公司、秦某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具体分析如下:
一、B公司与代理商的权利转让协议无效。此前,A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代理商不得将合同项下权利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B公司与代理商签订的转让协议名为权利转让,实为风险代理合同,其受让的违约赔偿请求权实质上属于非金钱债权,且根据本案整体情况,B公司、秦某系明知合同禁止转让条款仍受让权利,不构成善意第三人,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禁止转让约定对其具有约束力。B公司、秦某不具备诉讼代理资质,该风险代理合同应属无效。B公司、秦某关于其受让行为合法有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B公司、秦某提起诉讼及保全行为超出正当维权必要限度。B公司、秦某以受让权利为名,向A公司发送超二十封违约赔偿函,主张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及应分配收益合计达800余万元,并提起十个诉讼案件,标的额总计约800万元,同时申请诉讼保全冻结A公司近480万元银行资金。B公司、秦某的高额索赔与保全行为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范围,实质是通过频繁提起诉讼并冻结资金,人为制造A公司的经营困难,迫使A公司妥协,而非以解决合同争议为核心目的。B公司、秦某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常维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B公司、秦某破坏同业竞争秩序。秦某作为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A公司与代理商存在合同争议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及视频号系统性发布具有诱导性的内容,如“支付公司涨价赔偿代理商损失之诉,X月排庭安排,行程满满”“总部涨价侵犯收益权,可以据此主张损失”等,此类行为客观上诱导代理商将商业纠纷升级为诉讼,再通过收购代理商债权、系统性提起诉讼并冻结资金的行为,干扰A公司正常经营,导致了A公司客户流失、资金使用受限等实际损害,加剧了市场不稳定,破坏行业正常竞争秩序。
综上,B公司、秦某的行为违背了市场公平竞争原则,破坏行业的正常竞争秩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B公司、秦某立即停止受让A公司代理商的权利并向A公司提起诉讼的行为;关于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期间、后果及维权合理开支,判决B公司、秦某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诉讼是经营者维护合法权益的重要途径,但不应异化为打击竞争对手的工具。市场竞争应当依靠产品质量、服务水平展开,而非借助诉讼等手段人为制造竞争障碍。经营者以排挤同业竞争者为目的,通过批量提起诉讼等方式向竞争对手施压,动辄使企业陷入诉讼泥潭,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鹏法君提醒,法律保护正当维权,但绝不纵容恶意竞争。经营者应当恪守诚信经营原则,树立良性竞争理念。唯有坚守法律底线,共同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环境,才能推动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订)》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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