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约定确定基数与倍数,拓展惩罚性赔偿适用路径
——青岛某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诉桂林市象山区某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数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骏怡”注册商标权利人。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名称为象山区某商务酒店。被告经营者曾以其名下注册的另一个体工商户与原告签署《商标使用管理合同》,获原告许可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终止后若继续使用原告商标,经营者自愿按本合同约定使用费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费用。后被告经营者以经营持续亏损为由与原告解除合同,并在解约当年登记新设了涉案酒店。被告经营酒店业务期间擅自使用与原告“骏怡”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恶意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被告将与“骏怡”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裁判理由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酒店店招、室内装潢、房间电器、卫浴用品等处使用“骏怡”标识,使用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类别相同,相关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审理中,原告确认相关侵权标识已拆除,申请撤回了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请。被告无正当理由将涉案注册商标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的明显恶意,客观上误导相关公众,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营者曾作为商标被授权方,熟知涉案注册商标,可认定其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加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商标使用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计算标准,并约定合同终止后被许可方继续使用商标,应按照合同约定许可使用费标准的5倍向原告支付费用。该约定可视为双方就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预先作出的合意安排,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照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的5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9,440元,另承担原告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合计639,440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特许经营领域中,合同解除后擅自继续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的纠纷多发。个别加盟商在取得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后,随即解除合同,通过变更经营主体规避合同义务,恶意实施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扰乱特许经营市场秩序。该案裁判认可当事人预先约定的惩罚性赔偿基数和倍数计算规则,为强化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适用,对赔偿基数与倍数的认定路径作出有益探索,具有较强示范指引意义。该案入选《中国法院2025年度案例》、上海高院涉商标注册保护专题参考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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