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照调解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遏制关联企业“接力式”恶意侵权
——“流体安全遮断器”侵害发明专利权案
案号与当事人
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4)粤73知民初467号
原告:白某志
被告:刘某宪、东莞市美某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某美公司)、东莞市南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公司)
案情与裁判
刘某宪系前案被告东莞市仁某绝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前案判决中认定仁某公司等被告共同制造、销售侵害白某志的“流体安全遮断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前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各被告向白某志赔偿调解款60万元。
其后,白某志发现,美某美公司和南某公司的控股股东同为刘某宪、刘某宪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仁某公司与美某美公司和南某公司的经营地址一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差异极小。
因此,白某志主张各被告构成共同故意侵权,遂起诉请求以前案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为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判令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宪作为前案被告仁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涉案产品构成专利侵权,仍持续通过其控股的关联企业实施侵权行为,并通过个人账户收款,且刘某宪实施侵权行为的故意具有连续性,行为持续时间长,构成侵权故意且情节严重,可适用惩罚性赔偿。
前案被告于诉讼中自愿向白某志支付赔偿款60万元,该赔偿金额为前案双方基于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所产生赔偿责任达成的合意,而本案侵权主体与前案均有相关性,侵权情节近似,在侵权损失或获利难以准确计算,且无许可使用费可参照的情况下,可参照前案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并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
据此,一审判决各被告赔偿损失180万元。本案一审宣判后,各被告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本案系积极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依法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的典型案例。
判决查明企业实控人利用不同主体在前后案所实施侵权行为的延续性,依法认定侵权人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并确认构成侵权和停止侵害后,再次实施相同侵权行为的,构成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继而参照双方当事人在前案中达成调解协议的金额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并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
本案裁判依法严厉打击关联企业“接力式”恶意侵权行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让侵权行为付出更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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