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上海某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案
关键词
知识产权 / 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 / 商标恶意诉讼 / 商标恶意注册 / 商标宣告无效 / 调解
裁判要点
1.经营者在短期内集中注册与他人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大量商标,远超正常经营需求,且在明知其不具有实质性权利基础的情况下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可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构成商标恶意诉讼。
2.商标恶意诉讼中,相对方因商标权属认知错误与恶意注册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恶意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相对人请求返还依据该调解书所支付的赔偿金并赔偿恶意诉讼所致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基本案情
上海某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续商务公司)从事驾校网络招生等业务,在2017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陆续申请注册了包含“某隆”商标在内的20余件与上海市多家知名汽车驾驶培训机构名称或企业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某续商务公司认为上海某人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人信息咨询公司)使用“某隆”商标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起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该案,诉讼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1年7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某人信息咨询公司依据调解书向某续商务公司支付赔偿金4万元及案件受理费3050元。此后,某续商务公司又对某人信息咨询公司的关联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
某人信息咨询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上述商标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裁定,对上述商标予以维持。某人信息咨询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某续商务公司名下包括“某隆”商标在内的27件商标均系与上海市的多家知名汽车驾驶培训机构名称或企业字号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遂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某续商务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24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依法宣告某续商务公司注册的上述商标无效。
原告某人信息咨询公司诉称:某续商务公司违反商标法及诚信原则,恶意抢注上海28家知名驾校的商标,并以恶意注册的商标发起针对某人信息咨询公司的恶意诉讼,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续商务公司返还某人信息咨询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而支付的赔偿金、诉讼费及律师费,合计74050元,并赔偿某人信息咨询公司资金占用利息损失6531.21元及营业损失3万元。
被告某续商务公司辩称:某续商务公司对某人信息咨询公司提起诉讼时,相关商标为有效状态,某续商务公司提起诉讼行为合理合法。
裁判结果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8日作出(2024)沪0114民初2470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某续商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人信息咨询公司赔偿金4万元、案件受理费3050元,合计43050元;二、被告某续商务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人信息咨询公司损失2万元;三、驳回原告某人信息咨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某续商务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二、某续商务公司应向某人信息咨询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诉请的成立与否需从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被告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起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角度进行认定。
关于被告的主观恶意,商标注册应以正当使用为目的,不得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某续商务公司在短期内集中注册与知名驾校名称高度近似的20余个商标,远超正常经营需求,且未提供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其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某续商务公司在明知其不具有实质性权利基础的情况下向原告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通过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
关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某续商务公司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客观上导致某人信息咨询公司向其支付赔偿款及诉讼费,并产生其他损失,某人信息咨询公司的损失与某续商务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据此,某续商务公司需对其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给某人信息咨询公司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某人信息咨询公司基于对商标权利状态的认知错误与某续商务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进而向某续商务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诉讼费共计43050元,现“某隆”商标已因恶意注册而被宣告无效,某续商务公司收取上述费用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应向某人信息咨询公司返还该款。某人信息咨询公司为应对某续商务公司恶意提起的诉讼产生律师费损失,且在支付赔偿款后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法院对其中合理部分酌情支持2万元。
对于某人信息咨询公司主张的停止经营损失,虽某人信息咨询公司提交了部分经营数据,但未能充分证明该损失与某续商务公司的恶意诉讼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某续商务公司的诉讼行为仅针对商标侵权,不足以导致某人信息咨询公司全面停止经营,故对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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