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无效后仍继续申请注册
近似商标并使用构成恶意侵权的认定
裁判要旨
持有的注册商标因与他人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同,被商标局认定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宣告无效后,再次申请注册并使用包含相同主要部分的商标,具有积极实施侵权的故意,应认定为恶意侵害商标权。
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营收数据估算全部侵权期间的营收金额,乘以相同行业近似规模的毛利率水平以及商标贡献率确定侵权获利,并以此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案号
一审: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32291号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4)沪73民终231号
案件概要
原告某华公司成立于1997年,从事经营大型综合超市和便利店,通过“联华超市”等品牌扩张,2009年取得“联华超市”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某丁公司自2018年起使用“联华生活馆”作为店招经营超市,后因其注册商标“联华生活馆”被宣告无效,将店招改为“中蔬联华”并对外许可六家超市使用,“中蔬联华”注册商标之后被宣告无效。
某华公司认为某丁公司在明知带有“联华”文字的标识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下,仍然继续在其门店、收银系统、收银小票上突出使用,具有主观恶意、情节严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65万余元,以及维权合理费用20余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被用于相同或近似服务,容易导致混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联华”作为原告企业字号在上海地区超市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某丁公司在超市经营中使用含有“联华”文字的标识,容易导致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惩罚性赔偿,某丁公司使用近似商标并在同地区、同行业使用,具有攀附商誉的意图,特别是在“联华生活馆”商标因包含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联华”而被无效后,又申请包含“联华”文字的“中蔬联华”商标,应认定为恶意侵害商标权。
某丁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并通过授权许可的方式扩大侵权范围,属于情节严重。法院采用匹配某丁公司经营规模的超市毛利率均值乘以其营收金额以及25%商标贡献率确定获利,支持一倍惩罚性赔偿。判决某丁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计720余万元。
一审判决后,某丁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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