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有曾出产过优质知名白酒的历史。某窖酒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古酒公司均为住所地在金沙县的生产、销售白酒的企业。某窖酒公司是“金沙”“金沙及图”“金沙酱酒”三枚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在全国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中“金沙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某酒业公司等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产品上使用了“金沙古酱”“金沙及图”等被诉标识。某窖酒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商标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某酒业公司等主要提出以下抗辩理由:“金沙”二字系某窖酒公司与某酒业公司、某古酒公司共同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其对“金沙”二字的使用系在地理名称含义即“第一含义”上的使用,而并非作为商标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法院审理
商业主体在日常经营中使用涉地理名称商业标识的行为,按照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进行分类,则可分为两类:一是合理使用地理名称的行为,二是侵害商标权行为。如何正确划分两者之间的界限,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对地理名称的描述性使用和商标性使用之区分
在商业经营中使用地理名称行为而引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中,争议焦点通常都包括被诉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还是商标性使用。如果被诉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不会构成侵害商标权;如果属于商标性使用,则有可能构成侵害商标权。该争议问题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标识的场景、方式,被诉标识的组成、字体、视觉效果,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客观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等。
本案中,各被告抗辩称,自身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为了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地在金沙地区,故其对于“金沙”的使用行为属于描述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而实际上,某酒业公司、某古酒公司在明知某窖酒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且在某酒业公司本身已拥有“金沙古”系列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白酒商品上对其自身的商标进行弱化处理,并且在商品及其包装、附随物的多个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某窖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标识“金沙古酱”,直接指向被诉侵权商品本身,并非单纯地用以指明商品来源于金沙地区或与金沙地区有关,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前述被诉标识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二)地理名称属于公共领域的共有资源,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则显著性较弱,商标权利人是否可以在特定类别商品上将其作为商标进行“独占使用”
地理名称作为表述某一特定地域的称谓,是社会公众的共有资源,且地理名称商标本身显著性较弱,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理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理名称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理名称的商标继续有效。”
对已经注册使用地名的商标,若在注册后经过权利人的长期使用,获得了较强的显著性,在相关公众看来,该商标已经与权利人及其相关商品产生了固定的联系,则在此情形下,如果允许其他主体对该商标在其同类或近似类别的商品上进行商标性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应当允许该商标继续有效,权利人有权禁止其他主体未经其授权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
本案中,“金沙”作为贵州省毕节市下辖金沙县的行政区划名称,其本身显著性较弱。但是,涉案注册商标经过某窖酒公司长期持续性地使用,不仅提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而且在相关公众看来,“金沙”商标已经与某窖酒公司及其白酒商品产生了固定的联系。因此,某窖酒公司有权利禁止其他经营者在白酒类商品上实施对“金沙”等商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某酒业公司等在明知某窖酒公司及其注册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之情况下,在白酒商品上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与某窖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高度近似的标识“金沙古酱”,意在借助相关公众心目中“金沙”与某窖酒公司之间的固定联系,攀附某窖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所承载的声誉。客观上,该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本案被告的前述被诉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侵害商标权。
综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某酒业公司、某古酒公司、某营销公司、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窖酒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某酒业公司、某古酒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窖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00万元;三、某营销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窖酒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四、某商贸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窖酒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五、驳回某窖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窖酒公司、某酒业公司、某古酒公司、某营销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描述性使用是指经营者为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而善意地使用商品通用名称或自己的名称、地址、产品原产地等,该行为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在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于描述性使用进行了规定,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理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性使用,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一般需要先判断其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对属于侵权的商标性使用行为作出了规定。
同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理名称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理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理名称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理名称的商标继续有效。”也就是说,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原则上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旗;地级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省级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两个特别行政区,即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我国民政部编辑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简册》为准。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包括全称、简称以及拼音形式。本款中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是指我国公众知晓的我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地名,如“曼哈顿”等。
权利人要求保护的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中均包含同一地理名称,被诉侵权人抗辩其被诉行为系对产品产地的描述性使用而不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从被诉侵权人使用被诉标识的场景、方式,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诉侵权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攀附商誉的故意等方面综合考虑,认定被诉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一审合议庭成员:孙虹(审判长)、叶艳(主审法官)、罗小丽(人民陪审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九条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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