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白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
知识产权侵权中的请求权竞合与聚合问题,既涉及法理上的精细辨析,也直接影响司法裁判中的权利救济效果。以损害后果是否重叠为核心标准,结合客体功能类型与权利人投入结构,或可为这一难题提供一条可能的分析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同一被诉行为可能同时侵犯同一权利人的多项知识产权,或同时满足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此时,如何界定请求权的性质——是竞合还是聚合——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能否就不同法益分别主张救济,以及损害赔偿是否应当累计计算。当前司法实践中对此尚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亟待厘清。
其中,请求权竞合,指同一侵权行为仅侵害同一权利人的一项知识产权,但因同时符合多个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导致数个请求权并存。由于各请求权的最终目的均为填补同一损害,权利人只能择一行使,不得重复求偿。请求权聚合,则指同一侵权行为同时侵害同一权利人的多项不同性质的知识产权或法益,产生数个相互独立、目的各异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可以并行主张,损害赔偿亦可能累计计算。
二、司法实践中的观点
在司法实务中,原告常在同一诉讼中主张被告侵犯其多项权利,例如同时主张商标权、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如仿冒行为)。对于此类主张能否同时获得支持,目前尚缺乏清晰的裁判标准,实践中亦未形成一致意见。
一种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此类情形通常构成请求权竞合。理由有二:其一,若允许同一损害同时适用多个请求权,将导致被诉方承担双重责任,权利人获得双重补偿,有违公平原则;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保护作用,不应突破知识产权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性规定的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上不再提供附加保护。当然,关于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学界已有长期争论,本文不再赘述。
三、一种结果导向的分析路径
支持请求权竞合的观点,其核心关切在于防止重复赔偿与不当得利。笔者以为,不妨从结果反推,即以“损害后果是否重叠”作为判断请求权竞合或聚合的实质标准。
实践中,知识产权客体依其功能大致可分为三类:
1.美学创意型客体:如作品、外观设计专利,主要通过艺术美感吸引消费者;
2.来源识别型客体:如商标、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乃至姓名权、肖像权等非知识产权法益),用于识别与区分不同商品来源;
3.实用功能型客体: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满足消费者的实用功能需求。
从功能角度出发,相同功能类型的客体被侵害时,损害后果往往是重叠的,应认定为请求权竞合;而不同功能类型的客体被侵害时,其吸引的消费群体可能不同,所造成的损害亦未必完全重叠,存在认定为请求权聚合的空间。此外,权利人对上述三类客体的投入往往是分别进行的——如在艺术创意、技术研发、商誉积累等方面分别投入资源。这一事实也可作为认定请求权聚合的辅助考量因素。
四、侵权认定与损害赔偿的具体处理
基于上述分析,在侵权认定阶段,除不正当竞争外,对其他类型的客体均可同时认定构成侵权,不影响损害后果的最终确定。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若其在功能上与商标权等专门法保护的权利重叠、且当事人同时主张的,则仅认定侵害商标权即可,无需单独评价不正当竞争。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上:对于相同功能类型的客体,应认定损害后果同一,避免重复赔偿;对于不同功能类型的客体,尽管理论上功能清晰可辨,但在实践中,消费者的购买动因往往难以证明或趋于混同。因此,亦应初步推定其消费群体与损害后果相同,若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或有其他事实足以认定不同类客体对应的消费群体与损害后果并非完全重叠,则可在损害填平原则下,酌情增加赔偿数额,或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平台并不承诺对内容负责,如有相关疑问,请联系文章作者。)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