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法”)同时就广东东泰五金精密有限公司(下称“东泰公司”)与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案号:(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和1076号】两案作出终审判决,双双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其中,
1076号案(涉及第二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1075号案(涉及第三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关联的在先案件1727号案(涉及第一代侵权产品):终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需赔偿东泰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承担停止侵权等民事责任。
案情回顾
2013-3-21
伍某勇(广东东泰五金精密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ZL201310093010. X)提出申请,于2015年5月13日获得授权。
2020-5-25
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一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73 知民初697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一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
2022年12月8日最高法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1727号判决,维持原判,认定泰某公司构成侵权,并确立了专用零部件侵权的裁判规则。
2023-6-30
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二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 73知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二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但未支持东泰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
2025年12月31日最高法作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二代产品构成侵权,并对泰某公司处以4倍惩罚性赔偿,共计100万元。
2023-6-30
东泰公司针对泰某公司第三代侵权产品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4年9月20日作出(2023)粤73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三代产品不构成侵权,驳回东泰公司全部诉请。
2025年12月31日,最高法做出(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泰某公司第三代产品构成侵权,赔偿20万元。
争议焦点
1727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第一代)是否为实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专用零部件
最高法认定:若被诉侵权人明知其制造、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且零部件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内容相同,则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该专用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最高法还进一步指出:对使用环境特征的认定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可能导致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进行侵权比对时,将对产品结构具有直接限定作用的特征错误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
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涉及提供实施专利所需专用零部件的帮助侵权行为认定(间接侵权)和使用环境特征认定(直接侵权)的区别。
1076号案:
焦点一:泰某公司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法认定泰某公司应对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据如下:
首先,认定泰某公司具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主观故意:1727号判决曾认定泰某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可见,泰某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是明确知情的。泰某公司成立于1990年,根据泰某公司官方网站的记载显示,泰某公司主营产品均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或相关的抽屉及抽屉五金件产品,泰某公司也就该类产品申请过相应的专利。
其次,认定泰某公司侵权情节严重:在1727号判决已经认定所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 泰某公司未改变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产品结构,实质上再次实施了与1727号判决中基本相同的侵权行为,构成重复侵权,应当认定侵权情节严重。
焦点二:泰某公司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东泰公司主张以泰某公司侵权获利或者1727号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20万元作为计算基数,按5倍惩罚性赔偿计算。
最高法在二审中责令泰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清单与订货单,但二者并不能形成对应关系,且销售清单的含税总金额仅237643.61元,结合泰某公司的规模大、经营时间久、抽屉五金件又是主要产品等客观情况,再综合考虑本案一审法院判决20万元赔偿金额后,泰某公司并未上诉,可以推定泰某公司的侵权获利应不低于该赔偿金额,其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并非客观真实的全部情况。
鉴于泰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相关证据所载明的数额不能客观、完整地反映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无法作为计算基数,可以参考东泰公司的主张,以1727号判决认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作为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计算基数,对东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本院综合考虑泰某公司未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构成重复侵权且主观过错明显,并存在提交的销售数据不实等不诚信行为,认定泰某公司承担4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则泰某公司共应赔偿东泰公司100万元。
107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最高法认定,就争议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零部件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导入斜面的设置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导入斜面设置于安装槽,被诉侵权零部件的导入斜面设置于动滑轨上。关于导入斜面的作用,涉案专利未作专门限定,按照本领域通常理解,结合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导入斜面作用相同。因此,二者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是相同的技术效果。结合被诉侵权零部件具备涉案专利其他的技术特征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零部件具备与技术特征“安装槽的开口处设置有导入斜面”等同的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1075号案: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知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1076号案: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23)粤73知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广东泰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东泰五金精密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
裁判观点
1.若被诉侵权人明知其制造、销售的零部件专用于专利技术方案的实现,且零部件的具体使用方式与专利技术方案所限定的内容相同,则被诉侵权人制造、销售该专用零部件的行为构成对专利权的侵害。
2. 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侵权后,行为人具有修改能力,仅对被诉侵权产品作出非实质性修改的,属于再次实施了相同的侵权行为,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3.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等资料的,可以以原告主张的在先生效裁判文书对相同侵权行为认定的赔偿数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4.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某一项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相应的一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需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背景技术、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益效果方面的相关陈述来认定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某一项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功能及所要达到的效果,进而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该项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附判决:
(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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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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