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为国担当勇为尖兵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科技创新的激励、保障和引领作用,服务保障上海进一步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10月14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知产法院、铁路中院)]召开《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服务保障上海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暨典型案例新闻发布会。
上海三中院(知产法院、铁路中院)党组书记、院长席建林介绍《实施意见》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二庭庭长钱光文通报了8起典型案例,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凌崧、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曹芬芳参加发布会并回答记者提问,申诉审查及审判监督庭(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庭长、新闻发言人吴盈喆主持发布会。部分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科创企业代表、中央电视台、解放日报、法治日报、新民晚报、上海广播台、国际金融报、上海法治报、浦东时报、SITV法治天地、浦东电视台等媒体参加。
本场发布会是“促公正 作表率——深入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第22场。
席建林介绍,今年4月,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时为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作出战略指引;7月,十二届市委七次全会明确深化科创中心建设的务实路径。为贯彻落实相关精神,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保障发展”的核心作用,上海三中院(知产法院、铁路中院)经深入调研论证制定本意见,并同步筛选典型案例,将服务保障上海深化科创中心建设作为知识产权审判的重大使命
《实施意见》以“保护成果、护航主体、优化生态”为抓手,提出3方面、9项关键任务:
一、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助推重点领域科技攻关
1.新兴领域立规则:针对数据权益保护、AI数据训练、大模型生成物侵权等新问题,依法审理相关纠纷,及时明确司法规则,引导新兴产业健康发展。
2.核心技术强保护: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效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功能。对于创新程度高、对技术革新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原始创新,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和较强的保护力度,为集成电路产业突围、创新药械发展突破、人工智能迭代升级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3.惩罚性赔偿显威力: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切实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惩戒侵权行为、有效救济权利、激励创新创造方面的制度价值。
二、加强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助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
1.平等保护全覆盖:妥善审理国企、民企、外资研发中心相关纠纷,助力国企发挥原创策源作用,提升民企“出海” 维权能力,助力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能级,增强全球创新要素吸引力。
2.成果转化明权责:明确职务发明权属与利益分配,保障科研人员奖励报酬权益,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活力,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3.人才流动破壁垒:平衡商业秘密保护与人才择业自由,依法处理科技人员离职引发的纠纷,为科技人才合理流动、创新企业竞相涌现提供有力支撑。
三、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构建一流创新生态
1.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并重:准确认定知识产权正常行使行为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限,保障各类企业公平获得创新资源,实现创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破除“内卷式”竞争,助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2.依法打击遏制阻碍科技创新行为:遏制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避免诉讼成为干扰竞争对手正常发展、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优化创新创业法治环境。
3.协同保护聚合力:完善“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衔接,联动市科委、市知识产权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协会,形成保护合力,以更大力度提升协同保护效能。
席建林指出,为推动《实施意见》落地见效,上海三中院(知产法院、铁路中院)同步推出三大保障:健全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机制、建设高水平专业审判队伍、强化数字技术赋能审判,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保障科创高质量发展。
发布会上,钱光文通报并解读了8起科技创新领域的典型案例,案例涉及集成电路、生物医药、数据权益等重点和新兴技术领域,既有明确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及消极使用的认定标准、采取限制出境措施防范集成电路核心技术外流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例,也包含化解超亿元药品技术合同纠纷、规制会员权益拆分转售与数据爬取的不正当竞争案例,还有全国首例制售盗版“加密狗”侵犯医疗软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例。这些案例精准回应科创保护痛点,为类案审判提供清晰裁判指引。
会上,知识产权综合审判一庭庭长凌崧、刑事审判庭副庭长曹芬芳回答记者提问。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关于加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服务保障上海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上海市委关于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为国担当勇为尖兵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意见》,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对科技创新的激励、保障和引领作用,服务保障上海进一步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结合本院工作实际,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上海重要讲话精神和对上海工作重要指示要求,贯彻落实十二届市委七次全会精神,增强为国担当、勇为尖兵进一步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使命感、责任感、紧迫感,将服务保障科技创新作为新时代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大职责使命,以高质量知识产权审判进一步支撑和服务上海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
二、主要任务
(一)加强科技创新成果司法保护,助推重点领域科技攻关
1.积极探索新兴技术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规则。依法审理涉数据权益保护、人工智能数据训练、大模型生成物侵权等技术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发展中的新问题、新需求,为新兴技术产业健康发展提供规则指引。
2.加大关键核心技术领域科技创新的司法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有效发挥刑罚惩治和震慑功能。对于创新程度高、对技术革新具有突破和带动作用的首创发明、原始创新,给予较宽的保护范围和较强的保护力度,为集成电路产业突围、创新药械发展突破、人工智能迭代升级提供坚实法治保障。
3.依法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裁判规则,加大惩罚性赔偿适用力度,切实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在惩戒侵权行为、有效救济权利、激励创新创造方面的制度价值。
(二)加强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司法保护,助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
4.依法平等保护各类科创企业合法权益。妥善审理涉国有企业知识产权纠纷,激发国有企业创新活力动力,更好发挥原创技术策源地作用。依法支持民营企业创新开放发展,提高民营企业“出海”过程中的知识产权纠纷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妥善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助力外资研发中心提升能级,形成对全球创新要素资源的更强吸引力。
5.明确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依法审理涉科技成果权属、发明人资格纠纷案件,准确界定职务成果与非职务成果的法律界限,依法确认专利等科技成果所有权归属。依法审理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支持科技奖励、收入分配、成果赋权等激励制度,保障发明人获得相应奖励和报酬的权利,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创造活力,加快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6.有效协调商业秘密保护与畅通人才流动的关系。坚持既保护用人单位竞争优势,又畅通人才自由流动的理念。依法处理科技人员离职引发的纠纷,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维护科技人员择业自由和后续创新,为科技人才合理流动、创新企业竞相涌现提供有力支撑。
(三)依法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推动构建一流创新生态
7.依法规制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准确认定知识产权正常行使行为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界限,保障各类企业公平获得创新资源,实现创新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破除“内卷式”竞争,助推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
8.依法打击遏制阻碍科技创新行为。遏制知识产权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等阻碍创新的不法行为,避免诉讼成为干扰竞争对手正常发展、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优化创新创业法治环境。
9.深化创新成果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完善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衔接,推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审判衔接,凝聚知识产权保护整体合力。加强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市知识产权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协会的沟通协作,以更大力度提升协同保护效能。
三、组织保障
10.健全知识产权审判制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保全制度效能,深入推进繁简分流改革,确保创新获得充分及时保护。健全巡回审判机制、多元解纷机制,将司法服务贯穿前沿技术和颠覆性技术产业集群的创新研发、成果转化、生产应用全链条,推动知识产权领域综合治理。
11.建设高水平审判人才队伍。探索构建适应新时代发展要求的高素质法官职业培养体系,借助高校、科研院所等优势资源,加强技术类案件专业审判队伍建设,加大涉外审判人才培养力度,为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现代化提供有力支撑。
12.强化数字技术赋能。积极探索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数字技术在司法领域的应用场景,助推审判流程、诉讼规则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强化与外部部门的沟通对接,深化司法大数据分析,持续提升司法服务大局的实效。
服务保障上海深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建设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一:M**荷兰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对重复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例二:上海东某压力容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某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某动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数值限定技术特征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案例三: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案例四:上海超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符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依法防范集成电路关键核心技术外流
案例五: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秀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爬取并出售平台用户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六: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瑾某网络工作室、顾某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拆分转售联合会员中的单项会员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七:黑龙江泰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综合认定违约责任促使本反诉超亿元技术合同纠纷“定分止争”
案例八:刘某生、刘某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
案例一:M**荷兰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对重复侵权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M**荷兰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M**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M**公司于2013年、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M**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送达精某公司,M**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判决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M**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M**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精某公司、东某公司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M**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益金额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M**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确定按两倍进行惩罚性赔偿。因此,本案判决精某公司赔偿M**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M**公司、精某公司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赔偿数额的确定方法以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二:上海东某压力容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嘉某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嘉某动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数值限定技术特征发明专利的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
上海东某压力容器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享有ZL201510603609.2号“一种ACP1000核电蒸汽发生器干燥器用波纹板组件”发明专利权。浙江嘉某动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科技公司)、浙江嘉某动能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嘉某设备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宁德核电站6号机组”等项目中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前挡水板、L形挡水板、支撑板、定距架等数值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数值范围之外。东某公司以嘉某科技公司、嘉某设备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行为侵犯其上述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嘉某科技公司、嘉某设备公司上海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第ZL201510603609.2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共同赔偿东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万元。
东某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前挡水板的长度为5.0-5.4mm、L形挡水板长度为4.8-5.4mm、长支撑板的长度为14.6~15.0mm,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前挡水板、L形挡水板长度均为6mm、长支撑板的长度为14.5mm;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定距架是四个且空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定距架是六个且实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焊点间距是59-61mm且每隔间焊两点,两点间距13-17mm,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焊点间距是50mm,每隔间焊一点。
2017年4月,东某公司在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中提出:对于核电设备来说,定距块、承接板及基板等构件的尺寸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参数直接关系到设备的强度、使用寿命以及使用效果。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数值限定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东某公司主张两者数值虽不相同,但功能效果相同,故构成等同。嘉某科技公司认为两者的上述技术特征不等同。法院认为,首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数值范围特征反映专利权人对其发明方案的技术效果临界点的认识,其权利边界是清晰的,如果轻易适用等同原则进一步扩大其范围,将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边界模糊化,会使专利权人不合理地垄断已被其排除掉的数值特征,因此不应通过等同原则将其已有范围扩大为一个更宽的范围。其次,东某公司在涉案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中提出,本发明提供的ACP1000核电蒸汽发生器干燥器用波纹板组件采用具有特定尺寸的折线形挡水钩、Z形挡水钩和L形挡水钩以及特定形状和尺寸的定距架或定距块;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容易想到的,更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中波纹板挡水钩的尺寸、位置、定距架的尺寸、位置等参数的一点点变化都会对最终的干燥效果产生巨大的影响。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数值范围是东某公司经过实际生产试验的创造性劳动成果,而该数值范围以外的数值特征是东某公司或未进行研发或被其排除在外的,东某公司已明确未纳入保护范围,且技术效果存在巨大影响。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东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上述技术特征之区别构成等同的比对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前挡水板、L形挡水板的尺寸、定距架形状以及焊点间距、数量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亦不等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亦未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判决驳回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东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在数值限定技术特征中正确适用等同原则,直接关乎社会公众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合理期待以及与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界分。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反映专利权人对发明方案技术效果临界点的认识,其权利边界是清晰的,尤其当数值范围以外的数值特征是专利权人或未进行研发或被其排除在外时,如轻易适用等同原则扩大其保护范围,将使原本清晰的权利边界模糊化,使专利权人不合理地垄断已被其排除的数值特征。本案判决明确了在数值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中适用等同原则的边界,并结合权利人在专利审查阶段的意见陈述,通过禁反言原则论证等同原则的适用空间,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案例三: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吴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商业秘密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的认定
【基本案情】
涉案技术信息系有关心脏瓣膜手术器械的整体机构组成、具体结构、尺寸、工艺等多种信息组合而成的整体信息。原告杭州启某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某公司)享有涉案技术信息在全球范围内的独家许可使用权。被告吴某在启某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涉案技术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离职后入职被告上海御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公司),并将涉案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御某公司在项目立项调研中进行参考。启某公司向上海某区市场监管局(以下简称某区市监局)举报吴某、御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某区市监局经调查后认定二者侵犯了启某公司商业秘密,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分别罚款50万元、30万元,上述行政处罚均已生效并履行。鉴定意见载明,启某公司涉案信息中的相关机构组成已公开,但具体结构、尺寸、生产工艺等其余技术信息未公开;从吴某等御某公司员工电脑提取的技术信息与启某公司的部分信息相同或实质相同。御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吴某在调查时陈述:吴某将启某公司技术资料复制至自己的存储设备,后经御某公司安排负责某医疗器械项目的立项调研时,将启某公司技术资料复制给调研人员参考,这样可以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但实际仅使用了部分内容进行调研,也未向公司汇报,后该项目未立项。御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心某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某公司)均分别申请了2件同领域专利,经比对,以上专利与启某公司涉案信息的技术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不同,结构、功能、效果也均存在明显区别。启某公司认为,御某公司、心某公司诱导吴某窃取启某公司技术秘密用于产品研发、生产,并在部分技术秘密基础上进一步研发后申请专利,共同侵害了启某公司技术秘密。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或销毁启某公司技术秘密及载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6,585,5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虽然部分信息已被公开,但并不导致整体信息被公众所知悉,且涉案信息具备商业价值并经启某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构成技术秘密。吴某违反保密义务及启某公司保密制度,擅自将涉案技术信息存储于个人设备,属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吴某将涉案技术秘密提供给御某公司在相同产品的立项调研时参考,能带来研发思路的提示,减少调研时间和成本,属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消极使用”技术秘密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御某公司、心某公司申请的专利与涉案技术秘密的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难以认定是对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形成,故不构成对涉案技术秘密的“改进型使用”。由于并无证据证明三被告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了产品生产,故难以认定三被告“直接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据此,判决吴某、御某公司立即删除其存储的涉案技术文件,共同赔偿启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三种商业秘密使用形式,其中改进型使用、消极使用行为的隐蔽性更强、认定难度更大,如何准确认定直接影响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保护力度。本案判决明确,使用商业秘密的本质在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利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并据此取得竞争优势,若被诉技术信息仅与权利人技术秘密信息的领域相同,但技术路线、结构、功能、效果均不同,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改进型使用”;被诉侵权人在立项调研中“参考”权利人技术秘密,虽然最终研发成果与权利人技术秘密完全不同,但此种“参考”能够节约研发成本并据此获得竞争优势,构成对商业秘密的“消极使用”。该裁判通过精确认定商业秘密使用形式并确定与该使用形式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了技术秘密保护的范围和边界,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四:上海超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与符某某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依法防范集成电路关键核心技术外流
【基本案情】
上海超某半导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某公司)主要经营业务是制造集成电路用硅片,符某某在2016年9月至超某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副总经理,主要负责晶体生长设备的研发及基于设备的工艺开发。2017年5月,超某公司派符某某至其关联公司重庆超某公司工作,负责基于晶体生长设备的工艺开发。超某公司制度规定不允许下载资料至移动储存设备。2019年3月,符某某擅自离职。
2019年9月,符某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被逮捕。2021年11月,法院判决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生效刑事判决有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认定如下:1.2017年至2018年间,符某某使用U盘复制下载了超某公司严禁复制下载的相关图纸。经鉴定,在符某某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的相关文件与超某公司的相关文件完全一致,该图纸是超某公司全套图纸中的一张。2.2019年3月即将离职之际,符某某用其本人在重庆超某公司的公司邮箱向其个人邮箱发送大量加密电子邮件并下载。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上述邮件,但符某某拒不提供密码和存储介质。关于符某某获取图纸文件的方式,刑事判决载明,超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作证陈述,其有印象有次符某某以重庆需要安装图为由去研发部拷贝过图纸。超某公司员工李某某作证陈述,符某某拿着陈某的钥匙要其从电脑里拷贝全套图纸。
超某公司认为符某某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上述图纸,诉请符某某返还上述技术秘密的载体,并不得披露、使用及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符某某辩称其因重庆超某公司工作需要拷贝了超某公司主张的图纸,但赴重庆工作后已经交给他人,其并未将图纸拷贝至其笔记本电脑。公安机关在其笔记本电脑中查获的一张图纸是有人栽赃陷害。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超某公司主张的图纸中的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符某某因工作所需自超某公司处拷贝全套图纸后,将该全套图纸中的部分内容转移至其笔记本电脑中存储,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超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其行为构成对超某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故判决符某某不得实施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超某公司相应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判决后,超某公司、符某某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集成电路领域的技术秘密案件,集成电路系上海三大先导产业之一,高技术、高投入是集成电路行业的显著特点。随着人才流动日趋国际化,国内公司聘请国外技术人员的情况已较为普遍,但相关技术人员出境后的行为难以被管控和查证,若其携带有我国的核心技术信息出境,则可能给我国企业在国际竞争中带来极大的风险。本院在依法审理案件实体争议的同时,还在本案受理后依法决定对曾系外国永居居民的符某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有效防止我国处于领先的核心技术流入境外,对于类案的处理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案例五: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昆明秀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爬取并出售平台用户数据集合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行某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某公司)推出小某书APP,让用户可通过图文记录生活,并通过设置Robots协议、登录验证、IP访问频率限制等技术措施,阻止他人非法获取平台数据。2020年3月至2023年2月,上海数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某公司)未经许可开发“小某书接口集合”以及“小某书APP接口集合”产品,在昆明秀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某公司)网站上有偿提供其非法获取的小某书笔记作品和大量原始数据。截至2023年2月底,“小某书接口集合”的数据调用量总计2,945,342次,数某公司共获利112,786元。行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数某公司、秀某公司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1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数某公司的数据获取、出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数某公司、秀某公司删除涉案数据、消除影响,数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10万元。一审判决后,行某公司、数某公司均提起上诉。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本案是避开技术保护措施非法获取用户数据并出售而引起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法院充分考虑用户数据作为数据集合所具备的实际经济利益,避免将单一数据作为客体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在明确互联网竞争关系体现为交易机会和交易能力争夺的基础上,从行某公司是否享有竞争性权益、数某公司行为是否正当、是否造成损害等三方面因素进行考察。二审判决特别指出即使单个数据可公开获取,大规模数据集合却并非可以轻易获得,后者可带来市场竞争优势,具有竞争法上的财产属性。数某公司绕开技术保护措施直接获取并出售用户数据集合,既未获得许可,亦违反了Robots协议,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在互联网平台企业以流量作为主要竞争手段的背景下,数某公司实质性损害了行某公司的商业利益。对于平台用户,数某公司任意提取其数据,破坏了数据安全以及消费者权益。考虑到数某公司的实际获利情况、数据调用量、持续时间以及整体数据商业价值、潜在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数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10万元,并判令删除数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认定。数某公司违法抓取和出售数据的行为,减损了行某公司的实际客户流量,在现阶段互联网平台企业以流量为主要竞争手段的背景下,数某公司的行为实质性损害了行某公司的商业利益。对于消费者而言,其因使用小某书平台而产生的数据由数某公司任意提取,已经违背了用户本身的意志,也不利于数据安全及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本案从获取数据行为出发,认定数某公司行为既破坏小某书平台的利益,也无获取个人数据的合法性基础,具有“双重违法性”。本案系发生于促进数据要素流通与保障数据安全时代背景下的典型案例,判决对引导规范数据要素流通,发挥数据新质生产力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六: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瑾某网络工作室、顾某辉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拆分转售联合会员中的单项会员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优某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是视频网站“优某网”的运营者。优某网采用会员制、付费观看运营模式。优某公司与淘某网合作,淘某网88VIP会员权益中包含“优某视频”年度会员权益。优某VIP会员服务协议载明,除经优某授权代理商或者与第三方平台进行联合会员的销售外,优某从未授权其他任何第三方销售、转让优某VIP会员资格,任何未经优某明示授权而销售、转让优某VIP会员资格的行为属于非法销售、非法转让。2023年6月,优某公司发现上海瑾某网络工作室(以下简称瑾某工作室)在相关平台经营的网络店铺“瑾某视频会员专营店”低价出售“优某视频”年度会员,评论数量超过五千。该商品实际为淘某网88VIP会员权益分拆而来。瑾某工作室为个人独资企业,顾某辉系投资人。公证书显示优某VIP会员年卡价格为158元,“瑾某视频会员专营店”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价格为37.49元,销售量为9292件,销售金额为378,766.58元。优某公司认为,瑾某工作室低价出售经淘某网88VIP会员权益分拆而来的优某视频会员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优某公司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请求判令瑾某工作室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顾某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山法院一审判决瑾某工作室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万元,瑾某工作室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顾某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优某公司通过出售视频会员的方式为自身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系市场经营常态。所获得的相关合法权益,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保护之利益。案涉88VIP优某视频权益,虽然其获得方式为通过获取淘某网88VIP会员所得,但鉴于该种运营方式为联名,淘某与优某各自的权益仍然由其各自负责运营,故本案中优某公司对88VIP中的优某视频权益享有竞争权益。瑾某工作室实施的拆分售卖VIP权益的行为损害了优某公司的竞争利益,使得在瑾某工作室经营店铺中购买“权益”的用户可能不再选择通过正常购买优某公司VIP会员的方式获得相应用户权益。其行为也破坏了优某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秩序、正常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使优某公司的交易机会、会员收入及用户流量等受到实质影响,减损了优某公司的收益,且涉案行为不利于公共利益和网络账号安全管理。因此,被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由于一审未根据被诉商品的订单号向平台调取后台销售数据,导致其认定的销售数量与被诉商品的实际销量存在较大差距,一审判赔的数额过低。二审根据查明的被诉商品的实际销售量,涉案APP会员正常售价与被诉商品售价的差值,综合考量被诉行为给优某公司带来的经济损失,对判赔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改判瑾某工作室赔偿优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万元,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的,顾某辉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典型意义】
近年来,通过与其他APP或第三方平台联名的方式出售VIP会员成为一种新兴的商业模式。互联网平台经营者采用该类联合会员付费制经营模式所形成的竞争利益,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经营者对会员账号销售、转让等行为设置的合理限制,系出于维护正常经营秩序的需要,符合商业道德。拆分转售该类联合会员中的单项VIP会员权益,实质性规避限制性约定,会破坏其正常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导致其交易机会及会员收益受损。本案认定该行为虽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具体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因该行为侵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具有不正当性,可适用该法第二条规制。本案判决依法对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有利于维护诚信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生态,营造更有活力、更加公平的市场环境。
案例七:黑龙江泰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上海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专利权许可合同纠纷、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
——综合认定违约责任促使本反诉超亿元技术合同纠纷“定分止争”
【基本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就“美优”“美广”“美特”药品的技术转让、许可以及原料采购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合作备忘录》《采购协议书》《技术许可协议》《技术转让协议》(一)以及《技术转让协议》(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因所采购酶的质量,以及所生产的化学品的实际收率、产品杂质、设备调试和技术指导等问题产生争议。
黑龙江泰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某公司)、安达市海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孙某某(以下统称泰某方)认为上海艾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新疆摩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某公司)、A*公司(以下统称艾某方)构成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前述合同,艾某公司、摩某公司返还海某公司根据《采购协议书》已支付的酶采购费1,500万元,返还依据《技术转让协议》(一)已支付的技术转让费2,500万元,赔偿泰某公司、海某公司经济损失2,179.66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摩某公司认为,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海某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故反诉请求判令泰某公司向摩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2,000万元,支付违约金1,8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8.325万元,海某公司、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摩某公司提供的酶含水量异常会导致海某公司遭受损失,其行为违反《合作框架协议》《采购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第二,关于艾某方是否违反《合作框架协议》《技术转让协议》(一)的相关约定。艾某方不负有保证泰某方实际生产出符合约定的“美优”“美广”产品的义务,艾某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判断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帮助和协助义务。“美优”“美广”的收率不达标,以及部分“美广”产品存在杂质的问题,对于泰某方的生产成本和产品质量均产生相对重要的影响,艾某方应当提供相应解决方案,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案,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第三,关于艾某方是否违反《合作框架协议》《技术转让协议》(二)及《技术许可协议》的相关约定。在协议签署之后,“美特”进入实际生产阶段之前,泰某方应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但其并未支付,故艾某方的先履行抗辩权成立。此外,涉案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艾某方需提供设备的详细图纸,摩某公司虽仅提供了简易图纸,但摩某公司有关履行图纸提供服务的行为既未违反合同的明确约定,亦未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即使不考虑先履行抗辩权的问题,相应行为亦并不构成违约。第四,关于泰某方履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泰某方已支付的合同款项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泰某方未按约支付《技术转让协议》(二)、《技术许可协议》相应款项的行为构成违约。第五,艾某方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泰某方确认其已实际生产出“美优”“美广”并对外销售,且所生产的“美广”可以作为生产“美特”的原料。虽然“美优”“美广”收率未达标,以及部分“美广”存在杂质,但尚未导致泰某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于泰某方未支付《技术转让协议》(二)、《技术许可协议》所涉合同款项,故其最终未实现“美特”生产的合同目的并非艾某方所致。但鉴于泰某方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强制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既无必要,亦无可能,故判决涉案合同解除。对于涉案系列合同解除后果,法院根据涉案合同的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各方的违约程度酌情确定各方违约责任的承担,对于各方当事人所应承担赔偿金额进行折抵后,艾某公司、摩某公司仍需向泰某方赔偿损失7,606,750元。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治疗艾滋病药品生产技术转让及许可,本诉标的6,200余万元,反诉标的4,900余万元,总计标的超亿元,且涉及多份交叉合同,相关技术事实复杂,裁判结果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本案通过细致梳理各份合同的相关约定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咨询技术专家等综合运用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准确查明技术事实,依法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合理确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且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本案判决充分发挥了司法“定分止争”的作用,也为涉外企业、民营企业防范纠纷发生、持续创新发展提供了清晰、明确的规则指引。
案例八:刘某生、刘某侵犯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罪案
——制作出售盗版“加密狗”触犯刑法
【基本案情】
皇家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系超声设备Voyager平台软件、血管造影机Azurion R1软件、CT扫描仪Brilliance软件、IntelliSpace Portal星云工作站软件、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的著作权人。通某电气精准医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AW工作站、核磁共振设备Image and Raw Data Viewer维修工具软件等作品的著作权人。西某医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公司)系医学图像处理软件飞云工作站作品的著作权人。飞某公司、通某公司为保护上述作品分别设置IST安全认证系统、密钥(加密狗、SSA等)、算码器等技术保护措施。
2019年3月起,被告人刘某生以营利为目的,未经上述著作权人许可,自行制作用于避开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的加密狗,提供维修手册等作品的下载链接,擅自复制星云工作站、AW工作站、飞云工作站等软件,通过闲鱼账户等渠道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给他人。经审计,2019年3月至2022年7月,刘某生通过其个人支付宝账户等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的销售金额91万余元。2020年7月起,被告人刘某生指使被告人刘某开设闲鱼账户销售加密狗和盗版软件。期间,刘某生负责制作加密狗、复制盗版软件、上架商品、邮寄快递等,刘某负责账户客服、收款等。经审计,2020年7月至2022年7月,通过刘某个人支付宝账户共收取加密狗、盗版软件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鉴定,刘某生、刘某销售的加密狗可以避开上述著作权人为其软件著作权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销售的盗版软件与著作权人的作品实质相同。2022年7月27日,侦查机关将刘某生、刘某抓获,并现场扣押用于制作加密狗的读卡器、芯片卡等物品。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故意避开著作权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的技术措施,刘某生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认罪认罚,于开庭前预缴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综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生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刘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供犯罪所用的读卡器、芯片卡、光盘、电脑、手机等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刘某生、刘某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行为,纳入到侵犯著作权罪的规制范畴,不仅有利于刑法与著作权法的衔接,同时还扩大了刑法对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实现刑法对著作权的体系性保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首例通过故意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侵犯权利人医疗设备软件著作权的刑事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飞某公司、通某公司以及西某公司的软件著作权,而且涉案软件数量、上下游的涉案人数众多,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医疗设备维修行业的正常秩序,甚至还有可能因使用盗版密钥、软件导致医疗设备的运行及后台数据发生异常。判决生效后,被害单位送来锦旗感谢法院的公正审理,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及2023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本案的审理也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示范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