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假冒注册商标罪案
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辉
【案情摘要】沂源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从邓某辉处低价购进大量假冒电池,邓某辉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随之启动沂源县人民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建立的知识产权侵权关联事案复合处理机制,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沂源县公安局。沂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查,邓某辉未经福建南某电池有限公司许可,购买光身电池和印有假冒商标纸卡、电池外皮等包装物后,组装成品电池进行销售。
法院经审理认为,邓某辉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邓某辉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了福建南某电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判处邓某辉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在“三合一”审判机制下,在处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移交并认定侵权源头构成刑事犯罪的刑事典型案例。权利人本意起诉多起终端销售者,法院通过释法明理,引导权利人直接向侵权源头主张权利,减少潜在案件纠纷,实现了处理一案、化解一片的良好效果。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侵权人积极赔偿权利人,取得谅解。本案的裁判,既依法严惩侵权犯罪,又促成侵权源头民事赔偿,实现刑事打击与权利救济的有机统一;既彰显了法院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的坚定决心,又为同类案件办理提供了“刑民衔接、标本兼治”的实践样本。本案入选“2025年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孟强、法官徐欣、人民陪审员王树成,书记员侯芳。
2.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原告: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系某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于2024年5月1日期限届满终止。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9月、2024年6月委托案外人繁殖、加工某小麦种子,并于2024年8月销售某小麦种子。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认为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植物新品种权,请求法院判令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则主张涉案小麦植物新品种权期限已届满终止,其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涉案小麦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期内生产、繁殖被诉小麦种子,其行为侵害了山东鲁某农业良种有限公司涉案植物新品种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诉小麦种子行为系其生产行为的自然延续和结果,销售获利可以作为确定生产行为获利的参考,综合考虑被诉种子核定产量、市场销售价格等因素,法院判决山东鲁某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正确认定隐蔽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加大种业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为获取市场先机和规避法律责任,侵权人会在相关植物新品种权有效期即将届满前生产该品种繁殖材料,并在该品种权届满后立即销售,即采用临期生产与到期销售模式。本案的裁判,厘清了品种权届满前后实施生产、繁殖及销售的行为性质,明确了品种权届满后的销售获利可以作为该品种权届满前侵权获利的考量因素,有力打击了意图利用品种权有效期逃避侵权责任的不法行为,有效保护了品种权人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法官李新岩,法官助理吴晓彤,书记员庞立涛。
3.国际注册商标侵权案
原告:巴黎亨某有限公司
被告:威某乐器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法国巴黎亨某有限公司系某图文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乐器等,有效期自2022年12月26日至2032年12月26日,该商标系国际注册商标,后期指定日为2003年11月26日。威某乐器有限公司在其天猫商城以及销售的乐器、辅助用品、配件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图文标识。巴黎亨某有限公司认为威某乐器有限公司上述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威某乐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威某乐器有限公司则主张其于2022年3月已使用被诉标识,早于涉案商标有效期起始日,威某乐器有限公司系在先使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涉案商标系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申请注册的国际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与在我国境内直接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的商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涉案商标从后期指定日即2003年11月26日开始在我国获得保护,威某乐器有限公司使用被诉标识的时间晚于涉案商标在我国获得保护的起始时间,威某乐器有限公司被诉行为侵害了巴黎亨某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权。法院判决威某乐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明确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获得延伸保护的起算日期、依法保护国际注册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国际注册商标后期指定日是指相关商标获准国际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就该国际注册商标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申请延伸保护至我国的日期,该日期为认定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获得延伸保护的起算日,亦为判断国际注册商标权人在我国是否享有相关在先权利的重要依据。本案的裁判,重申了国际注册商标后期指定日系该商标在我国境内获得保护的权利起算日,有效制止了对国际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树立了山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良好国际形象。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纪晓昕、法官李英三、人民陪审员冷志民,法官助理张瑞妤,书记员李小池。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柳维敏、法官陈庆亮、法官彭震,书记员邢晓宇。
4.“气道装置”发明专利侵权案
原告:道某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谊某仪器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英国道某有限公司系某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该发明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涉及气道装置在动物体内使用状态。道某有限公司认为深圳市谊某仪器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动物用气道装置的行为侵害其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深圳市谊某仪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道某有限公司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涉及气道装置使用状态,根据常规使用方式借助3D扫描技术生成被诉动物用气道装置动物体内使用状态动态图,经比对,被诉动物用气道装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深圳市谊某仪器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道某有限公司涉案专利权。法院判决深圳市谊某仪器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创新技术事实查明方式,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涉及动物体内使用状态时,如何观察被诉产品在动物体内使用时的技术特征是审判实践中的难题。本案的裁判,在被诉产品须使用在动物体内而难以观察的情况下,使用3D扫描技术生成使用状态图,有效解决了难以直接进行技术特征比对的难题,强化了国际创新企业对山东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是山东法院“智能3D证据管理系统”助力司法审判的生动实践。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郭静、法官姜杨、人民陪审员魏春香,法官助理彭蕴琪,书记员姜兆言。
5.商品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杭州旺某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杭州旺某食品有限公司的某商品包装装潢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了与杭州旺某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杭州旺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法院根据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被诉商品销售数额、侵权持续时间、相关上市公司年报公布的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平均营业利润率等信息,确定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侵权获利已超过杭州旺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判决浙江小某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正确适用酌定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2000万元赔偿诉求的典型案例。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尽可能充分考虑案件事实计算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即使没有准确数据证明侵权人全部侵权获利,也可以在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酌定赔偿数额。本案的裁判,对酌定赔偿的适用进行了有益探索,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对类案处理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军生、法官杨莉、法官张正良,书记员薛珊珊。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陈庆亮、法官赵有芹、法官彭震,法官助理王军昌,书记员邢晓宇。
6.“生物肥料”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系生物肥料生产商并取得相应肥料登记证。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与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谈使用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生产生物肥料未果,之后,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生物肥料包装上使用了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肥料登记证号。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认为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生物肥料须登记才可生产、销售,且包装上要标明企业名称及肥料登记证号,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相较于未取得相关登记的其他经营主体,其在生物肥料商品经营上具有较大竞争优势。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曾与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商谈使用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生产生物肥料,表明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系明知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竞争优势,可以将山东鲁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肥料登记证号作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予以保护,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天某农业科技(山东)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明确可以将具有竞争优势的标识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典型案例。对于具有产品许可准入制度的行业,获准入许可的经营者相较于未获准入许可的经营者在相关产品经营上具有较大的竞争优势,在未获准入许可的经营者明知上述竞争优势的情况下,相关标识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本案的裁判,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认定进行了有益探索,有效保护了涉农肥料经营者合法权益,对于实行特殊准入制度行业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也具有积极意义。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柳维敏、法官彭震,法官助理张甜,书记员邢晓宇。
7.“虚假流量”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浙江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济南鱼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案情摘要】浙江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某电商平台的开发商和运营商。济南鱼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电脑后台系统以及手机APP配合使用,可以通过电脑批量控制多个手机模拟人工操作相关账号,在某电商平台中实现互助养号、擦亮商品、一键好评、优先曝光等功能。浙江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济南鱼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行为破坏其电商平台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济南鱼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鱼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其开发的被诉软件及APP实现关注、点赞、擦亮等操作,产生虚假浏览量、收藏量等,导致涉案电商平台推流机制受到负面影响,从而减少未使用上述软件及APP卖家通过正当经营获取流量和交易的机会,系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浙江阿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法提供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属于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济南鱼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通过电商外挂软件批量自动操作实施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类型典型案例。经营者通过其开发的外挂软件,模拟人工操作生成虚假浏览量、收藏量等数据,损害平台数据真实性,干扰流量分配机制和推荐算法的,构成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网络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的裁判,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网络不正当竞争兜底条款的认定情形,并且从侵权源头有效制止了妨碍竞争行为,引导经营者聚焦创新创造,为整治“内卷式”竞争以及电商平台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保障。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念波、法官李玉、法官鞠荣荣,书记员葛瑞英。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于志涛、法官赵有芹、法官彭震,书记员李祎琳。
8.“小儿口服液”垄断案
原告: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
被告:威海人某医药有限公司
【案情摘要】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与威海人某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商业合作协议》,约定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或者其合作的下级代理(客户)的某小儿口服液终端销售价格不得低于《商业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认为上述约定系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请求法院判令《商业合作协议》为无效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商业合作协议》约定涉案小儿口服液终端零售价格不得以低于约定价格的方式销售,属于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的协议,但涉案小儿口服液所属的儿童感冒中成药市场竞争充分,有大量存在竞争关系并可替代选择的儿童感冒中成药,涉案小儿口服液未形成市场支配地位,在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最低价格的情况下,消费者完全可替代选择其他儿童感冒中成药,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亦可在药品宣传、销售渠道和药品服务等方面参与竞争,消费者存有选择空间,被诉约定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商业合作协议》不构成纵向垄断协议。法院判决驳回浙江固某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涉中医药市场领域纵向垄断协议认定的典型案例。相关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应从相关市场的界定及相关市场是否竞争充分等方面进行考量。本案的裁判,厘清了药品经销商自主定价权行使的边界,维护了药品市场商业合作的稳定,彰显了司法服务保障中医药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重要作用。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李英三、法官宋福顺,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朱理、法官何隽、法官欧宏伟,法官助理吴清红,书记员刘美伊。
9.“擦窗机器人”发明专利行政裁决案
原告: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
第三人:赵某谋
【案情摘要】赵某谋系某发明专利权人,其因与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专利侵权纠纷,请求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处理。烟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发区分局认为,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擦窗机器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赵某谋涉案专利权,裁决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裁决,其认为被诉擦窗机器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上述行政裁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现场勘验,被诉擦窗机器人技术特征与赵某谋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法院判决驳回山东迪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擦窗机器人发明专利侵权行政裁决典型案例。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机器人技术的发展,擦窗机器人逐渐进入日常生活,相关专利创新不断涌现,但损害创新的专利侵权行为亦时有发生。本案的裁判,通过对行政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有效支持了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对构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在科技创新领域形成行政和司法保护合力具有积极意义。
一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刘圣林、法官宋福顺、人民陪审员张岩,法官助理王冠宇,书记员黄梦亭。
二审法院审判人员:法官魏磊、法官刘炫孜、法官郭鑫,法官助理游美玲、邢友峰,书记员徐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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