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1 爬取网络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淘某公司与天某公司运营某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存储了大量的商品数据,包括商品名、商品ID、商品图片、价格、优惠信息等。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与平台内经营者订立商户服务协议,约定经平台内经营者授权,合法持有上述商品数据并享有在授权范围内部分利用、加工相关数据的经营性利益,并采取了法律声明、Robots协议等一系列管理措施,明确禁止未经授权的数据获取行为。慢某公司等被告通过比价插件获取该电子商务平台用户cookie及其他技术手段,突破两电子商务平台的多种反爬保护措施获取了部分商品数据,并在慢某公司自有网站/平台上有偿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停止上述数据爬取和使用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商户服务协议及平台内经营者授权,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就涉案商品数据享有经营性利益。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利益平衡的关键在于区分数据获取手段的正当性与数据使用场景的合理性。对于公开数据应当划清合理使用与不当攫取的边界;对于附条件公开数据,应当审查授权范围、协议约定与使用方式;对于不公开数据,应当强化技术保护和法律保护。各被告利用技术手段,绕开某电子商务平台的风控机制,突破正常的访问权限,以模拟普通用户需求的方式大量爬取涉案商品数据,妨碍、干扰了该平台的正常运行模式,对该平台的安保风控机制造成妨碍,还侵犯了部分普通消费者的隐私,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开发的“价格监测”“市场分析”“定制API”等数据产品或服务,存在不准确的低质量数据,也为部分企业用户进行不合理控价提供便利,必然会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最终阻碍数据市场的良性发展,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上述数据使用行为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各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淘某公司及天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是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数据权益分层保护的思路。针对公开数据与非公开数据,商业数据与个人信息等不同数据类型,本案判决划分不同层级、明确数据获取与使用的法律边界,既防止数据垄断,又遏制恶意抓取与不当利用行为,兼顾数据要素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是人民法院积极回应数字经济法治需求、护航创新发展的生动体现。
案例2 涉商业模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菜某公司是“菜某驿站”末端物流系统经营者,是中国末端物流的行业先行者。原告诉称发现被告寻某公司等悄然入驻原告已签约的众多末端门店开展同业经营,认为被告经营的末端物流系统寄生在“菜某驿站”系统上,破坏了原告商业模式的完整性并构成混淆等损害。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经营的末端物流系统展示的“自提点”名称、图示中出现的“菜某”“菜某驿站”标识与原告标识相同,结合线下消费者自提过程,客观上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与原告的物流驿站服务存在特定联系,易导致混淆误认。被告悄然入驻原告末端门店并借用原告行政备案资质,事实上转嫁了末端门店建立成本、管理成本,加重原告行政监管法律风险,不当获取原告可合理期待的竞争优势,扰乱市场配置资源功能和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并且切断了原告服务与消费者维系纽带,影响了服务质量评价反馈传递,减损了消费者福利。被告行为本质上属于不正当地利用他人市场成果的搭便车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500万元、消除影响。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寻某公司等的再审申请。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系中国末端物流反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对于涉商业模式竞争确立了司法审查范式的三个维度:是否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损害消费者权益或激励创新机制等公共利益;经营者的主观状态。本案集中体现了司法以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为己任,对涉商业模式竞争审查采取谦抑、审慎、适度,并统筹兼顾竞争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公共利益平衡的司法态度。本案判决为超千亿的末端物流领域竞争划清了法律边界,也为新兴商业模式下的知识产权与竞争权益保护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3 B服游戏账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宽某公司为B站运营者,原告认为被告睿某公司销售B服游戏账号商品、销售虚拟手机号并提供对应接收短信验证码的平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并赔偿经济损失。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网络游戏行业商业惯例,“账号实名制、禁止账号交易行为、对未成年人采取防沉迷保护”是网络游戏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某平台店铺实施了销售B服游戏账号商品、销售虚拟手机号并提供对应接收短信验证码平台的行为,绕开了原告设置的实名认证和防沉迷系统,扰乱了原告账号管理和运行秩序,干扰网络游戏账号实名注册制和未成年人网络游戏防沉迷系统相关要求的落实,违反了上述网络游戏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原告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对于保护青少年权益、落实网络实名制和防沉迷系统具有重要意义,为游戏行业经营活动提供更加明确的行为指引和稳定的法律预期。本案确定了平台对于其投入成本的管理和运行秩序享有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并明确了“账号实名制、禁止账号交易行为、对未成年人采取防沉迷保护”是网络游戏行业内公认的商业道德,对类似案件办理及行业规则指引具有积极的参考意义。
案例4 供热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
原告恒某公司、甬某公司等与被告正某公司存在长期供汽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等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诉请判定双方供汽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无效、要求确定新的定价机制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相关市场唯一供热企业,且相关市场进入存在必需设施供热管道和较高资金、技术要求的障碍或壁垒,故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对于此类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采用的长期性定价机制反垄断审查的重点在于:是否具备商业合理性及其长期运行结果是否属于合理价格区间;对经营者的单次、短期的高价行为,需要慎重分析该行为是否直接、明确地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对消费者福利产生了显著的损害。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涉及热蒸汽相关市场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审查,关乎区域民生保障与行业经济发展。法院细化相关市场的界定要素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考量因素,综合考虑二十余年的政府文件和定价机制以及煤炭价格变化数据,开展纵向横向价格比对与成本利润的经济分析,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本案明确了长期性定价机制需审查商业合理性及竞争合理价格区间的裁判规则,进一步明晰了不公平高价行为的分析认定标准和规制目的,彰显了司法维护市场自由、公平竞争的鲜明导向,为相关领域反垄断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参考。
案例5 改编小说拍摄短剧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长篇小说《桃花马上请长缨》于2023年底首发,2024年7月全网上架后快速位于各热门榜单头部。享有该小说作品著作财产权的原告鼎某公司与原告点某公司约定以作品为基础合作开发短剧。2024年7月24日,被告开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抖音平台上线被诉短剧《将军!夫人她请旨和离了》并向公众提供付费点播服务。在接到两原告投诉后及时进行了全网下架处理。被诉短剧上映仅三天,播放量已逾千万次。两原告据此诉请判令被告及其关联公司停止被诉短剧的复制、传播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
宁波中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短剧作品在故事背景、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整部剧情各情节的编排、推进以及具体情节的表达(包括标志性对话和动作)上均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改编权、摄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具体侵权情节考虑剧本贡献度等事实确定被告赔偿25万元,三家关联公司分别在各自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就判断一部多集短剧是否侵害了长篇小说著作权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路径,即剔除通用元素和思想题材外,小说作品中融合具有相关性格形象的多个人物之间的关系设置以及联系各个人物关系的事件的选择、各类反转的编排,并非简单情节的堆砌组合,属于作者有独创性的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若短剧提取并再现了小说上述驱动故事核心情节的序列,可认定二者关于上述内核的表达高度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本案社会关注度较高,双方当事人均服判且主动履行,取得良好法律效果,对蓬勃发展的短剧行业具有较好的正向规则引导价值。
案例6 重复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2024年12月,被告英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其中有使用“
”标识的4800双休闲鞋,被海关认定侵犯原告耐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以行政处罚。而此前被告曾因两次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海关查扣侵权鞋子并作出行政处罚,双方签订和解协议,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承诺若再次侵害原告知识产权则自愿加重赔偿。本案原告以被告恶意侵权为由,诉请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侵权赔偿额。
北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已连续两次侵权并有和解承诺,又再次出口侵犯同一权利商标的商品,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可适用惩罚性赔偿。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值与正品价格相差巨大,被告可获利润有限且未实际获利,原告受损亦不明确,法院参考正品价格、利润率,结合侵权产品报关价值、数量、被告过错、涉案侵权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等因素,确定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为15万元,倍数为2倍,另加维权合理支出,共计判决赔偿47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侵权人曾因侵权与权利人达成和解后,又再次以类似行为侵犯同一商标的,法院依法认定系恶意侵权,积极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侵权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并加强惩罚威慑,有效遏制“傍名牌”违法行为,有力维护合法商标权益,为创业创新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对于正仿品价差巨大的侵权,通过综合考量利润率、报关数量等合理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倍数,衡平双方利益,为制止此类恶意侵权行为提供了有益的参考范例。
案例7 近似商标分别转让混淆使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984年起,西班牙某公司及其承续公司陆续在我国申请注册第205197号“
”、第360729号“
”、第1328949号“
”等商标。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为第37类,包括可可、巧克力饮料等,商标权人长期对中文及外文商标进行混合使用,并产生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后商标权人将上述中文商标及外文商标分别转让给不同主体,并经过商标局核准。2024年起,被告洲某公司开设网店,出售“
”可可粉,店内商品链接及广告视频中带有“
”商标,销售额超420万元。原告大某公司系中文商标的商标权人,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余姚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近似商标未一并转让的情形,因商标受让人对核准转让的行为具有合理信赖,并据此在相应商标上已投入大量经营成本,在市场上已各自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产品认知,而被告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2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我国法律禁止将近似商标分别转让,但对于实际发生并已被核准的转让行为的法律后果,尚存在立法空白,有必要对此类因近似商标分别转让行为而产生的司法案件统一裁判标准。本案明确了即使相关商标在分别转让前可认定为近似商标,但由于不同主体已在各自受让商标上进行经营及宣传,客观上起到了区分作用,在市场上已各自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与产品认知,被告的混淆使用行为会导致原已进行区分的商标产生重新混淆的风险,应对此予以规制。本案彰显了法院既注重维护受让商标权人的信赖利益,又重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相关产品的市场秩序的司法态度。
案例8 公司高管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原告欣某公司从事腾讯企业邮箱、企业微信等增值代理服务。被告曾某原系原告股东及部门负责人,有权下载公司数据。曾某未签订专门保密协议但在签订《合伙协议书》入股时约定其不得泄露公司秘密。之后曾某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曾某离职后可以开发原部门老客户,但有义务保守原告公司所有机密。随后曾某入职泽某公司,并将离职前下载的含有众多原告公司客户信息的资料用于泽某公司业务推广。原告据此诉请判令泽某公司、曾某停止侵害其经营秘密并赔偿损失等。
海曙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曾某作为公司高管且在案涉相关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应对案涉商业秘密保密,认定泽某公司、曾某构成侵害经营秘密,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商业秘密信息,并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进一步明晰了客户信息类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与保护边界,同时明确公司高管虽未签订专门保密协议,但其签订其他协议中承诺的保密义务亦具有约束力。并且在公司内部系统存在权限设置普通员工对此有保密义务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公司高管对应管理职责亦内含对内部系统信息的保密要求,此案纠正了“无书面保密协议即无保密义务”的认识误区,有助于强化企业高管的忠诚义务和保密意识、维护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9 传播微短剧侵犯著作权罪案
2023年3月至7月,被告人谭某未经剧某公司、九某公司等著作权人授权,便将上述公司的微短剧等影视作品剪辑后上传至B站,使用其个人控制的平台账户进行网络传播,借机通过云盘链接分享等方式销售侵权微短剧牟利。期间,谭某发布传播的侵权微短剧作品总点击数共计296万余次,获利8万余元。2023年8月被告人谭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赔偿了剧某公司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退缴了违法所得。
鄞州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影视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结合被告人谭某认罪认罚、坦白、取得谅解等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谭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8万元,没收违法所得。一审判决后,谭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入选理由及解读】
本案是利用多种网络平台与商业模式侵犯微短剧著作权的典型刑事案例,行为人借助视频内容平台的传播效应与激励机制、网络存储平台的链接分享与佣金返利机制,形成了“传播-引流-销售-获利”的侵权链条,行为隐蔽性强、传播范围广、非法获利来源多样。本案通过刑事司法手段严厉打击此类行为,在违法所得数额认定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为司法实践准确界定新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罪与非罪提供了参考。
案例10 反向破解芯片侵犯著作权罪案
德某公司对其储能逆变器产品DSP芯片中内置的软件目标程序享有著作权。众某公司购买了德某公司多款逆变器,王某作为众某公司实际经营人,决定对上述逆变器DSP芯片进行破解,通过委托他人及自行提取内置目标程序用于制售同类逆变器。李某作为研发总监,参与侵权的相关经营决策和实施。黄某作为研发主管,负责目标程序的提取、指导生产部门烧录及后期调试。范某作为销售负责人,明知侵权仍参与市场调研、产品定位、销售策略制定,主导侵权产品销售。众某公司未经许可,共生产含德某公司目标程序的逆变器2611台,货值1240万余元,其中已售1783台,货值858万余元。经评估上述侵权逆变器DSP芯片目标程序价值343万余元。案发后,众某公司及王某家属赔偿德某公司300万元。
北仑法院经审理认为,众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计算机软件作品,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黄某、范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系共同犯罪。众某公司和王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黄某、范某是从犯均减轻处罚。黄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李某、黄某、范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判处:众某公司罚金180万元,王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被告人缓刑并处罚金等,没收侵权产品及作案工具。
【入选理由及解读】
该案以司法裁判明确反向破解芯片提取内置程序牟利的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厘清技术创新与侵权犯罪的法律边界,严厉震慑“研发未果即侵权”的投机行为,对被告单位判处高额罚金,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有期徒刑及罚金,为工业领域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提供了典型样本,筑牢了工业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屏障,维护了产业公平竞争生态,有助于推动工业软件、工业智能化产业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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