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积极探索数据竞争保护司法规则,助力营造健康有序的数字生态
【案例一】开发“数据搬家”软件搬运电商平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某公司诉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二】“解包”并披露游戏未公开数据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某网络公司诉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例三】商家对用户评价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益,其他商家基于真实交易获取相同评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保健品公司诉张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四】经用户合法授权收集游戏原始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诉某网络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二、全面聚焦新类型竞争乱象,保障网络新业态高质量可持续发展
【案例五】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非法提供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计算机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六】在电商平台上以恶意投诉方式进行维权构成商业诋毁——朱某诉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七】短剧经营者“挂剧引流”构成虚假宣传——某传媒公司诉某信息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明晰混淆行为司法认定标准,引导品牌营销合规发展
【案例八】使用他人知名商品非正式名称可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等诉某娱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九】搭赠营销引发IP联名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文化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十】合理限度内的跨行业“搭便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影视制作公司诉某百货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贯彻平等保护理念,助力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
【案例十一】未形成竞争利益冲突的标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莫某某、某代理公司诉某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十二】仅有域外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装潢在中国境内“有一定影响”——某外国公司诉某化妆品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一:开发“数据搬家”软件搬运电商平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某公司诉锐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某公司系电商平台某甲网、某乙网经营者。锐某公司开发、运营并销售案涉软件“铺货易”和“代销易”。某丙网的经营者使用“铺货易”软件,可以不经某甲网、某乙网及被搬运商家授权,将其单个或整店商品数据一键“搬运”至某丙网经营。某丙网用户下单后,某丙网的经营者再继续使用锐某公司的“代销易”软件,在某甲网、某乙网下单,并将订单及物流数据同步至某丙网,形成由某甲网、某乙网商家向某丙网用户发货的“无货源店铺”模式。某网络公司、某公司认为,案涉软件非法获取、使用其平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锐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某网络公司、某公司对其平台内商品数据的运营投入大量的资金、技术和人力,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并有权对其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锐某公司无视某甲网、某乙网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某丙网服务市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要求,通过开发、运营并销售“铺货易”和“代销易”软件,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不正当增加访问量、商品交易额等提供技术支持,同时切断某甲网、某乙网及被搬运商家与实际消费者的联系,使该两平台及平台内商家无法获知消费者的真实评价,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功能落空,减损某甲网、某乙网的竞争优势,增加消费者的购物风险,扰乱网络零售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判决锐某公司赔偿某网络公司、某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锐某公司提起上诉,但在二审中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电商商品大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通过对“一键搬运”数据软件与“无货源店铺”模式的规制,为企业数据合规提供清晰操作指引:一是确认平台商品数据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经授权不得抓取、搬运;二是明确避开技术措施、为竞争对手提供支持工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回应数字经济新业态法律需求,强化数据权益保护,助力完善数据基础制度体系,为构建健康可持续的数字生态提供有力的司法支撑。
案例二:“解包”并披露游戏未公开数据构成侵害商业秘密——某网络公司诉王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是案涉游戏的著作权人及运营主体。王某未经许可,在短视频平台的个人账号长期发布大量游戏爆料视频,内容包括案涉游戏约300个未公开的游戏情报,且该爆料行为在某网络公司发布官方追责声明后仍通过变更账号名称等方式持续进行。某网络公司认为,王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游戏的未公开游戏情报系与游戏核心内容紧密关联的数据集合,其作为游戏运营的核心支撑,是某网络公司维系用户黏性、进行长期运营的重要资源,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王某通过“解包”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并持续披露这些信息,构成对某网络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综合考量王某在某网络公司发布官方追责声明后仍反复变更账号名称持续发布相关信息、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案涉游戏具有极高知名度、爆料内容涉及核心商业信息等情节,法院对某网络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游戏未公开数据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对游戏行业“解包”“爆料”乱象予以司法规制。一方面,认定尚处于开发中或未公开的经过加密的游戏更新内容,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畴;另一方面,明确游戏运营企业通过用户协议明示保密义务,并配套采取技术防护措施,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合理保密措施。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有效降低企业的举证和维权门槛,彰显司法严厉打击故意侵权、强化数字内容创新成果保护的价值导向。
案例三:商家对用户评价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益,其他商家基于真实交易获取相同评价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某保健品公司诉张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保健品公司与张某均为某电商平台花胶类商品经营者。某保健品公司发现,张某在其店铺销售的花胶商品链接中,使用了与其基本一致的商品详情页面,且商品详情页中的部分用户评价与某保健品公司的商品用户评价完全一致。某保健品公司认为,张某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并侵犯其对用户评价数据享有的使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张某抗辩商品详情页面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用户评价系基于真实订单,由实际交易客户所作出的反馈。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详情页面属于汇编作品,张某未经授权使用与某保健品公司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商品详情页面,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网店经营者通过其长期、诚信经营,积累起一定数量的用户评价信息。这些评价信息属于网络数据,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用户对其网店产品质量、服务等与网店商誉有关方面的认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存在应予保护的合法利益。其他经营者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该评价数据的,构成对其权益的侵害。本案中,张某店铺内存在少量比例的用户评价数据与某保健品公司店铺内的数据一致,但某保健品公司无证据证实这些用户评价系张某以不正当方式获取,且张某提供了真实的交易订单佐证,故法院认定这些数据系真实用户的评价,对于用户跨店发布的相同评价,网店经营者无权禁止,故不予认定张某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前电商行业竞争日趋激烈,网店用户评价数据已成为重要经营资源。本案厘清了网店用户评价数据的法律属性与权益边界,一方面,肯定了网店经营者对其长期经营积累的、承载商誉的评价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明确经营者仅对自身经营形成的数据集合整体享有权益,不享有对单一评价内容的独占控制权,不得限制其他商家获得用户相同评价内容的行为。本案裁判规则有效平衡了数据权益保护、消费者表达自由与市场公平竞争之间的关系。
案例四:经用户合法授权收集游戏原始数据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诉某网络技术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享有案涉游戏的著作权和运营权。某网络技术公司在其5G云游戏平台上预装案涉游戏,游戏用户无须下载案涉游戏APP,即可在该平台上直接登录并运行案涉游戏。用户在使用云游戏平台时,同意并授权某网络技术公司在提供服务时,收集用户注册信息、游戏数据等数据。同时,用户通过该平台运行游戏期间,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亦可同步获取相应的用户数据。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认为,某网络技术公司向公众提供案涉游戏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收集案涉游戏的用户注册信息及游戏运行过程中所产生的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技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网络技术公司未经某计算机系统公司许可,在网络上下载案涉五款网络游戏软件上传到5G云游戏平台,使游戏在云端服务器上运行,侵害了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数据作为新的生产要素,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资源和创新引擎。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数据权益进行保护时,既要肯定数据收集者的利益,又要考虑新技术运用中对数据开放、共享、流通和运用的需求,充分权衡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保障社会利益最大化。一般而言,数据可以分为原始数据和衍生数据。衍生数据系数据收集方在原始数据基础上开发处理的经营性成果,经营者应当享受相关权益。但是对于用户因注册、浏览、交互式参与等行为而在平台上留下的原始数据,如果平台在收集数据后,没有投入更多的成本对其予以运营和保护,未形成独立竞争利益,则不宜仅因平台主张权利即给予排他性保护,否则易造成数据封闭和数据垄断,不利于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案中,某网络技术公司收集的游戏用户的账号信息及参与游戏的相关数据,均属于原始数据。某网络技术公司收集这些原始数据的行为,不构成对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合法权益的损害。主要理由为:第一,在这些数据的形成过程中,用户起着主导作用,是用户使用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服务时附随而生的。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对于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须得基于用户的授权;第二,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未举证证明只有其才享有对游戏用户数据收集的专有权利。某网络技术公司运营的5G云游戏平台在收集游戏用户的账号及游戏相关数据时,亦获得了游戏用户的授权,且没有破坏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的技术保护措施,并非违法取得;第三,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未举证证明某网络技术公司收集游戏用户相关数据的行为,妨碍了其对游戏用户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或者影响案涉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相反,某网络技术公司提供的云游戏服务未切断用户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之间的关系,游戏用户通过5G云游戏平台对游戏的实时操作,仍然是登录游戏客户端而与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发生直接的关系,某计算机系统公司未损失游戏用户的任何数据。综上,驳回了某计算机系统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仅判决某网络技术公司就著作权侵权赔偿某计算机系统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坚持权利保护与利益平衡原则,在数据竞争纠纷中统筹考量权利人、平台、用户与社会公共利益。法院明确衍生数据因经营者投入应受保护,而原始数据不宜当然赋予排他性权益,防止数据封闭与垄断。本案认定合法取得用户授权、未破坏技术措施、未损害他人正常经营的数据使用具有正当性,实现激励创新、保障用户权利与促进数据流通的多重价值统一,对规范数据市场秩序、助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示范价值。
案例五: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非法提供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某计算机公司诉某技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计算机公司系案涉游戏的运营商,某技术公司依托其运营的线上虚拟财产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游戏账号、道具、游戏币等交易服务。某计算机公司主张,某技术公司的运营行为严重扰乱案涉游戏的正常秩序、损害游戏用户合法权益,还为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业谋利提供便利,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技术公司认为,游戏账号和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对这些虚拟财产拥有自主处分权,其所开展的交易服务属于合法经营,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戏账号及游戏币分属两类不同的网络虚拟财产,根据其特征不同,交易规则也不相同。
对于游戏账号,其价值主要取决于该账号所拥有的游戏等级和游戏虚拟物品的价值,但是将游戏账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交易时,交易的则不仅是与游戏相关的内容,也包括一系列游戏用户的个人信息、行为数据以及与该用户相关的其他人的个人信息等,而个人信息不得进行交易,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账号交易服务的行为,违反现行法律规定。
对于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能支配和使用,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对账号内的游戏币进行删除和篡改等。游戏用户享有对合法取得的游戏币进行交易的权利,但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对于通过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游戏用户实施交易的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第三方交易平台明知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某技术公司为游戏用户提供案涉游戏账号和游戏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某技术公司停止为游戏账号及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并赔偿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某计算机公司、某技术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玩家间游戏交易需求日益增多,专门撮合玩家间游戏账号和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专业第三方交易平台越来越多,但当前尚无监管机构出台明确政策。对于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的行为,无论是全部禁止还是完全放开,应该都不可取。全部禁止,与游戏用户不断增长的交易需求不相适应;完全放开,则可能使游戏黑灰产的问题更加突出。本案既认可了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虚拟财产属性,又强调游戏用户只对合法取得的虚拟物品享有交易的权利,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厘清了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交易服务的行为边界,有助于规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流通秩序,促进数字市场的良性有序发展。
案例六:在电商平台上以恶意投诉方式进行维权构成商业诋毁——朱某诉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杨某是案涉护肤品的商标权利人,某生物科技公司从杨某处获得授权,在某甲网经营案涉产品。朱某在某乙网亦销售包含案涉产品在内的美容院院线护肤品。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以朱某销售的案涉护肤品侵害其商标权为由,以虚假的比对、鉴定材料多次向某乙网提出投诉。某乙网因此对朱某作出屏蔽店铺、冻结账号、删除全部商品、没收保证金等处置措施,导致朱某经营中断,损失较大。朱某认为,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对其网店实施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要求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赔偿损失并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在销售案涉护肤品时存在伪造杨某身份签章编造虚假授权合同、不能说明案涉护肤品的合法来源等过错。杨某作为商标权利人,中某作为商标授权许可人,在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有权通知某乙网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但是通知应当准确并不能具有恶意。而杨某三次提交了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某生物科技公司九次提交了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属于编造虚假信息的恶意行为。杨某和某生物科技公司的投诉行为致使朱某经营的店铺被某乙网三次处罚并被封店,损害了朱某的商业信誉和经营利益。综上,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提供虚假鉴定报告投诉朱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一审判决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赔偿朱某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杨某、某生物科技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依法规制电商领域恶意投诉、虚假维权行为,明确知识产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诚实信用与公平竞争原则,权利不得滥用。商标权人及被许可使用人虽享有合法维权权利,但不得虚构鉴定意见、捏造侵权事实、借助平台治理规则打击竞争对手,否则即违背公平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诋毁。本案厘清了电商场景下知识产权维权的正当边界:权利人发出侵权通知应基于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不得以“以错治错”的方式滥用投诉权、损害他人商业信誉与经营利益。
案例七:短剧经营者“挂剧引流”构成虚假宣传——某传媒公司诉某信息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传媒公司享有案涉微短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涉微短剧在多平台投放,总播放量近3000万。某信息公司在某平台推广其旗下APP,擅自截取案涉微短剧部分内容作为宣传推广素材,并在推广视频页面标注“从第一集到最后一集全部免费看”,但用户下载该APP后,并未找到案涉微短剧。某传媒公司认为,某信息公司的行为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信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信息公司擅自将案涉作品部分内容的广告素材上传至网络上,用于推广其短剧APP,侵害了某传媒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某信息公司明知其未取得案涉微短剧相关授权、APP内亦未上线案涉微短剧,仍以热门微短剧为噱头进行引流推广,主观上具有通过虚假宣传吸引用户下载、获取竞争优势的故意。其在推广页面明确标注“从第一集到最后一集全部免费看”,该宣传内容指向具体、明确,足以使普通用户基于对涉案微短剧播放量、知名度的认知,产生下载该APP即可免费完整观看案涉微短剧的错误认识。但经查实,用户下载案涉APP后,并未找到案涉微短剧,宣传内容与APP实际提供的服务内容严重不符,属于对服务内容作虚假的商业宣传。该行为一方面欺骗、误导了消费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与选择权;另一方面不正当地攫取了原告的流量与商业机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微短剧行业公平、诚信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判决某信息公司赔偿损失。
一审宣判后,某信息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微短剧行业快速发展,流量竞争日趋激烈,部分经营者背离诚信经营底线,通过“挂剧引流”、虚构服务内容等方式攫取用户流量,不仅损害原创内容创作者的合法商业利益,也欺骗误导消费者,严重破坏行业良性竞争生态。本案明确,经营者不得以他人热门作品为宣传噱头,作出与实际服务不符的虚假承诺,否则构成虚假宣传类不正当竞争。裁判充分平衡内容创新、流量竞争与市场秩序,鼓励合法合规营销,遏制流量至上、虚假引流等行为,对推动数字内容产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指引价值。
案例八:使用他人知名商品非正式名称可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网络公司等诉某娱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网络公司等系国民级手游《某师》的开发和运营者。因“某魂”为战斗核心要素,众多游戏玩家将《某师》俗称为“某魂”。某网络公司等主张,某娱乐公司等在其拍摄并上映电影的片头突出“某魂”字样,字体排版与《某师》手游相似,且电影中多个主要角色名称、外形、人物经历、法术招式等方面能与《某师》中相应角色一一对应,使观众误认为该电影与《某师》手游存在特定联系。此外,某娱乐公司等在相关宣传中还存在大量混淆及虚假宣传行为,包括使用游戏中主要角色及特有的物品名称、宣称电影改编自火爆手游、使用有关“某师”的文案内容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某网络公司等请求判令某娱乐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师》游戏多次斩获国内外大奖,下载量高达上亿,具有较高知名度,其名称可作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依法予以保护。在案证据显示,“某魂”作为玩家约定俗成的非正式称谓,已与《某师》手游建立稳定对应关系。案涉电影片名中“某魂”字样与《某师》手游字体排版相近,“某魂”字体亦远大于其他字,某娱乐公司等突出使用“某魂”的行为会具有让人误认电影与游戏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同时,被告擅自使用游戏知名角色形象及名称的行为,进一步加剧了混淆可能性,通过观众和影评人对涉案电影的评论可以看出观众已经误认电影与游戏之间存在授权许可的混淆关系。因此,某娱乐公司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某娱乐公司等消除影响及赔偿某网络公司等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名游戏IP跨界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游戏非正式名称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法院认定,经玩家长期使用、与知名游戏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的非正式名称,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与正式名称同等保护。裁判确立整体混淆可能性判断规则,综合考量名称使用、角色形象、情节设定、宣传话术等因素,认定被诉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本案有效遏制“傍名牌”“蹭IP”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激发市场主体创新活力,为数字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案例九:搭赠营销引发IP联名误认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某文化公司诉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文化公司主张其创作了“小某君”系列盲盒形象作品,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络店铺“双12”赠品活动宣传中,使用了某文化公司企业名称、“小某君”盲盒产品名称及盲盒形象图片,并使用“加入会员让‘小某君’陪你一起度过”“【1元秒杀】泡某盲盒1个款式随机”等宣传话术,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双方存在联名合作,构成不正当竞争。某科技公司辩称,案涉盲盒产品是从正规渠道购买,用于赠送消费者,已在赠品展示信息中明确标注了某文化公司的作者身份、产品商标及权利来源,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文化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小某君”系列商品名称具备较强的辨识度及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双12”宣传活动中,所使用的宣传用语及宣传形式已远超赠送、抽奖范畴,造成消费者误认为某文化公司与其存在品牌联名的特定商业合作,具有明显的“混淆”“贴傍”主观恶意,其使用结果足以引人误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判决某科技公司赔偿某文化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某文化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万物皆可联名”已成为当下品牌营销的鲜明特征,跨品类、跨场景、跨行业的IP联名合作日趋普遍,在激发市场活力的同时,也催生了“伪联名”“傍品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乱象。部分经营者未经授权,借助宣传话术、视觉呈现刻意制造合作假象,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引发商标、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等法律纠纷。本案清晰区分合法搭赠营销与虚构联名关系的混淆类不正当竞争行为,明确即使商品来源合法,若超出合理使用范畴、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存在品牌联名或特定商业联系,仍构成不正当竞争,为规范品牌联名合作、防范法律风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提供重要指引与参考。
案例十:合理限度内的跨行业“搭便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影视制作公司诉某百货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影视制作公司为案涉电影版权方。在案涉电影热播期间,某百货店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商品链接中展示印有案涉电影画面截图及海报的明信片,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与该电影名称有关的字样。某影视制作公司认为,某百货店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某百货店认为,案涉电影名称对应某一历史事件,其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商品无实际销量;某影视制作公司与其经营范围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影视制作公司与某百货店从事的经营活动存在较大差异,前者主要从事影视剧的制作发行,后者主要从事百货零售。商品名称中与该电影有关的字样,结合双方的经营范围、销售商品的类型以及消费者的消费习惯等,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系某影视制作公司商品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不会对某影视制作公司的合法权益、消费者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亦不会妨碍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某百货店在商品链接中展示案涉电影的画面截图及海报的行为侵害了某影视制作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上,判决某百货店赔偿某影视制作公司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厘清了跨行业“搭便车”的行为边界,有效防范不正当竞争认定泛化对公有领域的不当侵蚀及对竞争自由的过度抑制。本案确立的裁判标准明确,一方面,法律允许市场主体在合理范围内借鉴或利用现有商业成果,以降低市场准入门槛,丰富市场供给;另一方面,借鉴或利用的合理限度标准,需综合双方经营范围、商品类型以及消费习惯等多方面因素判断,当“搭便车”行为未导致公众混淆或误认,未损害其他竞争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十一:未形成竞争利益冲突的标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莫某某、某代理公司诉某外国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代理公司于2005年成立,主营知识产权咨询、代理等业务,莫某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莫某某对案涉狮子头像简笔画标识进行版权登记,某代理公司亦就该标识申请了注册商标。某外国公司于2015年成立,主营互联网翻译软件开发与服务,2021年在某国就被诉狮子头像完成商标登记,后在我国获国际商标注册核准。莫某某、某代理公司主张某外国公司的被诉狮子头像标识构成混淆,请求判令某外国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政策,市场混淆类不正当竞争的成立需同时满足四大构成要件:一是原告主张保护的标识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二是被诉标识与原告标识构成近似;三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四是被诉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本案中,首先,原告莫某某、某代理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狮子头像简笔画标识在知识产权代理服务领域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未完成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其次,经比对,原告涉案版权标识及注册商标与某外国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在整体构图、视觉效果、设计细节上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标识。再次,原告主营知识产权咨询与代理服务,某外国公司主营互联网翻译软件开发与服务,二者业务领域、服务对象、消费群体差异明显,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直接的竞争关系。最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双方不存在实质性利益冲突,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一审判决驳回莫某某、某代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莫某某、某代理公司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涉外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裁判严格按照法定要件审查混淆行为,明确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标识具有一定影响、双方存在竞争关系及混淆可能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彰显我国司法中立公正,坚持对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同等保护,对规范涉外知识产权维权、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十二:仅有域外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商品装潢在中国境内“有一定影响”——某外国公司诉某化妆品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外国公司自2001年起经营花花品牌(化名)化妆品,相关商品仅在美洲市场销售。某化妆品公司自2012年起在中国注册花花商标并在国内生产销售化妆品,经持续经营已具有稳定的市场格局。某外国公司曾就某化妆品公司案涉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未获支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化妆品公司在化妆品中使用了与其商品相似的装潢,并假冒是其中国代理商,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要求某化妆品公司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外国公司享有其主张的相关著作权利。
关于某外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主张,争议焦点在于某外国公司的商品装潢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判断商品装潢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应审查该标识与权利人是否形成稳定联系、能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以及该标识在我国境内一般公众的知悉程度。本案中,某外国公司提交的商品装潢使用证据形成于域外,其商品并未在我国境内销售、宣传,未在境内一般公众中形成知名度与识别效应,不足以证明其商品装潢在我国境内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一定影响”。同时,无证据证明某化妆品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某外国公司的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判决驳回某外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商品装潢"有一定影响"的认定应当以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为判断标准,仅有域外使用证据而未在中国境内实际经营的商品装潢,不满足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条件。本案裁判规则厘清了商品装潢的域外知名度与国内“有一定影响”的认定边界,防止权利人仅凭域外使用证据不当扩张保护范围,依法保护国内经营者通过长期合法经营形成的稳定市场利益,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理念,对于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意义。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