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常生活中,您是否曾遭遇商标侵权、盗版抄袭、假冒仿冒等知识产权侵权困扰?是否在品牌专利、文创成果被冒用后,陷入维权艰难、诉求难获保障的困境?……
在知识产权宣传周之际,泉州中院发布2025年泉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旨在树立价值导向,严格守护原创成果,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原创、诚信守法,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

案例一: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出的作品,作品表达系独立完成且具有独创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著作权
——泉州某商务有限公司诉晋江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义乌市某周贸易有限公司、义乌市某汀贸易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月,泉州某商务公司创作两幅美术作品,分别于2022年2月、2024年2月进行著作权登记,于2023年开始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载有案涉美术作品的排球。2024年9月,泉州某商务公司在拼多多平台、淘宝平台上发现,各有一家店铺售卖的排球涉嫌侵害其著作权,店铺分别为甲、乙公司开设,并经晋江某体育用品公司授权销售该公司品牌的排球。泉州某商务公司遂进行公证取证,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立即下架、销毁和召回所有侵权产品,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而非思想,甲、乙公司生产销售的4款被控侵权产品排球,系通过18块球皮固定图案及顺序拼凑而成,具备可复制性,与泉州某商务公司的涉案美术作品相比对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驳回原告泉州某商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泉州某商务公司提起上诉,泉州中院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判断美术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认定标准。在同一题材的作品创作时,不同作者在素材的选用上难免存在重叠的情况,不同作者在利用相同的素材主题进行创作时,会具有不同的发挥及差异性的表达。著作权法并不禁止他人合理适度地借鉴或模仿前人作品的元素再进行新的创作,禁止的是剽窃他人享有版权作品的行为。如果过大扩张作品的保护范围,将妨碍他人的创作自由。因此,在判断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过程中,不应当仅仅考虑其选用的素材主题是否相同,还应当考虑相同的主题在作品中的具体表达内容。行业通用的构图元素、创作手法、创作方式并不能为单一作者所垄断,在最终作品呈现出不同表达并且符合独创性要求时,应当认定不同作者各自享有著作权。本案准确界定作品的构成要件以及侵权比对方法等核心争议焦点,依法作出公正裁判,厘清美术作品创作与侵权的边界,以司法之力护航文创产业健康发展,为繁荣社会主义文化事业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保障。
案例二:以单位名义合作创作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合作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
——泉州市印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诉福建省德化于某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初,泉州市印某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某文创公司)与陶瓷工业设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某公司)合作研发了“去放粽”陶瓷日用杯具产品,并于2024年4月12日取得“去放粽”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的作者为陈某辉,著作权人为陶瓷某公司、印某文创公司。2024年5月1日,陶瓷某公司与印某文创公司签订一份《共同著作权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印某文创公司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去放粽”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等。2025年5月,印某文创公司以采购礼品为由通过微信与福建省德化于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某公司)取得联系,于某公司表示“这款有做过”“上次剩一点尾货好的都被抖音全部收走了”“你们一千多套 其实我两天就能烧完”等,并邮寄一套与“去放粽”作品实质性相似的茶具样品给印某文创公司;同时,经印某文创公司申请,德化法院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在于某公司处清点提取了涉嫌侵权的茶具盖碗、杯垫产品。嗣后,印某文创公司以自身名义向德化法院提起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诉讼,诉请于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等。诉讼中,于某公司主张印某文创公司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等问题。德化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在案证据可确认案涉“去放粽”作品著作权由印某文创公司与陶瓷某公司共同享有,且双方协商一致由印某文创公司行使作品的维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印某文创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法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德化法院进一步分析认定于某公司案涉行为构成侵权,并判决于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5000元等。一审宣判后,于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中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陶瓷产业发展的新业态、新问题,越来越多具有较强生产销售能力的传统企业主动寻求与具有较强创新设计能力的单位合作,联合开发各种新产品,也引发了相关创新产品是否为合作作品以及著作权应当归谁享有的问题。对此,我国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其中,关于合作作者的主体认定,结合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进行体系解释可知,合作作品的作者不限于自然人,还应包括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其次,在合作双方对对方是否“参与创作”无异议的情况下,应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角度出发,对合作创作行为予以确认。最后,应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审查确认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及权利行使等问题。例如本案,印某文创公司与陶瓷某公司共同确定“去放粽”作品系由双方合作创作完成,并约定作品著作权由双方共同享有、由印某文创公司负责维权等事项,从坚持约定优先原则角度出发,依法可确认印某文创公司享有相应诉权。本案通过审理明确,企业以单位名义合作创作的作品可以认定为合作作品,且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应遵循约定优先原则,妥善解决了联合开发创作产品的著作权保护问题,不仅有利于维护创新企业的个体权益,也有利于激发产业创新创造活力。
案例三:视听作品中可独立行使权利的动漫角色形象保护应遵循动态化、整体化原则
——奥某公司诉金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上诉人奥某公司对知名动画片《超级飞侠》中“乐迪”、“贝警员”等核心动漫角色形象享有美术作品著作权。奥某公司发现被上诉人金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金牌理想家”婴儿纸尿裤包装上,使用了名为“理想守护者·小迪”和“理想守护者·小安”的卡通形象。奥某公司认为,上述形象与其享有的“乐迪”和“贝警员”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其著作权,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且认定奥某公司构成“民事权利滥用”,判决驳回其诉请。
奥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中院二审改判,认定金某公司使用的“理想守护者·小迪”和“理想守护者·小安”形象侵害了奥某公司“乐迪”动漫形象的著作权,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二审判决详细阐述视听作品中动漫角色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规则,特别是在权利行使的独立性和保护范围的认定方法上作出准确认定。一是明确视听作品中动漫角色形象可单独行使著作权的法律地位。动漫视听作品的创作过程一般包含对动漫角色的形象、性格、人物关系等多元设定,其中对于动漫角色而言最重要的是构筑形象的原画设定。这种独立性体现在以下两点:1.法律地位独立性:动漫角色虽然诞生并应用于视听作品之中,但其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艺术造型,符合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可以脱离视听作品这一“母体”而独立存在,并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权利行使独立性:著作权人有权针对该角色形象本身被侵权的情形,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而无须必须主张整个视听作品的著作权被侵害。这为权利人针对角色形象在不同商品类别上被恶意摹仿、使用的行为进行维权,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二是确立动漫角色著作权保护应遵循“动态化、整体化”的比对原则。本案二审判决纠正了一审判决机械、静态的比对方法,确立了更为科学、合理的“动态化、整体化”原则。动漫角色的生命力和独创性远不止于此,其著作权保护范围不应仅停留于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体现的静态形象。界定独创性程度较高的动漫角色形象的保护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动漫角色在整部动漫视听作品中所呈现的完整平面或者立体形象,即应当考虑角色形象在不同的场景中所呈现出多元化表情、姿势及形态的具体表达。本案二审判决呼应行业需求,准确厘清权利边界,进一步激发作者原创动力,为动漫游戏产业的创新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支撑。
案例四:未尽监管义务的公司与故意实施侵权行为的员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诉连某源、福建福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连某源系福建福某金属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某公司)行销部主管。2022年4月,连某源明知徐某刚及薄某等人未取得蓝某啤酒(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授权,为牟取非法利益,在福某公司内安排生产假冒的330毫升“蓝妹”啤酒易拉罐154万个,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82120元,从中获利398000元。经生效刑事判决认定,连某源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供他人使用,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万元。蓝某公司认为连某源、福某公司未经授权制造印有“蓝妹”注册商标标识的啤酒易拉罐,数量特别巨大,侵犯了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连某源、福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泉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连某源未经蓝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蓝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某公司未尽必要注意义务,对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失,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与连某源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蓝某公司、福某公司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公司员工擅自利用公司资源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若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应认定存在过失,与实施故意侵权行为的公司员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若实施侵权行为的双方一方为故意行为,一方为过失行为,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意思联络,若双方行为直接结合而发生同一损害结果,则应认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具体到本案,福某公司的员工连某源擅自利用福某公司的资源实施侵害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福某公司在主观方面不具备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然而,福某公司系专门从事金属包装物生产的企业,为防止在接受委托生产包装物的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福某公司有义务也有条件对是否存在知识产权侵权风险进行审查。涉案侵权产品从生产到交付的整个过程中,参与部门包括行销部、生管处及品管组。连某源时任行销部主管,该部门的主要职责在于与客户对接并获取相应资料。本案侵权行为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连某源擅自将已经系统审核的版面替换成包含侵权商标的版面交付生产。连某源的职务及权限并不足以影响整个生产环节及产品交付,但侵权产品却最终得以生产并交付,足见福某公司的生产环节存在重大疏漏,在内部管理上存在严重脱节。故应当认定福某公司存在过失,与连某源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案例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角色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上海某美科技有限公司诉晋江某耀飞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翁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上海米哈游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至2020年陆续研发并推出《原神》《崩坏学园2》《崩坏3》《崩坏:星穹铁道》等游戏,并经核准注册取得“原神”“崩坏”等商标专用权。米哈游公司将上述商标许可上海某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美公司)使用,许可某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晋江某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耀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平台网店所售商品的链接标题名称或商品展示图上使用“原神”“崩坏”“崩坏星穹铁道”“胡桃”“爱莉希雅”“阿蕾奇诺”“胡桃”“刻晴”“八重神子”“枫原万叶”“申鹤”“流萤”等标识。某美公司认为,某耀公司在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原神”“崩坏”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在商品链接标题、展示图中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原神》《崩坏3》《崩坏星穹铁道》游戏人物名称,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耀公司未经许可,在同种或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某美公司案涉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侵犯某美公司案涉商标权。此外,某耀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标题中使用的“阿蕾奇诺”“胡桃”“爱莉希雅”“纳西妲”“刻晴”“神里绫华”“流萤”“飞宵”“丹恒”“遐蝶”来源于《原神》《崩坏星穹铁道》《崩坏3》游戏中的角色名称。上述游戏以及游戏中的角色经某美公司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以及一定的影响力,他人可以通过该些名称与游戏中的特定角色相关联,上述角色对于某美公司而言具有较大的经济价值,能够显著与某美公司建立固定的特定联系,并能够为某美公司带来竞争优势和竞争利益,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某耀公司在销售商品中,未经许可,利用前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角色名称作为商品标题内容的一部分及在展示图中使用,足以引人误认为是某美公司商品或与某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令某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某美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角色名称能否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作品角色名称虽因篇幅简短、独创性表达有限,通常无法构成独立作品而受到著作权法的直接保护,但其并非当然处于法律保护的真空地带。当角色名称依托影视作品、文学作品、动漫游戏等载体经过广泛传播与市场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与公众辨识度,与权利主体形成稳定、唯一的对应关系时,便具备了商业标识属性与来源识别功能,凝结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与商业商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保护的对象,非限定于传统商业标识,具有识别来源功能的角色名称,可被纳入该条款的保护范围。未经许可,将具有影响力的角色名称用于商业经营活动,本质是攀附他人商誉、无偿攫取权利人积累的市场价值,属于典型的“搭便车”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的商业道德。此类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以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关键判断标准。此处的混淆不仅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直接来源混淆,也包括相关公众误认为行为人与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许可、合作代言、关联关系等间接混淆,只要达到混淆可能性的程度,即符合混淆型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综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角色名称,具备商业价值与识别功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客体。行为人擅自将其用于商业经营并导致混淆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对角色名称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既弥补了著作权法保护的局限性,也遏制了市场中的攀附蹭流行为,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知识产权相关衍生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精神与价值导向。
案例六:恶意“寄生”经营并破坏平台技术措施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北京百某公司诉泉州沃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百度问一问”是北京百某公司运营的知识付费问答平台,为用户提供真人实时在线问题服务。泉州沃某公司开设名称为“问一问”(网站域名http://www.wenyiwen.net/)的网站,同时在抖音账号、百度贴吧用户等多个推广平台发布大量视频宣传其可提供“百度问一问官方直销渠道”“官方渠道答主养号”服务以招徕用户,吸引用户高价购买其非法寄生于“百度问一问”产品的“养号”“认证”等服务。泉州沃某公司还通过“趣排平台”直接破坏了百度问一问平台的技术措施。泉州中院一审认为,“百度问一问”平台经过一段时间经营和宣传,在国内网络问答行业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庞大而稳定的用户群体,形成较高的用户粘性。百度问答平台是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整体能够为北京百某公司带来竞争优势,故北京百某公司具有竞争法上的利益,属于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泉州沃某公司通过宣传推广以及技术手段对网络产品功能或服务进行限制或破坏,为自己快速谋取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干扰运营模式和盈利方式,掠夺了北京百某公司基于其经营成本所将获得的经营成果,让用户误以为其是百度官方服务或者误以为百度官方服务与其存在特定联系,阻碍了北京百某公司与用户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破坏了北京百某公司的商业经营模式,从而直接损害了北京百某公司的竞争性利益,阻碍该网络产品市场的正常、有序发展,减损消费者福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判决泉州沃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百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随着互联网、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的蓬勃发展,数字经济特别是互联网经济已成为驱动经济发展的“新引擎”。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对于网络上已有信息充分和自由利用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本质特性,能够使信息得到快速流通,有利于实现互联网信息分享的根本价值,但其应当采用合理手段和方式,当其行为超过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时,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是福建首例因真人在线问答平台引发的新类型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本案首次在司法实践中明确:百度问答平台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和商业模式,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经营者的竞争资源和竞争利益。本案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条款对利用技术手段不当攫取他人平台数据资源,认定属于恶意“寄生”于他人合法商业模式下的不当行为,确定了“数据权益—行为正当性—损害后果”三阶裁判框架,特别对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审度具有典型借鉴意义,从主观恶意的推定要件、行为手段的不正当性认定、后果危害性的多维评估,结合商业道德与市场秩序双重维度展开分析论证,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则性条款的适用提供实践注脚。本案判决亦在互联网“数字经济”大背景下,有力保护真人在线实时问答这一创新商业模式产生的合法权益,亦是对网络“灰产”中新类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力打击,倡导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技术创新的行业风尚,有效维护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为网络环境下经营行为的评价和判断标准提供了有益借鉴。
案例七: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信原则、多次为恶意注册商标提供代理服务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厦门爱某光学有限公司诉泉州明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厦门爱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某公司)诉称:雅某公司系第9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第318****号“暴龙”、第319****号“Bolon”、第1570****号“陌森”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爱某公司经雅某公司许可授权依法享有使用前述商标的权利,并有权就他人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2019年至2023年期间,明某公司持续多次为案外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与前述案涉权利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提供代理服务,主要做法包括:在案涉中文权利商标中添加文字、在案涉英文权利商标中添加字母、将案涉中文权利商标中的文字替换为近似外形生僻文字等,所涉商标超过60个。爱某公司认为,明某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明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石狮法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法律对该被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该被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三是该被诉行为损害了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并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首先,商标法虽然规定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应行为规范,但并未进一步规定违反规范的法律后果。其次,明某公司明知委托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注册与案涉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用以不当获取其他经营主体商誉、攫取他人竞争优势的意图,仍持续、多次为申请人提供商标设计及商标代理服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爱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最后,明某公司案涉被诉侵权行为时间跨度较大、所涉不当注册的商标数量较多,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亦有碍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良性构建。综上,明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某公司为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石狮法院判决明某公司赔偿爱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
商标代理机构在企业布局商标战略、维护商标权益等活动中往往发挥重要的作用;而只有诚信规范的服务,才能护航市场良性发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不仅是对商标申请注册主体的要求,也是商标代理机构应当知晓并严格遵守的准则。本案判决明确商标代理机构为申请人大量注册与他人权利商标高度近似商标提供代理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标准。本案判决同时指出,作为具备较强专业知识、专门从事商标代理服务的市场主体,商标代理机构在开展商标代理业务的过程中,应当更加自觉地遵守职业道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申请人恶意、大量注册与他人权利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告知并加以制止;反之,如放任甚至为申请人持续、多次恶意注册禁止注册的商标提供帮助的,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会面临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亦可能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面临相应的行政处罚。
案例八:无实际研发活动的虚构创造、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相关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泉州亮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诉韦某、何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泉州亮某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某公司)系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被告韦某、何某系原广州唐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已注销)股东。2017年4月10日,亮某公司与唐某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发明专利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研发申请发明专利,其中唐某公司负责专利研发、文件撰写、申请答辩等全部事宜,亮某公司提供申请主体资料,双方按出资比例分配专利,未授权专利按约定退款,并明确专利资助款分配、转让等相关事宜。合同履行中,双方共申请专利371件,其中获得授权20件,撤回、逾期视撤或被驳回351件,申请时间均为2017年。因双方对于未授权专利的退还款项产生争议,亮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协议,二被告退还款项90万元。泉州中院审理认为,专利制度的目的之一在于鼓励发明创造,当事人申请专利应以真实的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以实际存在的发明创造为依据。双方未能举证涉案371件专利申请文件对应的技术研发成果。其在短时间内大量申请专利却不能提交与之相关的技术交底资料,明显有违常理,涉案371件专利申请系虚构、编造。涉案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专利申请管理秩序,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认定涉案合同无效。亮某公司基于涉案合同主张的债权不属于合法之债,不应当获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亮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将本案涉嫌违法线索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同时,因涉案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对亮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予准许。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案件评析
本案系虚构发明创造引发的非正常专利申请民事纠纷,法院通过认定合同无效、驳回不当诉求并移送违法线索,明确了严格规制非正常专利申请的司法导向,彻底阻断“非正常申请—不当获利”的违法链条,助推形成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的全链条综合治理格局,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一条明确专利制度旨在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专利申请以真实研发成果为基础。本案中,双方短时间内申请数百件发明专利却无法提供相关技术研发成果及技术交底资料,足以认定专利内容系虚构编造,其协议核心并非真实研发,而是通过虚构专利获取不当利益,既违反诚信原则,也背离专利法立法初衷。虚构专利申请的合作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该协议表面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实则是双方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获利目的,扰乱专利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明确双方不得因违法行为获利,驳回亮某公司全部诉求,明确非正常专利申请产生的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强化司法与行政衔接,形成规制合力的治理思路。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将涉嫌违法线索移送行政主管部门,构建“司法+行政”协同规制保护格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规范申请专利行为的规定》,对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可采取不予减缴费用、纳入信用平台、行政处罚等措施。本案裁判为行政查处提供了有力支撑,有效震慑虚构专利申请行为。同时,该案裁判进一步明确司法导向,助力引导市场主体树立正确专利申请理念,针对实践中部分市场主体为获取资助、提升资质而虚构专利、批量“造专利”,浪费审查资源、扰乱管理秩序等问题,清晰传递出虚构专利申请不受保护、相关协议无效、责任主体需依法担责的信号,警示市场主体摒弃“重数量、轻质量”误区,回归专利制度本质,通过真实研发获取专利,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科技创新的激励和保护作用。
案例九: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非法盗播”视听作品,可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刘某生、王某喜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生于2023年7月起,购买由他人非法开发的能够自动生产视频播放APP的“appto”程序软件,向被告人王某喜通过软件破解、采集、盗用腾讯等视频网站的视频资源所经营的“彩虹”资源站等视频资源站租用盗版视频导入程序后台搭建“柚子fun”视频APP,通过提供免费观看盗版视频的方式扩大浏览量以获取广告收益。“柚子fun”视频APP累计上架《庆余年》等侵权视听作品625部,其中有594部视听作品由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人刘某生非法获利115537.69元,被告人王某喜非法获利35327.88元。
晋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生、王某喜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视听作品,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据此,以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生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喜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万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生、王某喜均认罪认罚,被告人刘某生缴纳罚金12万元,退出违法所得115537.69元,被告人王某喜缴纳罚金4万元,退出违法所得35327.88元。现该案已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系网络时代通过技术手段侵犯著作权的典型案件。被告人王某喜通过盗用其他视频资源站,并破解需要付费观看的视频资源链接的方式,向外出租盗版视频进行非法牟利。被告人刘某生通过租用盗版视频资源搭建“柚子fun”视频APP,通过注册会员观看盗版视频以承接广告业务非法牟利。视听作品凝聚创作者的心血和智慧,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刘某生、王某喜的行为剥夺了著作权人通过会员收费获得的合法收益,破坏了视听作品市场“授权-付费-传播”的正常秩序,非法传播视听作品数量超过500部,均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盗版服务看似“捡了便宜”,实则变相助长侵权产业链,不利于文化市场的繁荣发展。人民法院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尤其要注重惩治网络信息环境下的侵犯著作权犯罪。网络环境下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犯罪具有手段智能化和产业化、证据隐蔽难以获取、权利人分散等特点,涉案侵权作品数量众多时,可进行抽样取证,在达到追诉标准的侵权数量基础上,对抽样作品提交著作权人进行权属认证,以确认涉案侵权作品是否均系侵权作品。本案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向不特定的公众传播未经授权的视听作品,与普通的实体侵权盗版案件相比,传播范围更广,危害更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手段依法惩治破坏文化市场竞争秩序犯罪,切实维护了影视产业经营秩序和正常发展,对影视产业创新发展,以及版权强国、文化强国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局打造首份依托“知源”共治平台调处的“行政+司法”知识产权案件
——箭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杜某侵害商标权纠纷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30日,箭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箭某公司)发现杜某在未取得箭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名为“剪帅商贸”中上架多款带有箭牌品牌标识的卫浴产品,并在宣传页面上突出使用该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市场混淆,侵害箭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
丰泽法院受理该案件后,依托全链条集约知产纠纷调处功能的“知源”共治平台,特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股业务骨干担任调解员,协同开展纠纷调处工作。调解员充分发挥在知识产权领域专业优势,综合执法经验,在商标近似判断、商品关联性等争议焦点问题上向双方当事人解读法律规定与行业规范,厘清侵权性质与责任边界,引导双方当事人理性协商。
经多轮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杜某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删除相关宣传内容,一次性支付损害赔偿款5000元,并承诺不再实施侵权行为,高效化解纠纷。
案件评析
本案是依托“知源”共治平台调处的首份“行政+司法”协同联动的典型案例,对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前端实质性化解具有指引作用。一是创新调处模式,提升化解效能。打破行政与司法保护壁垒,借助行政部门专业优势,结合法院司法实践,精准破解知识产权纠纷专业性强、调处难的问题,仅用1天便完成调解、司法确认及赔偿履行全流程,大幅度缩短调处周期,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和司法资源消耗;二是聚焦前端化解,减少诉讼增量。坚持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端,有效缓解司法审判压力,通过调解中的法治宣传,向当事人普及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知识,引导市场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从源头上减少侵权行为;三是优化营商环境,提供示范案例。知识产权保护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行政+司法”协调联动模式既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同类知识产权纠纷的化解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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