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并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据了解,2025年,四川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20647件,同比下降4.16%。新收一审案件19598件,同比下降1.83%,其中民事案件19299件,行政案件14件,刑事案件285件;新收二审案件1044件、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5件。
2025年,四川法院共审结各类知识产权一审、二审、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共20365件,审结案件数与受理案件数相比(结收比)为98.63%,同比增长7.96%;审结一审案件19316件,其中民事案件19043件,行政案件11件,刑事案件262件;审结二审案件1041件、申请再审及再审案件8件。
部分案例介绍
1、人机协同创作的AIGC视听成果构成作品案
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诉成都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5)川0193民初1675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利用AI软件辅助独立创作完成六部视频(以下简称案涉视频)并取得AIGC作品数字备案证书,享有完整著作权。成都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通过多个账号发布去除水印和来源标识的侵权视频,并在评论区引导用户添加其企业微信,以此为营销噱头销售AI 商业视频课程牟利。法院审理查明,成都某科技公司发布的侵权视频的内容完整或实质性使用了案涉视频。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创作案涉视频时,经历了撰写脚本台词、用AI软件生成分镜、筛选素材、生成配音配乐、使用剪辑软件进行视听融合等复杂的人机协同过程。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视频的创作过程并非简单输入提示词由AI“一键生成”,而是经历了独立创作脚本、台词、配乐的前端构思,反复调试参数与提示词、多轮生成筛选的生成控制,对AI生成的离散画面进行剪辑、配音配乐整合、节奏编排等后端表达的三个递进式环节。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案涉视频的叙事节奏、转场逻辑、声画对位等核心表达要素形成了实质性控制和个性化选择,其智力劳动已从“思想”层面转化为具体的“表达”,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阈值。故案涉视频构成视听作品。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案涉视频,使不特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构成对原告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案涉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本案明晰了人机协同创作的法律边界,确立了“连续性智力投入与实质性表达转化”的认定标准,明确创作者在使用AI工具辅助创作的情况下,在脚本创作、参数调试、素材筛选、后期剪辑等全流程中进行实质性智力投入所形成的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确立了清晰的裁判规则,有效保护了在新技术条件下创作者的合法权益。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在上诉期内主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案件在依法确立行业前沿规则的同时,切实实现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取得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
2、涉算力资源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诉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151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91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系以算力服务为核心业务的技术中心。2021年4月,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与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计算资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有偿为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其CPU、DCU计算资源,以及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为保障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能够顺利使用计算资源而提供的必要技术支持服务,服务费总额超200万元。后因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技术服务费用,故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诉至法院追索相应服务费及违约金。法院审理认为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按约履行《计算资源服务合同》,且相应付款条件已成就,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服务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典型意义】
在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诉四川云某科技有限公司案中,法院依法认定算力资源服务合同效力,并根据合同约定及履约情况依法支持成都超算中心运营公司追索服务费及违约金,有力维护了算力交易市场的交易秩序,为数据产业链中算力新基建及数字时代算力要素的市场化配置提供法治支撑。
3、专利侵权诉讼中禁止反悔原则适用案
乐山创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四川旭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知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知民终274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民申3514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乐山创某公司系“一种碾米机偏心振动筛分机构及碾米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以四川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由,诉请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案涉专利构成等同侵权。四川旭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乐山创某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为维持专利有效,已明确陈述偏心效果由偏心轴带来,第一、第二偏心机构仅具有偏心功能、不具备偏心结构,该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形成实质性限缩,被诉侵权产品采用同心轴与偏心凸轮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保护范围,一审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对专利保护范围产生了实质约束。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限缩后的专利保护范围,因此一审未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有误,遂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山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禁止反悔原则构成对等同原则的限制,裁判确立三步适用方法:先比对权利要求文字范围与专利权人陈述,确定已放弃的技术方案;再结合确权陈述与行政机关认定,确定限缩后的保护范围;最后将限缩后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逐一比对。本案防止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与侵权诉讼中“两头得利”,合理平衡专利权保护与社会公共利益,统一专利侵权裁判尺度。
4、涉“青花郎”驰名商标认定侵权纠纷案
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某神酒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5知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知民终34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古蔺县某投资有限公司系第5197213号、第29172469号青花郎商标的权利人,授权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使用前述两枚商标。2023年6月起,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先后在拼多多平台发现“青花粮·醉研”、“青花粮·小白瓶”酒等系列青花粮产品销售。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泸州某神酒公司”,产品显著位置使用了“青花粮”标识。法院审理查明,青某粮酒业集团公司申请注册“青花粮”商标时,第5197213号“青花郎”注册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青花粮·醉研”酒、“青花粮·小白瓶”酒上使用的“青花粮”商标标识构成对第5197213号“青花郎”驰名商标的侵害,故判令四川省泸州某神酒厂有限公司、青某粮酒业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0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我省首例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涉酒商标进行同类认驰并判令禁止使用已注册侵权商标的案例。法院通过适用“同类认驰禁用”规则,直接认定驰名商标并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及相关企业名称,承担赔偿及消除影响责任,实现了“权利确认+行为禁令+损害赔偿”三合一救济。通过对涉酒驰名商标的强力保护,精准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等恶意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5、涉《哪吒》系列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北京光某公司诉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川01民初35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
【案情摘要】
北京光某公司系电影作品《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及“哪吒”“申公豹”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成都奇某科技公司、四川畅某科技公司未经授权,将上述美术作品形象用于其开发的游戏角色。诉讼过程中,法院依申请冻结两公司银行账户资金共计37万余元。后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两公司承认侵权事实并同意支付赔偿款43万元。但因除被冻结账户资金外,两被告无其他周转资金,后双方共同向法院申请在执行立案前扣划部分冻结款项33万元用于履行赔偿责任,保留4万余元发放职工工资保障企业正常经营。收到申请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托审执联动,明确审查要件、审执衔接流程、执行实施过程,在对关联案件进行查询后,要求当事人出具承诺书,确定不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情形后,作出执前扣划裁定,仅用5个工作日完成款项划转。【典型意义】在《哪吒》系列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 四川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其开发的游戏中,擅自使用“哪吒”“申公豹”等人物美术作品形象的行为构成侵权,并创新运用“执前扣划”机制,快速将保全款项划拨给权利人,不仅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也快速弥补了著作权人的经济损失,为文化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有力司法保护。
6、涉“夸克”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市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成都奇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火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星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广州市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夸某”系列产品的实际运营主体及商标权利人。被告成都奇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安某科技有限公司是“某大师”软件的实际运营主体。被告无锡市火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星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是三个被诉侵权链接的运营主体。无锡市火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星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通过竞价排名在搜索引擎中将“夸克”设为关键词,引导用户进入虚假的“官方下载”页面下载名为“夸克浏览器”的安装包,电脑实际会被静默安装“某大师”软件并捆绑下载多种无关软件且浏览器主页被篡改,导致用户无法获取真正的“夸克浏览器”。法院审理认为,无锡市火某科技有限公司、无锡星某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虚假宣传和混淆行为;四被告存在意思联络,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在相关网站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制数字经济时代实施“流量劫持”行为的典型案例。法院明确经营者不得以静默安装、捆绑下载、篡改用户主页等技术手段,在用户不知情或受误导下强制跳转、下载非预期软件,截取他人合法商业流量。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有力维护了用户自主选择权,引导市场主体从“流量争夺”回归“价值竞争”,对净化网络生态、保障公平竞争具有重要示范意义,同时也彰显了司法对互联网领域隐蔽攀附知名品牌、攫取流量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决心,为平台经济时代品牌保护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
7、涉“影子公司”商标侵权案
马某公司与勒某(上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92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马某公司是一家创立于德国并在全球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马某公司系“马勒”等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过马某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宋某伦在香港登记成立德国马某汽车精养制造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润滑油、防冻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马勒精”等商标,并与在中国内地开设的家族企业分工合作,从事授权加工、宣传推广、经销经营包含被诉润滑油产品在内的多款被诉产品,并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马勒”标识。被诉产品销售渠道多样,持续时间长,范围覆盖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及时引导被告主动停止侵权行为,阻止损害扩大,同时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最终判决被告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0余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系典型的涉“影子公司”商标侵权案。该案中,被告通过在香港设立与原告“马勒”商标名称近似的“影子公司”,再由内地侵权主体以“影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侵权汽车配件产品,形成分工协作的侵权链条。四川法院穿透“影子公司”面纱,认定内地实际控制主体为侵权责任人,并针对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的行为,探索惩罚性赔偿基数计算方式——对能够查明销售数量的部分以侵权获利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销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最大限度加大惩戒力度。该案彰显了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司法立场和严格保护的司法力度。
8、涉“安居客”反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瑞某信息技术公司、瑞某网络技术公司与好某科技公司、友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民初76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川知民终122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瑞某信息技术公司、瑞某网络技术公司运营的“安居客”平台系国内知名房产信息交易平台。“安居客”平台通过与房产经纪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获取房源信息合法授权,投入大量成本进行标准化处理,形成房源数据信息集合,并在用户协议中明确声明数据权属、设置反对爬取的Robots协议条款,同时采用暗水印、验证码、封禁违规IP等技术手段加以保护。好某公司、友某公司运营的“安家”平台二手房板块中,大量房源信息及图片与“安居客”平台内容一致,且图片上载有“安居客”平台加注的暗水印数字代码,被控房源数据网页的公开代码中也显示数据访问接口相同。“安居客”网站后台流量记录显示,好某公司IP地址在非工作时间(凌晨或清晨)存在高频遍历访问房源信息页面的行为。瑞某信息技术公司、瑞某网络技术公司主张好某科技公司、友某科技公司采用技术手段非法盗取安居客平台上超过142万套房源信息,损害其房源数据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瑞某信息技术公司、瑞某网络技术公司经大量投入形成的规模化、系统化、可商用的数据集合具有显著竞争属性,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范畴。好某科技公司、友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通过技术手段,违反安居客平台明示的访问规则,在非工作时间频繁、遍历式访问“安居客”网站,绕过平台反爬措施,批量抓取房源信息及图片,并在其平台上展示和使用,损害瑞某信息技术公司、瑞某网络技术公司及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房产信息市场的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时代依法保护数据权益、规制数据爬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件。本案明确经营者对经过实质性投入加工形成的规模化、可商用的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权益。他人未经许可,违反平台规则及Robots协议,利用技术手段批量抓取上述数据用于同业经营,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的核心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为数据要素市场划清了正当行为边界,引导企业依法合规使用数据。
9、涉平行进口产品商标侵权纠纷案
罗某有限公司与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1民初27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川知民终189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罗某有限公司享有“博世”“BOSCH”“
”商标专用权,其向全球各国提供燃气热水炉产品,其在我国销售的正品壁挂炉产品使用的气源、插座等均符合我国相关国家标准。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销售产自土耳其的博世牌壁挂炉产品(产品机身所贴中国能效标识系其伪造),并在其仓库海报、公司网站上使用“博世”“BOSCH”和“
”标识。罗某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可能对其商誉造成损害,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某暖通设备成都有限公司、成都某贸易有限公司则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土耳其平行进口的正品,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商标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基础上,亦具有了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于上述功能和作用的损害,均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合法的入境手续,未经过3C认证,产品能效标识亦属伪造,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破坏了商标保证商品质量和表明商品提供者信誉的作用,对罗某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已造成实际损害。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平行进口的商标侵权纠纷。法院依法认定损害商标质量保证功能的平行进口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全面保护了跨国企业在自由贸易背景下的商标权益,并充分引导国内进口商在跨境贸易中履行本地合规义务,体现了人民法院倡导合法合规经营、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鲜明司法导向。
10、涉有偿提供抖音、今日头条涨粉、刷量服务的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北京某科技公司、北京某信息服务公司与成都某公司、海口某超市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25)川7101民初226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被告成都某公司系“抖粉”“快粉”APP的软件运营主体。用户在该两款APP充值后购买“D手工粉1b-9b”“极速手工500赞”“快速头条粉”“头条视频播放(快速)”“文章/微头跳/视频展现”等商品后,用户的抖音、今日头条平台账号均可以实现涨粉、播放量和收藏量增加等。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开发抖音、今日头条软件、运营平台均需投入大量的人力、技术等成本,软件内的浏览、收藏、粉丝数等互动模式形成平台内的庞大数据,原告最终能够从平台内的数据中获取商业收益,也因此获得相应的竞争优势。两原告对其软件内的相关数据享有合法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成都某公司开发运营的“抖粉”“快粉”两款软件,为用户有偿提供在较短时间内快速增加原告平台内关注粉丝数、作品点赞数、完播率、收藏/分享数等刷量服务,并“攀附”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和名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亦会干扰原告平台正常的算法系统,妨碍网站的正常运营,是一种数据“污染”,必然会增加原告的运营成本,且成都某公司实施的刷量行为,扰乱正常流量分配的秩序,打击创作动力,减损该部分用户对原告平台的评价且可能影响其最终是否继续使用该软件的决策。因此,成都某公司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海口某超市系为成都某公司案涉两款软件提供收款服务的收款方,对于案涉软件行为的内容和方式应当知晓,亦应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法院判决二被告在《法治日报》上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并向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共计23万元。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在于“数据真实性”,真实的流量、用户互动数据是企业竞争的“公平标尺”。本案通过对“数据污染”新型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规制,在法律层面明晰了数据竞争的规则边界,在社会层面净化了互联网行业生态,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司法参照,具有显著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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