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习近平总书记对湖北加快建成中部地区崛起重要战略支点寄予殷切期望,为湖北创新发展指明根本方向。省委、省政府牢记殷殷嘱托,锚定科技创新高地建设目标,以科创引领产业转型升级,奋力谱写湖北高质量发展新篇章。
湖北法院紧扣支点建设司法需求,以严格公正高效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全力推进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优选地建设。本次发布2025年度十大典型案例,正是湖北法院司法护航创新实践的集中展现。
诚信是创新之本、发展之基。本次发布典型案例,严厉惩治恶意侵权、失信牟利行为,树立诚信发展司法导向,以司法力量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护航创新持续健康发展。

(文末处扫码获取部分判决)

基本案情
肖某前原为武汉某研究所工程师,其在职期间与两案外人共同完成“一种用于核磁共振成象仪的永磁体”技术成果,武汉某研究所于2001年8月就该技术成果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5月29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肖某前等三人,专利权人为武汉某研究所,专利有效期至2011年8月29日。
2002年1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案外人共同出资成立沈阳某某公司,约定武汉某研究所以前述技术成果作价200万元对沈阳某某公司出资(占注册资本20%),并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沈阳某某公司。
2004年3月,涉案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沈阳某某公司。2003年3月,武汉某研究所与武汉某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以24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所持20%股权,同时明确在武汉某某公司全额支付转让对价前,武汉某研究所仍对股权拥有全权处分权。
2005年6月,有关股权转让变更手续完成,但武汉某某公司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2019年5月,武汉某研究所整合为某研究院,相关权利义务由某研究院承继。
某研究院(含原武汉某研究所)先后发布三个版本的奖励办法:2002年办法规定从专利实施的经济效益中提成40%奖励发明人;2010年办法规定,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投资的净收益中提取50%,以红利或分红权方式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转化人员,且废止旧规、不追溯已执行完毕项目;2021年办法进一步将奖励比例提至85%,覆盖技术转让、作价投资等场景。
2003-2011年期间,沈阳某某公司按期向某研究院支付股东分红款,某研究院按上述规定从分红款中按比例向肖某前等三人发放奖励,合计134.8万元(其中2003-2009年的奖励按照2002年办法规定的40%比例发放,2010年未发放奖励,2011年按2010年办法规定的50%比例发放)。2011年后,沈阳某某公司未分红,某研究院未再发放奖励。
2022年3月,沈阳某某公司决议清算,审计显示其清算时有货币资金1564.41万元;同年8月清算完成,武汉某某公司按20%持股比例分得312.86万元。2022年9月,武汉某某公司向某研究院请示按2021年办法规定的85%比例,向肖某前等发明人发放奖励。某研究院以股权清算款不适用2021年奖励办法为由,拒绝发放奖励。
其后,肖某前经授权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研究院、武汉某某公司按照312.86万元的85%比例向其支付发明奖励265.93万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16.56万元和维权合理开支11.47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8日作出(2024)鄂01知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研究院向肖某前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265.93万元。
一审宣判后,肖某前、某研究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8月11日作出(2025)鄂知民终8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家设立专利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专利权人在专利有效期内防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发明创造的权利,而非给专利技术的发明人获取奖励报酬设置时限。
即使专利有效期届满,若该技术仍具有商业价值和应用价值,专利权人仍然能够通过实施该项技术带来持续的经济效益,发明人理应从这些延续的价值中获得相应的回报。
某研究院将涉案专利作价出资成立沈阳某某公司,其出资比例均基于涉案专利产生,沈阳某某公司清算后按出资比例向某研究院给付的清算款,仍属于因涉案专利技术成果投资转化带来的经济收益,凝聚着发明人对专利技术成果的价值贡献。将清算款按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是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尊重与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及鼓励技术创新的价值导向,应予支持。
某研究院于2022年获得涉案股权清算款,其2021年推行的办法相比于2002年办法、2010年办法提高了奖励比例,符合国家鼓励单位不断完善成果转化激励政策导向,且未排除或限制正在实施技术成果转化的情形。
此前某研究院在新奖励办法出台时,均会按照新的奖励标准来对正在实施的技术成果发放奖励,对肖某前适用2021年办法符合某研究院奖励惯例,因此应当按照85%的奖励比例计算奖励报酬。
故判令某研究院向肖某前支付职务发明奖励报酬265.93万元。
裁判要旨
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有效期届满后,若该技术方案仍能产生经济效益,发明人有权继续向单位主张相应的技术成果奖励报酬。
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专利作价投资获得的股权清算款,属于技术成果转化收益,发明人有权要求单位从获得的股权清算款中发放相应的奖励报酬。
在计算奖励报酬时,除有相反规定外,应优先适用对发明人有利的奖励标准,以全面有效保障发明人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的典型案例,涉及专利权届满后发明人能否主张奖励报酬、以专利作价投资所获股权清算款能否用于支付发明人奖励报酬等新问题,人民法院打破“专利有效期内主张权利”的惯性认知,从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技术成果的延续性以及利益平衡的角度,确认发明人享有专利到期后对专利作价投资清算款的奖励报酬权,并按照单位最新的奖励标准计算奖励报酬金额,充分体现了对职务发明人权益的保护,为规范科技成果转化、完善创新激励机制提供了指引。
有利于激发科研人员的创新热情,鼓励更多科技成果落地应用,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1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16条、第4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1知民初673号民事判决(2025年4月8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83号民事判决(2025年8月11日)

基本案情
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系某电商平台的运营者、数据采集者及控制者,淘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与平台用户签署服务协议的方式获得采集、存储、使用平台中相关数据的权利。
修某公司、李某开发运营的某查查软件通过插件技术,以“积分奖励”“悬赏令”“互助捉拿恶人”等形式组织商家提供,及向第三方购买等手段获取了上述平台的商业数据,该软件利用数据对平台账户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并对平台账户进行“恶意”打标。淘某公司、天某公司认为修某公司、李某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修某公司、李某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修某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侵害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提供案涉软件针对某平台用户实施的举报、空号检测、自动检测、账号查询、API 接口服务功能的行为;
二、修某公司、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7876元;
三、修某公司应在其运营的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小程序、抖音号、小红书账号连续十五日发布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驳回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修某公司、李某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数据是经淘某公司、天某公司投入大量成本后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形成的最终成果,包含商家、消费者、交易订单等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
上述数据作为消费者和商家在平台内相关活动的重要体现,既可以向消费者提供更准确的营销信息,也优化了商家营商环境,提升了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市场竞争能力,使其获得开发衍生产品、服务,创造数据再生价值,获取增量收益的机会空间,能够为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具有极大的潜在商业价值,淘某公司、天某公司对案涉数据享有竞争性权益。
修某公司通过技术手段获取淘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商业数据,利用数据对平台账户信息提供查询服务并进行“恶意”打标的行为明显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的范畴,妨碍、破坏了平台的正常交易机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淘某公司、天某公司商誉实际受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中经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形成的包含商家、消费者、交易订单等规模化的电子数据的集合,具有可集成、可交互的特点,能够为平台稳定有序经营带来竞争优势,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数据权益。
通过技术手段获取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电商平台商业数据,并利用数据对平台账户进行“恶意”打标的行为,超出数据有序流通和合理利用的范畴,妨碍、破坏平台的正常交易机制,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大型电商平台数据权益保护的新类型案件。
数据权益是数字经济发展催生的新型民事权益,电商平台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属于竞争性数据权益。
本案通过依法确定数据权益主体,精准界定数据获取与利用的合法边界,为数据的有序流通与合规交易提供了裁判指引,健康引导商业主体将数据治理内嵌于商业模式,有效助力新质生产力的发展,符合知识产权审判平衡安全与发展、权益与创新的价值导向。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订)第12条第1款、第2款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知民初2号(2025年8月1日)
二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鄂知民终141号(2025年12月19日)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系国内知名短视频平台“某音”运营方,其通过添加水印、禁止下载等技术措施构建原创保护体系。北京某公司发现,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研发、运营“某解析”系列工具(含PC端、APP、微信小程序、公众号等),提供针对“某音”视频的“去水印”及突破“某音”平台限制下载功能,并可批量下载评论、提取视频音频。
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通过会员收费和广告等方式牟利。北京某公司认为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的前述行为破坏其原创保护机制,诱导用户实施视频搬运,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据此诉请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0万元。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辩称“某解析”系列工具仅为用户提供技术解析服务,并非专门针对“某音”,亦未造成实际损害,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运营的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首页连续30日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
三、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7万元;
四、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3万元。
一审宣判后,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准许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提供视频去水印及突破他人权限下载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首先,“某音”平台为保护原创内容,通过技术手段为视频添加具有识别和引流功能的专属水印,并设置相应下载权限,上述行为属于其合法的经营模式和正当竞争优势,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某解析”系列工具以“某音”为例进行宣传推广,针对性地开发去除水印与突破他人下载限制的功能,该行为违背了视频发布者的意愿,直接破坏了“某音”平台为保护原创内容而设置的技术措施。
再次,上述功能割裂了视频与创作者、“某音”平台之间的联系,为“搬运”侵权视频提供了技术便利,降低了侵权成本,不仅损害了原创作者与“某音”平台的利益,也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最后,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在明知上述情况的前提下,仍通过会员收费和广告等方式获利,主观恶意明显。武汉某甲公司、武汉某乙公司提供去除水印及突破他人下载限制服务,实质破坏了北京某公司为保护视频完整性、标识来源及尊重用户意愿所采取的技术措施,割裂了视频与创作者、“某音”平台之间的联系,为“搬运”侵权提供便利,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要旨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性开发、运营解析工具,突破短视频平台技术保护措施,提供视频去水印及突破他人权限下载服务,为视频“搬运”、抄袭提供技术便利,破坏短视频平台原创保护体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短视频平台针对侵害其视频保护技术措施行为提起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件,聚焦短视频行业发展中的原创内容保护与技术工具边界问题。
本案明确了短视频平台专属水印的法律属性及保护价值,确立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开发、运营去水印工具的司法认定标准。
既维护了短视频平台的合法经营权益与原创作者的知识产权,也为网络技术工具的开发、运营划定了合法边界,对规范短视频行业市场竞争秩序、引导网络技术服务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契合数字经济背景下知识产权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司法需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12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鄂0192知民初268号民事判决(2025年7月11日)

基本案情
深圳某公司名下在第36类银行、金融等服务上注册有第1416928*号“微众”商标、第4544064*号“微众”商标、第1652389*号“微众银行”商标、第28296203* 号“微众银行”商标、第3323192*号“微众银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在银行业有很高知名度。
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主营金融信息服务、金融管理等业务,四家公司由石某直接或间接持股,法定代表人均为石某,实际在同一地址经营。其在实际经营地址的办公场所地址指示牌、前台、玻璃门贴纸上均有“微众集团”字样和logo标识。在百度导航地图、高德导航地图、苹果地图中搜索“微众”词条,结果均显示湖北微众集团及其地址。在boss直聘中显示有“微众众诚”账号,账号界面内容中自称为“微众集团”。深圳某公司据此诉请四公司及石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825万元。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各自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有与深圳某公司持有的案涉知名字号“微众”相同或近似的字符;
二、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案涉被诉侵害深圳某公司案涉“微众”“深圳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三、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发布书面声明,澄清与深圳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经营、授权、许可关系,消除被诉侵权行为给深圳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书面声明应经本院审核;
四、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向深圳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计60万元;
五、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六、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深圳某公司本案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
七、石某对本判决第四、第五、第六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深圳某公司依法享有“微众”“微众银行”注册商标专用权,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在业务办理、广告宣传、招聘广告中使用案涉商标,且在被诉场所从事的业务系为其客户提供金融、金融信息服务。该项服务与案涉权利商标“微众”“微众银行”核定的服务类别为相同类别。
上述被诉行为并未获得深圳某公司许可,该被诉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案涉“微众”“微众银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的注册地址相同,都位于现实际经营地。
微众某甲公司从注册地迁出,实际也迁入同一经营地。虽然该经营场所未悬挂三家公司营业执照和其他经营证照,也无明确的主体指向,应根据登记注册地址,以“微众集团”名义对外实际经营,由石某一人实际控制经营相同业务等情形,认定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某丁公司为该经营场所的共同经营者。四公司对被诉经营场所案涉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其次,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将“微众”知名字号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并在实际经营业务中进行使用,容易造成原、被告之间作为同业竞争市场服务主体地位的混淆。三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的金融服务口碑、评价、体验与深圳某公司存在极大反差,给深圳某公司造成了负面影响,损坏了其良好的市场形象。微众某甲公司、微众某乙公司、微众某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裁判要旨
1.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和企业字号登记为自身字号,并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2.同一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公司在同一地址共同经营,利用人格混同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系数字经济时代下涉数字金融领域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与金融产业的深度融合,在线金融服务、金融科技产品蓬勃发展,商标作为标识服务来源、承载品牌商誉的重要载体,在维护数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障交易安全,促进产业有序竞争方面发挥着日益关键的作用。
当前,部分市场主体试图通过仿冒、攀附知名金融服务商标,混淆公众认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此类行为不仅损害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可能误导金融消费者,引发投资风险,扰乱数字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对数字金融产业的高质量发展构成潜在威胁。
本案通过准确查明数字金融领域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结合股权架构、经营场所重合、人员统一经营管理等证据,精准认定被诉四家公司与实际控制人的共同侵权责任,强化对金融科技品牌权益的保护力度,引导市场主体在创新发展中注重合规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数字金融产业规范化、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2项、第58条、第63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6条第2项、第19条第2款、第3款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2025年9月9日)

基本案情
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20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和食品销售。该公司享有 “CHA*EE霸王某姬”等系列商标,在全球开设的门店达4500+,其中“伯牙某弦”奶茶一年卖出1亿+杯,在其公司饮品中排名NO.1。2022年9月7日,北京某公司获评由红餐网颁发的“2022中国茶饮十大品牌”。北京某公司在公众号中设置了“健康计算器”小程序,可了解一系列奶茶产品的主要成分,其中“伯牙某弦”奶茶产品显示其主要成分为:茉莉某芽、优质牛乳、冰勃朗非氢化基底乳,营养信息中显示反式脂肪酸为0。
湖北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2月25日,经营范围含广告发布和互联网食品销售。该公司经受让取得了“CTRL*AL”“控某卡”等系列商标后,通过其公司认证的抖音账号、抖音店铺、小红书账号、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天猫店铺、京东店铺、拼多多店铺等平台,宣传、销售公司的“茉莉某芽奶茶固体饮料”,产品配料:赤藓糖醇、奶茶基料粉(蛋白固体饮料)、奶油风味粉(蛋白固体饮料)、乳粉、速溶茉莉绿茶粉”。
自2024年7月起湖北某公司开始在上述平台账号内直播带货,直播间内主播一手持“霸王某姬”纸杯,一手持“茉莉某芽”袋装产品,称“你买这杯奶茶,看不到配料表吧,但是今天我们的链接产品能做到配料表干净,零色素、零蔗糖、零植脂末、零反式脂肪酸”“你问我好不好喝?你相信我,你看我的标题—伯牙同款,伯牙自由,但凡喝过伯牙的都知道,味道是一样的,闭眼直入”“你去买这杯奶茶多少钱?二十几块钱,你现在去点,线上线下等,等四十五分钟”“这杯无糖的都要240大卡”。(主播指向“茉莉某芽”包装袋)“这一袋才80大卡,0蔗糖0反式脂肪酸,这让人家霸王以后怎么活哟”“自律期都可以喝的伯牙某弦才73大卡…”“这喝奶茶就允许你们喝伯牙某弦,不允许我喝这个80大卡的平替,真的一模一样”“这一袋算下来才4块多,它80大卡不到”“别做冤大头了!你去外面买一杯的钱,这个都能喝7杯了”“跟霸王某姬的伯牙某弦就是一个味”“别再当冤大头了,喝20多块钱一杯的伯牙,我这一杯3块多不香吗?”。直播间购物车链接名称为“【霸王某姬】控某卡同款茉……”。
北京某公司通过取证湖北某公司的直播间和165个视频,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湖北某公司提交了用户在多个平台上发布北京某公司出餐排队时间长的评论,北京某公司则提交了用户在平台上发布出餐快、“茉莉某芽”与“霸王某姬”味道不一样的评论。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03知民初804号民事判决:湖北某公司立即停止针对北京某公司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在抖音、小红书、微信公众号、微信视频号、天猫、京东、拼多多等店铺中连续三十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21.75万元。
一审宣判后,湖北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鄂01知民终94号民事裁定:准予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湖北某公司作为经营者,通过公司认证的账号,以直播等形式推销公司的产品,是互联网中以自媒体方式发布广告的行为,应当遵守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北京某公司与湖北某公司具有同行竞争关系,湖北某公司发布的广告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或者商业诋毁还是两者的竞合,可从该公司是否存在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的行为进行判断。
其一,北京某公司现场调制的奶茶未贴附配料表是客观事实,其配料、成分等在该公司的公众号中进行了展示也是事实,但湖北某公司在广告中,为突出“茉莉某芽”配料干净,而发布看不到“伯牙某弦”的配料表的言论,使消费者误以为“伯牙某弦”产品的品质存在瑕疵,有损北京某公司的商品声誉。
其二,“茉莉某芽”是固体冲泡饮料,与“伯牙某弦”现场调制奶茶的制作工艺和时长不具有可比性,湖北某公司为突出“茉莉某芽”便捷省时的优势,选择性地发布“伯牙某弦”奶茶排队时间长的言论,存在损害北京某公司竞争优势之嫌。
其三,湖北某公司在广告发布中为突出两个产品之间的价格差,发表“别做冤大头了!”言论,以侮辱性的语言故意贬损北京某公司的产品,在直播间内充斥着“伯牙某弦”标题的情况下,容易使消费者对北京某公司的产品形成负面评价。湖北某公司以“看不到配料表”“线上线下等四十五分钟”等片面宣传或者比对而误导消费者,可以认定为传播引人误解的信息,同时湖北某公司还称“别做冤大头了”,明显地具有贬损北京某公司的“伯牙某弦”产品故意,构成商业诋毁。
其四,经营者在广告发布中将模棱两可的事实作为确定性的结论予以发表,可以构成虚假宣传。湖北某公司在广告发布中,以北京某公司的“伯牙某弦”为标题,“CHA*EE”纸杯作背景,宣传该公司产品是北京某公司的“平替”,“味道”与北京某公司的产品一模一样,明显具有攀附北京某公司知名度的故意。由于“味道”带有个人主观性,相似度多与少并不容易评价,且较难得出一致的结论,湖北某公司在广告发布中作出“味道一模一样”的肯定性评价,明显具有误导性,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湖北某公司的产品成份与北京某公司的产品成份相同,用于提升自己的产品声誉,促使消费者购买湖北某公司的产品,构成虚假宣传。
湖北某公司的行为具有损害后果。虚假宣传的受益者通常是经营者,商业诋毁的受害者是经营者的竞争对手。经营者通过诋毁对手的商品声誉从而提升自己商品声誉的虚假宣传,其结果往往具有同一性,那就是经营者的营业数额、市场份额呈现异常的增长或扩张现象,这一现象往往从消费者评论中可以窥见一二。
具体到本案,从消费者评论中可以看到因为“我非常非常喜欢霸王某姬”“冲着伯牙某弦买的”,所以“买了这个商家说的平替”,但结果“不是像广告说的一样像伯牙某弦的味道”。湖北某公司利用消费者对北京某公司“伯牙某弦”产品的好感,声称自己为“平替”且更具性价比,将北京某公司的产品声誉 “引流”至湖北某公司的产品之上,不正当地攫取了北京某公司的市场份额。
湖北某公司为分流竞争对手的潜在消费者,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故意贬损竞争对手,同时通过诋毁方式衬托自身的产品品质好性价比高,构成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的竞合。
该公司对北京某公司产品的评价已超出正当的商业评价范畴,影响了消费者理性决策,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北京某公司的声誉,有悖诚信原则、商业道德。
裁判要旨
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网络直播广告中,发布虚假、误导性信息贬损竞争对手并借以凸显自身优势,超出正当商业评价范畴,误导消费者决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竞合,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直播带货是平台数字经济下的新商业模式。由于直播中的“搭载式”广告与正当言论的权利边界不清晰,因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和顽固性的特点。
本案通过梳理直播中的“碎片化”语言,以竞争法思维判断经营者自称为“平替”行为的不正当性,将经营者对其产品“味道”的误导性评价归入到虚假宣传的法律概念之中,确立了“商业诋毁”与“虚假宣传”存在混同的裁判规则,明确了竞争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利边界。
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新业态开放型经济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判具有指引作用,有利于促进网络平台直播电商行业的良性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年修正)第9条第1款、第12条、第22条(本案适用的是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第1款、第11条、第1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9号)第17条、第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法释〔2021〕4号)第1条第1款、第3条、第4条、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45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3知民初804号民事判决(2025年3月10日)
二审: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知民终94号民事裁定(2025年6月30日)

基本案情
鄂州某集团公司于1997年1月16日成立,业务涵盖食品工贸等领域,注册有“武昌鱼”商标,该商标先后于2001年、2002年被认定为鄂州市著名商标、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昌鱼”字号于2004年5月被列为鄂州市第一批企业名称保护字号,在湖北省内具有较高知名度。2002年12月3日,鄂州某集团公司与其关联企业投资设立鄂州某公司,该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注销。
湖北某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经鄂州市鄂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鄂城区市场监管局)登记注册成立,2023年4月10日变更为现名称,经营范围包括食品销售、生产、保健食品销售等,与鄂州某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的业务领域高度重合。
2024年7月2日,鄂州某集团公司以湖北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受保护的“武昌鱼”字号,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解和混淆为由,向鄂城区市场监管局申诉。2024年8月5日,鄂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鄂城市监名争裁〔2024〕2000*号《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认定湖北某公司使用“武昌鱼”字号违反相关规定,裁定其停止使用该名称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湖北某公司不服,于2024年9月1日向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鄂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4年12月10日,鄂城区政府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湖北某公司仍不服,诉至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鄂城区政府作出的鄂城行复决字〔20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鄂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鄂城市监名争裁〔2024〕2000*号《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书》。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湖北某公司诉讼请求。
湖北某公司提起上诉。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鄂州某集团公司成立于1997年,长期使用“武昌鱼”字号,其相关商标获评省、市著名商标,字号被列为鄂州市企业名称保护字号,在湖北地区积累了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已将“武昌鱼”字号与鄂州某集团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建立稳定联系。
“武昌鱼”作为通用名称,已超越普通水产品的含义,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和巨大的公众认知度,具有强烈的品牌联想和商业价值,已获得“第二含义”,鄂州某集团公司对“武昌鱼”字号在一定范围内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后续使用者应尊重这些既成的、合法的权利边界,以不引起混淆的方式正当使用。若将“武昌鱼”登记为字号,则应遵守企业名称登记的相关管理规定,否则可能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湖北某公司与鄂州某集团公司同属食品行业,经营范围实质相同,湖北某公司字号核心为“武昌鱼”,与鄂州某集团公司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完全一致,虽行政区划表述略有差异,但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和混淆。
湖北某公司主张其经案外人武汉某公司商标授权使用“武昌鱼”,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分属不同法律保护范畴,商标授权不能免除其遵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的义务。
故湖北某公司在同一登记机关登记使用“武昌鱼”字号违反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八项、第十七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对鄂州某集团公司在先权利的侵害。
鄂城区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裁决及鄂城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裁判要旨
通用名称经企业长期作为字号持续使用,已积累较高市场知名度并取得“第二含义”,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字号与使用主体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该在先字号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后续经营者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登记使用与在先字号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服务来源混淆误认的,即使取得商标授权,仍构成对在先字号权利的侵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将通用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司法保护问题。明晰了通用名称经使用获得“第二含义”后的法律保护规则,确认知名字号以“有效使用+信誉积累”为核心构建在先权利。
同时,厘清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法律边界,明确商标授权并非企业名称登记的合法抗辩事由,填补了行政登记中字号保护的实操空白,既有效遏制了未经授权“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倒逼持有知名字号的企业主动激活品牌价值。
本案有利于引导市场主体合规培育自有品牌,推动地域特色品牌从“被动保护”向“主动增值”转型,助力历史文化符号与商业价值深度融合,对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关联索引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11条、第16条、第17条、第20条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16条、第24条、第27条
一审: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25)鄂0703行初12号行政判决(2025年4月28日)
二审: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7行终33号行政判决(2025年9月4日)

基本案情
深圳某某公司于2021年3月、2024年5月经核准取得第4714112*号、第7490650*号“深渊某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前述商标使用于2020年4月开发完成的名称为“深渊某记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上,该软件著作权为其与他人共有,但未正式上线运营。
海南某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取得名称为“深渊某记游戏软件”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开发完成于2020年7月,首次发表于2020年8月,于2022年6月获得网络游戏出版物号(ISBN),运营单位为海南某某公司,出版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
2023年4月,海南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6661407*号、第6661836*号“深渊某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分别为第41类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娱乐服务等和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等,目前均处于有效期内。
2025年2月,深圳某某公司发现华为应用市场可搜索下载名为“深渊某记”的APP(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游戏APP),该APP是一款冒险动作角色扮演类在线游戏手机软件,开发者为成都某某公司,进入游戏页面居中突出字体载明了“深渊某记”字样,页面底部载明著作权人、运营单位为海南某某公司,出版单位为湖北某某公司。
深圳某某公司为此诉请判令: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深圳某某公司第4714112*号、第7490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海南某某公司、湖北某某公司、成都某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深圳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诉侵权游戏APP从形式上看属于第9类中“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但同时具备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双重属性,对APP所属类别进行判断时,应结合APP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APP是一款冒险动作角色扮演类在线游戏,通过设定游戏规则、构建虚拟冒险情境等引导用户参与角色扮演及推进游戏进程,提供沉浸式互动娱乐体验服务,据此可认定该APP主要是提供数字娱乐服务,属于第41类中“通过计算机网络在线提供的游戏服务”,APP仅仅是提供服务的媒介、工具,故与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构成相同、类似。
案涉权利商标并非臆造词,需通过不断使用来增强显著性,其中一枚商标注册时间不足五年,一枚一年左右,深圳某某公司称将案涉权利商标用于其享有著作权的游戏软件上,但该游戏未正式上线运营,其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限,该商标与深圳某某公司之间未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消费者下载被诉侵权游戏APP的目的是获取其承载的服务,而非APP本身,即便需要通过名称搜索区分APP商品来源,但该作用也可在后续服务体验中被涵盖。不同的手机游戏在画面效果、规则设置、剧情背景、情境设计等差异显著,即便名称完全相同,消费者可以通过前述差异予以区分,故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并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游戏APP来源产生混淆。
深圳某某公司主张已将案涉权利商标使用于其未上线运营的同名游戏软件上,然而即便该游戏软件未来上线运营后同样提供在线游戏服务,该服务类别亦未落入案涉权利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能据此判断海南某某公司具有明知且故意侵害深圳某某公司案涉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深圳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具有明知案涉权利商标声誉进行攀附的故意,也不足以证明海南某某公司恶意抢注商标。
裁判要旨
对兼具软件和服务双重属性的APP所属类别进行判断时,应结合APP具体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确定,不应当然认定其与计算机软件商品、手机应用软件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在涉及APP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结合被诉侵权APP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是否相同或近似、被诉侵权APP对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以及被诉侵权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等方面综合判断。
典型意义
本案是数字经济下人民法院应对互联网业态创新给传统商标商品或服务分类带来的挑战作出的有力回应,明确了兼具软件与服务双重属性的APP类别的认定规则,即应结合APP提供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综合认定其类别,避免机械套用区分表。
本案例既防止商标权利人通过注册第9类软件商标“垄断”APP经营,为互联网业态创新发展保留了空间,又通过类别判断、混淆可能性、主观恶意三步审查法,维护商标注册制度的权威性,实现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动态平衡,为司法实践处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可以参照的规则,有力促进了数字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12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5)鄂0111知民初1110号(2025年11月20日)

基本案情
第793437*号“”商标、第595844*号“”商标系法国某公司在我国注册,北京某公司经授权独家使用上述商标,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JP.CHENET”(官方译名“香奈”)葡萄酒的市场销量较好,上述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
肥城某商行主要从事酒类销售,其从海关进口多批“JP.CHENET”西拉赤霞珠红葡萄酒,并在报关单上将“JP.CHENET”翻译成“享乃”,使用“享乃西拉赤霞珠红葡萄酒JP.CHENET”作为商品名称。“享乃”商标(第4209841*号)系厦门某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经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酒等,肥城某商行使用“享乃”标识并未告知厦门某公司。
2022年12月-2023年5月期间,肥城某商行将若干“JP.CHENET”红葡萄酒销售给周某斌,并发送进口货物报关单和中文标签,中文标签显示商品名称为“享乃西拉赤霞珠红葡萄酒”。后周某斌将部分葡萄酒销售给案外人武汉某公司并发送报关单和中文标签,武汉某公司又将部分葡萄酒销售给武汉某经营部。
2023年3月24日,北京某公司从武汉某经营部购买两瓶红葡萄酒,发现酒瓶正面及背面均粘贴印有“JP.CHENET”的外文标签,其中瓶身背面的外文标签上还粘贴了一张中文标签,遮挡了部分外文标签,中文标签显示商品名称为“享乃西拉赤霞珠红葡萄酒”,经销商为肥城某商行。
北京某公司认为肥城某商行、武汉某经营部、周某斌、厦门某公司均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诉请判令肥城某商行、武汉某经营部、周某斌、厦门某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肥城某商行、周某斌、武汉某经营部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二、肥城某商行赔偿北京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案涉葡萄酒瓶身中文标签上的商品名称处突出使用了“享乃”标识,可以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
而报关单虽在海关申报程序中产生,但与货物进关后的销售密切相关,属于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因此在报关单上使用“享乃”标识也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系区分商品与服务来源的标识,商标的市场价值来源于对特定主体的指向关系,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基本功能是保护其识别性。
本案中,肥城某商行擅自将中文标签、报关单上的外文商标翻译成“享乃”,削弱了平行进口商品上外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降低了外文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系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且肥城某商行销售使用“享乃”标识的葡萄酒亦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进口商品的数量、平行进口商品特征以及肥城某商行翻译商标的目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酌定。
周某斌和武汉某经营部虽然销售了案涉葡萄酒,但其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厦门某公司未许可也不知晓肥城某商行使用“享乃”标识,不构成侵权。
裁判要旨
行为人擅自在平行进口商品上翻译外文商标,虽未直接更换外文商标,但削弱了平行进口商品上外文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降低了外文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系规范平行进口商品上翻译商标并使用行为的商标侵权典型案件。
本案从商标的本质属性与识别功能出发,明确未经许可将平行进口商品上的外文商标翻译成中文并使用,造成混淆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为同类纠纷的法律适用,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同时,本案秉持利益平衡原则,依法支持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合理划定善意市场主体的责任边界,避免过度追责。综合考量权利人实际损失、平行进口商品特征及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兼顾权利保护与市场秩序,有效引导经营者诚信守法经营并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57条、第63条、第64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5)鄂0102知民初33号(2025年7月7日)

基本案情
某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有线通讯设备、通信模块等,且均在有效期内,某某公司商标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郑州某某公司甲成立于2020年4月,原某卫系其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100%的股东。
郑州某某公司乙成立于2022年2月,原某德系其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80%的股东,该公司于2024年10月注销。原某卫系原某德之子及两公司实际控制人。
2021年,原某卫通过郑州某某公司甲、郑州某某公司乙进购无标识光纤模块,通过写码、打印标签、包装等方式制作假冒某某公司前述商标的光模块,并对外大规模销售。原某德明知原某卫从事商标侵权行为,仍以自己作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郑州某某公司乙、帮助折叠侵权包装盒等方式,为原某卫实施前述商标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武汉某某公司系某某公司二级渠道分销经销商,根据其与某某公司签署的协议,其负有严格遵守某某公司渠道政策包括供货路径的义务,其以同类产品市场价格向郑州某某公司甲采购上述光模块用于对外销售,采购时其强调销售方应保证货品并要求提供序列号,但未完全核查序列号真伪。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作出(2023)豫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金额为6811574元,武汉某某公司以市场价格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总额为119020元。
某某公司主张以光模块行业内的四家重点上市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报中披露的销售毛利率的平均值33.37%作为近三年同行业光模块产品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某某公司诉请:原某卫、原某德、郑州某某公司甲、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某卫、原某德、郑州某某公司甲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373022.24元,武汉某某公司对其中的39716.97元承担连带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武汉某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某某公司第98195*号、第70764*3号、第7076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对外销售其采购的假冒前述注册商标的光纤模块;
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23022.24元;原某德对上述第三项金额在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武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金额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制造、销售假冒光模块构成商标侵权,原某德为原某卫实施侵权行为提供折叠侵权包装盒、注册郑州某某公司乙等帮助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
武汉某某公司采购侵权产品对外销售,虽其采购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但某某公司商标及产品具有极高知名度,武汉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经销商且在该行业经营长达二十年,应当知道某某公司产品的供货渠道,对“光模块”产品的认知能力远超市场上的一般经营主体,其虽主观上无明显侵权故意,也强调销售方保证货品并要求提供序列号,但其并未完全核查序列号真伪,结合其认知能力应知晓仅凭序列号无法完全辨别产品真伪,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某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收入为6811574元,按行业内四家重点上市公司2021年至2023年年度利润率的平均值33.37%计算,侵权获利为2273022.24元。
虽某某公司计算利润率选取的样本过少且均属行业重点企业,但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以侵权为业、侵权持续时间长,结合原某卫对生产、销售假冒产品成本价格、销售价格的描述,某某公司主张以33.37%的利润率作为本案侵权获利计算依据,尚属合理。
结合(2023)豫0104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销售金额6811574元,对某某公司主张侵权获利为2273022.2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未提交维权合理支出证据,考虑到某某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取证、参与诉讼,酌情认定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支付某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0000元,即原某卫、郑州某某公司甲共同赔偿某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323022.24元;考虑到原某德未完全参与制假、售假过程,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被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影响程度,酌情认定其对前述金额中的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因武汉某某公司仅为终端销售商且主观恶意并不明显,结合其采购单价及金额,酌情认定武汉某某公司对前述金额中的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人系以侵权为业时,其经营成本应远低于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对权利人以同行业重点上市公司近三年平均利润率计算侵权获利进而确定赔偿数额的主张,应予支持。
知名品牌经销商相较于普通经营主体,对所售产品具有更强的认知和判断能力,应承担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即便经销商主观上无明显侵权故意,但若未能尽到合理的审查注意义务,即存在主观过错,仍需就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商标侵权领域较高判赔的典型案例,充分彰显了人民法院秉持保护与鼓励创新的坚定立场,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蓬勃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护航。
本案所涉光模块技术含量高,附加值显著,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综合考量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市场价值,被诉侵权人以侵权为业的经营模式,侵权产品成本售价等,采纳权利人以同行业四家上市公司三年平均年利润率作为侵权获利计算依据的主张,全额支持权利人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诉求,体现了司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严厉制裁与对权利人权益的坚实保护。
对于帮助侵权行为,明确即便未深度参与制假售假,只要明知侵权仍提供便利即构成帮助侵权,应按过错及损害后果担责,有力打击了侵权行为链条。
同时,强调品牌经销商的审查注意义务,要求其即便无侵权故意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时,也需对销售侵权商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利于规范经销商经营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诚信经营。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48条、第57条、第63条、第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7条
一审: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1知民初1004号(2025年2月14日)

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某酒店经营者,2021年曾因销售假冒某品牌白酒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2021年至2023年期间,其明知谭某某售卖的白酒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以低价购进假冒案涉商标的白酒并销售。2024年12月5日,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某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某立即停止侵权、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李某某辩称其已受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实际获利少,剩余商品用于自用及亲友办事饮用,并未获利。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李某某作为酒店经营者,明知谭某某售卖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其本人曾因商标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为牟取高额利润,长期以低价从谭某某处购进大量假冒案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具有明显侵权主观故意,其行为亦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选择李某某侵权获利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由于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规则和证明标准不同,刑事案件受限于“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极高的证明标准故对部分侵权事实未作为犯罪事实进行认定,若相关事实和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则在民事案件中可以作为侵权事实认定。
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就李某某购进假酒数量410箱和公安机关查获侵权商品数量43瓶完成举证,形成较强的证据优势,剩余白酒的去向依法应当由李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而李某某对剩余白酒的去向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辩解前后矛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李某某销售假冒案涉商标白酒侵权数量410箱和侵权商品的单位利润100元,予以认定。
综合李某某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已受刑事处罚并处罚金等因素,对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1倍惩罚性倍数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
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案件中,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民事案件的参考依据,但民事案件侵权特别是赔偿事实的认定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不应囿于严格的刑事证明标准所限。
在权利人已就侵权人作为经营者知假买假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对其购买侵权商品系自用等抗辩理由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民交叉侵害商标权典型案例。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事案件审理中,常因销售对象不特定、被告人不如实供述导致大部分假冒商品销售去向及金额难以查明。
若在权利人后续提起的民事诉讼中仅以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作为侵权赔偿依据,极易造成被告人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性质及情节失衡。
本案根据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请求,厘清刑事和民事责任边界及证明标准差异,在民事案件中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依法查明认定李某某全部侵权获利事实,判决李某某全额赔偿湖北某某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并适用惩罚性赔偿,既充分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恶意侵权行为人形成有效震慑,也为司法实践中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实践参考。
关联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1条至第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
一审: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25)鄂0624知民初1148号民事判决(2025年12月30日)
扫码获取部分判决书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