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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一、中某公司与越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二、链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三、六某公司与纯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四、彩某公司与振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五、海某公司与伍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古某公司与俞某玩具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七、双某公司与林某水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八、派某公司与项某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九、网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等侵害信网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十、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序言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以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为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厦门法院砥砺奋进、脚踏实地,深入推进精品审判工程,打造了一批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的知识产权案例。过去的一年,全市法院共有8篇案例获国家级采用,其中1篇涉数据类裁判文书入选第八届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并获评福建法院十大典型案件;“靶式流量计”专利案入选全国法院治理恶意诉讼典型案例,并被确定为最高人民法院第49批指导性案例(第278号)。
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案例是最生动的法治教材。为进一步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营造良好法治氛围,现从全市法院2025年度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中评选出10个典型案例,予以汇编发布。
一、中某公司与越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中某公司是某抛光机专利的发明专利权利人。中某公司认为,前销售主管谭某违反保密义务窃取技术图纸,思某公司合谋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越某公司在其位于厦门市海沧区的厂房内使用了该侵权产品。据此,中某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越某公司、思某公司及谭某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5,000元。法院经调查发现,在本案诉讼前,中某公司曾就越某公司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裁决。经该局现场勘验并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越某公司已依约向中某公司提供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配合现场拍照与勘验,并承诺配合后续调查事宜。经法院释明,中某公司仍坚持对越某公司提起诉讼,并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
裁判结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以被告主体资格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的,应当审查被告与涉诉法律事实是否存在实质关联。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接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应在管辖权确定阶段对该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可争辩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虚列被告和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情形。本案中,中某公司主张越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发明专利权为由,并以越某公司住所地法院作为本院管辖连接点,故本案应先审查可否以越某公司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中某公司与越某公司已在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主持下就双方之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达成了行政调解,越某公司已依约向中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并配合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拍照和勘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亦对在后续的诉讼中越某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侵权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背景下,司法与行政协同调处知识产权纠纷可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反复流转,提升知识产权纠纷的调处实效。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纠纷行政裁决和调解办法》第三十五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制作专利侵权纠纷调解协议书,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规定,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亦是解决专利侵权纠纷的途径之一。中某公司与越某公司之间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争议经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解,双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越某公司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在中某公司和越某公司之间已有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的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中某公司针对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已不属于有必要由法院审理的诉讼请求。在此情况下,中某公司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越某公司提起诉讼,虚设与侵权事实已无关联的越某公司作为被告,该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确立管辖归属的基本原则和立法初衷,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不利于案件的最终执行和裁判,助长当事人滥用诉权、损害诉讼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不正之风。本院不鼓励原告通过制造诉讼管辖连接点的方式虚列被告,本案不宜将越某公司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
典型意义:完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破解知识产权“维权难”的重要一环,而司法实践中,部分当事人为了规避特定地域管辖及牟取诉讼利益,刻意增加被告主体以制造新的管辖连接点虚拉管辖,严重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司法效率和实质实现公平正义。受诉法院受制于立案登记的形式审查及管辖恒定原则的桎梏,审查及识别难度较大。当事人间的纠纷经行政调解实质化解后,原告再以相同事实对该当事人提起诉讼,属于虚列被告。在确定案件管辖时,不应以此虚列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应依其他适格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本案的借鉴意义在于,一方面,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应在形式审查的大框架下,对据以确定管辖权连接点的被告与诉争事项是否可争辩进行审查,兼顾规范选择与恶意识别、查清事实与便利诉讼、保障诉讼权利与制止恶意诉讼的原则,引导当事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正确行使诉权,发挥司法对裁判的引领示范作用,推进知识产权诉讼诚信体系建设;另一方面,从实质高效化解纠纷的角度,在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的背景下,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各司其职的前提下协同调处,可以避免知识产权纠纷在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之间反复流转,提升知识产权纠纷的调处时效。在行政调解已实质化解双方之间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不应也无必要再次纵容原告针对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重复起诉,以实现行政与司法保护高效对接。
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辛(承办人)、詹雪霞
二、链某公司与亚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基本案情:链某公司专注于石材产业交易、石材智能制造工厂建设、智能制造服务,其研发的石材智能生产软件系统源代码属于商业秘密,公司已采取签订保密协议、分级权限管理等合理保密措施。任某原为链某公司总经理,2021年3月离职后于4月成立亚某公司,招募链某公司原技术主管黄某作为技术团队负责人,此后由黄某招募陈某、杨某、阮某、何某等原员工入职亚某公司,上述人员均有权接触链某公司涉案软件源代码。亚某公司利用上述人员掌握的源代码,开发出与链某公司高度相似的石材智能生产软件,还促成链某公司原客户购买使用其软件,造成链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经司法鉴定,亚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软件与链某公司软件源代码存在实质性相似,在字符串上有92.64%的相似,导出函数名上有98.19%的相似,导入函数名上甚至达到了100%的相似,明显系窃取了链某公司的商业秘密。链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移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侦查期间,公安机关另行委托福建美亚柏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两种软件在CAM算法和CAD模块、算法支持类工具库上的源代码文件存在实质性相似,在绘图模块和切割精灵模块上的源代码文件存在部分相似。最终因刑事证明标准问题,检察机关未予起诉。链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七被告停止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79万余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链某公司主张的软件源代码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任某、黄某组织他人利用掌握的商业秘密开发同类软件,亚某公司实施使用行为,三者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陈某等四人接触过涉案商业秘密,参与开发侵权软件且无法证明信息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刑事程序的不起诉决定系因刑事证明标准更高,不影响依民事高度盖然性标准认定侵权事实。任某、黄某及亚某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法院以检察机关认定的利润损失为基础,结合技术秘密贡献率确定赔偿基数26万元,判令三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2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陈某等四人主观恶性及参与程度较低,分别在3万元、3万元、3万元、2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亚某公司、任某等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在刑民交叉的技术秘密保护领域,构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规则:一是确立民事责任独立认定原则,明确刑事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证明标准和法律构成不同,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决定并不排除民事侵权行为的成立,民事诉讼可依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独立审查认定侵权事实,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民事救济的功能;二是建立侵权赔偿责任分层认定规则,根据共同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作用地位及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对主要侵权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对次要侵权人在法定赔偿幅度内确定责任份额,实现了过罚相当与精准惩处,提升了损害赔偿的精准性和威慑力,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的逻辑框架和实践样本。
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辛(承办人)、林皎铱(人民陪审员)
三、六某公司与纯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六某公司系“某光”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软件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六某公司于2020年7月自主将“某光”软件上架至纯某公司运营的好某APP平台,未支付费用且双方无分成,平台《开发者协议》约定平台方有权对平台内作品进行推广。后六某公司发现,在百度搜索“某光”时,结果页出现标注“广告”的好某APP推广链接,纯某公司将“某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用于推广。六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害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令纯某公司赔偿6,000元。厦门中院二审改判认为,判断纯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审查六某公司是否构成默示许可。六某公司主动将“某光”软件上架至纯某公司平台,并同意平台推广,应知晓该行为必然涉及商标使用,该积极行为可推定其默示许可纯某公司在推广中使用涉案商标;纯某公司作为应用分发平台,为推广软件设置搜索关键词符合平台功能和商业惯例,且推广链接标注“广告”、六某公司官方链接位置更显著,未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其基于六某公司的上架行为产生合理信赖;纯某公司的使用行为未切断商标与六某公司的对应关系,未超出软件推广的合理限度,六某公司亦可从中获益;默示许可可由权利人通过恰当方式排除,六某公司在诉讼前未提出异议,诉讼中纯某公司已停止被诉行为,未造成损害扩大。综上,纯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六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针对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分发平台的数据使用与商标保护冲突,确立了具有创新性的裁判规则:一是构建了平台场景下默示许可的审查框架,综合考量权利人的积极行为、平台的合理信赖、使用行为的合理限度及默示许可的排除条件,为平台数据关联利用的合法边界提供了重要参考;二是明确了应用分发平台的合理使用范围,认可平台为推广上架软件而使用商标的行为,促进了数据要素在平台生态中的有序流动与高效利用;三是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平台经营者的利益,既防范了商标权绝对化倾向对平台基本功能的阻碍,又约束了平台的不当竞争行为,体现了“合理容忍义务”与“信赖保护”原则,为构建兼顾安全、效率与公平的数据要素治理框架提供了司法实践样本。
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辛(承办人)、詹雪霞
四、彩某公司与振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彩某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商铺,其主张被告振某公司、西某影业公司在其运营的甲平台、乙平台的直播带货、短视频带货场景中,采取不正当技术措施实施歧视性屏蔽,仅支持自身及合作方的商品链接上架,限制其京东商铺的第三方商品链接接入,人为制造网络壁垒,构成恶意不兼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虫某网络科技公司为上述行为提供软件程序下载服务,构成共同侵权。彩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经查,直播/短视频带货场景下不提供第三方平台商品链接接入服务,是淘宝、京东、拼多多等电商平台的普遍做法,且彩某公司的商品不在甲平台与京东平台的合作范围内。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判断振某公司和西某影业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恶意不兼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关键在于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是否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是否违反互联网公认的商业道德、是否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等。直播或短视频带货场景下提供第三方平台的商品链接的接入服务,需要由电商平台之间达成合作协议,而平台之间的合作需要以双方的合作意愿为基础,属于平台运营商的经营自主权范围,平台没有义务被强制开放其接口。被诉行为属于平台间合作终止后的经营调整,并非主动技术屏蔽,不具有侵权主观恶意,未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运行造成实质损害,未对开放共享的网络生态造成不良影响,符合行业惯例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未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交易秩序,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虫某网络科技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彩某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彩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彩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新类型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针对直播带货场景下平台接口开放的争议,明确了“恶意不兼容”的认定标准,具有重要示范意义:一是厘清了平台经营自主权与不正当竞争的边界,明确商品交易平台之间的接口合作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平台无强制开放接口的义务,司法不应不当干预市场主体的经营决策;二是细化了“恶意不兼容”的裁判考量因素,即主观恶意、实质损害、违反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秩序;三是平衡了网络生态的开放共享与平台经营自主权的保护,既倡导开放共享的网络环境,又尊重平台的合法经营决策,有利于促进数字平台经济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类似互联网平台竞争纠纷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合议庭成员:谢爱芳(承办人)、曹玲、叶炎乾
五、海某公司与伍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海某公司系“某声”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均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伍某关联的八家公司在广州、曹县、厦门、九江、义乌等地的京东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标注与海某公司“某声”系列商标近似标识的冰箱、冰柜等商品,侵权商品发货地集中于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两处地址,且均以伍某电话作为统一发货联系方式,伍某还系上述发货地多家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曾因侵害商标权被行政处罚。海某公司曾就其中四家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胜诉,并与一家公司达成和解,现起诉伍某及安某公司等,主张伍某为实际侵权组织者,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适用二倍惩罚性赔偿,判令伍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5万元,安某公司就自身侵权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结果: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安某公司销售的侵权商品与海某公司案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案涉八家公司分布在广州、曹县、厦门、九江、义乌等地,在不同的地域均针对了海某公司的涉案商标进行了侵权,侵权行为类型同一,且发货地同一,其侵权行为具有组织性特征;伍某是案涉八家公司所涉及案涉侵权商品的统一发货人,实施了运输、邮寄侵权商品的行为,深度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发挥了承上启下的关键作用,与八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涉案侵权行为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地域性,伍某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且其关联公司曾因商标侵权被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类似行为,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法院以海某公司冰洗产品毛利率19.11%为参考,结合侵权商品销量确定赔偿基数,支持二倍惩罚性赔偿,判令伍某赔偿海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5万元,安某公司就其中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明确前案已获赔的金额在本案执行中不得重复主张。宣判后,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针对职业性商标侵权人以“打一枪换一炮”的方式持续实施侵权的行为,作出了具有示范意义的裁判:一是通过分析侵权行为内部联系、比对关联公司人员结构,穿透公司外壳锁定实际侵权人,明确了侵权链条中帮助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规则;二是综合考量侵权行为的组织性、持续性、地域性及侵权人屡罚屡犯等情节,准确认定惩罚性赔偿的“故意”与“情节严重”要件,合理确定赔偿基数与倍数,为惩罚性赔偿在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适用提供了参考;三是明确商标权人“由表及里”的维权路径具有正当性,依法认定后诉针对实际侵权人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同时划定了惩罚性赔偿执行中重复获赔的边界,为有组织的持续性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提供了示范性参考。
一审独任审判员:黄湧(承办人)
六、古某公司与俞某玩具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古某公司系8枚“某斯”小火车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在玩具领域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俞某玩具厂作为制造商,与俞某科教公司共同通过微信公众号、个人微信号及国内外电商平台,生产、销售印有与涉案商标高度近似标识的轨道玩具产品;林某作为俞某玩具厂投资人及某兴公司唯一股东,实际控制两家公司实施侵权行为;张某作为林某配偶,通过其支付宝、微信账户收取侵权货款,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俞某玩具厂曾因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行政处罚,现仍重复侵权,恶意明显。古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及生产模具,并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四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属于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四被告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故意,客观上分工协作,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却故意攀附,还恶意抢注近似商标,且曾因侵权被行政处罚后仍重复侵权,侵权持续时间长、范围广,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符合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在法院责令四被告提交销售数据、财务账册等证据后,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构成举证妨碍,法院参考古某公司主张的侵权销售金额及玩具行业平均毛利率确定赔偿基数,支持三倍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古某公司500万元的赔偿诉请。宣判后,古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入选福建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通过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严厉制裁恶意商标侵权行为,具有多重典型意义:一是依法认定被告恶意侵权、情节严重,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有效破解了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赔偿低的困境,增强了司法保护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二是有力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向社会传递了尊重知识产权、崇尚诚信经营的价值导向;三是平等保护中外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向全球释放了中国法院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有助于增强外国投资者对中国市场的信心,为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
一审合议庭成员:叶炎乾(承办人)、曹玲、林锦静(人民陪审员)
七、双某公司与林某水果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双某公司系“双某”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涉案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市场知名度。林某水果店(经营者为林某)在其店铺门头、产品外包装及线上平台展示中,使用“双某草甘蔗汁”字样销售饮品,双某公司认为该行为突出使用了“双某”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并消除影响。林某水果店及林某共同辩称,“双某草”是闽南文化圈对白凤菜的民间俗称,系中草药通用名称,其使用该字样仅为描述饮品原料,未突出使用“双某”,主观无攀附故意,不构成侵权。经查,《漳州常用中草药图典》《福建省优异农作物种质资源图鉴》等权威出版物均记载“双某草”为特定中草药名称,具有解热退火等药用功效。
裁判结果: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某水果店及林某构成侵权并判令赔偿。厦门中院二审改判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首先应认定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商标性使用的本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本案中,“双某”作为药品名称与“双某草”作为中草药民间俗称,二者形成具有各自的历史渊源,分属不同领域;双某水果店使用的“双某草甘蔗汁”字样未突出使用“双某”,且同时标注了自身商标,其使用行为仅为描述饮品原料,并非为了区分商品来源;林某作为漳州本地人,使用该名称符合民间认知和市场宣传惯例,主观无攀附某药业公司商誉的故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双某水果店及林某的行为属于正当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双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针对商标权保护与民间公共资源合理利用的冲突,作出了具有平衡意义的裁判:一是明确了商标性使用的认定标准,即结合使用场景、方式、主观意图、是否导致混淆等因素综合判断,仅为描述商品原料、功能而使用相关标识,未指向特定来源的,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二是强调商标权保护应兼顾历史渊源和社会公共利益,对于具有特殊历史渊源的标识使用,不能简单以标识文字重合认定侵权,应尊重民间传统和公共资源的合理利用,防止商标权过度扩张。本案的裁判既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闽南地区特色农产品品牌的发展,为处理商标权与民间公共资源冲突的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思思、詹雪霞、邱福香(承办人)
八、派某公司与项某因申请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损害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美国某企业自2018年起在先使用并于2020年在美国合法注册“Ash***”商标,核定使用在吉他等乐器类商品,自2020年起授权派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生产吉他并出口至美国。2023年2月,项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15类乐器、吉他等商品上注册相同商标“Ash***”,并于同年8月获准注册,后于2025年3月将该商标转让给他人。2024年5月,派某公司接受美国客户订单生产标有“Ash***”商标的吉他,同年9月在厦门东渡海关申报出口时,项某以商标权人身份申请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导致2008只吉他被海关扣留。海关经调查认为侵权事实无法认定,在扣留期限届满且未收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下,于2024年12月解除扣留放行货物,该批货物延迟至2025年3月完成出口交付,派某公司为此支付集装箱滞期费、运杂费等共计19,517.86元。另查明,项某在2023年2月至3月期间,在多个商品类别上集中申请90余件纯英文商标,无真实使用意图,派某公司就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7月裁定该商标因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予以宣告无效。派某公司认为项某恶意抢注商标并滥用海关保护措施,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运杂费、滞期费、商誉损失及合理律师费共计109,517.86元。
裁判结果: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使应以存在侵权可能性为前提,项某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后,海关经调查无法认定侵权,亦无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侵权,其扣留申请构成申请不当,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项某在短期内大量申请商标且无真实使用意图,无相关经营行为却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行为意图不当,构成权利滥用。因扣货产生的集装箱运杂费、滞期费等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合理维权开支参照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负担原则应予支持;商誉损失无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项某赔偿派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9,517.86元及合理律师费10,000元。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本案是规制恶意商标抢注与滥用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典型案例,对维护外贸秩序与权利正当行使具有重要指引作用。一是明确无真实使用意图、短期内大量囤积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不正当注册,不受法律保护,从源头上遏制“商标蟑螂”式恶意抢注牟利现象;二是厘清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行使边界,权利人申请扣留货物后,海关无法认定侵权且无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侵权的,属于申请不当,应当对相对方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合理界定损害赔偿范围,严格区分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支持因扣货产生的滞期费、运杂费等实际损失,并参照知识产权维权成本负担原则支持合理律师费,审慎认定商誉损失,实现责任与损害的合理平衡;四是强化对外贸企业合法出口权益的司法保护,通过法院与海关协同联动查明事实,有效防范权利滥用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跨境贸易秩序,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了清晰裁判尺度。
一审独任审判员:姚亮(承办人)
九、网某公司与海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网某公司经合法授权,享有14首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录音制作者权及相应维权权利。海某公司提供某APP的下载服务,湖北海某信息技术公司、她某信息技术公司共同运营某APP,通过其聊天室模块的听歌K歌功能,向用户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音某软件技术服务公司作为曲库资源方,向某云计算公司提供其中13首涉案歌曲;某云计算公司通过接口服务向某APP运营方提供涉案歌曲,除上述13首歌曲外,《冲动的惩罚》来源于音集协曲库。网某公司认为五被告未经许可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下载服务,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4万元。
裁判结果: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网某公司的举证已形成完整的权属证据链条,依法享有涉案歌曲和录音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APP运营方向公众提供交互式的歌曲播放服务,侵害了网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音某软件技术服务公司无法证明其曲库资源具有合法授权,具有审查能力和条件却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构成侵权;某云计算公司就音集协曲库仅取得非交互式传播的授权,却向某APP运营方提供接口服务,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其就音某软件技术服务公司曲库向某APP运营方提供接口服务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某APP运营方主观上无过错,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亦无需分担维权合理开支。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歌曲知名度、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判决某云计算公司赔偿网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700元,音某软件技术服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7,220元。宣判后,某云计算公司和音某软件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厦门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入选福建法院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本案针对网络语音聊天室音乐服务这一新兴互联网业态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作出了具有指引性的裁判:一是明确在兼具“房主”“房客”角色的网络语音聊天室中规范提供音乐服务,需要同时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双重授权,清晰界定了新兴商业模式下著作权的权利边界;二是确立了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过错认定的标准,即结合其提供服务的性质及控制风险的能力综合判断,为类似平台的合法运营提供了明确指引;三是遵循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善意侵权人仅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且在维权合理开支可由主要责任方弥补的情况下,免予分担该费用,避免加重善意经营者的审查成本,有力护航了新兴互联网业态的良性发展。
一审合议庭成员:龚小兰、詹雪霞、朱梅君(承办人)
十、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智某公司与龙某公司签订有技术合作开发合同,另有两名第三人参与签订四方协议,约定合作研发某井下自动驾驶系统,智某公司负责提供场地、设备等工作配合和环境支持,龙某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合同分阶段履行并支付费用。龙某公司按约完成一、二阶段研发任务,智某公司亦支付了对应费用。后,龙某公司向智某公司提交《工业试验达标检验申请》,双方召开三方例会确认项目基本实现合同目的,具备试生产条件。后智某公司单方指出系统存在问题,且将项目必需的电动铲车调离,导致项目停滞,未开展工业试验验收,亦未支付剩余合同价款。龙某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智某公司支付合同未履行标的130万元,智某公司以项目未验收、龙某公司未解决系统问题为由抗辩。
裁判结果:厦门中院一审审理认为,涉案合作合同约定,因委托方原因未能提供必要的工作配合或环境支持导致开发方无法交付的,开发方不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虽合同对验收标准约定不明,但龙某公司已初步证明其完成了技术开发的主要义务,智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龙某公司的开发工作未达到验收标准,且其在龙某公司提交验收申请后,未推动四方共同验收,还擅自调离项目必需的电动铲车,无法提供合同履行的必要环境支持,其行为属于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智某公司应向龙某公司支付工业试验达标款97.5万元。宣判后,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针对技术合作开发合同中验收标准约定不明引发的纠纷,作出了具有指导意义的裁判:一是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明确一方当事人为自身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为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范例;二是确立了验收标准约定不明时的裁判思路,在开发方初步证明其已完成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倘若因委托方违约导致无法验收,委托方应对开发成果未达到验收标准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认定开发方已完成开发义务,相应付款条件成就。本案的裁判方法有效解决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技术合同验收争议,平衡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
一审合议庭成员:叶鑫欣、王思思(承办人)、黎碧云(人民陪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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