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浩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
“通知—必要措施”在个案中如何把握呢?首先需要强调技术发展的背景。网络传播技术从最初的客户端和服务器直接交互传输方式到人人互联、点对点分享的P2P模式,再到现阶段的算法推荐、大容量云盘和生成式人工智能,传播的速度、效率得到了极大提升。在司法实务中,我们也曾遇到过一部电影作品,尚未上线时相关剪辑的视频便会在网络上迅速散播,出现了“公开即扩散”的情况。对权利人来说,对相关维权行为有种形象的描述——“打地鼠”式维权。权利人的应对方式之一集中在对“通知”手段的丰富上,从原本发现侵权链接后的正式通知,到主动积极发出的预先通知/预警函,这也引出了预先通知的法律效力问题。
目前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有意见认为预先通知并非合格通知,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预先通知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也未就拟删除或者断开的链接予以明确,因此不属于合格通知,进而主张不应以预先通知/预警函来直接认定平台过错、要求其承担责任。
然而,在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技术高度发达的背景下,若严格依照“通知—必要措施”流程,并不足以充分应对目前的侵权现状。因此,应当进行适度扩张,比如热播剧的通知前移到预先通知/预警函发送的阶段,实现对权利人、平台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
对预先通知持肯定态度的一方认为,对于预先通知,平台应当引起足够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提出了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应知的几个考虑因素,其中之一是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同时还包括作品的类型、知名度等因素。基于司法解释的相关精神,在特定类型的作品中,预先通知能够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服务引发侵权可能性的关注,告知作品类型和知名度等,有助于平台预判侵权可能性并采取合理措施,从而准确地判断平台过错。
网络平台收到预先通知/预警函后应当如何处理应对?我本人观点是采取积极、善意的行动。最高法在案例中表述,即使通知不符合相关正式通知(或者合格通知)的条件,网络平台仍有相应义务与权利人联系进行协商,核实确认相关情况,否则可能被视为存在一定过错。在此也建议平台对预先通知采取相应的善意举动,比如设置关键词屏蔽等,既具有较强的技术可行性,也不会产生太高的成本。
关于通知中的具体要求和网络平台所采取的必要措施相匹配的问题,专家学者们也存在不同观点。
肯定说认为,从相关解释来看,其列举的具体措施对措施的必要性有现实的参考意义。判断措施是否必要,既要关注措施的实施能否在正向上产生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损害后果扩大的效果,也关注行为成本,即反向上是否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负担。因此建议权利人发送通知时,同时提出具体的必要措施的可行性。
否定说认为,必要措施不应以“正式通知”内容为限。对应之前的举措,例如在关键词的屏蔽上,平台可以结合“正式通知”中侵权链接对应的侵权文件名称,审慎分析侵权样本,对高频侵权关键词采取屏蔽措施。在重复侵权用户的处理上,平台掌握同一用户对同一侵权文件的分享次数、转存次数、分享链接数等信息,可以分析出侵权规模、频次、过往处罚记录等,从而综合评估是否主动采取技术手段处置。提供存储服务的平台使用“相同文件合并存储”技术,掌握文件的具体哈希值,在对文件进行比对后,采取禁止或限制分享侵权文件等措施,也具有相应的便利性。
综上所述,我认为,应当综合技术发展情况,实现保护创作、鼓励创新和维系平台生态三者间的动态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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