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技术秘密以“秘密性”为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一旦公开,其权利客体即不可逆转地灭失,司法裁判即便确认侵权,也仅能进行事后救济,而无法弥补对于创新的根本性打击和对于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正因如此,在技术秘密案件中,在非法获取者尚未使用或泄露时、正在使用或泄露涉案技术秘密时,要求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和导致无法弥补的损失产生,是至关重要的。换言之,懈怠的保护将会扩大权利人的损失,甚至可能影响企业的发展乃至生存;对于商业秘密,事先的保护比事后的赔偿更为重要。为此,在审理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阻止被控侵权人通过申请专利公开技术秘密,比通过损害赔偿进行补救更具有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对权利人的保护,也是对创新的保护。
一、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行为保全的法律属性
商业秘密行为保全,是指为及时制止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申请发布一种禁止或限制行为人从事某种行为的强制命令,又称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分为诉前临时禁令和诉中临时禁令。临时禁令具有强制性和暂时性,以禁止或限制行为人停止某种行为为内容,其效力一般延续至诉讼终结,并被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永久或一定期间的禁令或撤销禁令的裁定所代替;在有证据证明临时禁令实施的条件不具备时,也可以在诉讼中裁定撤销禁令。
禁令是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其权利受到损害时的一项救济措施,它的建立对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重要意义。《TRIPS协议》第44条规定:司法当局应有权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应有权在进关后立即组织那些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进口商品进入其管辖内的商业渠道。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律根据《TRIPS协议》所确立的标准建立了禁令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了诉中和诉前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明确,“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此规定为审理商业秘密案件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提供了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被控侵权人不当获取技术秘密后申请专利,不仅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还破坏了国家的专利保护制度。为防止被控侵权人通过申请专利公开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部分法院曾采取较为直接的方式,在庭审中要求被告不得申请任何与涉案技术秘密相关的专利。这一做法在个案中确实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其并非一概性的禁止,难以稳定适用。因此,真正需要解决的并不是“是否禁止专利申请”,而是如何设计一套既能有效阻断持续泄密又不当然否定正当专利申请的可执行的行为保全方案,这也是本文的研究目的所在。
二、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中采取行为保全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众所周知,专利是以公开换保护,技术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的保护措施。被控侵权人以专利申请方式公开技术秘密,是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具破坏性的侵权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技术披露不同,通过专利申请方式公开技术秘密,具有更强的制度侵蚀性。一方面,专利公开将技术方案推入公知领域,直接、不可逆地摧毁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另一方面,专利申请还可能使侵权人以“先占”的方式,侵夺原本属于权利人的技术成果权属。
对此,司法实践在实体判决中已经作出明确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在吉某诉威某侵害技术秘密案中明确指出:被告威某方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全部涉案技术秘密,以申请专利的方式非法披露了部分涉案技术秘密,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制造的相关底盘及底盘零部件产品已经用于威某系列型号电动汽车并大规模上市销售;威某方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吉某方涉案技术秘密后,以其中部分内容申请并获得了12件实用新型专利授权,该12件专利现在威某集团、威某智慧出行公司名下。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是法律的基本原则,以非法获取的他人技术秘密为基础而取得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一般应归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因该12件专利系威某方侵害技术秘密所得,威某方不但不应从该不法行为中获益(其中主要包括不得以任何方式实施该12件专利),而且应确保不能导致真正权利人对该12件专利的利益受损和行权受阻(其中主要是有义务保证该12件专利在正常条件下得以维持有效并,在未来应真正权利人的请求予以返还)。故威某方未来处分该12件专利的行为应受到明确限制,未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即吉某方的同意,威某方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该12件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最终,法院作出被告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判决,责令威某公司等应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吉某公司的涉案应用技术以及其中的图纸及数模技术秘密,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内容、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停止以任何方式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包括停止使用该涉案技术秘密自行制造或者委托他人制造、销售产品;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技术秘密信息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除非获得涉案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同意,不得自己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涉案12件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在相关专利权利登记依法变更之前,不得以不按期足额缴纳专利年费和不积极应对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等方式恶意放弃专利权等。
该判决表明,以申请专利的方式使用、公开他人技术秘密,构成技术秘密侵权;基于侵权行为取得的相关专利权,不当然享有完整处分自由,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永久性禁令,禁止侵权人实施、许可、转让、质押涉案专利,并防止其以消极方式放弃专利权而进一步损害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利益。至此,司法实践已经完成了对“能否认定侵权”“侵权后果如何处理”以及“侵权人是否可以借专利制度固化侵权成果”等问题的回应。需要看到的是,实体判决的判项解决的是“事后救济”的问题,但申请专利公开技术秘密的行为很多时候是侵权人固化“侵权成果”的一种行为模式,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仍会持续(甚至加剧)。在这一背景下,诉讼过程中如何通过行为保全及时阻断以专利申请方式持续公开技术秘密的行为,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需回应的下一步问题。既然最终禁令已经在实体法层面获得确认,那么,围绕临时禁令和程序性控制措施的探索,已不再为是否“可以”的问题,而是如何尽快实现与现有裁判逻辑的衔接,使技术秘密保护真正前移到不可逆损害发生之前。
三、行为保全具体路径探索:识别→通知→比对→禁止/放行
当事人申请行为保全,并提出对方当事人正在使用其技术秘密申请专利,要求人民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避免其技术秘密公开时,人民法院可以做以下探索。
(一)先行固定技术秘密保护的边界,锁定技术秘密载体的外延
在技术秘密侵权案件中,任何诉中行为保全措施要想成立,首先必须回答一个基础问题:司法保护的对象边界在哪里?如果这一边界本身处于不确定状态,后续无论是限制专利公开还是介入专利审查程序,都会缺乏正当性基础。因此,在探索以行为保全方式阻断诉讼期间的持续泄密之前,首要工作并不是限制被告行为,而是先行固定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保护范围。这一固定,并非要求权利人立即完成对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全面披露,而是通过客观方式明确其主张所可能覆盖的技术秘密载体范围,从而为后续程序提供一个清晰、稳定的参照边界。
从程序功能上看,这一边界的固定具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它为法院判断被告后续专利申请是否“可能落入案涉技术秘密范围”提供了前提条件;另一方面,也从源头上防止权利人在获得被告技术方案信息后不当扩大权利主张范围,以确保行为保全措施并非单向倾斜。
(二)固定的是“载体外延”,不应要求权利人提前披露秘密点
在技术秘密案件中,秘密性本身即是权利的核心属性。如果在侵权证据尚未封存、被告现场尚未固定的情况下,即要求权利人过早披露秘密点,会显著放大二次泄密风险。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先行固定技术秘密保护边界,不应当等同于要求权利人在案件初期即明确、细化乃至完全开示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具体内容。司法实践中,确有部分实践将“固定边界”理解为“固定秘密点”,甚至要求权利人在案件一开始就完整开示技术秘密的秘密内容、固定秘密点,并接受对方质证,但却并未同步采取证据封存、现场保全等措施。这种处理方式客观上为被诉侵权人提供了充足的时间和空间,用以调整现场、修正技术路线、补充所谓“自主研发”证据,不仅给当事人维权诉讼制造了困难,更给司法实践徒增审理难度。特别是从规范层面看,要求权利人在案件伊始即完成对秘密点的全面确认,也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明确规定:“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该条款所确立的,是一种允许权利主张逐步锁定、并以一审辩论终结作为最终界限的审理逻辑,而非要求权利人在立案或证据交换初期即完成秘密点的全面固定。这也是司法解释对于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特点和内在逻辑的有益回应。
(三)以协助执行通知,引入专利申请的“受理但暂缓公开”机制
在锁定技术秘密载体外延的基础上,如果被控侵权人已经实际非法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同时以申请专利的方式可能非法披露涉案技术秘密时,法院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被告及其关联方就案涉技术秘密提交专利申请后依法受理,但在相关专利申请公开前应及时通知法院,以便法院启动对应审查。
这一机制的核心在于区分“申请”与“公开”两个不同阶段。专利以申请日为基准,正常受理并暂缓公开,并不损害被告的专利申请权和先占地位。与技术秘密一经公开即永久灭失的损害相比,这种潜在风险显然处于可接受范围之内,且可以通过保全担保机制进一步平衡。
(四)由法院启动对专利申请方案的筛查
在技术秘密载体外延已经固定、专利申请被依法暂缓公开之后,接下来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被告的专利申请是否确实可能涉及案涉技术秘密,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一步介入?在这一阶段,由法院将专利申请方案提供给权利人,启动程序性的筛选机制,具有充分的制度正当性和现实必要性。
首先,这种有限度的开示,并不存在对被告专利申请信息的保密侵害问题。专利制度本身即以“公开换保护”为基本逻辑,被告既然选择通过专利申请主张权利,就意味着其自愿将相关技术方案置于公开轨道之中。诉讼中,在法院控制下向权利人提供专利申请方案,并非将本应保密的信息提前泄露,而只是将原本必然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提前用于解决是否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这一前置性程序问题。在这一制度背景下,该等开示不构成对被告合法利益的额外侵入,也不会改变专利制度的基本运行逻辑。
其次,由法院将专利申请方案提供给权利人,启动程序性筛选,具有明确的功能定位。权利人作为最熟悉自身技术秘密的一方,通常能够较快速地判断该专利方案是否可能落入其既有的技术秘密主张范围。如果权利人明确表示该专利方案不涉及其主张的技术秘密,法院即可据此解除暂缓措施,放行该专利申请,专利局继续按照正常程序推进审查和公开。此种情形下,行为保全并不会对被告的专利申请权和正常创新活动造成任何实质性影响。只有在权利人明确主张该专利方案涉嫌侵害其技术秘密时,程序才有必要进入下一阶段。在这一阶段,法院可以要求权利人在此前已经固定的技术秘密载体外延范围内,调取相应的技术文件,证明其主张确实落入既定的权利保护边界之中,并与专利申请方案进行针对性的比对。也即,技术秘密具体内容的明确和开示,并非行为保全的起点,而是筛选之后、确有必要时才进入的程序环节。
通过这样一种递进式、分层次的处理方式,法院既能够避免在程序早期要求权利人过度披露核心技术信息所带来的二次泄密风险,也能够防止被告借专利申请程序持续公开技术秘密。更重要的是,该机制在程序上同时约束了双方:权利人不得在知悉被告技术方案后随意扩张主张范围,被告亦不能以专利制度为工具制造既成事实,从而为法院后续是否进入实体侵权比对提供一个边界清晰、风险可控的审理基础。
(五)比对结论决定后续路径并最终解决权属问题
在完成比对后,如果法院认为被告的专利方案构成对原告的技术秘密的侵权使用(包括司法解释明确的全面覆盖或改进使用情形),则应当禁止该专利方案继续公开;并且,在实体裁判中,如原告提出专利权属诉求,则应将该技术方案对应的专利申请权判归作为技术秘密权利人的原告;反之,如果不构成侵权,则行为保全措施自然解除,专利申请恢复正常公开与审查程序,从而避免对正当研发造成实质性影响。
结语
技术秘密之所以成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类型,不只在于其技术复杂性,也在于其对时间与程序的高度敏感性。技术秘密的秘密性一旦丧失,权利即告消灭,这一不可逆特征决定了技术秘密案件不能完全依赖事后裁判来完成保护功能。对于技术秘密,司法若仅在侵权结果已经固化之后介入,往往只能作出正确却无力的判断。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在实体法层面完成了关键澄清:对于借助专利申请等制度性工具侵害技术秘密、攫取创新成果的行为,司法态度明确而坚决,禁令与权属控制的裁判规则已经形成稳定预期。但正是在终局规则逐步清晰的同时,一个更为前置的问题开始显现:当侵权行为并非一次性完成,而是可能在诉讼过程中持续发生时,司法是否仍然能够仅以最终裁判作为回应?对技术秘密案件而言,答案显然是否定的。若在审理期间任由不可逆损害发生,终局救济在逻辑上便已失去其前提。从这个意义上说,采用行为保全是一种必要且克制的前移:既不提前替代实体判断,也不放任裁判在结果作出之前被事实架空。它所追求的并非提前分出胜负,而是确保司法裁判在作出之时仍然具有意义。
技术秘密司法保护的真正难题,并不仅仅在于如何在判决书中写出正确结论,还在于司法是否有能力、有意愿在不可逆损害发生之前为公平竞争与创新价值保留一线空间。对这一问题的回应,本身即构成技术秘密司法保护应有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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