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1月12日上午,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召开成立五周年新闻发布会,通报五年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情况,发布《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白皮书(2021-2025年)》及2021-2025年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典型案例、2025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并回答记者提问。党组书记、院长苏志辉及其他班子成员出席发布会。

与会人员首先观看了自贸港知产法院成立五年来工作纪实视频。随后,苏志辉全面通报了自贸港知产法院成立五年来特别是2025年工作情况。五年来,自贸港知产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3777件,审结3619件。其中,2025年受理案件1118件,结案960件。收、结案数量整体呈现持续增长趋势,年均分别增长46.1%、59.8%。各项审判质量管理指标均位于或优于合理区间。
集体和个人累计获得省级及以上表彰奖励90余项,获评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集体、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全省优秀法院等荣誉称号。“都蜜5号”案入选2022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3篇裁判文书入选全国法院“百篇优秀裁判文书”、4场庭审入选全国法院“百场优秀庭审”。

发挥审判职能,全力护航海南自贸港封关运作。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保护,2025年审理涉种业、数字经济等技术类案件266件,标的额3.65亿元。依法保护公平竞争,全年审理垄断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40件。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20件,明确经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并获准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运用行为保全等临时救济措施,做实知识产权快保护。越来越多外国当事人愿意选择海南作为案件管辖地。
全面落实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2025年审理刑事案件15件63人,罪名涉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侵犯商业秘密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最高判处有期徒刑15年。审结涉管道燃气安装工程垄断行政处罚案,火箭发射观礼虚假宣传行政处罚案,支持政府机关依法行政。增聘工程机械等领域技术调查官8名,进一步提升技术事实查明能力。
做深做实知识产权纠纷实质性化解,2025年分流先行调解案件316件,调解成功202件,调解成功率63.92%。做实“巡回审判+”服务模式,全年到园区巡回审理案件66件,开展普法宣传、法律培训、调研走访70余次。强化知识产权案件执行力度,执行完毕率70.33%,执行到位率69.52%,首执案件终本率25.27%,三项执行质效指标均保持全省前列。
本次新闻发布会发布自贸港知产法院2025年度典型案例10件,涵盖专利、商标、著作权、植物新品种、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类型,囊括民事、刑事、行政、执行案件,涉及数字经济、种业创新、文化旅游、民生保障等新兴产业与关键领域。发布自贸港知产法院2021-2025年涉外典型案例8件,涵盖商标、发明专利、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等类型,涉及美国、德国、法国、澳大利亚、韩国、瑞典、芬兰等国当事人,充分彰显了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益、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的司法立场。
2025十大案例目录
案例1:擅自挂网全程直播演唱会的网络用户和平台均应认定构成侵权——Y公司与K公司等侵害作品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2:通过马德里体系注册的立体商标在中国领土可获得商标权延伸保护——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山东某酒业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3:精细化裁量方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保护种业创新——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与武汉某种业公司、黄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
案例4:合理确定审查规则,精准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与海南新某化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5: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张某与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6:运用“独立侵权判定”方法判定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释法说理化解矛盾纠纷——华某公司与广州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7: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超范围跨区域销售走私卷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朱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案例8:依法惩治虚假宣传,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科某文昌有限公司诉文昌市监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9:准确适用反垄断法,依法惩治民生领域的限定交易行为——海南某燃气公司诉省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10:运用交叉执行机制有力破解行为执行难题——申请执行人海南某渔业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交叉执行实施案
案例1
基本案情
2023年8月6日晚,TFBOYS组合在西安举办“TFBOYS十年之约演唱会”,Y平台获得授权独家线上直播,观演价格为主舞台39元、全机位99元。当晚,K平台“小熊娱乐”用户未经许可同步直播该演唱会,在线观看人数至高为191万。次日,K平台“网络春晚”用户采用“直播+回放”方式播放该演唱会,观看人数为161万。直播期间,上述侵权视频持续进入K平台设置的全国榜、省份榜、人气榜等榜单。直播前及直播过程中,Y公司多次向K公司发送侵权预警通知和停止侵权通知,但K平台未及时采取措施。“小熊娱乐”和“网络春晚”账号的注册手机号相同,且后者在账号被封后引导用户转向前者继续观看,具有共同侵权意图。Y公司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要求上述网络用户和K公司共同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演唱会通过多机位协同摄制、画面选择与剪辑等创作活动,形成了具有独创性的视听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Y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演唱会的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小熊娱乐”直播演唱会的行为系以非交互式的方式向他人远程传播作品,侵害涉案演唱会的广播权。“网络春晚”直播和回放涉案演唱会的行为,使他人可以自主选择观看的时间和内容,具有“交互式”的特点,侵害了涉案演唱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上述两个网络用户之间具有侵权意思联络及互相协助配合的共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K公司收到预警通知和停止侵权通知后,应当知道上述视频侵权,其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相关账号予以封禁反而以榜单方式积极推荐,构成帮助侵权。综合考虑演唱会的热度、Y平台线上直播收费价位、侵权视频观看人数、网络用户和K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判决两网络用户赔偿Y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7万元,K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随着群众文化生活的日益多元化,演艺经济不仅成为一座城市经济发展的新赛道,也为网络平台获取“流量”打开了新市场。本案通过对演唱会直播作品的属性、侵权行为的性质、直接侵权人和平台责任的认定,依法对演唱会权利人享有的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给予保护。本案判决不仅维护创新和信息流动之间的多元价值平衡,维持传播平台发展所需要的利益均衡状态,亦充分体现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护航“流量”“留量”经济的法治担当。
案例2
基本案情
第G912806号“
”以及第G1317531号“
”立体商标经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以法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且进行了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国际分类33,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干邑法定产区烧酒;白兰地酒;朗姆酒;威士忌;酒精饮料等。埃·雷米马丹公司将上述立体商标长期且广泛使用在“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上,并通过在全球市场的持续销售和宣传,使得上述立体商标与“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2023年起,埃·雷米马丹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张某大量生产并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瓶形外观与上述立体商标近似的白兰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海口某经营部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埃·雷米马丹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后,陆续完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公开开庭审理、庭后调解、合议庭评议等一系列工作。初步认定涉案立体商标在满足容器功能的基础上,融入大量独特设计元素,且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后,普通消费者看到该特定形状的酒瓶,即能通过其独特外观准确识别商品来源;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将涉案立体商标大量用于其生产、销售系列被诉侵权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释法说理,当事人通过现有判例对可能的判决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审慎评估诉讼和执行风险。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外立体商标案件,同时涉及通过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注册的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立体商标国际保护的司法标准,“人头马”酒瓶作为经国际注册的立体商标,其独特造型经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本案的调解既认可了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也细化了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实践规则。二是彰显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通过对法国“人头马”品牌的立体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同时兼顾我国民营企业的实际履行能力,不仅为中外企业搭建了双赢的桥梁,也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对各类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态度。三是探索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化解路径,通过调解实现权利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该案的顺利调解,是自贸港知产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中华优秀传7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案件审判,用“东方经验”解开中外当事人心结的生动写照。
案例3
基本案情
某农业大学系“早巨荔1号”荔枝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其授权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对侵害品种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于2024年4月发现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在网上销售名为“仙桃荔”的荔枝苗木,遂委托鉴定机构对该苗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仙桃荔”和“早巨荔1号”系相同品种。经进一步取证,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的微信店铺客服互通,且明知“早巨荔1号”系他人授权品种,还宣称2023年嫁接果苗超过2000株。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从事荔枝苗木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行为,未办理《林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原告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的经营者黄某(黄某在签收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注销该电子商务中心)停止侵权,连带承担三倍惩罚性赔偿责任共计92万元及支付维权合理开支8万元。诉讼中,武汉某种业公司仍以变更微信店铺名称的方式持续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武汉某种业公司、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苗木繁殖材料的行为,违反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害了权利人享有的“早巨荔1号”植物新品种权。武汉某种业公司、黄某明知其行为已被权利人起诉,变更网店名称、注销经营主体,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情节恶劣,且海口某果苗电子商务中心存在无证经营情形,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两侵权人对外宣称2023年嫁接果苗超过2000株,两微信店铺记载销量合计43株,与取证人员达成销售被诉侵权苗木1230株的销售合意。按照上述销售总量3273株,参照某农业大学每株果苗权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并支持广东某种业科技公司三倍惩罚性赔偿倍数的请求。判决武汉某种业公司、黄某立即停止生产、繁殖、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3457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将“电商隐蔽侵权”纳入植物新品种权保护范围,实现从传统田间生产繁殖环节扩展至网络销售终端的全流程规制,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构建了“源头治理+终端阻断”的双重防线。本案采用“单株许可使用费×侵权规模×惩罚倍数”的精细化裁量方式计算惩罚性赔偿数额,彰显了人民法院强化种业知识产权保护、保障种业创新发展的力度。
案例4
基本案情
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主张其系“化学物品甲基环戊二烯三羰基锰主装置操作方法、步骤及对应工艺”(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的权利人,该技术具有商业价值且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技术秘密。2021年,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与两案外人共同设立海南新某化工公司,但未约定涉案技术许可内容。2024年,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向海南新某化工公司主张技术使用费,海南新某化工公司以无依据为由予以拒绝,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发函要求其停止使用所有技术。后续,各方未就许可费达成一致。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认为海南新某化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技术秘密,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海南新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
海南新某化工公司辩称,涉案技术由海南新某化工公司在三家法人股东各自贡献技术及经验的基础上研发形成,知识产权权利人为海南新某化工公司,受益人为全体股东。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与海南新某化工公司之间不存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关系。海南新某化工公司认为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系恶意提起诉讼,故提起反诉,要求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赔偿海南新某化工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暂计为1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系海南新某化工公司的法人股东之一,并参与海南新某化工公司的经营和研发,判断海南新某化工公司是否侵害技术秘密,应先论证海南新某化工公司是否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或者其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是否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合同约定。如系不当获取并使用,则再行论证涉案技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综合本案证据,海南新某化工公司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系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派员参与海南新某化工公司的经营、研发而形成的,不存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涉案技术的情形,不构成侵权。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以海南新某化工公司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权利行使的正当边界,不构成恶意诉讼。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驳回宜兴市创某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海南新某化工公司的反诉请求。宣判后,海南新某化工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司法实践中,侵害技术秘密纠纷多聚焦于无关联主体间的侵权认定,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兼具被诉方股东的场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导致可能因审查顺序不同而结论偏差。本案通过优先审查行为正当性,将公司与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行为表现纳入侵权认定的前置考量,防止忽视股东合作实质干预正常商事活动,明晰了该类案件的裁判逻辑,为类似案件提供了可参照的范式。此外,本案还论证了股东合作中技术使用的正当性边界,一方面启示股东不得在提供技术参与公司研发后主张公司侵害相关技术秘密,应在合作前商定技术权属与使用规则;另一方面也提醒被诉方应当留存技术获取的合法依据,避免后续争议,有助于规范商事合作中的技术流转行为,从源头减少纠纷,维护市场秩序。
案例5
基本案情
张某系《深圳经典小区(2)》《深圳名盘》《深圳名宅》刊载的近百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系某网站主办单位。张某发现该网站中存在大量侵犯其著作权的照片,且按照用户的下载次数收取费用,遂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360元。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其可从注册上传用户所获收益默认扣除按页数定价积分的50%,25积分封顶。积分通过充值获得,使用积分下载相关内容,每下载一次相关内容,网站就直接按比例抽取相关费用,此种收费方式具有多次和反复收费的特征,即针对不特定的用户,不论相同的作品被下载多少次,每次均从下载交易的金额中收取一定的费用,收费的数额与作品的页码和被下载的次数直接关联,属于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故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被诉侵权内容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三亚某网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与其服务模式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应知,其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从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认定。现行的网络环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费方式多种多样,名目繁多,如会员费、佣金、金币、积分等。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收费方式属于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还是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需要对收费的性质进行抽丝剥茧的分析,厘清收费和服务的逻辑关系,进而认定收费性质。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明晰了“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对该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6
基本案情
华某公司系专利名称“手机及其主体”,专利号为ZL20233080451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经消费者投诉,华某公司发现被告广州某贸易公司在抖音平台上开设店铺销售品牌为“MEIZI/魅紫”的手机,该产品标注制造商为被告海口某百货商行,“魅紫”商标所有权人和该产品的3C认证权利人为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比对,华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完全落入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将三被告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万元。
裁判结果
华某公司起诉后,为防止各被告转移资产,保障后续判决执行,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自贸港知产法院第一时间采取保全措施,在200万元范围内保全了各被告的财产。诉讼过程中,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十款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侵权比对,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通过比对,合议庭发现其中八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6均采用了三角风向标相机模组设计,并在该模组中采用了一个大摄像头搭配两个小摄像头的设计;另二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3均采用了三角形风向标相机模组加梯形角标设计,并在模组中采用一个大摄像头搭配两个小摄像头的设计。合议庭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侵权判定原则,又参考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独立侵权判定”方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此后,承办法官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金额进行调解,逐步缩小分歧,最终以120余万元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一揽子化解了本案及双方当事人因其他手机外观设计专利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典型意义
华某公司是国产手机行业的头部企业,相关专利产品外观极具辨识度和创新性,深受消费者青睐。案件的处理体现了2020年修订的专利法引入局部外观设计对于保护创新的重要作用。法院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与“独立侵权判定”相结合,对局部外观设计侵权判定作出有益的实践探索,并通过“以保促调”“释法说理”,一揽子高效化解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一系列纠纷,实现双赢。
案例7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4、5月份左右起,被告人朱某在未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上家购入走私烟和出口卷烟存放于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某商铺并销售给魏某。魏某每天将需要配送的卷烟种类、数量发送给朱某,朱某按照魏某的需求购入卷烟,将卷烟出货清单通过微信发给魏某安排的刘某核对,并安排林某联系对接运送卷烟给刘某。经查,被告人朱某向魏某销售的卷烟货款共计3684851元,从中获利至少52732元。2022年12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某商铺查扣到朱某存放的涉案卷烟共4925.4条,该批卷烟购进价格为725896元,其中假冒伪劣卷烟638条,真品卷烟4287.4条。
一审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以其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不应定非法经营罪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上诉。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朱某持有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案发时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查获在案的4287.4条真品卷烟均为专供出口卷烟或无标志外国卷烟。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持有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烟草专卖局颁发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其超出许可范围和供货单位购入走私卷烟跨区域批发、零售的行为,不符合“无证经营”的规定,不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我国对卷烟实行专卖制度,禁止单位或者个人走私卷烟或非法收购、运输、邮寄、贩卖、窝藏走私卷烟。本案中,朱某自2020年开始从事卷烟经营,具有较为丰富的从业经验。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朱某无视法律规定,明知购进的卷烟为走私卷烟或假冒伪劣卷烟,仍通过非法渠道进行收购并销售,其中已销售的卷烟购进价格为3684851元,尚未销售的卷烟购进价格为725896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共计达400余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在坚决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有力维护经济管理秩序的同时,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依法准确界定行为性质,审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确保对犯罪行为不枉不纵、精准打击。本案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明确了持有烟草零售专卖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和供货单位购入真品卷烟(包括走私烟)跨区域批发、零售行为不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对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依法按照该罪定罪处罚,实现了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为类案提供了明确清晰的裁判思路,亦有助于引导烟草批发、零售从业者合法经营,维护国家烟草专卖秩序。
案例8
基本案情
科某文昌有限公司通过抖某平台销售海南文昌火箭发射观礼票,宣称其为航天科普营,是准官方机构,可为购买VIP火箭发射观礼套票的游客提供海南文昌火箭发射基地内场位置观看火箭发射。该公司在向游客收取VIP火箭发射观礼套票费用后,并未带领游客进入内场观看,而是组织游客到发射场外围的居民楼顶观看火箭发射。相关游客因购买的旅游产品与实际提供的服务不相符,遂向文昌市监局投诉,并在网上发帖投诉,引发网友关注。经核查,科某文昌有限公司并未获得航天科普教育基地的认证,且其在抖某平台销售文昌火箭发射观礼票时进行虚假宣传,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观礼票销售金额总计76.78万元。文昌市监局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科某文昌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其罚款100万元。科某文昌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科某文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文昌有限公司不服,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科某文昌有限公司通过抖某平台宣传其为航天科普营准官方机构,与客观事实不符,虚假宣称购买文昌火箭发射观礼VIP票可以进入火箭发射基地内场观礼,预定观看火箭发射的楼顶也并非所宣传的视野最好的位置,构成不正当竞争。销售火箭发射观礼票成交金额共计76.78万元,属“货值较大”的情形,且引发网络负面舆情造成不良影响。文昌市监局依法认定科某文昌有限公司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文昌市监局充分考虑科某文昌有限公司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向游客退款,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对科某文昌有限公司按照处罚下限处以罚款100万元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惩治旅游市场虚假宣传,维护文昌航天城良好旅游形象的典型案例。近年来,随着文昌航天发射场的建设,将海南文昌传统的滨海旅游拓展到“航天文旅”的新领域,这为海南文旅市场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是,个别不法商家利用航天发射的热度,对相关文旅项目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严重损害了游客的消费权益和文昌航天城的良好声誉。本案中,自贸港知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切实保护游客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海南文旅市场竞争秩序,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氛围和社会风尚;同时,也是自贸港知产法院服务文昌航天城高质量发展,为“向天图强”提供优质司法服务保障的生动体现。
案例9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7日,海南省市场监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至2018年5月期间海南某燃气公司滥用在某市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限定开发商新建小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只能与其进行交易、限定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企业及自建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用户采购材料设备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2017年度海南某燃气公司的营业总收入为176289115.12元。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安装费收入的利润为5365500元。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对海南某燃气公司作出责令停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没收违法所得5365500元以及处2017年度销售额176289115.12元百分之一罚款的处罚决定。
海南某燃气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认为海南省行业监管政策就是将燃气工程授予燃气公司独家负责组织安装,根据“信赖利益保护”的法律原则,不应处罚海南某燃气公司,请求撤销海南省市场监管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南某燃气公司是某市内唯一的管道燃气供气特许经营企业,在某市行政区域的城市管道燃气供应服务市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海南某燃气公司在受理新建小区燃气报装业务时,未向申请报装的新建小区开发商告知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可以由开发商自行委托有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施工,也可以由开发商委托燃气公司组织施工两种模式,而是将报装申请与燃气管道安装工程施工捆绑在一起,通过与开发商签订《燃气报装协议(民用)》,明确限定开发商申请报装时委托海南某燃气公司组织实施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另外,海南某燃气公司与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明确限定施工企业所采购的材料必须是海南某燃气公司所指定的生产商、供应商;与自建燃气管道的用户签订《管道燃气入网协议》,限定申请用户施工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的主要材料必须使用海南某燃气公司指定的品牌。故认定海南某燃气公司实施了限定交易的行为。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海南省市场监管局对海南某燃气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系在反垄断行政处罚的幅度范围之内,故驳回海南某燃气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作为民生领域反垄断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展现了司法裁判对垄断行为的精准规制。燃气经营企业虽具有一定的垄断属性以及特许经营的特点,但其在经营过程中,如超出特许经营权的范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将属于公平竞争范畴的“燃气管道安装工程”限定由燃气经营企业独家组织实施,或者限定相关施工单位或者用户必须使用燃气经营企业指定品牌产品的行为,均属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应认定构成垄断。在城市管道燃气供应这一直接关乎群众生活的民生领域,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查明确界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使边界,既维护了特许经营制度的合法存续,又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形成了有效震慑。
案例10
基本案情
生效判决认定,2022年至2023年期间,黄某聪未经海南某渔业公司许可,对海南某渔业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多部短视频稍作修改后,在其抖音账号进行发表,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短视频,侵害了海南某渔业公司对涉案短视频的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生效判决判令黄某聪立即删除其抖音账号中涉案侵权短视频,在其抖音账号中发表道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执行结果
判决生效后,黄某聪仍未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海南某渔业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黄某聪仅仅履行了经济赔偿义务却拒绝删除涉案短视频,且拒不赔礼道歉,执行工作陷入僵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结合海南自贸港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的工作实际,依照相关程序决定将该案交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强制执行。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经执行法官释法说理,黄某聪迫于强制执行压力自行删除了其抖音账号中的涉案侵权短视频,但仍然拒不赔礼道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将判决主要内容在该院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予以公告,从而达到赔礼道歉执行效果,至此该案执行完毕。公告发出后,海南日报等多家媒体进行了转载,案件强制执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交叉执行是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推行的一项重点执行工作,对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发挥了重要作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虽然是法定的责任承担方式,但很多被执行人宁愿赔钱也不愿赔礼道歉,给法院强制执行造成较大困难。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收到上级法院交叉执行决定后,结合自身知识产权审判执行专业化优势,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情形,依法采取在网络媒体上发布公告的方式推进执行,有效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对于社会而言,法院通过在网络媒体公告方式强制执行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有利于发挥对社会大众的警示作用,推动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涉外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通过马德里体系注册的立体商标在中国领土可获得商标权延伸保护——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山东某酒业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2:准确适用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制止“傍名牌”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宜家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3: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故意侵权违法成本——南社布兰兹公司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4:行政与司法联动规范跨境电商经营,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富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5:准确适用现有技术及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加强创新主体司法保护——金某洙与关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6:明晰动漫形象著作权保护边界,依法保护独创性表达——韩国罗某公司与三亚某商贸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案例7: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博世公司与海口通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8:及时采取临时救济措施有效破解举证难题,奠定调解基础——芬兰某方案公司与某钢构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一 通过马德里体系注册的立体商标在中国领土可获得商标权延伸保护——埃·雷米马丹公司与山东某酒业公司、张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并指定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立体商标的独特造型,经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认知,未经许可将立体商标大量用于被诉侵权产品,容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基本案情
第G912806号“
”以及第G1317531号“
”立体商标经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以法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且进行了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国际分类33,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干邑法定产区烧酒;白兰地酒;朗姆酒;威士忌;酒精饮料等。埃·雷米马丹公司将上述立体商标长期且广泛使用在“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上,并通过在全球市场的持续销售和宣传以及其独特的风味,使得上述立体商标与“人头马”XO干邑白兰地建立了紧密的联系,为消费者熟知。2023年起,埃·雷米马丹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张某大量生产并在多个网络平台销售瓶形外观与上述立体商标近似的白兰地(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海口某经营部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埃·雷米马丹公司认为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本案后,陆续完成了庭前证据交换、公开开庭审理、庭后调解、合议庭评议等一系列工作。初步认定涉案立体商标在满足容器功能的基础上,融入大量独特设计元素,且经原告长期使用、宣传后,普通消费者看到该特定形状的酒瓶,即能通过其独特外观准确识别商品来源;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将涉案立体商标大量用于其生产、销售的系列被诉侵权产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释法说理,当事人通过现有判例对可能的判决结果形成合理的预期,审慎评估诉讼和执行风险。最终,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山东某酒业公司等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埃·雷米马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受理的首例涉外立体商标案件,同时涉及通过商标国际注册程序注册的商标在我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问题。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明确立体商标国际保护的司法标准,“人头马”酒瓶作为经国际注册的立体商标,其独特造型经长期使用已形成稳定市场认知。本案的调解既认可了商品包装类立体商标通过使用获得的显著性,也细化了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实践规则。二是彰显平等保护的司法立场,通过对法国“人头马”品牌的立体商标权益予以充分保护,同时兼顾我国民营企业的实际履行能力,不仅为中外企业搭建了双赢的桥梁,也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对各类市场主体知识产权一视同仁的保护态度。三是探索跨国知识产权纠纷的高效化解路径,通过调解实现权利保护与案结事了的有机统一。该案的顺利调解,是自贸港知产法院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把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涉外案件审判,用“东方经验”解开中外当事人心结的生动写照。
案例二 准确适用驰名商标认定规则,制止“傍名牌”等妨碍公平竞争行为——宜家公司与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涉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被诉侵权商标联想到涉案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
基本案情
宜家公司是“宜家”、“IKE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家具家居商品上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宜家公司诉称,佛山某门窗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
”“
”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在门店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
”“
”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宜家公司认为,佛山某门窗公司、佛山南海某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侵犯了宜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认定“宜家”为驰名商标,并判令佛山某门窗公司、海口某经销部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自贸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宜家公司在本案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为“宜家”、“IKEA”;主张被诉侵权商标标识有:“
”“
”注册商标及“精工·静音·更宜家”、“KANGPAI IKEA”标识。“宜家”、“IKE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
”“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虽然第20类商品主要为木制品,第6类商品主要为金属制品,但对于相关公众而言,随着建筑方式、装修模式等不断发展,木制家具隔板、家具门与金属门、金属窗、金属门板虽然材质不同,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关联性较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商品来源,应认定为类似商品。因“
”“
”为注册商标且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宜家”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判断“
”“
”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
法院根据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规模等,认定“宜家”为驰名商标。佛山某门窗公司等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精工·静音·更宜家”标识及“
”“
”商标,不仅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还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标联想到“宜家”,认为佛山某门窗公司与宜家公司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侵权。遂判决佛山某门窗公司等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宜家公司200万元。佛山某门窗公司等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驰名商标认定的典型案例。驰名商标认定应当遵循按需认定、个案认定原则。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一是通过驰名商标的认定,解决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问题,对类案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在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被诉侵权商标如果是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先申请宣告被诉侵权商标无效,待被诉侵权商标被宣告无效后,权利人再提起民事诉讼。但如果请求保护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权利人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寻求司法保护。涉案两个被诉侵权商标系注册商标,本案一审期间,该两商标被申请宣告无效的行政诉讼案件尚未审结。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综合考虑请求保护的“宜家”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市场知名度、销售范围、广告宣传等情况,认定其为驰名商标,并在本案中直接解决注册商标民事冲突问题,无需等待申请宣告商标无效行政诉讼结果,及时制止了商标侵权行为,维护了权利人合法权益。二是准确适用“反淡化保护”原则对驰名商标扩大保护。驰名商标侵权纠纷中构成“摹仿、复制或翻译”不仅仅包括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形,还包括容易使相关公众从涉案商标标识联想到驰名商标,从而淡化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情形。本案有效保护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彰显人民法院持续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基本立场,对营造海南自由贸易港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具有典型意义。
案例三 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提高故意侵权违法成本——南社布兰兹公司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某贸易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行为人在数个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长期大范围宣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使权利人的营业收入及商誉均遭受严重损失,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
南社布兰兹公司是澳大利亚富邑葡萄酒集团旗下子公司之一,为“Penfolds”“奔富”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权利人。2021年2月,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某餐饮服务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了大量“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干红葡萄酒产品。经鉴定,查获的上述产品全部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法经营额193754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过调查,认定某餐饮服务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商定由某贸易公司从北京某进出口公司处购进被诉侵权商品,摆放在某餐饮服务公司的酒庄里销售并按比例分成。现场查获的部分被诉侵权商品系由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从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处获得,北京某进出口公司与泉州某投资公司签订有商标授权书。南社布兰兹公司就被诉侵权标识曾先后三次提起侵权诉讼,三地法院均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南社布兰兹公司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进出口公司等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并适用惩罚性赔偿连带赔偿510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Penfolds”“奔富”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诉侵权标识“Benfords Hyland/奔富海兰”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南社布兰兹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五被告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五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而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标识被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获利数额大,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违法所得数额,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违法经营额作为违法所得额,并以此为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五倍确定赔偿数额为968770元,加上合理开支50000元,共计1018770元。遂判决五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南社布兰兹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泉州某投资公司、北京某进出口公司、深圳某国际贸易公司共同赔偿南社布兰兹公司1018770元;某贸易公司、某餐饮服务公司共同对其中的509385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典型案例。该案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经过长期经营与宣传,已在葡萄酒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人作为酒类行业经营者、代理商,恶意受让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且在知道被诉侵权标识被生效判决认定侵权成立的情况下仍故意实施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厘清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明确商标侵权诉讼中“故意”与“侵权严重”的认定标准,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在“填平原则”基础上加大对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判决侵权人承担较高的赔偿金额,切实加强对权利人的救济,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案例四 行政与司法联动规范跨境电商经营,优化市场营商环境——富思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无相反证据否定商标权利人作出的鉴定意见的,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被诉侵权人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判断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需结合经营性质、经营主体规模以及经营者谨慎理性经营程度进行综合考量。
基本案情
注册登记地在美国的富思公司是“Emporio Armani”商标在手表类商品上的全球独占许可人,包括中国大陆地区第302203号注册商标“
”在手表类上的独占许可。海口海关经富思公司申请并结合相关鉴定意见,查扣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存储在海口综合保税区的共计1224支被诉侵权手表。上述手表经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并经法院与海关在诉讼期间协同开展现场勘验确认。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均长期从事保税仓储及进出口业务。富思公司认为两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诉至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请求判令两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诉讼过程中,法院调取证据证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实际分别销售被诉侵权手表566支、2420支,销售金额分别为105万余元和47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富思公司作为第302203号注册商标全球独占许可人,是本案适格原告。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经鉴定为假冒产品,其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对所销售商品是否有正规的授权,审查注意义务相比于其他的销售主体更高,但两被告在选择产品供货商时的依据不清晰,未尽到与其销售者资质相符的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此外,虽然两被告是关联公司,并对货物进行集中管理,但富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具体销售中共同实施销售行为,故应以两被告的销售情况各自承担责任。参考富思公司提交的手表利润率,以及被诉侵权手表进口数量、报关平均单价与销售单价等因素,判决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储存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和印有侵权标识的包装材料;某科技公司向富思公司赔偿51万元,某跨境电商公司向富思公司赔偿217万元。一审判决后,某科技公司、某跨境电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跨境贸易背景下,行政与司法紧密协作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典型案例。在海关查扣被诉侵权产品后,法院与海关协同开展现场勘验采纳商标权利人对产品的鉴定意见。同时,法院围绕经营者是否谨慎理性经营对合法来源抗辩进行审查,明确专门从事跨境销售服务的跨境电商企业在交易过程中谨慎选择品牌正规授权是其核心注意义务。本案结合跨境贸易授权链条复杂特点明确跨境电商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客观条件,对规范跨境电商经营、引导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五 准确适用现有技术及合法来源抗辩规则,加强创新主体司法保护——金某洙与关某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现有技术抗辩需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逐一比对后,二者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合法来源抗辩需同时满足主客观要件,主观上需证明已尽到与其经营规模、专业程度相当的合理注意义务,客观上需提交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产品通过合法渠道、合理价格取得且供货方明确。单方制作或无法对应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抗辩主张。
基本案情
韩国籍人金某洙是“发夹”发明专利的权利人(专利号:ZL200710154429.6),涉案专利于2010年6月2日获得授权,现处于有效状态。金某洙在关某经营的网店公证购买被诉侵权发夹一枚,实付款16.2元,订单商品的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单独购买19元、发起拼单16.2元,总售250+件。金某洙认为关某的行为侵害其发明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关某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金某洙是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有权提起诉讼。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9-14所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某未经金某洙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关某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公开的现有技术,其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其单方制作的订单统计表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销量、专利贡献度等因素,判决关某赔偿金某洙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2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发明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准确认定现有技术抗辩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典型案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通过技术比对,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准确把握终端销售者合法来源认定标准,从案件主客观情况审查分析,认定销售商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本案裁判在保护专利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引导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促进诚信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案例六 明晰动漫形象著作权保护边界,依法保护独创性表达——韩国罗某公司与三亚某商贸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涉及动漫形象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认定时,对于被诉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应综合二者的线条、色彩、构图、造型等元素进行整体比对。是否存在应用场景、使用功能等方面的差异不影响对实质性相似的判断。
基本案情
韩国罗某公司为美术作品“ROBOCAR POLI-Transformable Toy Amber”(以下简称安巴)的著作权人,安巴作品形象来自于《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 POLI)动画片中“安巴”的动漫图案。《变形警车珀利》是一部韩国制作的儿童动画片,已在中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播放,深受小朋友的喜爱。罗某公司发现,三亚某商贸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销售的一款沙滩玩具桶上使用的卡通装饰物,与罗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安巴在色彩搭配、线条勾画、个性化特征以及整体形象方面基本一致,故以著作权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三亚某商贸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沙滩玩具桶上的卡通形象装饰物不具有变形功能,整体表达与安巴作品存在较大差异,不是侵权复制品,遂驳回罗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安巴”形象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拟人化救护车卡通造型,具有独创性和艺术美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上的装饰物与安巴美术作品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色彩搭配、线条布局、拟人化五官设计上高度相似,虽然被诉侵权的卡通形象装饰物不具备变形功能,但不影响其在视觉表达上与安巴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罗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安巴美术作品。三亚某商贸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公开销售含有安巴作品的商品,侵害了罗某公司的著作权。三亚某商贸公司作为零售商,已停止侵权,并提交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支付权利人的维权合理开支。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三亚某商贸公司支付罗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韩国动漫形象在中国得到保护的典型案例。中国和韩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韩国罗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中国著作权法保护。针对权利人的保护请求,在进行涉及动漫形象的美术作品侵权比对时,应综合线条、色彩、构图、造型等元素进行整体判断,不能以被诉侵权物存在功能差异否定相似性。本案依法认定使用动漫形象制作的被诉侵权装饰物在视觉表达上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构成著作权侵权,彰显我国法院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的司法立场。同时,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准确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规则,既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保护,也兼顾了善意销售者的合理信赖利益,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经营。
案例七 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博世公司与海口通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境外企业名称若满足三要件,即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二项中“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进行保护:1.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对其中文名称进行商业使用;2.该中文名称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3.中文名称与境外企业之间具有稳定的对应关系。他人将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攀附他人商誉行为,具有主观故意,混淆公众认知,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博世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博世”“BOSCH”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汽车配件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博世公司诉称,海口通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在经营场所的大门处展示带有“博世”字样的招牌,经营场所内部大量使用“博世”“BOSCH”商标,海口通某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海口通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包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518万元。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未有证据显示博世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不同的中文企业名称,应认定博世公司为Robert Bosch GmbH的中文企业名称。虽然博世公司在中国境外注册,但较早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在国内长时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海口通某公司成立之前,“博世”已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博世公司中文企业名称与海口通某公司企业名称中均含有“博世”一词,且均在汽车维修行业中经营,二者具有同行业竞争关系。海口通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博世”字样,并在涉案经营场所外立面、门头等多处使用含有“博世”的企业名称,足以引人误认为海口通某公司与博世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海口通某公司存在攀附博世公司知名度和商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海口通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所涉及提供的服务为汽车维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相同。海口通某公司在涉案的《博世汽车专业维修授权证书》已经到期的情况下,仍然在经营场所及微博、网页、抖音号中使用涉案标识,将相关标识与其提供的汽车维修服务紧密联系,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构成对博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遂判决海口通某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及包含有“博世”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赔偿博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海口通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境外企业的商标维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往往涉及到外文名称对应的中文名称的保护问题,容易成为引起广泛关注的焦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境外企业的中文名称可以在中国境内受到同等的保护。中国对于境外企业名称的保护并不要求境外企业在中国登记注册,只要境外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境外企业名称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即可认定该境外企业名称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境外企业在中国使用企业字号进行经营活动,出于顺应中国市场语言与用语习惯,往往会将企业字号进行中文音译,或将其简化为中文简称、别称、俗称。本案中,博世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中含有“博世”字号,“博世”是博世公司的外文名称“Bosch”的音译。博世公司使用“博世”名称长期在中国进行经营活动,将该名称与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特定联系,并使该企业名称为国内相关公众所熟知,“博世”与“Bosch”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博世公司在我国商业活动中没有使用除“博世”以外的其他中文企业名称,具有唯一性。故博世公司的中文企业名称“博世”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本案彰显对境外企业的知名中文名称的强力保护,有效遏制了“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八 及时采取临时救济措施有效破解举证难题,奠定调解基础——芬兰某方案公司与某钢构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知识产权权利人提交初步侵权线索,申请证据保全并提供担保,申请保全的证据与案件关键事实密切相关,如不及时保全存在证据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且权利人客观上无法自行获取的,法院应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依法快速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基本案情
芬兰某方案公司系建模软件“TEKLA”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在建筑设计行业应用广泛。芬兰某方案公司提交初步线索证明某钢构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软件开展业务,遂以某钢构公司等三被告擅自在日常办公中大量复制、安装、商业性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上述软件、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对三被告经营场所内的计算机及其他设备上复制、安装、使用上述软件的相关信息进行证据保全。芬兰某方案公司为证据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并请求在证据保全完成之前不要向三被告送达相关起诉材料,避免三被告转移、销毁、隐匿证据。
裁判结果
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经审查认为,芬兰某方案公司申请保全的被诉侵权软件极有可能保存于三被告的办公电脑或硬件中,与本案主要事实存在重要关联,如不及时保全存在灭失和以后难以取得的紧迫性,且芬兰某方案公司客观上无法取得该证据,由本院按照程序保全证据具有可行性,遂裁定对三被告经营场所内的办公电脑及其他设施设备上涉嫌侵犯芬兰某方案公司软件著作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裁定作出后,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法院及时派出三个法官团队分别前往三被告不同的经营场所,同时开展证据保全,对被告办公电脑中的涉嫌侵权软件进行拍摄、记录和固定,并送达起诉状、保全裁定等应诉材料,做好法律释明工作。保全证据过程中,文明执行、快速实施,尽可能避免影响三被告办公秩序,取得了三被告的配合和理解。后续诉讼中,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调解,经过多轮协商,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以购买200余万元上述正版软件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由于知识产权权利的无形性、侵权行为的隐蔽性等特点,相比一般民事诉讼,知识产权维权诉讼“取证难”问题更加凸显。依法善用证据保全,是破解“取证难”的重要途径之一。自贸港知产法院积极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在申请人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其权利正在受到侵害后,不预先听取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而依法快速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既固定了涉嫌侵权证据,亦通过法律释明赢得当事人对保全措施的配合和尊重,为后续双方达成购买正版软件协议、变“非法使用”为“合法授权”的调解方案奠定了基础。该案的圆满化解,是自贸港知产法院践行“双赢多赢共赢”司法理念的生动体现,同时也向外方当事人展现了我国平等保护、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原则,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4946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