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姚建军 全国审判业务专家
惩罚性赔偿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其主要目的是通过超过实际损害的赔偿来惩罚侵权人的严重违法行为,起到威慑和教育作用。我国自2013年《商标法》修订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以来,经修改完善,已通过《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与多部知识产权部门法,构建了全面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面临多重适用困境,为此我将结合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与各位交流。
一、我国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缘由
1.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客体。我国民事赔偿向来遵循全面赔偿原则,也称填平原则,要求侵权人赔偿与受害人实际损失等额的金额,使受害人经济利益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状态。知识产权制度作为民事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应遵循上述原则,但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单一适用填平原则往往不能实现保护权利人正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为扭转这一困境,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法律引入了惩罚性赔偿这一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
2.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发生易、损害大的特点。从发生机制上看,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知识产权的非物质性特征使其脱离物理载体限制,因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发生相比其他侵权行为更加容易;同时知识产权本身具有较高的公共属性,这也为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侵权者获得知识产权的渠道非常便捷,权利人难以采取事前防御措施来杜绝侵权行为的发生。
3.从损害后果看,其影响具有极强的扩散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仅可能直接造成权利人市场份额流失,还可能间接导致商誉减值。更严重的是,损害具有长期性和不可逆性——消费者对侵权产品的负面认知会持续影响品牌选择,部分专利技术一旦被公开即丧失商业价值。这种损害特性使得知识产权侵权救济成本畸高。
基于以上原因,知识产权纠纷逐年增多,案件数量逐年增长,给人民法院带来了不小的审判压力。在这样的现实背景下,我国借鉴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于2013年的《商标法》第三次修正中首次将惩罚性赔偿引入知识产权领域。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
1.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由此可以解读出,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满足主观上存在“故意”和客观上达到“情节严重”的要件。与此相适应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规定的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与《民法典》一致;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满足侵权人主观要件采用“恶意”标准,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故意”包括“恶意”。由上可知,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适用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应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或“恶意”、客观上“情节严重”,二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共同构成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础。
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许可使用费”等据以确定计算基数的依据。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应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2.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现状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自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逾11年。该制度适用起初呈现低迷的态势,有数据显示自2014年至2020年,北大法宝网站所载的以“侵害商标权纠纷”为案由的55270判决书中,286份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最终法院支持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仅有5份,支持率不足2%。
但据2024年、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所载,惩罚性赔偿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呈现明显的上升趋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呈现先低迷后快速增长的趋势,说明了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规则的不断完善,法院审理惩罚性赔偿案件经验的持续提升,也反应了我国对于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高度重视。
三、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困境
1.主观要件认定之困境。主观要件的模糊性首先体现在“故意”标准与“恶意”标准的分歧。根据《民法典》第1185条规定,“故意”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之一,然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采用了“恶意”的标准。
首先,“恶意”并非法律规范用语,从字面上理解,其反映的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程度似乎超过“故意”,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界限并不清晰,导致不同地区法院界定“恶意”采取的标准也存在差异。
如格力公司诉奥胜公司专利侵权案采用了“恶意说”,法院认为奥胜公司作为与格力公司的同业竞争者,在前案生效判决作出之后,不仅没有放弃其空调产品原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实质性修改侵权部件,反而大量制造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再次侵害格力公司同一专利权,主观恶意明显;而上海高院审理的赛冠公司诉优升公司案则采用“故意说”。
其次,“故意”是否涵盖“间接故意”尚无明确。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对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认定标准不一致,会导致类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利于树立该制度的法律权威。
2.客观要件认定之困境。我国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为“情节严重”,但对于“情节严重”的具体标准却未给出详尽解释。实践中,情节严重的情形复杂多样,权利人的损失多数情况下不仅是有形的物质损失,还可能涉及商誉等重要无形财产损失,法律难以对此进行穷尽列举,因此需要法官针对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情节严重与否的认定。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应同时满足主观上“故意”或“恶意”、客观上“情节严重”,二者相辅相成且相互独立。但个别法官仅论证“故意”便直接认定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严重混淆了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界限。
3.计算基数确定之困境。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确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主要问题:
一是计算基数的确定序位有待统一。适用惩罚性赔偿案件确定赔偿基数的方式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权利许可使用费。但对于基数确定序位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一,《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有明确的适用序位,在前者难以确定时才能适用后者,且《商标法》规定当前两项基准均难以确定时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其二,在《专利法》《著作权法》对“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未设置明确的顺序要求,而“权利的许可使用费”被明确置于末位,当前两项难以确定时才能适用。由此不难看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适用序位未形成一致。
二是计算基数的确定面临举证难的困境,司法机关常因证据不足选择适用法定赔偿。首先,由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性,权利人难以获得证明计算基数的相关证据。与侵权行为相关的关键财务资料多数情况下由侵权人掌握,而侵权人通常不会主动披露,因此权利人在证明侵权人的具体获利时往往存在较大困难。至于许可使用费金额,权利人经常难以证明具体金额。其次,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实践中法院对于据以证明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证据采信也较为谨慎,通常要求对基数进行细致精确的计算,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了民事诉讼中所谓“盖然性标准”的要求。
4.赔偿倍数适用之困境。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单行法及司法解释均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赔偿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但在具体的倍数确定方面,仅有“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严重程度等因素”的定性表述,缺乏量化标准。惩罚性赔偿的金额由计算基数和赔偿倍数共同决定,赔偿倍数缺乏量化标准将使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高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大大增加了类案不同判或轻案重判、重案轻判的风险。
其次是计算规则的分歧,具体表现为各级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存在“基数×倍数”和“基数×(1+倍数)”两种计算方式。
四、完善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路径
(一)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
1.主观要件应统一为“故意”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的原理来讲,故意是惩罚和制裁的正当性基础。惩罚性赔偿制度通过增加侵权人的责任来达到惩戒效果。为了防止制度滥用或对侵权人造成过重负担,该制度自始就以“故意”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
其次,观察司法实践可以发现,由于权利人往往难以证明侵权行为背后的“恶意”,部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倾向于将“恶意”解释得更为宽泛,即等同于“故意”。
此外,《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条款保留“恶意”不利于法律体系的一致性,《民法典》明确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为“故意”,而作为下位法的《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却有不同的规定,这与我们对知识产权领域规则体系日益完善的期盼背道而驰。考虑到“情节严重”这一客观要件的要求已经可以涵盖“恶意”比“故意”高出的部分,《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若继续沿用“恶意”不仅可能扰乱司法实践中对于主观要件认定标准的理解一致性,还会削弱知识产权法框架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统一性和体系性。
2.“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首先,在民事法律体系中,侵权行为依据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被划分为“故意”和“过失”,而这两者的区分直接影响了侵权责任的大小及赔偿金额。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惩罚性赔偿中“故意”的规定也主要是为了与“过失”相区分,再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意义不大。
其次,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故意,在认识要素上是一致的,即都意识到损害可能发生;二者的主要差异体现在意志要素上,一个是积极追求态度,一个是放任态度,但均不排斥结果的发生。因此两种故意具有近似的可责性,对两种故意的打击都符合惩罚性赔偿制度以遏制严重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立法目的。
第三,在实际操作层面,持间接故意与持直接故意心态的侵权人在外在表现上差异很小,要求法官区分这两种状态存在较大难度,将故意限制为直接故意无疑会增加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复杂性。
(二)明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情节严重”是对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及造成的后果和影响等外在形式的考察,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全面评价的基础,缺一不可。因此司法实践中,法官应明确区分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对二者分别认定,不能仅认定二者之一,便推定构成另一要件。否则,一方面将造成无谓的重复强调;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对侵权行为评价的不全面,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造成司法权力滥用。
对于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区分认定,尤其应当注意对“重复侵权”“继续侵权”“多次侵权”和“以侵权为业”的区分。
“重复侵权”是指同一侵权人在前诉判决生效后,针对同一权利客体再次实施相同或类似侵权行为。其是《惩罚性赔偿解释》明确规定的认定“情节严重”的因素,但由于重复侵权能够明确反应侵权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实践中将其纳入认定主观要件的考虑因素是合理的,但法官应当对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认定分别说理,不能一笔带过。
“继续侵权”是指侵权人经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通知、警告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继续侵权”是《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的认定“故意”的因素,其能够反应侵权人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但继续侵权本身不能反应客观上的侵权行为后果和影响,因此法官不能仅以“继续侵权”认定侵权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客观要件。
“多次侵权”指未经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多次侵权行为,可以作为法官认定客观要件时的考虑因素。
“以侵权为业”属于《惩罚性赔偿解释》规定的情形,其应单独作为客观要件的参考;但由于“以侵权为业”不能体现侵权人的认识和意志因素,因此不难作为主观上的认定因素。
此外,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对“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以《惩罚性赔偿解释》的具体规定为基准,当侵权行为达到了与该规定的六种行为相似的严重程度时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法官应当对“情节严重”的具体认定作出合理的解释,如此将有助于法律从业者对于“情节严重”标准的认识逐渐趋于统一。
(三)优化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
1.取消确定计算基数的递进式序位设置
将三种计算依据置于同一位阶,不设置在前者“难以计算”时才依据后者的规定,权利人可根据个案情况合理选择计算依据。取消递进式序位设置有以下优势:首先,取消递进式的序位设置,赋予权利人一定的自主选择权,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其次,取消递进式的序位设置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权利人举证的难度,能起到激励权利人积极举证的作用,不仅能够促进知识产权的保护,也能够减轻司法裁判负担。
2.完善惩罚性赔偿计算基数的证据制度
首先,建议适当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允许其仅需就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实际损失与侵权获利等方面提供初步证据即可,至于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及侵权行为对于获利的贡献比例,则应由被指控侵权方负责提交。
(四)完善赔偿倍数的确定与计算规则
1. 赔偿倍数确定规则之细化
尽管我国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应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范围内,但对于如何在这一区间内具体确定赔偿倍数并未给出详细的指导。司法机关在处理个案时的裁量空间过于宽泛,且由于法官的个人能力及判断标准存在差异,类案不同判甚至轻案重判、重案轻判的情形时有发生。鉴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具体情形千差万别,法律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可能情形下的赔偿倍数,有必要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根据既往的司法裁判经验对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规则进行细化,以维护法律适用的一致性和可预测性。
2.赔偿倍数适用规则之明确
若认为惩罚性赔偿包含填平性赔偿,则应适用“基数×倍数”;若认为惩罚性赔偿不包含填平性赔偿,则应适用“基数×(1+倍数)”的计算方式。在我国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倍数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情况下,“惩罚性赔偿包含填平性赔偿”的理解更具合理性。
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自2013年通过《商标法》修订引入以来,已全面覆盖专利、商标、著作权等领域。该制度旨在通过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惩罚恶意侵权、遏制违法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仍面临多重适用困境,集中体现在四方面:一是主观要件认定标准不统一,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存在“故意”与“恶意”之分歧,且对于“故意”的理解不统一;二是客观要件的认定模糊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实践中主客观要件的认定易混淆;三是计算基数确定的困境,一方面知识产权各部门法规定的确定序位不统一;另一方面计算基数的确定受到举证难的系统制约;四是赔偿倍数理解与适用的困境,赔偿倍数的确定缺乏量化标准,且司法实践中存在“基数×倍数”与“基数×(1+倍数)”两种适用规则的分歧,影响裁判统一性。
针对上述问题的完善路径是:在主观要件方面,统一主观要件为“故意”,且明确其涵盖直接与间接故意;在客观要件方面,明确区分主客观要件的认定,避免重复侵权等情形的混用;在计算基数方面,优化计算基数规则,取消递进式序位限制并完善证据妨碍制度;在赔偿倍数方面,应当细化赔偿倍数的确定标准,同时厘清惩罚性赔偿与“填平性赔偿”的关系,统一赔偿倍数的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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