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提要
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能支配和使用,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对账号内的游戏币进行删除和篡改等。在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内,游戏用户享有对合法取得的游戏币进行交易的权利。
争议焦点
1.游戏币是否属于游戏用户虚拟财产?
2.游戏用户是否享有对游戏内的虚拟财产进行交易的权利?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系某游戏的运营商,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其游戏交易平台向用户提供该游戏的游戏币交易。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认为该公司明知案涉游戏的用户协议已经明确不能交易游戏账号、游戏道具和游戏币,却提供便利快捷的游戏币交易服务,严重危害了案涉游戏的安全性和游戏秩序,损害了其经济利益和商誉,且给外挂、刷金、盗号等网络游戏黑灰产谋取违法利益创造有利条件,给游戏行业的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抗辩游戏账号、游戏币属于虚拟财产,游戏用户应当对这些虚拟财产拥有支配权、使用权、交易权以及收益权等权能,游戏公司不应当对此进行限制。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一审认为,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完成的,故应当合理确定游戏运营商和用户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记录在游戏账号之下的游戏币,应当属于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游戏用户能够支配和使用,并享有排除他人妨害的权利,包括运营商在内的其他人不得擅自对账号内的游戏币进行删除和篡改等。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交易的情况下,案涉游戏币应能成为交易的客体。但游戏用户对案涉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权益受限于游戏规则和游戏运营周期,而且只能对其合法取得的游戏币享有相关的权益,如游戏用户实施非正常游戏行为,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游戏币,则相关利益不应得到保护。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明知其游戏交易平台上可能存在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打金行为,仍提供便捷的涉案游戏币交易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郑州市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停止为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游戏币提供交易服务的行为,且应向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提起上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发展,玩家间游戏交易需求日益增多,专门撮合玩家间游戏账号和游戏虚拟物品交易的专业第三方交易平台越来越多,但当前尚无监管机构出台与第三方平台交易内容相关的明确政策,相关主体对此认识不一。应当秉持何种治理原则,既涉及对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认识,也关系对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行为的规制路径。本案对于游戏内的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等虚拟物品的虚拟财产属性进行分析,厘清了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交易服务的行为边界,有助于规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流通,促进数字市场的良性有序发展。
法官手记
2017年颁布实施的《民法总则》第127条首次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进行了规定,但仅明确“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条高度概括的引致性规定,未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概念和范围等作出进一步界定。尽管涉网络虚拟财产的纠纷与日俱增,可由于实践的复杂性,《民法典》保留了与《民法总则》一致的规定,并没有扩展和细化,给实践探索留下充足空间。
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专业法官会议在讨论中不断深化对游戏币的认识:第一阶段与司法实践的大多数意见一致,即认为游戏币的转让本质上属于权利和义务的概括转让,应当取得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在游戏公司明确禁止对案涉游戏币进行转让时,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明知而提供相应服务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阶段认为游戏币为游戏用户的虚拟财产,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交易的情况下,游戏运营商亦不得通过格式条款予以禁止,第三方交易平台提供相关交易服务不具有不正当性;第三阶段认为游戏币即使可以交易,也会受到游戏本身的限制,游戏用户非法获取的游戏币不应当允许交易,不能简单将游戏币认定为虚拟财产而允许游戏用户交易。从上述不同阶段对案件的讨论中,可以发现对虚拟财产性质的不同认识,可能会让案件审理有完全不同的结果,对于行业的规范和指引亦会大不相同。
认识的不断转化,来源于对行业了解的不断深刻。通过对游戏用户的问卷调查、走访游戏行业协会和监管机构,我们发现游戏道具和游戏币在游戏制作者创作完成时,除游戏开发商对其中能构成作品的元素享有著作权外,并不具有其他的财产价值。只有在游戏投入运营,且由游戏用户参与游戏后,通过用户间的相互使用、交易,游戏道具和游戏币才具有相应财产价值。通过众多用户互动所逐渐形成的游戏虚拟社区,既为游戏用户提供信息交流、分享和资源配置的合作框架,使分散的个体连接在一起,进行持续、广泛而深入地互动和融合,也促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价值共识的达成。网络游戏价值的形成以及增加,是由游戏用户和运营商共同构建而完成的。既然如此,那就应当认定游戏用户对于游戏道具和游戏币享有的权利,不能简单根据游戏用户协议否定用户间交易的正当性。
但是,在对游戏内虚拟财产形成的全过程进行审视后,认识到游戏道具和游戏币的虚拟财产性质只是相对于游戏用户而言,对于游戏运营商来说,还只是数据的一种形态,游戏运营商不可能将游戏道具等作为财产计入会计表内。故本案创新性地提出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游戏运营商与游戏用户之间债权关系的客体,但游戏用户对其享有物权变动的权利。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由游戏运营商统存在其服务器,游戏用户无法离开运营者的协助而单独保存或销毁。用户虚拟财产的变化体现为运营者服务器上的数据变更;用户之间的交互行为也体现为运营者服务器上不同用户数据的协调变更。网络用户必须受制于运营者的运营,其对虚拟财产享有的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比如,游戏币基于开发者的设计而存在,但也会因为游戏规则的改变而消失。当游戏服务器关停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亦将不再存续,用户也不能依据其对游戏道具的虚拟财产权利要求服务器持续运营。同时,网络游戏用户只对合法取得的虚拟财产享有物权变动权利,如实施非正常游戏行为,利用外挂等破坏计算机程序的非法行为获取的游戏币,游戏用户实施交易的相关利益则不应得到保护。与此相应,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对其平台上可能会出现的异常交易主体和行为应尽谨慎的注意和防范义务,妥善区分合法取得游戏币的用户和非法取得游戏币的用户,与游戏运营商共同防范和打击游戏黑灰产。
对于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的交易行为,无论是全部禁止还是完全放开都不可取。全部禁止,与游戏用户不断增长的交易需求不相适应;完全放开,则可能使游戏黑灰产的问题更加突出。本案既认可了游戏内虚拟物品的虚拟财产属性,又强调游戏用户只对合法取得的虚拟物品享有交易的权利,第三方交易平台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厘清了第三方游戏交易平台提供游戏交易服务的行为边界,有助于规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流通秩序,促进数字市场的良性有序发展。本案已被收录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09-2-488-006)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利用计算机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