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播间里的虚拟主播、游戏里的角色、作为客服的数字人……近年来,随着虚拟偶像、虚拟主播等业态的兴起,与之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也随之而来。近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结自治区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案件,依法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甲、乙两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院这样判决的依据是什么?“虚拟数字人”演唱会是否构成视听作品?让我们一起走进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甲、乙两文化公司联合举办“虚拟偶像”演唱会并在某视频网站独家直播。两公司认为,李某未经许可,擅自免费转播并分享演唱会视听作品。多次责令李某停止侵权无果后,甲、乙两文化公司诉至新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李某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费用11万元。
争议焦点
案涉“虚拟数字人”演唱会是否构成视听作品
两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演唱会的著作权
被告行为是否侵害广播权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要点
新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视听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案涉“虚拟数字人”演唱会包含虚拟形象动态表演,其整体编排与创作投入符合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呈现流畅逼真的动画效果,且能够通过某视频网站直播,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
案涉虚拟形象的创作过程需要制作单位较大的投资、较高的技术水准以及复杂的团队协作等,根据两原告提举的证据,证明其对案涉视听作品部分歌曲享有相关著作权权利;甲公司作为演唱会主办方,负责整体策划与执行,证明其对表演内容的编排控制权;两原告共同承担场地、资金、技术及人员投入,符合“法人作品”的组织要件。综上,两原告对案涉视听作品享有著作权。
被告李某未经授权免费转播并分享演唱会视听作品的行为,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构成对案涉作品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综合考虑案涉作品及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相关因素,新城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甲、乙两文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为内蒙古自治区首例涉“虚拟数字人”著作权侵权案件。“虚拟数字人”表演作为新兴的经济产业,蕴含多种人工智能模式,该案的审理明晰了新型创作成果的权利边界,明确此类视听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及保护路径,能够有效遏制盗播、抄袭模仿等侵权行为,保障创作者与投资者的收益不被非法掠夺,有助于为市场主体提供清晰的法律预期和稳定的交易环境,营造尊重创新、保护版权的社会氛围,吸引更多创作者及平台投身于人工智能时代文化领域的创作,从而繁荣数字文化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