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述
A公司主营热流道系统等产品,通过与境外企业签订《专有技术许可协议》,获得了该技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该技术投产后为A公司带来了巨大利润。为保护核心技术信息不受侵犯,A公司采取了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专项管理规定等一系列保护措施。
吕某曾在A公司担任计划经理一职,从A公司离职后,吕某创立了B公司。此后,吕某的前同事周某、蔡某相继加入B公司,负责生产管理和销售业务。
后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发现,B公司生产车间内存放有多份标注A公司标识的热流道设计图纸。有证据显示,这些图纸系吕某擅自从公司带出并用于B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此外,周某向B公司提供了A公司的工艺流程资料,蔡某提供了客户信息及报价资料。B公司利用以上资料生产了A公司同类产品并从中获利。
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B公司及吕某、周某、蔡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并使用其商业秘密。B公司及吕某、周某、蔡某辩称,A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信息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且B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业秘密,因此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被诉侵权信息是在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基础上修改、改进而来,或是在涉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规避错误研发思路而获取,即便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商业秘密信息在呈现方式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构成对涉案商业秘密信息的改进型使用或者消极使用。据此,法院判决B公司、吕某、周某、蔡某立即停止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连带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判定的标准关键在于“使用”的界定:商业秘密的“使用”并非局限于单一维度,而是广泛渗透于产品设计、制造、市场营销、优化改进以及研究分析等商业活动全流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商业秘密的使用方式主要分为三类,即“直接使用”、“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直接使用”是指侵权人未经授权将商业秘密以原始形态投入生产经营,如直接采用权利人的技术方案、客户名单开展生产销售。“改进型使用”是指侵权人在原商业秘密的基础上进行修改、优化,虽然最终呈现的产品或服务在形式上与原商业秘密存在一定差异,但核心技术构思、数据逻辑仍源于原商业秘密。“消极使用”则是侵权人借助商业秘密调整经营策略,如依据市场信息等商业秘密制定营销方案,或参考技术秘密规避研发风险、改进生产流程。
在改进型使用和消极使用情形下,虽然侵权人在最终生产、经营环节所采用的形式可能与原商业秘密存在显著不同,甚至难以直接关联,但深入剖析其侵权行为,可知原商业秘密在产品设计研发、经营策略规划等关键环节,始终发挥着基础性、指引性作用。这种隐性利用使得侵权人得以节省研发成本、精准制定竞争策略,进而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此类行为本质上已构成对权利的侵害。企业在保护商业秘密时,既要防范直接盗用的情形,更要警惕此类间接使用行为。
为有效防范商业秘密被改进使用或消极使用,企业应当从内部技术管控和外部合作规范两个维度强化保护措施。
在内部技术管控方面,企业需建立完善的研发过程留痕机制,要求研发人员统一使用加密协作平台等指定工具,完整保存实验数据、会议记录及版本迭代日志,确保技术研发全过程可追溯。同时应部署智能化的数据监控系统,实时监测数据访问行为,对异常操作及时发出预警并采取应对措施。
在外部合作规范方面,企业应当重点完善合同条款设计,特别是在技术许可、委托开发等合作中,必须明确禁止合作方利用商业秘密进行优化改进、策略调整或风险规避等行为,并配套设置高额违约金条款。同时建立合作过程监督机制,要求合作方定期提交技术进展报告,详细说明其研发成果与商业秘密的关联性。对涉及核心商业秘密的合作项目,应当实施阶段性技术审计,验证合作方技术的独立性。在商业秘密交付环节,建议采取分阶段、碎片化的提供方式,避免商业秘密被整体性复制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