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标准——某汽车公司与陈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件索引】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渝0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
合议庭成员:徐真(承办人)、卢维、杨德兰
【基本案情】
原告某汽车公司是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领域整车制造企业。其在开发测试新车时,通过规章制度要求测试人员在离开样车时对车辆进行全面伪装防护,同时对厂区采取封闭式管理,并在厂区多处张贴禁止拍摄标识。
被告陈某出于炫耀心理欲提前获知该车的相关信息。2023年7月6日,被告未经许可混入原告厂区,找到案涉样车所在的测试区域,对覆盖斑马纹伪装车衣的样车内饰进行偷拍。被告偷拍完毕后被原告工作人员发现并被要求删除所拍内容。被告假意删除,但离开后进行数据恢复并在互联网中传播。
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被告抗辩原告并未对案涉技术信息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故其不构成侵权。
【裁判结果】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理保密措施是一种平衡,即保持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的措施与预期成本之间的平衡,其达到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程度即可。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
权利人对其存放涉密信息的生产经营场所采取限制来访者的封闭式管理举措,即使该信息对于限制访问人员而言未处于加密状态,仍应认定权利人对其涉密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被诉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失去对其商业秘密的有效控制,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智能网联新能源汽车企业商业秘密,以司法之力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
本案准确界定了商业秘密案件中保密措施合理性认定的问题,指出法律不要求权利人采取削弱其活动能力或者超出一般预期的措施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只要权利人的保密措施达到能够表明其保密的主观意愿,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之程度即属于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发展新质生产力背景下依法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维护企业技术创新成果的鲜明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