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科技公司从事仪器销售,销售的仪器是来自境外的ES公司授权销售的钢化玻璃应力测量仪。A科技公司提交的相关授权书显示,其是ES公司在中国的该仪器独家销售商,并且可以使用“ES”商标。A公司从2015年开始销售涉案仪器,ES公司并没有在我国注册为商标。

后来在市场活动中,A科技公司发现B精工设备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标注其代理的品牌包括“ES”、在产品介绍处展示宣传ES公司的仪器并称其系亚洲经销商,对外销售合同中称其销售的商品系“中国地区销售的ES公司仪器”,并将仪器的型号命名为与ES公司仪器型号相似的名称,在销售合同中与ES公司的产品进行参数对比。进一步调查后发现,原来B精工设备公司曾经购买A科技公司的涉案仪器,于2022年在国内获准注册了“ES”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测量仪器、计量仪器、仪器等商品上。
A科技公司以B精工设备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精工设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万元。B精工设备公司辩称其系“ES”商标的权利人,上述行为是对“ES”商标的合法使用。
法院审理
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法院经审理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过行政授权程序取得,“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系法律因承认其事实上的存在而给予保护的民事权益。因两种权利或权益的取得路径不同,不可避免会存在权利冲突。在解决两者冲突的问题上,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从保护在先权益、防止市场混淆两个方面,结合B精工设备公司的主观状态,判断被诉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
首先,A科技公司在先权益应当获得保护。如前所述,结合A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A科技公司在B精工设备公司涉案商标申请之日前已经使用“ES”标识,并在涉案仪器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其次,经营者的行为应当防止市场混淆。经比对,A科技公司使用的标识与B精工设备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均使用于同款仪器上。B精工设备公司虽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从其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看,其在所经营的网站上展示ES公司的仪器并标注生产商、亚洲经销商,宣称代理品牌包括ES。上述使用行为指向的系ES公司的仪器或ES公司。考虑到A科技公司宣传、使用的时间及影响力,B精工设备公司的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系A科技公司销售的ES公司的仪器或B精工设备公司与该商品存在关联。
再次,从B精工设备公司的主观状态看,B精工设备公司与A科技公司曾有商业联系,接触并知晓他人存在在先权益,但依然不避让地将与相关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并曾起诉他人商标侵权,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攀附使用,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B精工设备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在明知A科技公司在先使用相关标识的情况下,仍在其生产的同类商品上使用与A科技公司的近似标识,其攀附A科技公司商誉、造成市场混淆的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A科技公司的在先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由于A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量涉案标识的知名度、B精工设备公司的主观过错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A科技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法院认为A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300万元的主张属于合理数额,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B精工设备公司停止侵权,赔偿A科技公司30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近年来,注册近似商标、攀附使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出多样化、隐蔽化的特点。部分经营者不再是简单复制他人商标,而是通过“近似标识混淆”“虚假关联宣传”等方式,试图规避法律约束。他们往往利用他人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凭借曾有的商业往来或市场观察,注册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近似的标识,再通过网站宣传、合同标注、参数对比等手段,刻意营造与原品牌的关联性,误导消费者以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品牌一致或存在授权关系,本质上是一种“不劳而获”的侵权行为。
从法律逻辑来看,判断此类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遵循“三步走”原则:第一步,看被攀附的标识是否“有一定影响”——本案中A科技公司长期使用“ES”标识开展经营,已形成稳定的市场认知,具备受保护的在先权益;第二步,看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联”——A科技公司与B精工设备公司均从事涉案仪器销售,属于直接同业竞争者,存在明确的竞争关系;第三步,看行为是否“攀附商誉、制造混淆”——B精工设备公司的宣传和经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与A科技公司销售的GS仪器存在关联,明显攀附了A科技公司积累的商誉。综上,法院认定B精工设备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其赔偿300余万元,正是对这种恶意侵权行为的严厉否定。
市场竞争的核心是产品与服务的比拼,而非投机取巧的“蹭热度”。鹏法君提醒,经营者应恪守诚信原则,尊重他人在先权益,不得攀附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经营过程中要留存品牌使用、宣传推广等证据,及时为核心标识注册商标;市场宣传需客观清晰,建立内部合规审核机制,远离“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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