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4日上午,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召开成立五周年新闻发布会。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春红、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庭长胡志勇、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副庭长林伟作为发布人介绍相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景德镇市委宣传部对外传播科科长占维笑主持新闻发布会。
发布会上,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春红向社会各界通报了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周年的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有关情况,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庭长胡志勇公布了景德镇法院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会还发布了《景德镇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1—2025年)》,并就大家关心的景德镇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成立五年以来,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的核心要义,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持续深化审判机制改革创新,强化司法服务保障举措,大力提升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效能,以加强知识产权法治支持高水平科技创新,以高质量司法护航新质生产力发展。五年来,景德镇法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011件,审结967件,结案率95.65%,案件调解撤诉率63.93%。审理的7件案件入选全国法院典型案例,15件案件入选全省法院典型案例。法庭先后荣获2023年度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成绩突出集体、第七届全省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景德镇国家陶瓷文化传承创新试验区建设先进集体。
目录
1.儿童课桌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深圳某咖智家科技公司与中山某曼教育装备公司、广东某曼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2.楼盘傍名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宏某房地产公司、吴某国、永某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3.“自带客户”销售人员离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景德镇某财税咨询公司与林某、朱某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4.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南京某狩环保公司与九江市某彩颜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5.委托定作酒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贵州某匠酒业公司与景德镇某德陶瓷公司、浙江某宝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6.“郭子仪拜寿图”著作权纠纷案——景德镇某荣陶瓷公司与北京某庄酒厂公司、北京某酒酒业公司、景德镇市某润陶瓷公司、景德镇某叶陶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7.销售冒牌烟酒案——被告人刘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8.“擦边商标”纠纷案——珠山区某某樊氏牛骨粉店与珠山区某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9.“手工制作”能否构成著作权作品案——应某燕与景德镇某某轩陶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10.“搬运”热门视频文案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武汉某文化科技公司与某陶瓷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儿童课桌椅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深圳某咖智家科技公司与中山某曼教育装备公司、广东某曼科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25)赣02民初2号
二审(2025)赣民终204号
裁判要旨:
一是组件产品的侵权比对方法。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外观设计专利(如由多张课桌、多把椅子按特定排列方式组合而成的课桌椅),应将被诉侵权产品在组合状态下与专利进行整体比对。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以散件形式销售,但只要消费者能够通过相互搭配形成与专利一致的组合状态,且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视觉效果与专利无实质性差异,即构成侵权。同一专利产品在不同使用状态(如坐姿与躺睡状态)下的外观设计,只要其整体形状、结构、部件组成等近似,使用状态的区别不构成实质性差异,仍可认定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是默示许可的抗辩标准。主张专利权人构成默示许可,需提供证据证明专利权人以明确的意思表示(如订立书面许可合同、明确授权等)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仅凭专利权人的关联公司与侵权方存在股东合作、协议约定等间接事实,不足以认定专利权人本人构成默示许可;不同公司主体的行为不能当然相互代表。若相关合作协议在侵权合同签订前已解除,更不能以此主张默示许可。
三是共同生产、销售的认定。在产品上标注商标的商标所有者,若其经营范围包括相关产品的制造和销售,且其与直接销售方存在股权关联(如系销售方股东的股东),可认定该商标所有者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共同构成制造、销售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商标所有者不能仅以其非直接销售方为由主张不构成侵权。
四是召回侵权产品的限制。侵权产品已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实际投入使用,属于公共资源,若判决召回产品将不符合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对权利人要求召回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推荐理由:
本案是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平衡专利权保护与教育领域公共利益的典型案例,一是保障学生健康权益,回应民生关切。法院通过司法判决保护了午休装备创新设计的知识产权,肯定了其对于改善学生午休条件、回应社会关切的积极价值,有助于激励企业投身于提升校园生活品质的科技创新。二是规范教育采购市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本案中,侵权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渠道进入校园,法院的侵权认定明确了相关产品的知识产权法律风险,警示了教育装备供应商必须尊重知识产权,通过自主创新而非侵权仿冒参与市场竞争。有助于净化教育采购环境,引导政府采购活动更加注重知识产权合规,保障采购产品的合法性与创新性,最终惠及学校和广大师生。三是彰显司法智慧,审慎处理公共利益与私权保护的平衡。法院在判决中,一方面坚决认定侵权行为并判令停止未来的制造销售行为,有效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法律尊严;另一方面,对于已投入使用的侵权产品,基于其已转化为公共服务资源、强制召回必然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考量,未支持召回请求。这体现了司法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同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重视和审慎权衡,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校园课桌椅、公共利益、科技创新
基本案情:
原告深圳市某咖智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咖公司)是多项用于学生课桌椅、书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或被许可维权人。其专利产品设计旨在解决学生在校午休难题,通过可调节的桌椅和带有符合人体工学凹槽的书斗,实现从学习到舒适躺睡的快速转换,有助于保障学生睡眠健康,提升学习效率。被告中山市某曼教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某曼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某曼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包含可躺式课桌椅及独立课椅在内的产品。2024年9月,中山某曼公司通过政府采购程序,与江西省某县教育体育局签订合同,向其销售了总金额高达399.344万元的涉案侵权产品,并已交付当地学校使用。某咖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裁判理由: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书斗”及整体“课桌椅”组合状态,分别落入了某咖公司享有的三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230767XXXX“书斗”、ZL202230254XXXX“课桌椅”、ZL202230254XXXX“课桌椅”)的保护范围。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及默示许可抗辩均不成立。遂判令中山某曼公司、广东某曼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三项专利权的产品,删除相关宣传信息,并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综合考虑涉案产品利润率、专利权的类别和专利贡献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某咖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1万元。对于某咖公司要求召回已销售至学校的侵权产品的诉请,法院认为,涉案产品已在学校实际投入使用,强制召回不符合公共利益,故未予支持。一审判决后,某咖公司、某曼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楼盘傍名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与宏某房地产公司、吴某国、永某物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25)赣02民初29号
二审(2025)赣民终269号
裁判要旨: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为项目命名时须尽到合理避让义务,尤其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不得将他人商标的核心部分用作楼盘名称进行商业宣传和销售。
二、主张在先使用抗辩,必须证明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并已产生一定影响。仅以地方政府部门的项目备案时间早于部分商标申请日,不足以证明符合“在先使用”的全部法定要件。
三、当商标权与其他财产性权利冲突时,应兼顾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房地产商标侵权案件中,若楼房已销售完毕并且居民入住多年,直接判令拆除全部标识会严重损害已购房业主利益和公共利益,可判令侵权人停止新的侵权宣传、在未来开发中禁用侵权标识,并对现有标识采取附加区别性字样等方式,以实现保护知识产权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居民生活稳定之间的平衡。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及知名商标“京东”与房地产项目名称冲突的商标侵权纠纷,具有典型的法律意义和行业引导价值。法院在平衡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侵权人经营现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已购房业主权益方面,作出了审慎且富有示范性的裁判,对引导全省房地产企业规范经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防范法律风险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一是严格界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条件,必须严格满足“时间在先”且“已有一定影响”等要件,防止房地产企业以项目备案时间早于商标注册申请为由进行抗辩,强调了规范命名的重要性。二是明确楼盘命名与商标使用的法律边界,认定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核心部分用作楼盘名称并进行商业推广,构成商标性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权行为,警示房地产企业谨慎进行楼盘命名。三是体现利益平衡的司法智慧,在判定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上,未机械要求拆除已入住小区全部标识,而是综合考虑了侵权行为性质、小区业主生活便利、公共利益以及防止混淆的现实需要,创新性地判令侵权方通过“增加区别标识”如添加开发商字号等方式,既保护商标权,又避免社会资源浪费和对居民生活的过度干扰。同时,明确要求侵权方停止新的商业宣传,并在未来开发中不得继续使用侵权名称,有效制止了侵权行为的持续和蔓延。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为全省房地产企业在项目立项、命名、宣传及物业管理全流程中如何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规范自身经营行为提供了清晰的司法指引,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诚实守信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关键词:
商标侵权;房地产项目名称;在先使用抗辩;利益平衡;驰名商标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系“京东”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中第125350XX号“京东”商标在“广告、商业信息、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京东”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被告宏某房地产公司在江西省乐平市开发的一处商住楼盘项目“京东广场”。原告认为被告宏某房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国、永某物业公司侵害了其商标权,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万,合理支出10万元,合计410万元整。被告宏某房地产公司、吴某国、永某物业公司辩称,被告使用在先,楼盘的名称经过政府部门审批作为地名来使用,不会导致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裁判理由:
一、关于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商标法意义上的在先使用,须在使用时间上早于商标注册人的使用及商标申请日,且在使用时已产生一定影响。本案中,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相关商标的申请日均早于宏某房地产公司项目备案及对外销售时间。即便对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申请日晚于项目备案时间的少数商标,宏某房地产公司亦未能证明在那些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京东”标识已产生一定影响。故宏某房地产公司的在先使用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商标侵权的认定
“京东”系列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很高知名度。宏某房地产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在明知“京东”品牌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将“京东”作为楼盘名称的核心部分进行商业使用,主观上具有攀附商誉的故意。该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相同或类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楼盘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混淆。因此,宏某房地产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涉案侵权行为系宏某房地产公司的法人行为,宏某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国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或其个人直接决策、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吴某国不承担连带责任。永某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方,使用“京东广场物业”字样,是为了指示其服务场所,属于描述性、指示性使用,而非用于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鉴于涉案楼盘房屋已基本销售完毕,业主已入住,相关不动产权证已颁发,若判令彻底拆除小区所有标识将严重影响众多业主的生活便利和社区稳定,导致利益显著失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相关案件裁判要旨,法院判决宏某房地产公司立即停止在新的商业宣传中使用“京东”标识,并在未来开发或未售房源中不得使用。对于已建成小区,为消除混淆,可采取在现有标识上增加“宏顺”等区别性字样的方式进行整改,而非一律拆除。对于网络信息,宏某房地产公司负有主动清理自身发布内容、在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需要时协助处理第三方信息的义务。因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未充分证明其商誉受到具体贬损,对其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京东”商标知名度、宏某房地产公司侵权主观过错、侵权项目规模及持续时间、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2万元。原告主张的惩罚性赔偿,因侵权情节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法定标准,不予支持。
三、“自带客户”销售人员离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景德镇某财税咨询公司与林某、朱某华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
一审(2024)赣02知民初52号
二审(2025)赣民终96号
裁判要旨:
员工在入职前已经自行投入成本掌握和积累的客户资源,入职后并未利用原用人单位的便利条件及平台,离职后该部分客户基于对该员工的个人信赖而产生的交易黏性,选择继续与该员工合作,不能认定离职员工对客户信息具有侵权行为,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
推荐理由:
本案系一起涉及“自带客户”型销售人员离职后引发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争议焦点清晰、法律适用典型,裁判结果精准平衡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与劳动者自由择业、市场竞争效率之间的关系,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和指导价值。
一是裁判理念先进,精准把握立法精神与政策导向。本案审理并未机械停留在对涉案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形式认定上,而是在确认相关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法定要件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入剖析了离职员工行为的正当性边界。裁判明确指出,保护商业秘密不能异化为对公共领域资源或劳动者个人技能、信誉形成的不当垄断。这一裁判思路,深刻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亦鼓励创新、促进人才合理流动的立法宗旨,契合当前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政策导向。
二是法律适用精准,确立了清晰的司法裁判规则。本案法院明确区分了员工“入职前已合法积累的客户资源”与“在职期间利用用人单位条件获取的客户信息”之间的区别,强调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厘清了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界限。
三是社会效果良好,平衡保护多方合法权益。裁判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保护了销售人员依靠自身专业能力和辛勤积累形成的“个人信誉”和“客户黏性”,维护了其正当的就业自由和创业权利,避免了企业对离职员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引导企业规范管理,警示用人单位不能简单地将所有客户信息均视为商业秘密并要求无限保护。企业若想保护客户资源,应通过签订明确的竞业限制协议并支付相应补偿等合法方式实现,倒逼企业提升人力资源管理及商业秘密保护的规范性和精细化水平。促进健康市场竞争,肯定了基于客户自愿选择和信任的市场交易行为,有利于维护动态、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
关键词:
民事商业秘密合同客户名单不正当竞争离职员工
基本案情:
被告林某在原告景德镇某财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财税公司)曾从事会计工作,被告朱某华在某财税公司曾从事销售工作,二被告与某财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了客户信息保密条款。在林某、朱某华在某财税公司工作期间,某财税公司与A、B、C、D等十家公司(以下简称涉案十家公司)签订财税代理服务合同。林某、朱某华先后从某财税公司离职并共同创办与某财税公司经营范围重合的某诚公司。经某财税公司申请调查令到某税务局所查事实证明林某自离职后为A、B、C、D四家公司代办税务业务。某财税公司主张涉案十家公司的公司名称、客户姓名、联系方式以及与某财税公司签订合同体现的交易需求、习惯、偏好等为商业秘密,林某、朱某华联络涉案十家公司并继续发生业务往来侵害其商业秘密,请求判令林某、朱某华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
一、涉案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涉案十家公司的公司名称、客户姓名、联系方式以及与某财税公司签订的合同等业务信息不同于公开的一般客户信息,这些信息在原被告所涉的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是在长期经营过程中与客户不断接洽积累产生的,上述经营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也不被公众所知悉,具备秘密性特征。涉案客户信息的价值性体现在其所带来的财税代理服务交易机会、交易渠道及经营利润的增加,能够节约原告公司在对外洽谈业务的时间,提高交易的效率,进而提高在交易市场中的竞争力,为企业创造更大的经济价值,具有直接的竞争优势,符合商业秘密特有的价值性。原告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均约定员工对在公司任职期间知悉的包括客户信息在内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满足保密性这一要件。综上所述,涉案的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
二、离职员工带走老客户“飞单”行为不一定侵犯商业秘密。其一,客户信息的来源时间产生在员工入职原公司前。本案中,客户资源系职工在入职原告公司前,系通过其个人长期接触、持续投入并在市场交易中逐步积累所形成的商业关系,此类客户信息不属于原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提供或创造的经营资源。职工离职后,继续利用此类在先形成的客户资源开展业务,属于对自身劳动成果的合理延续,不构成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害。其二,职工获取客户信息时并未利用原公司资源。本案中员工并未通过原公司知悉相关客户信息,在入职后运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与技能对相关市场主体进行维护从而达成交易。客户与离职职工原公司交易也同样是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并非基于对原公司提供的条件和信誉的信赖而达成合作。职工在入职前已掌握和积累的客户资源,离职后客户基于对该职工的个人信赖选择更换公司,不能认定离职员工侵害商业秘密。其三,客户主动自愿地与离职职工及其新公司进行交易。本案“单随人走”的情况产生的原因在于行业客户与销售员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客户系主动且自愿与离职职工及离职职工新单位达成交易,且二人与某财税公司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又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从事同行业业务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基于上述理由,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某财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某财税咨询公司提起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南京某狩环保公司与九江市某彩颜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4)赣02知民初49号
裁判要旨:
一是严格遵循权利要求界定原则。法院在裁判中严格遵循《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坚持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确定专利保护范围。通过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逐项分析,明确其保护范围限于“加入20%-30%的铝矿粉、废铝屑,经3-8小时的搅拌、温度控制在120℃以内的中和反应后再加1%-2%的纯铝”“通过3-5小时控制温度120℃以内的置换反应”“再加入0.4%-0.6%的硫化物6-12小时控制温度在100℃~120℃之间,除重金属”等具体技术特征。这种严格解释方法防止了专利保护范围的不当扩大,为后续创新者提供了明确的技术研发空间。
二是平衡专利权保护与技术进步。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注重为后续技术创新留出必要空间。涉案专利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如果将其保护范围扩大至所有利用含铝含酸废水制备结晶氯化铝的方法,将不合理地限制该领域的技术发展。确立平衡保护机制,有利于推动科技企业在现有技术基础上进行持续创新。
三是促进绿色技术合理应用,平衡环保与创新激励。本案中涉案专利涉及工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通过严格界定专利保护范围,防止将基础性的环保技术方案纳入技术垄断范围,确保同类企业能够在合理边界内开展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技术开发,有利于促进企业绿色发展,最大程度释放知识产权制度推动绿色发展的潜能。
推荐理由:
本案通过精准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规范诉讼行为、科学认定技术事实,有效维护了科技企业的创新自主权与市场竞争秩序,为类似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重要参考,彰显了司法保护对激励创新与促进产业升级的支撑作用。本案通过严格依据权利要求书和专利审查历史界定保护范围,避免对公有领域技术的垄断,保障了其他企业在合法范围内对现有技术进行改进和再创新的自由。专利保护不应扩张至权利人已放弃或未明确主张的技术方案,为科技企业技术研发提供了稳定的法律预期。
关键词:
发明专利权侵权、专利保护范围、现有技术改进、企业绿色发展
基本案情:
原告南京某狩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狩公司)为发明专利“一种结晶氯化铝的制备方法”(专利号ZL20131001XXXX.X)的普通被许可人,享有维权诉讼权利。该专利旨在通过特定工艺处理含铝含酸废水、废催化剂,以低成本、低能耗方式制备高纯度结晶氯化铝,实现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某狩公司发现被告九江市某彩颜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彩公司)在其公开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中披露的结晶氯化铝生产工艺与涉案专利高度相似,且未经许可持续生产、销售相关产品,遂诉至法院,要求某彩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设备,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支出。
裁判理由: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核心争议在于某彩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狩公司主张保护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法院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参数、原料选择、制备条件几个方面与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查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案涉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多项关键技术特征,如未使用“废催化剂”、未有按比例分次加入铝矿粉与纯铝、无温控搅拌及硫化物添加步骤,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多项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某彩公司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驳回某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某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委托定作酒瓶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贵州某匠酒业公司与景德镇某德陶瓷公司、浙江某宝网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
(2025)赣02民初113号
裁判要旨:
一、委托定作行为在专利侵权中应被认定为制造行为。
当定作人提供或指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承揽人仅按图加工时,定作人实质上主导了侵权产品的实现过程,应被认定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该行为不适用以保护善意流通为目的的合法来源抗辩制度。
二、作品创作时间的认定应采取综合证据审查标准。
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的创作时间具有公示效力,当事人主张更早创作时间的,应提供创作手稿、委托合同、可信电子存证等客观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存在矛盾的证人证言不能推翻书证证明的事实。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不属于侵权诉讼的必要合理维权开支。
专利侵权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应以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为必要性和直接性判断标准。专利权评价报告属于专利权稳定性证明文件,其费用系为评估和维持专利权本身而产生,与制止特定侵权行为的关联性不足,不应计入必要合理维权开支。
推荐理由:
本案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纠纷中的多个典型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审判指导意义和示范价值。一是明确了定作行为在专利侵权中的法律性质。判决认定委托定作人主导专利外观设计实施、承揽人仅按图加工的情形下,定作人应视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不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厘清了定作行为在专利侵权责任认定中的法律地位。二是完善了创作时间证据的综合认定规则。对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法院未简单采信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时间,而是结合证人证言与商业惯例、常理进行综合分析,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慎判断,为类似案件中证据认定提供了方法论参考。三是界定了维权合理开支的范围。明确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费用不属于侵害专利权纠纷的必要合理支出,对维权费用合理性的审查标准进行了细化,有助于统一裁判尺度,防止权利人维权成本不当扩大。
四是平衡了网络平台责任与注意义务。准确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起诉材料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承担侵权责任,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与平台责任划分提供了清晰指引。
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定作行为认定、创作时间证据认定、维权合理开支
基本案情:
原告贵州某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系名称为“酒瓶”、专利号为20223049XXXX.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景德镇某德陶瓷有限公司在某宝网店铺销售“空瓶五角星景德镇陶瓷酒瓶”商品,经公证购买比对,认为该产品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遂起诉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7357.8元。被告某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来源于案外人李某证的作品,该作品创作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主张现有设计抗辩;同时主张其系委托某奥公司生产,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被告浙江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裁判理由:
第一,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被告某德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来源于案外人李某证的作品,并称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告所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明确记载创作完成日期为2024年6月15日,该日期明显晚于涉案专利2022年8月3日的申请日。被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就创作时间这一核心事实的陈述,不仅与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登记证书内容相悖,且未能提供任何有证明力的创作底稿、委托合同、交付凭证或可验证的早期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关于现有设计抗辩的主张,因不符合时间要件且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第二,定作者的行为及责任认定。本案中,根据被告某德公司与案外人某奥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及某奥公司生产负责人证言,足以认定某德公司系主动委托某奥公司按其提供的五角星瓶型设计定制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在此法律关系中,某德公司并非被动购买已制成的商品进行转售,而是以定作人身份,明确指定了产品的具体外观设计,主导了侵权产品的产生过程。因此,某德公司的行为实质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合法来源抗辩系专为善意销售者设置的侵权阻却事由,某德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制造源头和侵权行为的发起者,其行为性质决定了其不得援引该制度免除侵权责任。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第三,合理维权开支的审查。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357.8元。根据知识产权损害赔偿的填平原则,合理开支应限于为制止本案特定侵权行为而直接、必然发生的费用。经审查,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2678元及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费用500元,系专利权人为维持和管理其专利权本身所产生的费用,与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无直接、必然的关联性,不应计入本案维权合理开支。住宿费934元(两间房两晚)的主张,超出本地诉讼参与人通常所需的合理期间和标准,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一晚费用467元。
六、“郭子仪拜寿图”著作权纠纷案——景德镇某荣陶瓷公司与北京某庄酒厂公司、北京某酒酒业公司、景德镇市某润陶瓷公司、景德镇某叶陶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24)赣02知民初56号
裁判要旨:
传统题材再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应聚焦于作者个性化的表达。对于基于民间故事、传统纹样等公有领域元素进行的再创作,不能仅因题材或部分元素常见而否定其独创性。关键在于审查作者在构图、造型、布局、线条等具体表达形式上是否进行了独立构思和个性化取舍,其最终成果是否体现了区别于现有公有领域表达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必要场景”原则的适用具有严格界限,对某一类主题进行创作时,不可避免而必须采取某些布局、场景等,这种表现特定主题不可或缺的表达方式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获得在后外观设计专利的事实,并不妨碍法院对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保护,也不影响对其使用行为是否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独立判断。
推荐理由:
本案是一起涉及传统题材图案再创作作品著作权认定与保护的典型案件。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如何准确认定以“郭子仪拜寿”这一传统民间故事为题材、并应用于传统器形(酒瓶)上的美术作品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当前,文化创意产业蓬勃发展,大量创作取材于传统文化元素。实践中,常出现将传统图案、纹饰进行重新编排、组合、设计后用于商业开发的情形。如何界定此类再创作成果的法律属性,即其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还是属于不受保护的公有领域表达,直接关系到创作积极性、文化传承与产业发展。本案中,法院并未因题材传统、元素常见而简单否定其独创性,而是紧扣“独创性”的法律本质,从作者对人物造型、形象设计、结构布局、线条处理、元素搭配等方面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和取舍”入手,结合创作过程证据,认定涉案图案凝聚了作者的智力创作劳动,并展现了独特美感,从而构成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同时,判决对“必要场景”抗辩进行了精准辨析,明确指出传统主题与具体表达方式的区别,对于厘清传统文化元素再创作的著作权保护边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对于激励基于传统文化的创新创作,规范相关行业市场秩序,具有积极的示范价值。
关键词:
著作权侵权美术作品独创性认定传统图案再创作
基本案情:
原告某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泉曾委托案外人何某绘制“郭子仪拜寿图”,并支付润笔费。其将该图案应用于其生产的酒瓶上,并先后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作品著作权登记。被告某庄酒厂曾是某荣公司的客户,向某荣公司订购使用了该图案的酒瓶。后某荣公司发现,某庄酒厂及其关联公司某酒公司未经许可,委托被告某润公司、某叶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与涉案美术作品相似图案的酒瓶,被诉侵权酒瓶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在主图堂前拜寿场景、瓶肩瓶脚纹饰等方面高度相似,仅在左侧部分场景有所不同,侵害了著作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余万元。
裁判理由: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庄酒厂公司、某酒公司、某润公司、某叶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郭子仪拜寿图瓶(图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被告某庄酒厂公司、某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0元、支付合理维权支出20000元;被告某润陶瓷公司就其中的经济损失23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关于涉案图案的独创性认定
涉案“郭子仪拜寿图瓶(图案)”虽取材于传统故事,但其在具体的人物造型、形象设计、结构布局、线条处理、元素搭配等方面,体现了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判断和取舍等智力创作活动,并形成了具有一定美感的独特表达,因此具有独创性,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被告关于该图案属于“必要场景”再现的抗辩不能成立,因为其提交的其他同类主题作品与涉案图案差异显著,证明涉案表达方式并非表现该主题不可或缺的唯一方式。
二、关于著作权归属
结合某荣公司提供的委托创作付款凭证、其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登记时间均早于被告方等证据,依据优势证据规则,认定某荣公司为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方主张其是定作人因而享有相关权利的观点,因涉案合同实际性质为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行为认定
被告某庄酒厂因曾向某荣公司采购产品,具备接触涉案作品的条件,适用“接触加实质性相似”标准。经比对,被诉侵权图案与涉案作品在核心部分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方对图案的局部修改如能形成新作品,亦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未经许可的改编、复制、发行行为构成侵权。被告某酒公司作为产品标注的生产者,与某庄酒厂构成共同侵权。被告某润公司作为受托生产方,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某叶公司生产了侵权样品,亦构成侵权。
七、销售冒牌烟酒案——被告人刘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号:
一审(2024)赣0203刑初376号
二审(2025)赣02刑终71号
裁判要旨:
一、网络交易模式下犯罪事实的认定
对于利用微信等社交平台实施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应综合审查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物流信息、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构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于物流数量与供述数量存在差异的情形,可依法进行侦查实验,实验笔录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数额的计算
应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区分已销售和未销售部分,分别按照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标价或市场中间价格(批发价)等不同规则进行计算,确保数额认定的准确性与合法性。在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而非直接采用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零售价。
三、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审查
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需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若其曾在诉讼过程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多次确认公安机关取证合法,且入所体检记录等客观证据与其主张不符,同时有罪供述与大量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则可认定供述的自愿性与合法性,驳回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推荐理由:
本案为一起利用互联网社交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卷烟、白酒商品的典型案件。案件侦办及审理过程中,法院就被告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犯罪事实认定尤其是销售金额的计算等争议焦点进行了深入细致的认定,准确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事实与数额。特别是对“主观销售目的”的认定、对“侦查实验”程序合法性及证据效力的审查、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实践运用,以及对未销售商品金额的计算规则把握,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本案的处理体现了司法机关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决心与能力,适合作为典型案例推广。
关键词: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证据排除;侦查实验;犯罪金额
基本案情: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扣押的假冒商品予以没收销毁。刘某亮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包括遭受刑讯逼供、犯罪金额认定有误等。
二审法院查明: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期间,刘某亮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为“鼎尚洋酒商贸”的上家,以“天之蓝”白酒每箱(4瓶)380元,“海之蓝”白酒每箱(6瓶)300元的价格分七次合计购入5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60箱假冒“海之蓝”白酒,“鼎尚洋酒商贸”通过物流和德邦快递将假冒白酒运输到刘某亮的住址,物流和快递计重分别为250公斤、218.5公斤、290公斤、190公斤、288公斤、216公斤、209公斤、100公斤。第七次于2024年1月7日购入10箱“天之蓝”白酒、20箱“海之蓝”白酒,该次有两次物流记录,其中有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在南昌市快递点漏发货,2024年1月9日,公安机关在刘某亮租赁的景德镇市珠山区某小区车库内将其抓获,并现场查获其刚从物流点取得的假冒“天之蓝”白酒8箱(1箱4瓶)、假冒“海之蓝”白酒20箱(1箱6瓶),以及在仓库内尚未售出的假冒“天之蓝”白酒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2箱。经“天之蓝”和“海之蓝”商标注册人江苏某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扣押的40瓶“天之蓝”白酒和132瓶“海之蓝”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刘某亮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10箱假冒“天之蓝”白酒、22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及在南昌市快递点漏发货的2箱假冒“天之蓝”白酒,其余白酒均已销售,刘某亮以每箱800元至1000元、每瓶25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天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31200元;以每箱500元至600元、每瓶10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销售金额为19000元。刘某亮销售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合计销售金额为50200元。
被告人刘某亮于2023年6月27日、8月25日、9月19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名为“三姐一手货源”的上家联系,以每条130元的价格分别购进20条假冒软盒“阳光利群”注册商标卷烟,通过微信或支付宝扫码付款2600元,三次合计购入60条,支付7800元。刘某亮以每条200元至240元的价格销售假冒软盒“阳光利群”卷烟60条,销售金额为12000元。此外,刘某亮以每条140元的价格向“三姐一手货源”购进假冒硬盒“中华”卷烟40条,2024年1月9日,40条硬盒“中华”卷烟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被扣押的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估算统一批发价为381.6元。
2024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从被告人刘某亮处扣押的假冒“天之蓝”、“海之蓝”白酒进行称重,假冒“天之蓝”白酒去皮7.2公斤/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去皮9.2公斤/箱。
另查明,刘某亮于2024年1月11日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检查结果为“无特殊”,刘某亮在体检表上签名捺印确认。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刘某亮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线索或证据,且曾多次明确表示侦查人员无刑讯逼供等非法行为,取证程序合法,景德镇市看守所出具的入所体检表证实,刘某亮入所时体表“无特殊”,与刑讯逼供通常造成的身体损伤情形不符。刘某亮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就进货渠道、交易价格、支付方式、销售意图等关键事实,陈述具体、前后稳定,且能与在案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转账凭证、物流运单、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形成印证,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刘某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其自愿作出,取证程序合法,其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犯罪事实的认定。刘某亮通过微信向多个上线询问“国外卷烟”“高仿品”价格,并使用化名收取货物,其行为模式明显区别于正常消费行为。其本人稳定供述购入目的在于“拿到乡下卖掉”,该供述与证人程某娇关于其上门推销“高仿”烟酒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以销售为目的购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刘某亮与“向先森”就假烟交易进行商谈,明确了价格与数量。证人程某娇的证言及其向刘某亮微信转账的银行记录,直接证实了假烟假酒交易的实际发生。上述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刘某亮实施了销售行为。公安机关经批准进行侦查实验,以扣押实物为样本称重,并与涉案物流单记载的计费重量进行比对,以此推算进货数量。该侦查实验程序合法、方法科学,所得结论与刘某亮的供述、聊天记录中提及的进货规格能相互印证。
第三,关于犯罪金额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刘某亮供认已销售的38箱“天之蓝”白酒、38箱“海之蓝”白酒及60条“阳光利群”卷烟,依据“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的原则,合计为62200元;对于扣押的40瓶“天之蓝”、132瓶“海之蓝”、漏发货的2箱“天之蓝”及40条“中华”卷烟,已查清同类商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的“天之蓝”“海之蓝”白酒,按照该平均价格计算,金额为22900元。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中华”卷烟,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鉴于江西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估价意见》具有专业性与客观性,其认定的该类卷烟统一批发价(381.6元/条)即为市场中间价格的体现,以此计算40条金额为15264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采纳批发价而非零售价,已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上已销售金额与未销售货值金额累计为100364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即属“情节严重”,故上诉人刘某亮的犯罪行为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入罪标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擦边商标”纠纷案——珠山区某某樊氏牛骨粉店与珠山区某某小吃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25)赣0203知民初146号
裁判要旨:
1.对于由常见姓氏与商品或服务通用名称直接组合而成的商标,因其构成要素来自公有领域,固有显著性较弱,即便该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亦应审慎界定其权利保护范围,避免不合理地限制他人对公有领域元素的正当使用。
2.权利人主张商标权保护,必须以合法有效且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被诉侵权行为所涉类别相同或类似为前提。如权利人主张权利的商标与被诉行为实际发生的服务领域不构成类似服务,或其据以主张的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则该项商标不能作为认定侵权成立的依据。
推荐理由:
本案系涉及地方特色美食商标权纠纷的典型案例,也是“姓氏+商品通用名称”这类餐饮行业常见经营模式所引发争议的典型代表。本案裁判一方面明确了包含公共资源元素的商业标识的保护限度,有效防止单个经营者对公共领域词汇的不当垄断,另一方面通过严格适用商标注册类别制度,明确了权利主张的法定基础,纠正实践中随意扩大商标范围、跨类别维权的错误倾向。本案的妥善处理,既规范了地方特色美食行业的竞争秩序,为文旅消费场景中的商标权行使提供明确法律指引,又对引导市场主体培育真正具有显著性和识别力的品牌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关键词:
商标权、商标显著性、通用名称、分类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珠山区某某樊氏牛骨粉店于2018年6月22日成立,经营牛骨粉等产品的餐饮服务和销售,店铺门头为“樊老頭樊氏正宗牛骨粉”。被告珠山区某某小吃店店铺门头为“鑫樊升樊氏正宗牛骨粉(景德镇特色饺子耙、拌粉/面、油条包麻糍)”。原告认为,被告故意将“鑫樊升”二字缩小,误导消费者认为其销售的牛骨粉产品来源于“樊氏牛骨粉”品牌或者与原告珠山区某某店存在特定联系,达到与原告字号“樊氏牛骨粉”相混淆的目的,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突出使用与“樊氏牛骨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裁判理由:
原告主张权利的“樊氏牛”商标为第43类服务商标。被告在店招中使用的完整标识为“鑫樊升樊氏正宗牛骨粉”,其中包含了其自身合法注册的第756293XX号“鑫樊升樊氏牛骨粉”商标(第43类)的文字,该商标目前合法有效。被告商标整体为“鑫樊升樊氏牛骨粉”与原告的“樊氏牛”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自身注册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43类“樊氏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的第419958XX号“樊氏正宗牛骨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商标企业迁移服务),与被告实际从事的第43类餐饮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能跨类别主张权利。
双方店招中均包含“樊氏正宗牛骨粉”字样,但该部分属于对经营品类(牛骨粉)及姓氏(樊氏)的描述,其本身作为餐饮服务标识的显著性较弱。牛骨粉已在全国范围内同行业被泛化使用,已经多年传承成为具有通用含义的小吃名称,其本身属于一种非常重要的公共资源和信息,在被作为商标时通常显著性较弱,低于普通商标。仅由常见姓氏与餐饮商品通用名称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
九、“手工制作”能否构成著作权作品案——应某燕与景德镇某某轩陶瓷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案号:
(2025)赣0203民初195号
裁判要旨:
一、因制作工艺自然形成的差异未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二、若作品设计未脱离实用功能,不具备可独立存在的艺术美感,不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
推荐理由:
以实用品、手工制品主张著作权的纠纷日益增多,部分权利人试图将常规设计、通用工艺纳入专有权利范围。本案以严谨的司法判断回归著作权法立法本意,明确独创性是作品的核心构成要件,严格把握了知识产权“保护而不泛化、鼓励但不纵容”的裁判尺度,维护了公有领域秩序,充分发挥了司法在推动陶瓷传统工艺与现代艺术良性融合的保障功能。一是明确因制作工艺自然形成的差异未体现作者的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独创性的“创”是指源于本人的表达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因制作工艺自然形成的差异,未能体现作者个性化的审美判断与独立智力表达,或者说所反映的智力创作程度过低,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本案再次强调了著作权登记仅为权利初步证据,并非获得保护的当然依据,唯有达到法定独创性高度的表达,才能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从根本上厘清“手工制作”与“作品创作”的法律区别。二是强调实用功能与艺术表达分离原则,合理划定著作权保护界限。碗盘作为日常餐具,核心功能是盛放食物,其形状、尺寸由实用目的主导,著作权法不保护实用功能本身,仅保护独立于功能的艺术表达。若作品设计未脱离实用功能,不具备可独立存在的艺术美感,不应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本案再次明确了实用艺术品获得版权保护必须满足艺术性与实用性可分离、艺术表达具有独特审美意义的标准。
关键词:
著作权、独创性、制作工艺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5日,应某燕就案涉捏制饭碗(器型)和捏制承托盘(器型)取得作品登记证书,类别为美术,证书附图为一个内外均为白色的饭碗的不同视图和一个内外均为白色的盘子的不同视图。应某燕以其作品登记证书主张其对上述捏制碗盘享有著作权。应某燕发现景德镇某某轩陶瓷公司在网店销售手捏餐具(包括捏制承托盘、饭碗、鱼盘等),认为景德镇某某轩陶瓷公司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景德镇某某轩陶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及剩余库存,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63000元。

裁判理由:
应某燕主张权利的作品捏制饭碗、捏制承托盘表面未绘制图案、未填涂色彩,器型与常见的碗盘形状相似,因系捏制而成,故碗盘内外有手指按压的痕迹、碗盘边缘线条亦不如常见碗盘平滑,但这类差别是捏制方法所形成的,未能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判断与表达,或者说差异部分所反映的智力创作程度过低,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遂判决驳回了应某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十、“搬运”热门视频文案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武汉某文化科技公司与某陶瓷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
(2024)赣0203知民初372号
裁判要旨:
一是确立短视频文案独创性的精细审查标准,坚持“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对文案中的个性化修辞与逻辑编排认定为作品予以强保护,对缺乏独创性的简单罗列不认定为作品。
二是强化诚实信用原则在流量竞争领域的规则指引,认定被告通过抄袭文案实现流量劫持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与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在移动互联网时代,短视频创作繁荣,短视频虽短,却凝聚创作者的心血。本案原告创作的短视频是由一系列视频素材编排后添加相应的文字解说剪辑而成,属于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构成视听作品。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获取并向公众提供相关数据,导致原告运营的视频号与被告运营的视频号部分内容高度同质化,被告客观上抢夺了原告利用其视频挂载商品进而实现销售的机会,足以实质性替代原告某文化科技公司提供的服务,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也是对消费者消费权益的损害。其典型意义在于通过精准司法裁判,深入贯彻实施《民法典》关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诚信市场秩序的立法精神,充分彰显了司法裁判对新技术、新业态下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的精准回应,为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保障。
关键词:
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短视频、流量劫持
基本案情:
原告武汉某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文化公司)系抖音平台“瓷某某”账号的认证企业。2024年2月至6月期间,该公司创作了六条与陶瓷行业相关的短视频,并发布在抖音平台。该系列视频采用人员讲解的形式,并配有相应的解说文案。2024年5月至6月,微信视频号“某瓷土”发布了六条视频。经比对,该六条视频的标题、讲解文案与某文化公司的六条视频内容基本相同。“某瓷土”视频号的企业认证主体为被告某陶瓷店。
某文化公司认为,被告的文案抄袭行为在景德镇陶瓷行业引起强烈反响,给新兴的陶瓷直播电商业务带来恶劣影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裁判理由: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案涉的“中国陶瓷博物馆什么瓷器值得你必打卡”“东方餐具宋式审美文人雅趣”“买个明白青花和青花釉里红”“不同体质辨清思路喝对茶”“三套好书把玩瓷器入门到进阶”文案在讲解相应主体时,使用了部分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包括修辞手法和文字表达之间的起承转合等,体现了个性化的选择,系以文字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构成文字作品。“十大名杯瓷友心中的文化图腾”的文案,因文案简短、内容单一,没有使用个性化的修辞方法,不构成文字作品,应认定为录像制品。对被告提出诉争“被侵权短视频”文案并非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的辩解,予以部分采纳。故“某瓷土”发布的5条视频文案未经授权使用了与原告相同的文案,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因案涉视频已经下架,故没有了重复支持的必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原告未能举证实际损失,法院综合考虑案涉视频传播量、用途及维权方式等,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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