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法院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论述,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激励创新创造、维护公平竞争的重要职能作用,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的司法保护力度,为新质生产力发展注入司法动能。本次发布的6件典型案例,涵盖平台经济、种业芯片、智能电网、人工智能、半导体发光器件、数字人交互技术等重点领域,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植物新品种、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软件开发合同等案件类型,体现了湖南法院依法惩治各类侵权行为,不断加强关键技术、重点领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激发创新活力,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鲜明导向。
湖南法院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
01 明确平台主体责任 协同维护版权秩序
——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粟某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某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版公司)享有涉案图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粟某某在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息公司)运营的某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新某书城”店铺。某出版公司多次向某信息公司发送《律师函》,指明其电子商务平台上所有销售的该公司出版图书的电子书均为盗版,要求其采取封店等措施,并附涉案电子书的名称。但粟某某经营的店铺中仍有涉案图书的盗版电子书在销售。某出版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粟某某立即停止销售涉案电子书,粟某某、某信息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一审立案后,某信息公司对涉案商品链接予以禁售。一审法院判决粟某某赔偿某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支付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某信息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信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信息公司明知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及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也制定了相应资质要求规定,却未落实监管义务,既未设置电子出版物或电子书等经营类目,也未在商家帮助中心网页提示资质要求,未对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电子书的行为进行正确引导与规范;入驻时未审核资质即允许经营;入驻后未履行核验更新、动态监测义务。而且,在某出版公司多次向其送达《律师函》后,某信息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应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该案是电子商务平台销售盗版电子书的典型案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如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强调了平台主体责任应当进一步压实,平台内部管理机制需要进一步完善,推动平台治理水平不断提升。
02 “民事赔偿+行政监管”全力保护种业芯片
——科某种业有限公司诉某县农业局植物新品种权行政处罚纠纷
【基本案情】某超级稻技术有限公司系“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权人,该品种为具有特定遗传特性的核心育种亲本资源。2021年,科某种业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水稻种子委托生产合同》,委托其在某镇规模化制种“科两优9218”水稻。某超级稻技术有限公司发现科某种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该品种后,向相关部门举报。某县农业局依法立案调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认定“科两优9218”父本与“R900”为相同或极近似品种。经调解,科某种业有限公司向某超级稻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280万元,某超级稻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某县农业局经听证等程序后,依法作出没收涉案种子3.3万公斤、处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88.1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科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县农业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经两次专业鉴定,科某种业有限公司制造的“科两优9218”父本与某超级稻技术有限公司培育的“R900”属近似品种,足以认定侵权事实成立。民事和解解决的是个体财产损失问题;而行政处罚针对的是科某种业有限公司破坏种业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二者法律属性与价值功能不同,民事和解不能阻却行政处罚的作出。一审判决驳回科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种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运用“民事赔偿+行政监管”护航种业发展的典型案例。种子是农业的“芯片”,核心育种亲本是种质资源的核心基因载体,其遗传特性的完整性直接决定育种创新质量与种源安全。本案聚焦“R900”优质水稻核心亲本,明确未经许可规模化使用授权亲本制种的侵权属性,厘清了民事和解与行政处罚的关系,确认行政处罚不因民事和解而阻却,强化了对种业管理秩序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本案裁判精准契合《种业振兴行动方案》“种质资源保护利用行动”要求,通过强化亲本资源源头保护,防范优质基因流失与无序传播,为“粮食芯片”的自主研发与安全应用筑牢司法屏障。
03 创新运用证据组合破解举证难 保障智能电网技术推广应用
——冠某达公司诉超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冠某达公司是“电动跌落式熔断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提供的熔断器有效改善了现有技术操作时稳定性差、容易松动的技术问题。冠某达公司发现,被告超某公司生产、销售的10KV 智能型高压跌落式熔断器为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通过公开投标的形式,成为某电力有限公司的中标人。目前,相关侵权产品已经集中供货完毕并广泛使用于相关电网系统。冠某达公司认为,超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结合超某公司中标招投标文件中的技术参数、冠某达公司公证的产品实物照片,冠某达公司就证据所涉技术特征完成举证。在超某公司未能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超某公司制造、销售的熔断器落入冠某达公司专利保护范围。综合考虑专利类型、中标涉案工程招投标金额及完成情况、合理维权开支等情况,法院依法判决超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现场照片涉及多角度拍摄,除部分内部结构无法直接比对,其他均能够反映相关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且内部特征可以通过招标文件的相关技术规范确定。二审期间,冠某达公司对一审提交的照片现场进行了公证,完成了证据补强,一审法院将照片作为技术比对的方式并无不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破解专利侵权举证难题、服务能源领域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该案明确对于客观上不具备勘验条件的被诉侵权产品,如专利权人已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高度可能性,举证责任一般转移至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不能提证据反驳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有效破解了特殊场景下的举证困境,对维护以专利技术为核心竞争力的市场竞争生态、激励企业深耕技术创新、服务能源领域发展,具有重要的示范引领作用。
04 明晰现有技术抗辩举证规则 有效防止扫地机器人领域专利权滥用
——追某公司诉科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追某公司是“缠绕物清理组件、清洁组件及表面清洁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追某公司认为科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扫地机器人产品涉嫌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追某公司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500万元。科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其生产的Txx系列扫地机器人上市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且被诉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Txx机器人相应技术方案完全相同,构成现有技术。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当庭拆解勘验后,现有技术产品与侵权产品的相关结构、特征基本一致,但双方仍对该产品是否具有侵权产品在清理缠绕物的工作状态下滚刷转速的技术特征持有异议。科某公司为自证,在某平台上购买了二手科某公司扫地机器人,显示相关时间节点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无证据证明科某公司通过OTA远程升级的方式对转速进行了变更。对此,追某公司无法提交证据否认科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尽管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归属被告,但是在被告已穷尽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亦应就还原案件事实承担责任。在被告已就现有技术产品的滚刷转速进行举证的情况下,现有技术抗辩成立,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追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明晰现有技术抗辩举证规则、服务人工智能领域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典型案例。当前,人工智能扫地机器人领域竞争日趋激烈,部分企业通过密集专利布局对竞争对手展开诉讼攻势,存在“专利囤积”“诉讼遏制”等不正当竞争风险。本案在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基础上,合理分配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首先认定被告应承担现有技术抗辩的举证责任,在其穷尽举证且已证明现有技术抗辩成立的基础上,原告提出质疑但未举出反证的情况下,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同时,明确原告掌握现有技术证据却拒不提交时,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裁判既有利于保护真正的技术创新,又有效防止专利权滥用阻碍行业进步,对确定专利权维权边界、还原现有技术抗辩相关事实的举证责任、引导人工智能企业理性竞争具有指导意义。
05 准确界定半导体专利技术特征 服务高端芯片产业发展
——三某有限公司诉华某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浙江)有限公司、华某(苏州)有限公司、正某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基本案情】原告三某有限公司系“氮化物半导体发光器件以及制造其的方法”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三某有限公司认为,华某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浙江)有限公司、华某(苏州)有限公司、正某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其中华某股份有限公司、华某(浙江)有限公司、华某(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4千万元。
【裁判结果】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V表面坑产生层的结构、位置、组成、掺杂浓度和作用等,结合原告的陈述,故可以将V表面坑产生层认定为是判断是否侵权的重要依据。实施例中记载了设置V表面坑产生层的方式包括设定掺杂浓度和设定温度两种方式,故鉴定报告将掺杂浓度作为一个判定V表面坑产生层位置的依据并无不当。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7、8的全部技术特征。华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正某有限责任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犯。一审判决各被告停止侵权,华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该案经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准确界定半导体专利技术特征,服务高端芯片产业的典型案例,为此类复杂技术特征的解释提供了可复制的审理思路。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创新运用“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方案—技术效果”四维一体的权利要求解释方法,从背景技术和发明目的入手,结合说明书进行体系解释,准确界定了“V表面坑产生层”等技术特征的内涵,既遵循了“以权利要求为准”的基本原则,又实现了权利要求合目的解释与技术方案本身的有机统一。
06 严格审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能力 护航数字人产业健康发展
——启某公司诉白某公司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23年5月24日,启某公司与白某公司签订《交互式数字人领域专属大模型构建技术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由白某公司向启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以构建“交互式数字人领域专属大模型”,启某公司按照约定向白某公司支付服务费预付款200万元。涉案协议履行中,启某公司与案外人北京某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签订了《风险专利挖掘布局协议》,并支付了172250元,为新技术申请专利。合同签订后,白某公司开发进度滞后,且其开发的涉案交互式模型不能达到预期目标,相较于市场同类产品有很大差距。后因白某公司无法完成涉案协议约定技术服务,造成专利申请没有价值。启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还预付款200万元。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根据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的履行情况,由白某公司退还启某公司预付款150万元。各方均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交互式是涉案数字人模型的基础功能,白某公司开发的涉案交互式模型无法实现对话功能,还存在表情生硬、口型无法完全对上以及人物形象机械、有毛边等问题,与同类产品相比,并不具有市场竞争力,且未达到双方合作开发时期待的商业收益。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并根据双方在涉案协议中的履行情况,酌情认定白某公司退还预付款150万元,并无不当。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严格审查人工智能技术开发能力、服务数字人产业规范发展的典型案例。近年来,人工智能大模型、数字人技术快速发展,部分企业为抢占市场虚构技术能力,利用信息不对称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进行单方解释,导致技术委托方投入大量资金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严重阻碍新技术研发和产业化进程。本案明确在交互式数字人技术开发合同中,“交互式”是基础性核心功能,开发方交付的模型无法实现对话功能、表情生硬、口型无法同步、人物形象机械等,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满意”标准,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本案裁判查实了技术研发方的真实科研能力,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了双方对基础技术术语的理解,从实质上维护了合同履行的公平原则,对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市场秩序、防范技术欺诈、促进数字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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