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2日,海淀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白皮书(2026年度)》。除对近三年与涉网络生态相关的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进行通报外,还介绍了该院2025年知识产权审判情况,并发布涉网络生态治理知识产权纠纷十件典型案例。发布会由海淀法院政治部副主任周元卿主持。
据了解,2025年,海淀法院审结知识产权民事案件4300余件,较上年上涨近20%。新收案件中,著作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占全年新收案件的近30%,商标权权属及侵权纠纷案件占近50%,不正当竞争案件(含复合案由)占20%以上,上述三类案件占全年新收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近75%,构成海淀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类型。
涉网络生态治理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例一:“以保促调”推动数据合作案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网络公司
【案情简介】
原告某科技公司经关联公司授权运营某平台数据,该平台数据系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并经海量用户的合法授权,通过收集、存储、加工、传输而形成了短视频内容及图文、热榜、评论、获赞数等内容的数据集合。被告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获取某平台数据,在其网站上大量实时更新该平台数据并提供给其用户。某科技公司发现该行为后,历经半年多的时间与某网络公司沟通数据合作事宜,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某科技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申请行为保全,请求裁定某网络公司停止获取、对外提供源自某平台的信息及数据,并对其所存储的数据予以删除,直至本案终审法律文书生效。
法院经审查行为保全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网络公司均依托某平台数据开展经营并向客户提供相关数据服务,在业务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竞争关系;此外,只要被申请行为有可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合法权益之行为,就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
关于被申请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方面从某网络公司的数据来源是否合法来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获取的数据全部且唯一来源于第三方公司,且根据某科技公司与该公司的约定,某网络公司对数据的获取和使用方式及数据类型明显与该约定不符;另一方面,从被申请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来看,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获取、存储、对外提供某平台数据,足以对某科技公司的服务产生部分实质性替代的效果,削弱了某科技公司通过正当经营建立起的竞争优势,很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亦有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维护。
关于是否应当采取行为保全措施,考虑到被申请行为对相关市场经营者的利益影响较大,又鉴于某网络公司网站仍持续展示与某平台相关的数据,且某网络公司坚持认为其有权依据与第三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获取、存储、对外提供某平台数据,故若不立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将很可能使某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故裁定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获取、对外提供源自某平台的信息及数据,立即删除已存储的相关数据。
某网络公司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法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在收到“行为禁令”后积极沟通合作事宜,于裁定作出后20日内达成和解并签订合作协议,某科技公司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典型意义】
本案系通过行为保全禁令高效促推当事人就数据使用达成商业合作的典型案例。被申请行为出现后,双方当事人就某平台数据合作事宜在近一年时间内反复沟通无果,海淀法院充分了解相关情况及双方根本需求,在审理中多次推动双方合作,后及时作出行为保全禁令,在划定出不正当竞争行为边界的基础上“以保促调”,及时促成双方和解并签订合作协议。本案充分运用了海淀法院“数智枫桥”特色经验,通过及时制止被告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方式,有力维护原告公司数据权益、有效保护用户的隐私和信息安全,同时在解决争议的基础上,促推双方达成数据使用合作,营造了良好的数据流通秩序,有利于数据这一生产要素在经济活动中发挥更重要的价值,促推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案例二:配音类平台传播热播剧被判侵权案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杭州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称:B电视剧是A平台独播作品,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北京某科技公司为B剧的著作权人。在B剧热播期间,杭州某科技公司在其运营的配音平台中,发布大量有关侵害B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以下简称被诉视频),这些视频中既有关于B剧的原声素材,也有用户使用B剧的原声素材进行配音的视频。在B剧热播期间且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杭州某科技公司非但没有采取任何合理措施以制止侵权,还通过热门、推荐、榜单、专题等方式进一步扩大涉案侵权视频的传播范围,并借此吸引网络用户的关注和增加浏览量,侵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诉视频由用户上传。判断杭州某科技公司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其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实施了侵权行为,却仍未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并继续提供网络服务。关于主观过错,法院考虑到:第一,B剧首轮播出期间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视频的传播时间正值B剧的热播期间。第二,被诉视频位于多个版块、榜单的显著位置,且存在播放量高、带有B剧明显信息等情节,杭州某科技公司不存在难以知晓的可能性。第三,上百条(去重后)被诉视频的标签直接包含B剧名称或主要角色名称,杭州某科技公司采用简单的技术手段即可实现查找、定位。第四,现有证据体现的被诉视频数量、播放量及所涉用户数量表明,配音平台中的涉案侵权行为,并非个别用户实施的偶发、零散、不明显的侵权现象。综上,杭州某科技公司应当知道配音平台中存在侵权行为。关于必要措施,法院考虑到,杭州某科技公司在采取了相关措施后,被诉素材视频的演绎次数达 49 934次,位于“影视混剪”栏目首位和前列的两条配音视频播放量达到60.3万次和30.3万次,配音平台中的榜单、标签、专辑等多种路径都可以查找到被诉视频,对于重复、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一直未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等情形,认为杭州某科技公司采取的措施未达到“必要”的程度。综上,法院认定杭州某科技公司在应当知晓用户通过配音平台实施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构成帮助侵权,应当与其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驳回了北京某科技公司关于不正当竞争的相关主张。法院判令杭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杭州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聚焦配音类短视频平台这一新兴业态,直击当前短视频行业中影视剧片段未经授权传播、使用的突出问题,所涉法律争议是网络著作权纠纷中的高频焦点,裁判规则对整个短视频行业的版权治理具有普遍适用价值。第二,本案判决结合知名电视剧的热播属性、配音类平台的商业模式、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等,对配音类平台注意义务边界和必要措施认定规则进行了厘清,精准回应了平台责任认定难的实践需求。第三,本案在依法认定侵权并作出高额判赔的同时,也明确了配音类平台规范发展的方向,并未简单否定配音类平台的业态价值,而是引导其通过合法途径实现创新发展,促进其构建“著作权人—平台—用户”三方共赢的产品生态,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既制止侵权,又服务产业发展的理念,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案例三:涉“同仁堂”商标惩罚性赔偿案
原告:某集团公司
被告:某按摩店、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集团公司诉称:某集团公司为“同仁堂”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在医疗诊所等类别上注册了相关商标,同仁堂公司依法享有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同仁堂”曾被商务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在消费者中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仁堂公司发现,某按摩店在其经营的推拿院中,突出使用“北京同仁堂出品”“同仁堂”字样以及“同仁堂”图文标识,并且在网络平台中使用“同仁堂”字样以及“同仁堂”图文标识对其店铺进行宣传销售,上述行为侵害了同仁堂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涉案商标知名度极高,某按摩店侵权时间长,侵权获利大,且在2023年3月30日签收同仁堂公司寄送的律师函后,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故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某科技公司对于涉案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其设置榜单、进行品牌介绍及店铺认证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同仁堂公司经注册,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某按摩店在其经营的推拿院中突出使用“同仁堂”字样及“同仁堂”图文标识,并且在网络平台中使用“同仁堂”字样进行宣传销售,侵害了同仁堂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某科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相关注意义务,未侵害同仁堂公司的商标权。某按摩院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相关责任。关于同仁堂公司主张的惩罚性赔偿,法院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商业价值,某按摩店收到同仁堂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后仍在持续实施侵权行为,且被诉店铺仅在一个平台两年间的交易额即为68万余元,认为某按摩店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且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反映的被诉店铺在两年间的交易额681 224.45元、2023年按摩足疗行业交易额的线上化率7.3%、按摩店的利润率40%、按摩足疗行业中品牌对用户选择的影响17.2%,计算得出某按摩店的侵权获利不应低于642 030.72元,并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基数。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法院考虑到某按摩店的主观恶意极为明显,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获利数额高等因素,认为同仁堂公司主张的2倍并无不合理之处,最终计算得出本案的赔偿总额已远超同仁堂公司诉讼请求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故法院对此全额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惩罚性赔偿依法保护老字号商标的典型案例,“同仁堂”作为承载百年商誉与深厚文化价值的中华老字号,其商标权理应获得与其知名度和品牌价值相匹配的司法保护。本案通过考量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情节严重程度,以及侵权获利数额,准确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仅有力规制了攀附老字号商誉、搭名牌便车的侵权行为,有效弥补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与商誉损害,更显著提高侵权成本,彰显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恶意侵权的司法导向,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传承保护中华老字号、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示范价值。
案例四:转换视频网站专属格式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集团公司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诉称:某科技公司系A视频网站的经营者。某科技公司为了正版视频资源的版权保护,开发了平台独有的QSV加密视频格式,用于防止用户对视频作品的违法使用。某集团公司运营有“B视频转换器”(以下简称被诉软件),某集团公司在明知QSV为A平台独有视频加密格式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在其运营的被诉软件中提供将A平台QSV加密格式转换成MP4等格式的服务,转换之后的视频文件不再体现A平台的水印。某科技公司认为,前述行为采用技术手段,破坏了某科技公司为保护视频资源以及合法经营利益所设置的技术保护措施,妨碍了A平台的正常运行,侵害了某科技公司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
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对其视频文件设置QSV专属格式,与其所提供的视频播放、下载等服务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服务整体。而当用户使用被诉软件后,可直接将从A平台客户端下载的QSV视频文件转换成MP4等其他通用格式,此时,被诉软件的用户无需再使用A平台客户端或播放器,即可直接通过其他播放器播放视频内容,且视频播放页面不再展示A平台水印。同时,该视频文件被分享给其他用户时,接收方用户亦可直接观看视频内容,无需再下载或登录A平台相关客户端或购买会员。从形式上看,上述行为完全绕开了某科技公司对其服务设置的相关规则和限制,明显违背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从实质上看,被诉行为也必将使得某科技公司在提供视频的同时获得广告收益以及增加付费用户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从根本上损害了某科技公司本可获得的经营利益。此外,被诉行为亦为视频盗版或搬运行为提供了重要工具和条件,明显不利于构建公平健康的竞争秩序。从长远来看,此类看似有利于消费者的行为,将导致在线视频网站的经营者因损失难以弥补而无法提供更加丰富的内容和更好的服务,最终造成消费者利益受到损害。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令某集团公司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某集团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视频平台专属格式转换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认定被诉软件将视频平台专属格式转为通用格式的行为,干扰、破坏了某科技公司视频服务的正常运行,构成不正当竞争,维护了视频平台通过专属格式加密等方式构建的合理商业模式,有力遏制“搭便车、蹭流量”的网络侵权乱象,也明确了平台正当技术措施与合法商业模式的受保护边界,为同类格式破解、技术规避类竞争纠纷提供了清晰裁判思路,对维护数字内容产业公平竞争秩序、激励平台版权投入与技术创新、保障行业良性发展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案例五:涉平台商户资质认定案
原告:某数据公司
被告:某酒业公司、冯某来、冯某省、某酒厂、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数据公司经授权有权使用“荷花”相关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某酒厂、某钻石公司共同生产、销售带有“晶钻荷花”标识的白酒产品,某酒业公司在某科技公司经营的小店平台中销售上述产品,某数据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认为上述行为侵害了某数据公司的商标权。某钻石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进行简易注销,冯某来、冯某省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注销承诺人,根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对某钻石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一审认为,某数据公司经授权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相关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某钻石公司、某酒厂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共同侵害了某数据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某钻石公司未经清算程序即进行简易注销,冯某来、冯某省作为公司的股东和注销承诺人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而关于某酒业公司,根据某科技公司提交的店铺经营者信息显示,涉案店铺为个人店铺,并无证据显示相关个人经营者与某酒业公司有关,店铺证照标注的“购粮专用”亦与某酒业公司经营范围无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店铺由某酒业公司运营。故就某数据公司对某酒业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故判决冯某来、冯某省、某酒厂连带赔偿某数据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冯某来、冯某省、某酒厂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宣判后,针对上述小店平台对入驻商户的资质审核、信息公示存在疏漏的情况,海淀法院向平台经营者发送司法建议,某科技公司收到海淀法院司法建议后高度重视,并采取了进一步完善经营资质变更的审核和公示、畅通针对假冒经营信息的投诉举报渠道等整改措施,并将落实情况函复海淀法院。
【典型意义】
司法建议是人民法院延伸审判职能、发挥案件综合治理效能的重要举措,也是深入落实“抓前端、治未病”理念的有力抓手。本案中,海淀法院以司法建议“小切口”,针对案件中发现的网络平台经营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通过积极向平台经营者发送司法建议,在鼓励平台企业依法规范经营,维护各方主体权益的同时,也为营造商户规范经营、用户放心购物的健康电商网络环境,引导平台经济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六:涉“试题”数据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某计算机公司
被告:某教育公司
【案情简介】
某计算机公司运营甲App,该App为用户提供拍搜试题功能,使用相机拍摄习题,即可直接搜索并获得相关习题的答案和解析。某教育公司系乙App的运营者,该App亦提供拍搜试题功能。某计算机公司主张某教育公司利用技术手段爬取、编辑、整理来自甲App的题库数据并通过乙App向用户提供,经取证,至少有近2万条带有明暗水印的来源于甲App的试题及答案解析。该行为严重消减了某计算机公司的竞争优势并造成巨大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教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法院一审认为,某计算机公司作为甲App的运营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招募答题老师、与第三方供应商合作等方式,不断扩充甲App的题库内容,并对其获得的大量试题题目及解析进行类目设置、图片转换、水印添加等后期加工投入,使得单一原始信息经过其合法收集、处理、生产、加工,汇集在甲App的拍搜试题功能中,用户可以通过拍搜功能,获得试题答案及解析。某计算机公司通过收集、存储、编排、管理、传播等经营活动向用户提供拍搜试题的服务,构成某计算机公司的基础经营资源,其通过前述经营资源所形成的竞争性权益,应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证据显示,乙App中存在11 000余条与甲App一致的试题及解析答案,且在表述、字体、颜色、排版等方面与甲App中对应试题及解析基本一致,部分手写答案笔迹一致、部分答案中有甲App相关标识及字样。某教育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试题及解析的来源,亦未对前述情形进行合理解释。故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某教育公司获取并使用了来源于甲App的试题及答案,并通过乙App向用户提供。某教育公司的被诉行为既缺乏合法授权,又不当地损害了某计算机公司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教育公司赔偿某计算机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2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双方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抓取“试题及答案解析”数据的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认定,拍搜试题软件的经营者通过其正当合法经营所产生的竞争性权益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未经许可抓取前述数据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判决维护了拍搜试题软件经营者通过大量投入获取的竞争利益,并有力规制了数据抓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利于进一步鼓励市场经营者通过正当合法的方式积累和投入经营平台数据,助力消费者获得更加全面、优质的服务,发挥数据的更高价值。
案例七:“踩一捧一”商业诋毁纠纷案
原告:某医疗科技公司
被告:徐某某、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某医疗科技公司系A美容仪产品在中国的唯一总经销商及相关商标使用权人。该美容仪产品有一定知名度。徐某某为美容领域博主,通过其自媒体帐号发布美容仪测评视频并通过短视频、直播、商品橱窗等途径销售美容仪产品。某医疗科技公司发现,徐某某通过其自媒体帐号发布了两个视频,其中对原告的A美容仪产品与B美容仪产品进行拉踩比较,并在视频中编造、传播原告不当维权信息,且在其发布视频后不久,即与B美容仪品牌方合作推出了联名款产品。原告认为徐某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某科技公司作为平台运营者,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涉案行为、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
法院一审认为,具有一定流量、影响力或专业能力的博主等自媒体在比较、测评同类产品时应避免相关公众对测评产品品质产生误解。本案中,涉案视频均指向A品牌产品,某医疗科技公司系被诉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徐某某所发布的部分言论没有相关数据依据及事实基础;部分言论虽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但没有全面、客观展示两款美容仪产品的情况;相关使用效果测评中,在无完整测试过程、测试方法、操作手法的情况下,仅凭其自称使用后的效果即得出B美容仪效果更好的结论,引导消费者购买该美容仪产品,无客观依据。此外,在无客观事实支撑的情况下,对其被投诉、起诉的时间点进行虚假陈述或误导性陈述,误导消费者认为某医疗科技公司不当维权。故徐某某通过涉案账号的涉案视频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及误导性信息,极易误导消费者认为B美容仪产品优于A美容仪产品,进而可能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定和选择,认为某医疗科技公司不当维权,对某医疗科技公司的商业信誉及产品声誉造成了贬损,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某科技公司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故未认定某科技公司责任。最终法院综合考虑A品牌的知名度、徐某某的主观恶意及收益等因素,最终判令徐某某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徐某某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自媒体“踩一捧一”测评构成商业诋毁的典型案例。本案明确,市场经营主体在制作测评类视频、就市场同类产品进行比较、评论时,应当遵循全面公允、客观真实、有据可循的基本原则。作为某一领域具有一定流量、影响力或专业能力的博主等自媒体在比较、测评同类产品时,其言论应更加谨慎,不能采用片面、主观的表达方式,或仅凸显一方优势、明示或暗示另一方劣势的方式,致使相关公众对测评产品品质产生误解。本案的作出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有益的类案参考。
案例八:涉法律法规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
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
【案情简介】
北京某科技公司为某法宝平台的运营者。在深圳某科技公司运行的法搜软件搜索“某法宝”,显示700余条法规搜索结果,均随机出现“经某法宝编辑团队核实”“某法宝,版权所有”“来自某法宝”“某法宝”等字样(统称某法宝暗记)。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深圳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抓取某法宝平台中的多条法律法规数据,侵害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深圳某科技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法律法规是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收集、整理过程中仅付出了一般性的劳动,在内容编排上并未体现独创性表达,故不构成汇编作品;涉案法律法规属于公共领域内的公开数据、原始数据,北京某科技公司对此不享有竞争法上的权益,且涉案法律法规是在公开渠道获得,深圳某科技公司未实施抓取行为,未扰乱市场秩序,更未对某法宝平台产生实质性替代效果,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科技公司虽在涉案法律法规的正文顶部增加了制定机关、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法宝提示等信息,条文后增加了法宝联想内容,但选择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的客观信息,整体编排结构和方式较为单一,不足以体现独创性智力成果,不构成汇编作品,被诉行为未侵害北京某科技公司的著作权。涉案法搜软件与某法宝平台均系向公众提供法律信息、法律条文等检索服务的平台,属于同业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北京某科技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形成的法律法规的集合构成数据集合,能够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北京某科技公司基于此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涉案700余条法律法规来源于公共领域,但未提交具有合法授权或来源的证据,也未对含有某法宝暗记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据此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抓取使用了某法宝平台中的涉案法律法规,并通过涉案法搜软件向用户提供检索服务,该行为极大损害了北京某科技公司竞争利益并给深圳某科技公司带来较大竞争优势,产生对北京某科技公司产品或服务实质性替代的竞争效果,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应予以规制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深圳某科技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北京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76 466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深圳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法律法规数据抓取类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典型意义在于:一是从著作权法视域下,认定案涉某法宝平台收集选择的内容主要是法律法规类客观信息,整体编排结构和方式较为单一,在选择和编排未能体现较大创作空间的情况下,不足以体现出独创性智力成果,故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是在竞争法视域下,将某法宝平台运营者通过收集、存储、传输涉案法律法规的数据集合所获得的利益纳入竞争法保护范围,并将该种竞争性利益与单一的法律法规内容所享有的权益进行区分,明确数据集合的竞争优势独立于单一法律法规的经济价值,对抓取涉案法律法规并用以自身运营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为平台公开数据集合的保护路径和类案裁判提供了思路,有益于保护内容创作者、数据运营者利益,规范数据市场竞争秩序。
案例九:涉互联网医疗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某科技公司
被告:某纵横公司
【案情简介】
某科技公司系“某在线”平台的运营者,该平台是全国领先的互联网医疗平台之一。经十数年经营,“某在线”平台积累了大量与诊疗有关的数据,以及医生发表的文章等数据。被告某纵横公司系“某医生”平台的经营者,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某纵横公司经营的“某医生”平台大量爬取、搬运“某在线”平台的患者点评数据、医生科普文章数据。某科技公司认为某纵横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当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竞争优势,攫取了某科技公司的商业机会,给某科技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某纵横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一审认为,某科技公司与某纵横公司同处互联网医疗领域,所面向的用户群体、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开展的经营活动均有重合之处,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经营者。
某科技公司合法地对用户生成的内容进行收集,并通过不同分类,对涉案诊疗问答、就医评价和涉案医学科普文章进行收集、存储、编排、整理后,以内容集合形式整体向用户和社会公众传播并加以利用,进一步吸引患者和医生用户聚集,由此获得了交易机会和市场竞争优势。某科技公司对于涉案就医评价和涉案医学科普文章合集所享有的竞争性权益,独立于平台用户对其创作内容所享有的权利,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某纵横公司抓取“某在线”平台数据并在“某医生”平台中进行展示,导致“某医生”平台对“某在线”平台产生实质性替代的后果,损害了某科技公司的竞争利益。某纵横公司以几乎不进行投入、不付出成本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符合行业普遍接受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用户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某纵横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
本案一审宣判后,某纵横公司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聚焦互联网医疗头部平台的数据权益保护,其至2023年已收录国内一万余家正规医院的91万医生信息,吸引27万医生在平台上实名注册,获取超8600万名患者互联网医疗服务记录、超600万条患者就诊后线上评价等。本案在案证据显示,“某医生”平台未经许可爬取、使用“某在线”平台近5万条患者评价、近500篇医生科普文章。本案裁判通过认定竞争关系,遵循平台数据价值的判断依据,合理界定平台数据权益,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进行价值考量和利益平衡,对上述针对互联网医疗数据的不正当抓取、搬运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有力保障了医疗这一重点民生领域内平台经营者的数据权益和数据价值,同时激励新兴的互联网医疗领域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积累数据资源,为医疗领域数据要素新业态、互联网领域新模式的创新发展提供更有力支撑,为患者提供更为精准、全面的服务,进一步促进健康中国建设,提升民生福祉。
案例十:涉擅自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内容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被告:北京某信息公司、武汉某移动公司
【案情简介】
上海某科技公司是《原某》游戏的开发、运营商,二被告是某游戏资讯网站的运营者。上海某科技公司认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及相关自媒体账号上披露涉案游戏新版本更新内容,包括新人物角色、怪物、武器、道具等各类元素,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二被告作为游戏行业的经营者,故意获取、披露、传播他人尚未公开的新版本游戏内容,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在其网站及相关自媒体账号上发布涉案游戏的人物角色、怪物、武器、道具等形象,侵害了上海某科技公司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在明知其所发布的文案内容均系涉案游戏未公开游戏版本的情况下,仍予以整理并长期、持续传播,且冠以“内鬼”“爆料”等字样,不仅扰乱了游戏厂商的宣发计划,且可能使尚处开发过程中的、不完整的游戏内容提前披露,导致玩家对新版本游戏内容产生片面评价,影响涉案游戏口碑和声誉,进而损害游戏厂商的经营利益;而二被告却能借此吸引用户关注,获取流量收益,建立起自身的竞争优势,明显具有不正当性及攀附涉案游戏热度的主观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游戏资讯网站未经许可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的典型案件。本案认定游戏厂商可就涉案未公开游戏版本享有竞争利益,厘清了未经许可披露未公开游戏版本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断标准,为游戏资讯网站的诚信竞争划定了法律红线,推动了游戏产业和网络生态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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