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天津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6起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剑指“内卷式”竞争。其中包括:主播为涨粉造谣抹黑竞品,MCN机构因审核缺位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组织刷单炒信、伪造虚假好评破坏平台数据生态等典型案件。法院明确将严格规制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助力构建良性市场秩序。
案例一
主播达人为“涨粉”而造谣,MCN机构若“缺位”要担责——某食品店与刘某、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科技公司是直播平台MCN机构,刘某是该公司旗下的达人,刘某在与该MCN机构绑定期间,接连在抖音发布三段视频,标题为《这样的烧鸡你还敢吃吗?太吓人》《太吓人了。还好吃吗》《亚硝酸》,视频内容包含某食品店的店面招牌、店铺地址,案外人某烧鸡店的企业注册信息截图及行政处罚决定截图,并配有“太吓人了可要注意了”等字样,浏览量过万次。刘某称其发布上述视频的目的为了“涨粉”。食品店看到上述视频后,起诉要求科技公司、刘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抖音达人,通过抖音平台对餐饮、食品相关内容进行推广,属于经营者,与食品店构成竞争关系。刘某将案外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与食品店联系在一起,并配文“这样的烧鸡你还敢吃吗”“太吓人了”等,意图让观看者以为食品店因食品安全问题被行政处罚,主观恶意明显,给食品店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造成了负面影响,故刘某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科技公司作为MCN机构,有义务对旗下达人在直播平台实施的相关行为进行管理和约束。但科技公司在涉案视频发布前未进行审核,视频发布后亦未及时发现并对刘某的行为进行警示和提醒,造成涉案视频在网络上迅速传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对刘某的被诉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
本案依法惩处了MCN机构旗下达人利用自媒体发布不实信息、实施商业诋毁的行为,并明确有过错的MCN机构应承担连带责任。主播达人为涨粉增流而造谣抹黑,故意以危言博眼球,以耸听扩音量,甚至通过片面对比、捏造质量缺陷等方式贬损竞品声誉,极大破坏了市场正常竞争秩序。法官在此提示:自媒体的媒体功能与属性决定了自媒体达人的账号并非可肆意而为的私有领域。MCN机构作为连接自媒体平台与达人的枢纽,亦不能置身事外,更不能以“流量至上”作为行为的原动力,而应充分履行平台方的管理要求,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助力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与清朗的网络空间,发挥网络舆论、数字经济对于经济发展的正向作用,让自媒体为经济高质量发展赋能增效。
案例二
“以新换旧”转移商标美誉度,违约使用被判终止许可——某商务公司与某制药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商务公司系“A”系列商标的商标注册人,某制药公司曾系商务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后因商务公司内部股权置换,部分股东脱离商务公司,成为制药公司股东,两公司亦不再是母子公司关系,并通过股东会决议,明确约定商务公司在海外市场经营,制药公司在中国市场经营,并授权制药公司五年内可在中国市场无偿独占使用“A”系列商标。后制药公司擅自超越许可使用范围,在海外市场使用“A”标识,并注册“A+”系列商标,宣传其企业从“A”升级为“A+”。商务公司遂起诉要求终止制药公司对“A”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法院经审理认为,制药公司违反股东会决议、突破授权许可范围,在海外对“A”系列商标进行宣传、使用,构成违约。制药公司在业务发展中,逐步使用“A+”商标替代“A”商标。这种替代使用,实际上造成“A”商标逐步丧失辨识度,使得相关公众认为“A”商标已停止使用并且由“A+”替代,从而影响被许可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对商标许可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属于不当使用,亦构成违约,判令终止制药公司对“A”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法官点评】
原股东在关联公司进行股权置换后,团队创始成员违背“分家”时做出的承诺,以新商标逐步取代老商标,构成对商标的不当使用。这种试图转移商誉另起炉灶的行为,终会引发各方陷入无序竞争。法官在此提示:市场竞争的核心在于对技术、经营模式、用户体验的持续投入与突破,而非对既有商誉的掏空与转移。企图以“升级迭代”的话术转移商标美誉度的行为,终会受到法律的惩处。经营者应聚焦提升自主创新能力,秉持创新为本、诚信经营的理念,构建差异化服务优势,以实力和品质赢得市场,避免将合作异化为对立,共同构建良性市场秩序,打造风清气正的市场环境。
案例三
“预制”好评?刷单炒信要担责——某信息咨询公司与某文化传播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信息咨询公司系某消费决策APP主办单位,此APP为用户提供商户信息、消费点评及消费优惠等信息及团购等交易服务。某文化传播公司联系平台用户在此APP上通过购券返款等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发布虚假好评。信息咨询公司认为,文化传播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帮助其他经营者获取高于实际的评价和曝光量提升店铺整体数据和排名,误导消费者以取得更多交易机会,此刷单炒信行为污染了APP平台数据,破坏了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造成平台内数据失真,影响其声誉以及消费者、诚信经营商家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文化传播公司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APP平台上的消费数据、评价数据本应基于实际发生的交易、评价而形成。但文化传播公司通过一定的操作方法使入驻平台商户可以违规积累好评数据,为商户进行虚假宣传,破坏了平台数据规则与数据生态,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经营秩序。文化传播公司的刷单炒信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围,应依法赔偿信息咨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官点评】
互联网时代,很多消费者将线上点评作为消费决策指南,“流量”决定“销量”刺激刷单炒信非法产业链逐渐壮大。2025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将组织虚假评价,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界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旨在精准惩治当前频发的刷单炒信乱象。法官在此提示:刷单炒信产生虚假评价的背后,是消费者被误导的选择,是诚信商家被挤压的生存空间,是平台生态被侵蚀的公信力。“刷”出来的虚假繁荣,终究是“皇帝的新装”,只有靠品质和服务赢得的“五星好评”,才值得法律的尊重与保护。经营者应该关注提升自身产品与服务品质,而非走“捷径”换好评,唯有如此,才能促进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互促共进、可持续发展,不断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案例四
员工离职开同名新店,“走捷径”需承担责任——某贵餐厅与某贵西餐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贵餐厅持有“某贵餐廰”的图文商标,深耕西餐餐饮服务四十余年,对外宣传其为“某贵”西餐厅。曾在该餐厅工作的梁某与王某离职后,成立了同样从事西餐餐饮服务的“某贵西”餐厅,梁某的配偶姜某亦参与经营。姜某还在相同商标类别(餐厅服务商标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某贵西”商标。“某贵西”餐厅距离某贵餐厅的分店仅700米,同时经营酱货、月饼销售等非西餐业务。梁某、姜某申请注册“某贵西”商标,经某贵餐厅异议后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某贵餐厅认为“某贵西”餐厅在经营中使用“某贵”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贵”构成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王某曾系某贵餐厅员工,理应知悉该餐厅涉案商标知名度及商誉,其在设立“某贵西”餐厅经营同类餐饮服务时,却未予避让,大量使用了与案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与某贵餐厅具有关联,已构成对某贵餐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某贵西”餐厅的企业名称完整包含了“某贵”,将“某贵”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官点评】
部分市场主体试图通过增减文字、恶意组合等“文字游戏”,将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标志注册为商标,并且以此种手段攀附他人商誉,恶意制造混淆,侵害真正权利人权益,其行为本质就是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法官在此提示:各行业的良性发展,都离不开市场主体对已有知识产权的尊重,市场主体应该恪守诚信原则,不能利用商标设计或宣传用语误导消费者。任何试图通过混淆等不正当手段“走捷径”进行“内卷式”竞争,以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惩处。没有任何品牌能够靠文字游戏赢得长久的尊重,唯有以过硬的产品质量和消费者的信任创造真正的品牌价值,将资源投入到产品创新和服务提升上,才能行稳致远。
案例五
非遗驴肉品牌之争,在先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甲某与某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记驴肉”起源于河北省,因第四代传承人来到天津制售开店、经第五代传承人不断扩大规模而逐渐成名于天津。店铺伴随国家的变革发展,历经复杂的变迁最终通过国有企业改制方式并入某食品公司。该食品公司及其前身对“某记驴肉”的经营及对“某记”的使用从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延续至今,几乎未曾中断,且始终围绕酱驴肉这一特定的商品类别。经公司申报,该项酱驴肉制作技艺被确定为天津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甲某系第五代传承人的后人,其于2000年在祖籍河北省某市开设了“某记驴肉”店,于2011年申请注册了“記某”商标,并被确定为河北省某市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某记驴肉”的代表性传承人。甲某以食品公司在其经营的总店招牌、广告牌上使用“某记驴肉”字样构成商标侵权为由,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虽未对“某记”或“記某”等标识申请注册,但能够证明其在“記某”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使用相关标识,且该使用行为基于历史原因,善意、持续、未超出原有范围,并已形成独立商誉与市场影响,则其依法享有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了在先使用抗辩的适用边界,理顺了商标权行使与在先使用保护的平衡关系,向市场主体释放了鼓励公平竞争的清晰导向。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基于善意、持续的在先使用行为,依法享有在原有范围内继续经营发展的权利,在后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不应对在先使用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法官在此提示:商标权人与在先使用人并非对立关系,而是可以各自在权利范围内并行发展,共同致力于让承载地方特色与历史记忆的商业标识获得更为广泛的认同与传承。市场竞争应回归产品和服务本身,尊重历史形成的商业标识与商誉使用现状,拥抱公平竞争,共同构建健康有序的市场生态,让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新时代焕发持久生命力。
案例六
偷梁换柱“傍名牌”?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虚假宣传——某集团公司与某贸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
某集团公司对涉案商标“中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某贸易公司生产销售名为“中某家宴套餐”的礼品卡册,在卡册封面及显著位置使用“中某”标识,并配以“产业链 好产品”“中某团圆礼”等宣传语。然而消费者在实际兑换时,兑换到的却并非集团公司的产品。集团公司认为,贸易公司未经许可在卡册以及兑换网站上使用其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在礼品卡册上将非“中某”产品标识为“中某”,对商品来源构成虚假宣传,遂起诉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贸易公司辩称,礼品卡册系其制作以及对外销售,但礼品卡册本身不具有价值,不构成商标侵权。其搭售非“中某”的产品的同时已在卡册及网站标明产品的真实来源,“搭售”行为仅是一种经销手段,不是虚假宣传。
法院经审理认为:贸易公司生产、销售礼品卡册,并在礼品卡册上、网站上使用“中某”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贸易公司在印制的礼品卡册上将非集团公司的产品标识为“中某”,属于对商品来源进行了虚假宣传。消费者在网站实际兑换时存在所兑换产品并非集团公司产品的情况,虽然此部分产品标明了其真实品牌来源,但贸易公司将礼品卡册命名为“中某家宴套餐”并结合使用宣传语“产业链好产品”“中某团圆礼”等,会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通过该礼品卡册兑换的产品品牌与集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或者误认为集团公司提供了兑换产品服务,亦对所兑换产品的品质提供质量保障,实际上亦构成了虚假宣传。
【法官点评】
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带有权利人商标的礼品卡册构成商标侵权。“挂”知名品牌的“招牌”,卖别家的产品,是典型的虚假宣传。这种名不副实的宣传,不仅欺骗了消费者,更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法官在此提示:商标使用必须获得授权,商业宣传必须真实准确。市场主体在设计搭售或组合销售方案时,应当充分注意商标使用的边界,避免因宣传方式不当而引发法律风险。任何试图借用他人品牌知名度吸引流量、再以“货不对板”的产品兑现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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