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夏雨欣 知产财经
知产财经从海外媒体JUVE Patent获悉,近日,德国慕尼黑地区法院第七民事庭就韩国研究机构Wilus诉华硕侵权一案作出判决,不仅判定华硕停止侵权,更在宣判中系统阐述了关于标准必要专利(SEP)许可的多项关键原则,对FRAND(公平、合理和无歧视)规则的适用进行了重要澄清。
2026年1月下旬,慕尼黑地区法院正式发布了针对华硕的停止侵权禁令,涉及华硕旗下Zenfone 11 Ultra智能手机、华硕Zenbook S13笔记本、华硕Chromebox 4迷你电脑以及华硕AiO E3(E3402)一体机电脑多款搭载Wi-Fi 6技术的产品。此次,法院在书面判决中详细列出了十三项关于FRAND许可的指导原则,是SEP案件审理上的进一步发展。
法院明确表示,未来在审理SEP案件时,不仅将审查专利实施者获得许可的意愿,还将深入审查SEP持有人所发出的许可要约本身是否符合FRAND原则。为进行此项审查,法院采用了自上而下分析法(top-down analysis),参考了Sisvel等相关专利池公布的费率,并最终认定Wilus及其所属专利池的要约属于FRAND范围。
关于实施者的义务,法院指出,当双方仅对许可费率金额存在争议,但对需要付费一事无异议时,实施者有义务先行向SEP持有人支付其自身报价所对应的、无争议部分的许可费,且必须以现金形式支付,银行担保不被接受。
此外,根据具体情况(如双方报价的绝对差额或百分比差额),实施者可能还需向法院提供额外保证金。若实施者同时在英国等法域启动了FRAND费率设定程序,则需将外国法院设定的临时费率与前述部分支付额的差额也作为担保。
法院在判决中还明确了其他多项原则,包括:近期与规模和产品类似的被许可人达成的协议,是判断FRAND费率的有力参考;不能因许可协议在诉讼后达成而轻易质疑其公允性;主张过去侵权损害赔偿是专利持有人的合法权利,通常不能仅因此推定其未来费率过高;在进行自上而下方式计算时,应基于产品类别的平均价格,以确保对不同品牌的公平性。
目前,原告Wilus尚未对华硕执行相关判决。华硕仍有权提起上诉,业界普遍预计其将行使这一权利。
除本案外,韩国R&D实验室亦已在UPC曼海姆地区分院对华硕发起另一起诉讼,指控其侵犯第二项Wi-6专利。
针对本案,华硕目前预计将提起上诉,知产财经将持续关注后续进展。
下附本案裁判要旨译文:
部分支付义务:
1.在评估意愿时,许可申请人是否进行部分支付被认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此项部分支付义务适用于以下情形:当事人双方对许可申请人必须支付款项并无争议,仅对具体金额存在争议。此时,当事人之间无争议的金额必须支付给专利权人,且该款项需永久归属于专利权人。此为后续许可费的首付款。该金额基于专利申请人的出价,因此,如果当事人正在谈判全球许可,则该金额不限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
2.除支付无争议部分款项的义务外,还可能存在提供额外担保的义务。在此类情况下,此义务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取决于双方出价之间在a) 绝对数值 和 b) 百分比上的差异。
3.申请确定许可费率的一方,必须就法院确定的金额在部分付款之外另行提供担保,而无论被告在其他司法管辖区是否已同意当地法院的提议。
比较许可协议:
4.与规模大致相当且产品组合具有可比性的其他被许可方近期达成的协议,是一个强有力的指标,表明其中规定的费率在FRAND范围之内。
5.协议达成前发生过侵权诉讼这一事实不应被过分高估。应注意的是,相当一部分市场参与者并未准备好在不具备相应侵权诉讼压力的情况下达成许可协议。就此而言,提起侵权诉讼是双方寻求合适许可费率谈判过程中正常且可接受的一部分。
6.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交以及提交哪些比较许可协议来支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提交一次性支付总额协议时,通常应说明金额、期限以及计算所依据的产品数量。如果这是双方之间的第一份协议,还应提供关于过去使用行为如何获得补偿的信息。
7.原告没有义务提交其就许可标的物达成的所有协议。
过往使用补偿:
8.可以推定,市场参与者知晓其必须获得许可。因此,通常可以要求,在无许可使用开始时即应作出规定。如果某些技术在较长时间内未被许可或在市场中未得到一贯的维权,则可能适用其他情形。就此而言,始终需要提供关于专利权人过往行为方式的具体信息。
9.因此可以推定,作为一般规则,对于在有明确付款请求之前以及调整销售价格所需合理期限之前的时期,不能全额主张许可费。然而,根据追溯效力的持续时间,可以主张合理的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和期限视个案情况而定。
10.任何专利权人均可自主作出商业决策,决定是否主张过往使用的索赔。只要没有特别迹象表明存在滥用行为,该决定必须被接受。不能仅凭专利权人放弃过往使用索赔,就推定其旨在设定过高的未来费率,以创造高许可费的比较许可协议。
基于自上而下分析的控制计算:
11.首先,必须确定使用特定标准的适当总金额。基于此确定,然后再确定特定专利权人在该标准中所占的份额。
12.如果专利权人在标准中占有显著份额,则始终可以通过自上而下的分析进行控制计算。对于高度广泛的移动通信标准,百分之一的份额足以使法庭信服。对于较小的标准,可能需要更高的份额。
13.作为计算基础的单价必须基于特定产品类别的平均值。这意味着对于某些类别,必须以中等类型和质量的产品为基础。这是因为终端产品之间存在相当大的价格差异,而这些差异并非源于标准功能的改进,而是源于特别有吸引力的品牌、特别高质量的摄像头或功能特别强大的软件。如果高质量品牌产品制造商为相同的功能必须比廉价或最便宜产品的制造商支付更高的费用,则与公平平衡各方利益的理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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