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肖建国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王常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李皓然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改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下简称“信网权”)纠纷由原告发现侵权之地管辖的旧规则,但尚有较多不同意见。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核心,在于判断原告发现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对此,诉诸立法建构的意见短期内无益于实践,须以司法护航新技术发展为视角,从法解释学作出妥当的回应:即原告住所地的原始服务器所在地属于《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之“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不仅如此,其中内含的原告发现地标准,还应根据通信技术的发展进行扩张解释,拓展至CDN服务器、区块链节点等新型服务器所在地。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所谓“虚列被告”以制造管辖连接点的观点难经推敲。应当与产业经营地点的扩张相适应,拥抱“泛化”的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制度。
一、原告发现地管辖的证成与限制
首先,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的关系上,《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此,如果可以优先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或者至少对《民诉法解释》第25条和《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作体系解释,则原告有权在住所地(一般也是发现侵权之地)起诉。对此,本文认为,《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是内在一致的,有作体系解释的空间。毕竟在制定《民诉法解释》第25条时,对信网权纠纷的处理需求,已经得到了充分考虑。《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并不是另立新规,而是在《民诉法解释》基础上对连接点的进一步明确。[1]实际上,真正需要协调的,是《民诉法解释》第25条与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对《信网权规定》第15条的不同理解。对此,根据解决规范冲突的法学方法论,若新指导性案例与旧司法解释冲突,应基于效力位阶,优先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2]因此,后续案件在解释《信网权规定》第15条时,应优先与《民诉法解释》第25条作体系解释,允许原告在发现侵权地起诉。[3]
其次,仅从《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的文义解释出发,该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该条的解释难点在于,第二句规定的侵权行为地,能否囊括原告发现侵权之地。即“被侵权人的网络服务器”和“侵权人的计算机终端”,是否包括原告发现侵权之地。在数字经济环境下,原告的网络服务器和计算机终端,是原告开展视频产业业务的必须生产设施,与民事主体的经营地高度绑定,而原告经营地又与住所地相关联,故而原告住所地也就落入《信网权规定》第15条第2句的文义范围之中。[4]这种解释在传播科技进步的时代背景下,因传播技术本身的特质,可扩张至CDN服务器等传播必须的中间媒介。
不过,反对意见认为,扩张解释可能导致管辖连接点的过度泛化和扩张,失去民事管辖在地域间分配案件审理权限的功能本意,被告可能陷入被迫在全国任何法院应诉的不利情况,也有一定道理。为此,有必要对原告发现侵权之地管辖规则作一定限制,仅允许原告在实际业务经营之地发现被侵权时,在原告发现地管辖。对于部分当事人任择一地通过手机、平板电脑等可移动终端取证,并主张在任择取证地发现侵权并提起诉讼的,不应认为该地法院有管辖权。不过,若原告确实因产业规模庞大,在全国乃至世界大多数地区开展业务,且被侵权作品在互联网上传播至所有业务地域,则原告也应有权在众多经营地之间自行选择,此时原告在该地经营业务并在进行视频数据检查等业务时发现侵权,自然也有在该“被侵权人的网络服务器”和“侵权人的计算机终端”之地起诉的权利。此时,管辖连接点是具体、明确的,与现实存在的经济要素相适应,而不会无端泛化、失去确定性。
二、共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正当性边界
信网权纠纷中共同被告范围的扩张往往导致管辖法院范围的同步扩张,这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往往被归结为“虚列被告”问题。在此负面标签下,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是否仍应享有管辖权则多有争议。然而,这种事实上的扩张是否因合理性上的瑕疵和径行导致其合法性的否定,似乎仍值得探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3款和第36条的规定,共同诉讼中各个被告所指向的不同管辖连接点应当具有平等的诉讼法效力。换言之,一般情况下,信网权纠纷中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往往因各被告侵权行为在实体法上的关联关系而具有针对该共同诉讼的平等管辖权。即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司法精神,《信网权规定》第15条作为特殊规定而在信网权纠纷管辖确定中相对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具有优先适用地位,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不能因此削弱甚至部分否认后者的法律效力。换言之,在信网权纠纷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住所地同被侵权人住所地之间发生重合,并非否认共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权的充分条件。
共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正当性,首先源于实体法上侵权行为的牵连性。根据《民法典》第1169条第1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责任连带性在程序法上自然延伸为管辖的牵连性。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鼓励用户上传侵权内容,其行为与用户直接侵权构成功能上的整体性,此时将服务提供者住所地纳入管辖范围,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其次,从程序便利性看,信网权侵权结果往往具有跨地域性,若仅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或单一被告住所地管辖,可能导致权利人维权成本过高。共同被告住所地管辖则提供了更灵活的诉讼选择,尤其当直接侵权人身份隐匿或住所地不明时,允许原告向网络服务提供者住所地法院起诉,能够显著降低举证难度。需强调的是,这种管辖扩张并非无限制,而应以《民事诉讼法》第29条以及《民诉法解释》第25条和第26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地”为兜底,防止管辖连接点的过度泛化。
共同被告引发的管辖扩张问题,本质上是如何在程序法框架下平衡权利保护与诉讼效率的难题。传统观点多从实体法角度论证共同侵权的成立要件,却忽视了管辖规则本身的独立价值。共同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具有充分的程序法正当性,其法理基础不仅源于侵权连带责任的实体法逻辑,更在于程序法上诉讼经济原则与当事人便利性的双重考量。共同被告住所地管辖的最终价值,在于实现权利人、网络服务者与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方平衡。一方面,过度扩张管辖可能导致平台面临“择地应诉”的压力,甚至引发“管辖竞赛”,如权利人集中选择高判赔率地区起诉。对此可考虑对跨地域连环诉讼建立案件协调机制。另一方面,过度限缩管辖又将削弱信网权保护力度,尤其当小微权利人面对大型平台时,住所地管辖可能是其唯一可行的诉讼选择。未来立法可进一步明确:当原告选择网络服务提供者住所地起诉时,若该被告经实体审理后被认定不构成共同侵权,则不影响已进行的程序效力,但可酌情调整诉讼费用分担比例。这种设计既维护了管辖规则的稳定性,又通过经济杠杆调节潜在滥诉行为,最终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发展的动态平衡。
三、复合案件管辖规则的体系化协调
信网权纠纷的管辖权问题争议极大,为避免直接与指导性案例冲突,国内主要长视频平台作为原告起诉时,往往将信网权侵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权同时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以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为依据确定管辖,从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原告住所地等有利于原告的管辖连接点。对此,不少受诉的地方法院未进行反对。从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来看,基本没有案件实质适用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意见,即使有判例在案件信网权纠纷部分承认只能适用《信网权规定》第15条,也会另外指出反不正当竞争纠纷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全案仍可适用原告住所地等管辖连接点。[5]对此,可能的原因在于,地方法院对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内容的接受程度有限,且原告对管辖权问题高度重视,若不支持其在该院起诉,可能导致上诉、上访。
实际上,从实体法上看,信网权侵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的关系,属于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引发的两项侵权请求权。传统上认为,两者关系上,应为优先适用信网权侵权请求权的特别规定。但是,近年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独立性日渐得到承认,应承认两请求权可平行适用,将信网权侵权请求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之间的关系定性为请求权竞合。按后一种观点理解两请求权的实体关系,程序实施中仍面临择一行使说和与预备合并之诉说的选择。其中,择一行使说存在一个重要缺陷,即原告的起诉选择,意味着原告放弃另一未作主张的请求权。若原告所主张的请求权被驳回,另一未主张的竞合请求权也将受到既判力拘束,不得另诉主张。[6]这种意见不利于维护长视频平台的利益,不符合鼓励创新的版权保护价值导向。相较而言,预备合并之诉说更为可取。预备合并之诉说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同时主张信网权侵权请求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但在起诉阶段需要明确将两个竞合的请求权分别确定为主请求和次请求,法院受到当事人选择的拘束,顺次审理。法院可在审理阶段任择当事人提出的数个请求之一加以支持,不再支持其他诉讼请求。[7]从实体法权利人保护的目的出发,预备合并之诉说在诉讼系属中承认两诉并存,至判决终局认定责任时方择一实现竞合的请求权,更契合权利保护要求。而预备合并之诉下,主次请求在起诉阶段都是法院的审查对象,且两请求之间存在事实层面的牵连关系,为方便法院审理,应按大陆法系诉的客观合并通行做法,承认对任一请求权有管辖权的法院,可对合并后的复杂诉讼行使管辖权。[8]由此,法院可以按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确定管辖,进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由原告发现侵权之地管辖。
综上,复合案件的管辖连接点既涵盖损害后果地,包括原告住所地、相关市场所在地等,也涵盖信网权纠纷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等辖区,包括CDN服务器所在地。与产业经营地点的扩张相适应,拥抱“泛化”的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复合案件管辖制度,是知识产权司法现代化的必然选择。
注释:
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著:《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127-128页。
2.参见雷磊:《指导性案例法源地位再反思》,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1期,第287页。
3.参见陈杭平:《信网权侵权案件管辖问题再审视——以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为中心》,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2024年7月24日,https://mp.weixin.qq.com/s/jNAvq0GpDd184nwJM5usvQ;《会议综述|“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管辖的实务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载微信公众号“知产财经”2024年8月1日,https://mp.weixin.qq.com/s/JMPguLA4YSTMxttTXkFXMw。
4.相反意见参见王艳芳:《信息网络环境下相关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载《知识产权》2017年第7期,第56页。
5.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4)渝民辖终4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王亚新:《诉讼程序中的实体形成》,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第153页。
7.参见伊藤眞『民事訴訟法(第8版)』(有斐閣,2023年)676-677頁。
8.参见新堂幸司『新民事訴訟法(第6版)』(弘文堂,2019年)756頁;邵明:《论民事之诉》,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第1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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