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起杭 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以抖音为代表的短视频平台上,经常可以刷到有部分用户上传影视作品的分段合集,吸引了大量粉丝。这种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一方面是因为确实有大量网友浏览形成了市场;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行为不方便逐一追究上传用户的法律责任,而短视频平台却并未因此付出合理代价,就算输了官司,照样赢了生意,所以侵权现象才屡禁不止。
这一现象,有待合理的司法判赔来进行推动和改变。
2022年10月2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腾讯诉抖音《云南虫谷》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抖音构成帮助侵权,应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删除、过滤、拦截相关视频,并赔偿腾讯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240余万元。
一、判赔额始终追不上侵权的脚步
一直以来,司法的谨慎态度让权利人苦不堪言,拿到了胜诉判决,却判额了了,远不足以弥补损失,也远低于侵权人获利:
腾讯起诉抖音侵权《北上广依然相信爱情》,一审判赔10万;
优酷起诉快手侵权《冰糖炖雪梨》判赔46万;
爱奇艺起诉快手盗墓笔记之《老九门》判赔100万。
以上这些类案,平均每集判赔金额仅1-2万元,最低的甚至只有2千余元,与作品的市场价值相差甚远,权利人的损失远没有得到真正的弥补,侵权人也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
面临法院判赔额普遍较低的现实,权利人维权异常艰难,但迫于长期被侵权的窘境,仍在继续坚持打击侵权行为,并坚持着自己的合理诉求。
与国内判赔额始终偏低的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国外的司法判赔针对侵权人却从不心慈手软。如在以Sony为首的超过50家音乐公司起诉Cox Communications, Inc(“Cox公司”)等公司版权侵权的案件中,法庭就认为Cox公司未适当履行其删除义务,需为其订阅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替代责任和帮助侵权责任。最终陪审团裁定Cox公司需为10,017件音乐作品进行赔偿,每件99,830.29美元,总计10亿美元。
针对判赔额的问题,本次《云南虫谷》案的审判法官态度十分鲜明:“正是因为这种轻微的赔偿,让此类侵权行为不像是惩罚,更像是变相的鼓励。”
二、本案判赔额的合理依据
原告方腾讯根据“云南虫谷”相关话题在抖音5.71亿次的播放量,对诉请判赔金额提出了三种计算方法:
其一,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经营损失:4.1936亿元
其二,被告可能因侵权行为获广告收益:8040万元
其三,被告因侵权行为减少支出的许可费:1.07亿元
本案法官对于判额的衡量上也是非常谨慎的,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考虑了包括涉案作品类型、自身性质、制作成本、知名程度、权利人权利种类、可能承受损失、预期收益、维权行为、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实施规模、持续时间、主观恶意、可能获益等因素,计算出了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
判决酌定金额的主要理由包括:《云南虫谷》的拍摄制作成本较高,聘请了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演员,单集制作成本超过600万元;在“腾讯视频”平台上独占播出涉案作品,且需VIP和“超前点播”,播放量在多家媒体榜单上名列前茅;“抖音”平台上可以完整拼凑出全部十六集的内容;原告曾与第三方签订的授权费用从5000万元到1亿元不等;被告多次收到预警函和侵权通知函件并被有关部门约谈,并在全国各地法院有类案受诉等等。
综合上述全部计算因素,法院酌定《云南虫谷》著作权人因被告实施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遭受经济利益损失平均每集网络剧为200万元,故经济损失共3200万元。
三、高判赔的合理性分析
1.与《著作权法》的法理相符,具有调整社会关系的合理性
我国著作权法一方面维护作者的权益,设立了一系列保护性制度来鼓励创作,另一方面也规定了权利的限制,以促进作品的传播和利用。著作权法始终是在寻求创作者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近年来平台经济兴起,网络传播平台开始介入影视剧创作,成为原创文化产品的提供者,亟需有效控制作品传播渠道,确保及时获得收益,为持续进行影视剧开发创造条件。但是部分短视频利用他人作品进行剪辑、拼接,甚至直接转播录播,影响原创作者权利的保障。如果观看了短视频平台的影视剧合集短片,就没有必要再去看正片。使得短视频剪辑作品与影视原作呈现竞争替代的“零和博弈”效果,这必将打击原创制作者的积极性,挫伤权利人投入巨大成本的信心,不利于社会文化的持续繁荣。
从判赔金额的角度,较高的判赔金额会更好地避免原告权利人落入“赢了官司输了钱”的尴尬局面。对于付出巨大心血、投入巨大精力和财力进行创作的权利人来说,不仅是对其损失在一定程度上的弥补,更是对其著作权得以公正保障、原创作品被有力认可的肯定。势必会调动原创作者创作的积极性,也会吸引和鼓励更多同行鉴定践行原创、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利。本案合法合理的判赔与保护著作权的法理与初衷相符,真正起到了调整创作与传播关系、平衡各方法益的作用。
2.与对被诉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相符,具有发挥法律规范和指引作用的合理性
在同类案件中,法院对于被告赔偿金额的判定是基于对被告行为作出否定性的评价。如果酌定判赔的金额过低,或者不足以覆盖被告实际获利或者令其付出“代价”,那么这种否定性评价只会成为“空谈”,而难以起到规范和指引的社会作用。对于同行业的类似行为没有警示作用,反而是释放出了侵权后果“不过如此”的负面导向。
本案中,法院认为无论被告构成直接侵权还是间接侵权,原告权利人都有权对侵害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人提出停止侵权,并要求对其支配的平台上的侵权内容采取删除、过滤、拦截等方式予以消除,从而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和进一步扩散,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受非法侵害。且本案中,涉案作品为大热剧集,在被诉平台上竟然可以拼凑完整16集的全部内容,被告在多次接到来函后仍没有采取删除、拦截措施,侵权人的恶意非常明显,不仅呈现出对权利人权利的漠视,更表现出对于法律的有恃无恐,法院更应该对其进行高度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具体体现在判赔金额上,对于权利人而言是非常振奋的,也将对整个行业起到警示和规范指引的作用。
3.与行业发展现状相符,具有强化网络平台审查管理义务的合理性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3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也就是说,除非平台证明已采取了有效措施,也达到了侵权内容难以发现的程度,才有可能免除相关责任。
正如审理法院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平台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管控治理;“通知-删除”义务具有历史局限性,随着行业的发展有必要激励平台使用各种技术措施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版权识别、屏蔽等,加强版权保护的注意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的规定绝非意味着“通知-删除”义务之外,平台就只需坐等通知,或者此外再也不需要履行其他义务去杜绝侵权行为大量、密集出现。随着行业的发展和技术的成熟,平台是否应当尽到更高的监管义务,应当结合个案判定,对此司法机关有权根据立法原意、个案事实和社会价值综合认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知产财经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