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实施著作权恶意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
徐某苗与陈某平、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审判员:罗静深;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合议庭:席建林、陆凤玉、杜灵燕】
案情摘要
徐某苗与陈某平均系上海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运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双方出售外观特征相似的牛仔裤商品。陈某平曾联系徐某苗要求调价,并建议其不要主推。徐某苗未予认可。陈某平遂以徐某苗侵害其美术作品“INC牛仔裤”著作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向电商平台送达诉讼材料后,电商平台对徐某苗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后陈某平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陈某平撤诉后,徐某苗向陈某平送达《律师函》表明徐某苗商品仍处禁售状态,存在经济损失,要求陈某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了结纠纷。陈某平未予理睬。
徐某苗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平、上海某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2.7万元,上海某公司恢复涉案商品链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告陈某平系明知其不享有著作权。陈某平无法提供作品原稿,无法证明首发时间,且已有商家销售相似外形牛仔裤,陈某平擅自登记他人在先设计。
其次,陈某平具有打压竞争对手的主观恶意。陈某平于法院起诉时委托律师,应知电商平台可能采取措施。在平台禁售后,陈某平又径行撤诉并拒绝进一步起诉,具有对禁售措施希望或放任态度。
再次,陈某平的恶意起诉行为给徐某苗造成了损失。禁售行为虽由平台实施,但与陈某平恶意起诉行为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相应经营损失应属陈某平恶意起诉给徐某苗造成的损失范畴。相应律师费支出亦属损失范围。
一审判决:陈某平赔偿徐某苗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7000元,上海某公司解除对涉案商品的禁售措施。一审判决后,陈某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平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后,徐某苗店铺所涉商品被平台禁售,徐某苗还委托律师应诉该案。后陈某平虽然向法院申请撤回该案并获得法院准许,但因该案诉讼的提起,徐某苗产生了律师费等诉讼成本,且涉案商品被禁售后,徐某苗丧失了一定的交易机会,无法在平台销售涉案商品并获利,因此陈某平的诉讼行为产生了相应的损害后果,且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某平诉讼行为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正确。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恶意提起著作权诉讼违反民事诉讼的诚信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不符。实践中著作权恶意诉讼形态多变,在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多有困难。尤其针对当事人利用电子商务平台规则实施的著作权恶意诉讼行为,目前尚无裁判专门予以认定。
本案裁判从行为人对自身权属认知及提起诉讼目的出发,明晰了此种恶意诉讼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认定相应平台措施给相对方造成的经营损失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明晰了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不仅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亦对惩戒预防恶意诉讼,引导当事人合法合理维权均具有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