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因素在裁量性赔偿中的司法适用
——涉外籍人员恶意重复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中,要求侵权人履行一定期限的禁止使用义务是防止企业竞争优势被继续损害并及时止损的重要举措,侵权人必须予以遵守,不得违反。在确定赔偿额时,应当考虑侵权人无视前案生效判决的禁止义务,变换经营主体继续实施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主观侵权恶意明显,并给权利人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后果等情节。即使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条件,亦应在裁量性赔偿中考量惩罚性因素,显著提高赔偿数额,既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也彰显对侵权人无视前案判决、恶意实施侵权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的司法态度。
【基本案情】
被告松井某(外国国籍)、张某曾先后就职于原告筑某公司,对原告的客户名单、采购资料等负有保密义务。尚在原告处任职期间,以上被告便策划成立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同的新公司。2018年7月,被告筑某公司成立,由被告龚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查,筑某公司实际由松井某控制,其与张某共同向前者披露在原告任职时掌握的上下游客户的经营信息,并以筑某公司名义与客户交易。2020年4月,浦东法院作出前案判决,判令筑某公司、松井某、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侵害原告的商业秘密并赔偿经济损失110余万元。另查,松井某于2019年7月注册成立一期一某公司,并让他人担任公司挂名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而其作为实控人,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指使张某及龚某继续利用原先掌握的客户信息与上下游客户交易。经调取一期一某公司相关进销项明细,其在2019年12月至2023年6月期间与上下游客户的交易额分别达到1,170余万元和2,170余万元。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害商业秘密,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455,278.40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前案生效判决,松井某等人均负有在两年内停止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义务。而松井某为规避前案判决所确定的民事责任,另行注册一期一某公司,假借他人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之名,实际控制该公司并指示张某、龚某继续利用此前掌握的客户信息,以一期一某公司的名义与前案判决确定的原告上下游客户交易,主观上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松井某等人的侵害行为,已造成原告下游客户大量流失,不正当地剥夺了原告通过自身合法经营而累积的竞争优势,侵权后果较为严重。综合松井某等人系重复侵权,主观过错明显、行为情节恶劣、侵权后果严重,并综合考量本案交易金额、各方举证的行业利润率等,法院判决一期一某公司、松井某、张某、龚某共同赔偿筑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参照《浦东新区建立高水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若干规定》中重复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可从重处罚的规定,综合考量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所具有的惩罚性因素,显著提高赔偿数额,对被告无视前案判决的重复侵权行为予以惩罚。本案系浦东法院受理的首例外籍当事人重复侵害商业秘密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判决彰显了浦东法院积极贯彻知识产权“严保护”原则,维护有序竞争秩序、保障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该案参照适用浦东新区法规审理,为今后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适用浦东新区法规积累了经验、提供了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