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付某是一名专业从事720度三维全景拍摄工作的摄影师。他将自己制作的《九曲***》《四姑娘山***》等VR全景作品,发布在实名认证的某平台上。经过互联网传播,他的作品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然而,付某偶然发现,由A公司开发运营的B手机软件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九曲***》《四姑娘山***》2部VR作品,合计25幅图片。后付某将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A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A公司辩称,付某在庭审中未出示照片原始载体内存卡,无法证明其拥有这些VR作品的著作权。此外,A公司还认为,其使用案涉VR作品的行为不仅未给付某造成损失,反而让作品获得了更多曝光,提升了作品人气,不应被认定为侵权。
法院审理
案涉VR作品《九曲***》《四姑娘山***》的摄制系借助器械将黄河、四姑娘山海子沟的客观景象在一定介质上呈现的过程,在摄制的过程中,对于场景、角度、光线等元素的选取体现了创作者的独创性选择,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案涉VR作品属于可全景再现客观物体和场景的摄影作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付某虽未出示原始载体内存卡,但提交了案涉作品电子底片以及展示有案涉作品的个人账号网页截图,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能够认定付某享有案涉作品的著作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A公司未经付某许可,在其开发及运营的B软件上向公众展示案涉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案涉作品,侵害了付某对其VR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A公司向公众提供付某作品但未署付某姓名,侵害了付某对案涉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合考量,A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赔偿数额方面,由于付某未能证明自身损失或A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法院综合考虑作品知名度、商业价值、A公司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以及付某维权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A公司应赔偿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立即删除案涉侵权作品,赔偿付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尤为关键。作品在网络上传播速度极快、范围极广,一旦创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得不到保障,他们将无法从作品传播中获得应有的收益,创作热情会遭受重创,文化创新与艺术创作也将失去动力。同时,侵权行为泛滥还会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扰乱正常市场秩序。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既是维护创作者权益的迫切需要,也是推动文化产业繁荣发展、激发社会文化创新活力的必然选择。
鹏法君提醒,广大创作者日常要注重留存作品创作证据,以便在权益受侵时有力维权;企业等各类主体在使用他人作品前,务必严格履行法定程序,获取合法授权,避免侵权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