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25日,成都中院发布十二个涉新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护航新经济高质量发展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目录
案例1:利用“加速器”反向翻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2:数据爬虫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3: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例4:“小爱同学”人工智能语音指令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5:涉“哪吒”系列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执前扣划案
案例6:依法平等保护外商企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案例7:网络主播盗用《王者荣耀》游戏皮肤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8:涉“重返狼群”作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出版合同纠纷案
案例9:“定向耦合器”技术秘密行政处罚案
案例10:涉轨道交通职务发明认定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11:“条式压电石英动态称重传感器”侵害技术秘密案
案例12:涉“胆木浸膏胶囊”中医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01.利用“加速器”反向翻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优某公司系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的经营者。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通过识别用户IP地址的方式实现国内版和海外版的自动切换。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对影视播放的不同规定以及优某公司在取得影视作品授权时的地域限制,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国内版影视资源明显多于海外版。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经营的加速器软件产品宣传可以实现解除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版权限制,并收取会员费和广告费。域外用户下载安装该软件后,可通过该软件提供的加速通道,以架设VPN的方式向优某公司服务器报送国内虚拟IP地址访问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国内版。优某公司认为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行为破坏了其对不同地区区别投放视频内容的限制,损害了该视频平台海外版本的正常运营,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加速器产品以优某公司的经营资源和用户群体作为自身经营的基础资源,其行为具有市场竞争属性。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知晓其加速器因采用VPN技术,使得用户IP在互联网中显示为国内服务器的地址而非其真实IP地址,由此可用于突破优酷视频流媒体平台地区版权限制。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在明知被诉产品可用于侵权用途的情况下,通过主动宣传的方式鼓励、引诱用户使用被诉产品,以非正常渠道突破优酷视频网络地域管制技术措施实现在域外访问国内版,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故意。虽然优某公司可以通过拒绝VPN访问的方式来限制域外用户使用国内版,但无疑会增加其经营成本。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将其提供的产品可用于加速优酷视频查看作为重要卖点并据此获利,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仅需披露用户真实IP即可实现避免境外用户使用国内版,故应当由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采取相关措施。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违反了公认的互联网商业道德,妨碍了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正常运行,影响了优酷视频海外布局发展,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停止通过涉案VPN向境外用户提供可用于国内版的加速服务并赔偿经济损失。一审宣判后,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因二审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二审按撤回上诉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国内首例涉加速器软件向境外用户提供境内流媒体平台加速服务的不正当竞争案,涉及数字经济中企业数据权益的保护,以及技术中立与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等典型问题。数字经济的发展有赖于自由竞争下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但自由竞争应当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任何人不能以自由竞争和创新为名任意干涉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的正常运营。技术应用不同于技术研发,技术应用依附于使用技术的特定市场主体,其应用场景、应用方式体现了使用该项技术的市场主体的意志。经营者为了自身获取利益而放任技术应用损害他人在数字经济中合法享有的权益,该种行为就是以技术中立之名行侵权之实。本案中,成都某网络科技公司明知大量用户使用定向加速服务,且其在有能力有效控制用户后续行为时放弃技术中立的立场,鼓励用户的非正当使用,不符合数字经济发展中相关主体利益分配的正确导向。本案从手段、行为方式和结果三方面细化了判断标准,有助于为企业间数据贯通确立行业规范,为同类型案件的裁判提供了参考。
02.数据爬虫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深圳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某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统称三科技公司)共同运营微信产品。微信公众平台在其网站设置有robots.txt文件,对外宣示禁止任何网络爬虫抓取该平台信息内容。北京某公司通过网络爬虫大量抓取微信公众号上的文章,并将抓取后的文章使用在其运营的APP和网站上,但在该APP和网站上阅读上述文章不会增加原微信公众号的阅读量,且不再附有广告。三科技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北京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公司未经许可,通过网络爬虫技术抓取三科技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信息内容,使网络用户通过该公司运营的APP及网站的搜索引擎即可以获取微信公众平台的信息内容,对微信公众平台产生了实质性替代效果,割裂了微信公众号与用户的联系,最终导致微信公众号的流量被分流,同时降低了广告主继续投放广告、流量主继续使用微信公众平台的意愿,使得三科技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平台附加广告实现收益的交易机会因此丧失或减少,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故北京某公司的上述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北京某公司赔偿三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万元。北京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规范数据抓取和使用行为的典型案例。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络逐渐成为数据信息的重要载体。为了充分发挥数据信息的价值,真正实现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用于快速收集信息的网络爬虫技术应运而生。本案涉及擅自使用网络爬虫等技术手段抓取、使用数据信息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本案从“是否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是否侵犯经营者利益”“是否侵犯消费者权益”三个角度,综合立法目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对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数据抓取和利用行为进行了有益探索,有利于促进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03.涉人工智能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曹某系一名数字艺术创作者,其通过“即梦AI”应用程序,输入“中国、国风、节日、灯笼”等关键词,经多次调整后生成一幅美术图片,后将该图片以《CS007灯笼》为名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25年1月,曹某发现某旅游学院在其官方认证的微信公众号“某旅游学院校友会”发布的某推文中,未经许可使用了该图片。曹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旅游学院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作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诉讼中,某旅游学院抗辩称,案涉图片由人工智能生成,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作品,且其使用行为属于著作权人所允许的非商业性使用范畴。法院经审理查明,案涉图片确系利用人工智能工具生成,曹某虽对提示词进行了初步设定与迭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对该图片的线条、色彩、构图等具体表达要素施加了体现其个性化选择和独创性判断的智力创作。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曹某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的过程,其贡献主要在于提供基础性、常规性的指令词,对最终画面的形成缺乏足以体现创作者个性与创造力的实质性智力投入,该生成内容不符合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因此,案涉图片不能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受到保护,法院遂判决驳回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随着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相关产出物的法律属性亟待司法界定。本案裁判明确,独创性判断标准不因创作工具的改变而降低,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必须体现使用者充分的智力投入和创造性表达,而非对随机结果的简单筛选。法院通过审查创作者对提示词的具体设计、参数的针对性调整以及对生成结果的实质性控制程度,清晰划定了人工智能辅助创作与机器自动生成的边界。该案确立了“智力投入与个性体现”的审查标准,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有效回应了技术发展对著作权制度带来的挑战,对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引导社会公众正确利用新技术进行创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体现了司法在激励创新与保障公共知识资源之间寻求平衡的智慧。
04.“小爱同学”人工智能语音指令驰名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小某科技公司注册了“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视电话等,小某科技公司授权小某通讯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在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长期使用下,“小米”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小爱同学”是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旗下的人工智能语音助手,小米生态链设备中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为“小爱同学”。蒲某平开设的“小米淼官旗自营店”淘宝店及沐某科技公司开设的“小米淼旗自营店”淘宝店,其在店名及所售卖的电动晾衣架商品的标题、详情页等显著位置中擅自使用“小米”标识,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为“xiaoaixiaoai”。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认为,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小爱同学”相似的“xiaoaixiaoai”语音指令进行产品唤醒和操作,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旗下的人工智能语音助手“小爱同学”经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与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的智能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与其他产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语音标识。蒲某平开设的“小米淼官旗自营店”淘宝店及沐某科技公司开设的“小米淼旗自营店”淘宝店,其在店名及所售卖的电动晾衣架商品的标题、详情页等显著位置中擅自使用“小米”标识,并将“xiaoaixiaoai”作为用于唤醒和操作设备的语音指令,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所销售的商品与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具有特定联系,故有必要认定“小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小爱同学”相似的“xiaoaixiaoai”语音指令进行产品唤醒和操作,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赔偿小某科技公司、小某通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宣判后,蒲某平、沐某科技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四川首例将人工智能语音指令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标杆性案例,彰显了司法机关护航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坚定立场。当下互联网经济蓬勃发展,越来越多的“标识”被赋予商业价值,并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亦可以纳入商标法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畴。本案通过查明权利人所使用的人工智能语音指令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权利人语音指令相似的指令,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为人工智能、物联网等新质生产力高质量发展清扫了“搭便车”“傍名牌”的发展障碍,明晰创新市场商业道德底线。有力捍卫头部科技企业品牌价值的同时,也为中小微企业创新发展预留了法治化成长空间,激发了市场主体加大研发投入、布局智能生态的内生动力,为培育新质生产力、构建现代化产业体系提供了典型司法范例。
05.涉“哪吒”系列电影著作权侵权纠纷、执前扣划案
基本案情
北京光某影业公司系电影《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及电影中“哪吒”“申公豹”美术作品(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主张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将电影中的“哪吒”“申公豹”美术作品形象作为其开发的游戏角色形象,构成侵权。法院受理后,依照北京光某影业公司的申请对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保全,共计冻结37万余元。后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认可侵权事实并同意向北京光某影业公司支付赔偿款43万元。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出申请称,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自愿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除被冻结资金以外,无其他周转资金,故申请扣划保全账户内33万元,剩余4万余元供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经营周转,其余赔偿款给予成都奇某公司、四川畅某公司一定支付期间。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财产保全阶段控制了无需变价的财产,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自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何快速实现债权人的胜诉权益,同时避免债务人因进入执行程序而产生信用受损、增加执行费用。为同时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法院打通审执程序壁垒,加强审执融合,明晰申请审查、文书出具、执行实施具体流程。充分利用“一张网”办案系统进行关联案件查询,并要求当事人出具承诺书,确定不存在虚假诉讼、个别清偿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情形后,作出划拨裁定并实施,将二被告被保全账户内资金划拨至原告账户,从当事人提出申请至完成款项划拨仅用时5个工作日。
典型意义
《哪吒之魔童降世》《哪吒之魔童闹海》系列电影以传统神话故事为基础,通过现代视角重新诠释哪吒、申公豹等形象,既保留了传统文化精髓,又赋予其新时代内涵。权利人基于传统神话进行二次创作,其创作成果具有独创性,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审理中,通过加强审执协调配合,一方面实现司法资源的集约化利用,有效缩短案件办理周期,从源头上减少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另一方面减少权利人兑现胜诉利益程序与周期,切实充分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护航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本案的处理还解决了民营企业实际经营困难,预留周转资金解决债务人发放工资等燃眉之急,激发债务人自愿履行生效文书的主动性,避免进入强制执行导致信用减损及徒增执行费用,减小诉讼对当事人的负面影响,实现了良好法律效果、社会效果。
06.依法平等保护外商企业商标侵权惩罚性赔偿案
基本案情
克莱蒙及其合伙人公司系第G902955号等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法国某公司取得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郑某龙、林某凡、郑某华、林某密为亲属关系,通过设立莆田市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方式,在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与法国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开设多个网络店铺销售和宣传推广前述商品,多个网络店铺交易情况显示,侵权产品销售金额达两千多万元,数额巨大。法国某公司认为,郑某龙等被告共同侵害了法国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赔偿法国某公司1000万元并支付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生效实施后,境外产生的证据无需再办理“双认证”,应当依法认定附加证明书的效力并确认法国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权利。郑某龙等各被告之间存在高度关联,具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生产-在各个网络平台上推广宣传-接单收款-发货的全链条环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鞋子上使用与法国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进行大量宣传销售,共同构成商标侵权。郑某龙等主观恶意明显,属故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向财付通平台、淘宝平台、支付宝调取的多个网络店铺销售数据显示,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达到2894万余元,故判决郑某龙等被告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法国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8万元。一审宣判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适用《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简化涉外证据认证程序,高效破除跨国知识产权维权的程序壁垒,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体现了平等保护国际市场主体、严惩恶意商业仿冒的司法态度。针对知名商标遭遇的家族式制假贩假侵权困局,人民法院全面审查各侵权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抽丝剥茧发掘侵权人之间的紧密关联关系,认定其通过“生产-推广宣传-接单收款-发货”的全链条分工合作方式实施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有力打击了恶意侵害知名国际品牌的合法权益行为。人民法院以调查取证的方式,查实侵权人多个网络店铺的销售金额,据此适用惩罚性赔偿全额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对侵权行为形成强大震慑,凸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有利保护、有力保护、有效保护的价值导向,更向国际社会展现了中国法院平等保护、严格保护的司法立场,彰显了我国参与全球知识产权治理的规则自信与司法智慧。
07.网络主播盗用《王者荣耀》游戏皮肤侵犯著作权罪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以发布《王者荣耀》游戏操作解说短视频为业,在各大视频平台拥有数十万粉丝。作为资深博主,刘某某大量承接平台广告任务,通过发布添加商业广告的解说视频获取收益。2023年初,刘某某非法获取到《王者荣耀》官方尚未公开的研发中新角色皮肤(人物外观、技能动作),此后又自行在互联网上搜集大量新角色皮肤,剪辑形成“爆料视频”发布在多个短视频平台上,以图快速增加账号粉丝数量,借此吸引流量、承接广告。为了逃避视频发布平台审核,刘某某专门给“爆料视频”添加了特效和水印。4个月间,刘某某发布《王者荣耀》“爆料视频”33个,获取点赞178万余次,账号粉丝数量飙升至70余万,获取平台结算的广告收益数十万元。上述行为严重干扰了游戏管线内容的原有发布计划,甚至导致部分内容不能正常上架,影响了某科技公司游戏开发进度及宣发计划,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23年6月,属地公安局依法对刘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024年4月,属地检察院以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向属地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因刘某某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视频所获取的直接收益无法与账号其他视频区分,法院查明短视频平台设置的用户浏览方式,依法以刘某某传播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确定其犯罪情节。2024年7月,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未提出上诉,本案已生效。
典型意义
数字内容的版权保护是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基石。本案详细查明被告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视频的操作模式,认定被告人通过传播视频获取流量,间接取得广告收益,实质上构成了以营利为目的的侵权行为。在犯罪情节考量上,法院充分考虑平台设置的视频自动播放功能及被告人侵权行为特点,在无法查清违法所得数额或非法经营数额的情形下,通过用户点赞数这一具体数据确定侵权作品的实际被点击量,从而更为准确地评估了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本案通过打击侵犯数字权益犯罪行为,划清数字内容合法使用与侵权牟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又规范了数字内容传播秩序,更通过确立可操作的裁判规则引导行业健康发展,充分彰显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制度价值,为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数字文创产业集群提供了坚实法治保障。
08.涉“重返狼群”作品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出版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龚某是《重返狼群》一书的作者,于2012年4月11日与被告长某社、北京某公司的分支机构签订《图书出版及延伸权利代理合同》。龚某主张《重返狼群》于2012年7月出版发行,实销数至少百万,但二被告至今仅支付25万余册的稿酬,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出版物截至2017年5月31日的版税641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224万余元、披露衍生版权收益情况并予以支付、交付各版本图书实物。一审审理期间,二被告举示了其自行委托的关于《重返狼群》印数、销量、库存情况等进行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龚某以该报告的审计依据未经其查验,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并申请人民法院责令二被告举示每印次由主管机构、印厂等四方签章的《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日本(译版)、越南(译版)、有声书等衍生版权作品的交易合同及财务凭证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依龚某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后,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前述书证。且在案证据显示二被告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与部分印次图书版权页记载的印数信息、部分印次《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备案印数存在巨大差距,二被告始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出版物专项审计报告应按照私文书证的认证规则进行审查。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重返狼群》专项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否真实、客观很大程度上依赖长某社、北京某公司提供的审计依据是否真实、完整、充分。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并未全面举示其向审计机构提供的审计依据,而涉案图书审计报告的内容及结论与在案其他证据反映出的涉案图书印数存在明显矛盾,故二被告未证明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对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并根据证明妨碍规则推定龚某的主张成立。一审判决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案涉出版物剩余未付的版税641万余元及违约金224万余元,并向龚某交付每印次样书5册。宣判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知识产权司法领域有效适用举证妨碍制度并据此确定给付金额的典型案例。作者委托出版机构发行作品后,往往难以掌握出版物的实际印数及销售数据。民事诉讼中,虽然“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但前述情况下,诉争的关键事实及其证据分布并不均衡,掌握证据材料的一方当事人若采取不当措施妨碍举证人的举证,不仅损害了举证一方的诉讼权利,还对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公平合理解决双方纠纷带来了不利影响。证明妨碍规则是一般证明责任的补充,是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举证责任的减轻,从而避免机械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导致的不公。本案在原告方证明其已尽到举证合理努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其申请作出书证提出命令裁定;而被告方控制关键证据并拒不提交相应书证,则构成证明妨碍行为。本案依法裁判对于推进诚信诉讼,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作者权利,激发文化创作活力具有较好的示范意义。
09.“定向耦合器”技术秘密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欧某公司于2016-2020年多批次生产销售了BJ26定向耦合器(60dB),该产品装配图纸中所记载矩形波导法兰盘安装参数涉及的波导主路内截面公差及法兰盘相邻安装孔公差、耦合副路参数涉及的耦合带公差数值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明知欧某公司前员工帅某违反保密义务,仍然使用帅某向其披露的技术信息,生产销售R26定向耦合器并获得违法所得,且其产品设计图纸与欧某公司的BJ26定向耦合器(60dB)装配图纸所示技术特征相同。2022年2月17日,成都市市场监管局作出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责令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行政处罚。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属地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提级管辖,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将本案提级管辖。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成都市市场监管局对辖区内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查处具有法定职权。涉案技术信息涉及的耦合副路参数包括耦合带公差数值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诉侵权信息与涉案技术秘密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帅某作为欧某公司的前生产车间的员工,能直接接触、获取涉案装配图纸等。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由帅某等人出资成立且帅某为其法定代表人,故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帅某违反保密义务向其披露欧某公司商业秘密,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侵犯了欧某公司商业秘密。成都市市场监管局认定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认定正确。成都市市场监管局综合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等因素,对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成都川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是市场主体的核心竞争力所在,也是国家经济、技术与信息安全的重要战略资源。本案作为制止技术秘密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在对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制度优势,依法提级管辖,依托成都法院“技术调查官流动站”,精准匹配相关技术领域的技术调查官参与审理,对争议较大的欧某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非公知信息予以充分查明。本案裁判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行政处罚案件中,对行政处罚决定既充分尊重又严谨审查,彰显了司法权对行政裁量权的必要监督,维护行政处罚权威性的同时也保护了技术秘密权益人的正当权利,显著提升了市场主体对技术秘密保护制度的信心。本案不仅为同类技术秘密行政案件审理提供了可复制的审查范式,更通过强化行政司法协同保护效能,为打造具有全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高地提供了法治保障,生动诠释了知识产权审判服务新质生产力培育、护航高质量发展的时代担当。
10.涉轨道交通职务发明认定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9年1月,第三人钱某某在原告成都某机械公司处工作,负责与轨道交通系统有关的技术开发及产品评定、认证工作。2017年5月24日,被告天府某科技公司成立,钱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天府某科技公司申请了五项涉及轨道交通系统领域的专利,申请人均为天府某科技公司,发明人均包括钱某某等多个自然人。2020年9月,成都某机械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五项涉案专利的申请权归成都某机械公司所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五项涉案专利是否与钱某某在成都某机械公司的本职工作任务有关,需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技术效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权利要求记载的保护范围等内容予以综合考量。在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的发明创造”时,应充分考虑维护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针对涉案专利而言,钱某某本人可能已经具备完成相关发明创造的工作背景、专业经验及专业能力,而涉案专利本身属于改进技术的发明创造,钱某某在成都某机械公司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及工作任务亦与改进技术具有关联性。职务发明创造的认定,既不能要求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必须与任职期间从事的工作内容或所完成的技术方案等完全相同,也不能因涉案发明创造具有创新性而否定相关性标准。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五项涉案专利中的四项专利申请权归成都某机械公司所有。天府某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技术人员流动加快,离职员工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日益涌现。本案进一步厘清了职务发明的认定逻辑,查明专利技术方案与发明人原工作任务间的相关性事实,认定内容要件不限于本职工作内容或原单位分配的任务内容,只要发明创造本身与原单位本职工作或分配任务有关即可。本案判决充分考量了如何激励单位职工从事技术创新活动和企业如何提高创新活力等因素,有效维护了原单位、离职员工以及新任职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
11.“条式压电石英动态称重传感器”侵害技术秘密案
基本案情
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03年开始研发、生产、销售QSY8312条式压电石英动态称重传感器,拥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工艺、设备、质量评估方法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万某某于2014年10月入职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部,并于2019年6月8日离职,其先从事前述动态称重传感器装配、成品检验工作,后担任动态称重传感器代加工厂驻厂代表。郁某某于2014年12月入职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部,并于2018年8月25日离职,其主要从事动态称重传感器图纸绘制和实验验证工作。2023年12月7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万某某和郁某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刑案查明,万某某和郁某某提供动态称重传感器生产所必须的技术及资料,在离职后与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成都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副总经理邓某某成立四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并向成都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动态称重传感器,销售金额共计490万元。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万某某等被告侵害其技术秘密,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动态称重传感器精准数据、内部结构等技术信息难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取,具有非公知性且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符合技术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四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构成实质相同,万某某、郁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并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邓某某、高某、成都某交通设备有限公司明知或应知其技术来源,仍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分工协作成立四川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丧失预期可得利益、降低潜在市场竞争优势,共同侵害了涉案技术秘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判决万某某等被告连带赔偿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万元。一审宣判后,四川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二审审理期间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技术秘密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载体,其保护有赖于员工尤其是关键岗位人员对保密义务的忠实履行,有效保护技术秘密可避免“劣币驱逐良币”,促进产业健康发展。本案加大了对未遵守保密约定的离职人员的追责力度,树立“失信者担责”的社会共识,维护人才流动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平衡。本案判决使用技术信息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严厉打击“搭便车”的不正当行为,鼓励企业通过技术升级而非窃密获取竞争优势,推动行业整体技术迭代与高质量发展。同时,本案亦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商业秘密的刑民交叉案件,在民事侵权案件中充分考虑民事赔偿侧重填补损失的功能,确定较高的赔偿金额,将追责主体扩展至企业,以此重申劳动者应当遵守保守商业秘密的职业道德,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与创新生态,实现惩罚犯罪与保护权利的双重目标。
12.涉“胆木浸膏胶囊”中医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4年,四川某药业公司委托案外人成都市某药物研究所开发“胆木浸膏胶囊”药品,并约定案涉药品的全部权益归属于四川某药业公司。2005年,四川某药业公司与成都某药业公司签订了《关于胆木浸膏胶囊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四川某药业公司投资开发案涉药品,并每年计划生产总量不少于500万粒;成都某药业公司负责按四川某药业公司指定的生产计划生产案涉药品;案涉药品的知识产权归四川某药业公司所有。2008年6月,案涉药品获得《药品注册批件》,载明:成都某药业公司为案涉药品的生产企业、上市许可持有人,案涉药品经审查符合药品注册的有关规定,发给药品批准文号,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2019年8月,因委托中药材前处理及提取的约定已不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相关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四川某药业公司授权成都某药业公司委托有生产条件和能力的第三方生产。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就委托第三方进行全工序生产达成一致,导致案涉药品长期未能生产。四川某药业公司要求成都某药业公司按照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将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至其名下,但一直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案涉协议,并要求成都某药业公司配合其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变更四川某药业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为案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补充申请,并提供规定资料。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在2019年签订补充协议后,有委托第三方生产案涉药品继续履行案涉协议的意思表示,四川某药业公司也明确不再继续履行案涉协议,案涉协议在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陷入僵局状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判令解除案涉协议及补充协议。案涉协议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依案涉药品所取得的生产批文的处理,但考虑到在案涉协议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案涉药品的上市持有者若继续为成都某药业公司,会导致案涉药品无法继续生产和销售,既对于四川某药业公司显失公平,又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只有让案涉药品继续生产并上市销售,才更加符合企业的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有利于中医药产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故判决成都某药业公司配合四川某药业公司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递交变更申请,将案涉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为四川某药业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一审宣判后,成都某药业公司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瑰宝,在维护和促进人民健康中发挥着独特作用。人民法院在履职办案中,深入贯彻落实有关加强中医药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工作部署,在司法裁判中正确适用知识产权部门法、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合理确定了中医药知识产权的民事和行政权利边界,既从发挥技术成果本身财产属性上,充分保障中医药创新主体的合法利益,又从推动中医药行业长远良性发展的角度,最大程度地确保案涉药品实现其社会价值,为促进中医药传承精华、守正创新,推动中医药事业和产业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也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效的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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