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24日上午消息,天眼查App显示,6月22日,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公开,案号(2020)粤1971民初10994号,审理法院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该判决书显示,原告小罐茶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大师杯公司大量销售侵权同类产品,其使用的商标、茶叶罐、茶叶标识膜、包装盒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十分相似,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外观设计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等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大师杯公司生产;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小杯茶”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小罐茶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裁判结果为,被告大师杯公司赔偿原告小罐茶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在2万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值得一提的是,近日,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列为被执行人,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被限制消费。
附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994号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光机电一体化产业基地嘉创路10号枢密院C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80X。
法定代表人:杜国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婷,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64P。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告: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石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1E9B8J。
法定代表人:吴某1。
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指网络公司”)、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师杯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师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判令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系列包装、装潢相同或近似的产品,停止模仿原告包装、装潢等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2014年,是互联网时代、体验经济背景下诞生的新型的现代茶叶经营企业。小罐茶以传统工艺制作,包装采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是新技术与制茶传统工艺结合的典范,产品一上市就收到了消费者的追捧。“小罐茶”既是原告的核心商标,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与原告具有极强的对应关系。原告对“小罐茶?大师作”进行了大力的宣传,使得小罐茶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特别是近年来在中央电视台、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先后斩获了中国设计红星奖、《罗博报告》2016年度“中国高端茶最具创新品牌”及2017年度“年度影响力中国茶品牌”、京东2017最具创新奖等多项业界大奖,在茶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积累了良好的商誉,使原告的商标成为与原告不可分割的重要财产,极大地提升了原告的市场竞争力。原告销售的“小罐茶”产品使用的罐体及罐盖是由原告独创设计而成,并取得了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具有极强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其中罐体采用食品级铝材制成,罐盖标识膜亦根据茶叶种类采用不同色调的铝膜制成,并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完美的将罐体和罐盖融合起来,使小罐茶具有卫生、易保存、便携带的特点,并成为茶领域运用该包装的第一人。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与推广,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独特性及显著性,并且实际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结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认定原告的包装装潢已经成为了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该事实已经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19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侵权同类产品,其使用的商标、茶叶罐、茶叶标识膜、包装盒从整体上看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十分相似,整体外观差异不大,从商品的包装细节与具体组成看,被控侵权茶叶罐使用的形状、大小、茶叶承装量与原告产品几近相同,罐盖亦采用与原告相同的茶叶标识膜封口,非常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茶叶产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外观设计等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严惩。原告作为一家非常重视产品的工艺与品质的企业,斥巨资联手8位业界制茶大师打造八款茶品,根据茶叶种类采用不同色调的铝膜,原产地特级的原料,产品采取传统工艺制作,包装使用真空充氮、小罐保鲜技术,并以此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赖。而被告的侵权产品并不保证具备上述条件,给原告的品牌及声誉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同时经过原告调查,被告成立时间久,侵权能力强,销售范围广泛,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巨大。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知名商品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故诉至法院。
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销售、销售茶具、皮革制品、日用品、箱包、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茶艺技术培训、产品设计、技术开发、技术推广、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五指网络公司系成立于2015年7月2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研发、销售:计算机软件、销售:电子产品、纺织品、工艺品、茶具、文具、户外用品、网站设计、开发及维护。
被告大师杯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3月16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研发、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茶具、初级农产品、品牌运营推广、企业管理咨询、广告营销策划、市场营销策划、设计、制作各类广告、企业形象策划。
根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80号《公证书》中的中盛审字[2016]第050号《审计报告》显示,2015年原告发生的广告制作费2104845.38元;中盛审字[2017]第061号《审计报告》显示,2016年原告发生的电视直销广告费、网络直销广告费、平面直销广告费、网络品牌广告费、平面品牌广告费等广告制作费2300万余元;中盛审字[2018]第054号《审计报告》显示,2017年原告发生的电视直销广告费、网络直销广告费、平面直销广告费、网络品牌广告费、平面品牌广告费等广告制作费近70万元。
根据(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2079号《公证书》显示,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系由原告出资,于2016年4月29日成立的内资企业;原告2016年至2017年广告投入总额为28058386.49元;黄山小罐茶业有限公司2017年广告投入总额为89901438.29元。广告投放包括中央电视台2、4、6-10、13、15套、重庆电视台、甘肃卫视、经济广播、航空杂志、云端杂志、参考消息等。
根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6362号《公证书》显示,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显示,以“小罐茶”为检索词,对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2018年11月7日以前的数据进行检索,分别在上述数据库中挑选并打印全文161篇、20篇。检索结果中,包含2018年8月28日《中华合作时报》中《小罐茶:品质标准化的探路者和践行者》、2018年5月3日《国际商报(数字报)》中的《茶业革新者小罐茶:强势营造大气场》、2017年5月19日《深圳晚报》中的《“茶界苹果”小罐茶华南区首家店亮相海岸城》、2016年11月3日的《南国今报》中的《小罐茶折射茶品牌缺失》等文章。
根据(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230号《公证书》显示,原告2017年10月被中国茶业流通协会评为“2017年度中国茶业最佳营销企业品牌”;2018年3月荣获“中国高端价值引领(茶)示范品牌”;在2018年IAIFESTIVAL代理组/作品/平面类奖项评选中原告的黑罐、金罐、银罐系列包装获金奖等。
(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2075号《公证书》对第37488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进行公证,该专利证书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6日取得该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的外观设计名称为茶叶标识膜(色调系列),用途为包装茶叶,属于形状、图案、色彩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色彩、图案。
原告提交的小罐茶宣传册及实体广告照片有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显示原告的小罐茶罐体系圆柱体,金属材质,磨砂质地,顶部采用覆膜进行密封,罐体接近覆膜处呈凹槽形状,覆膜系圆形,在覆膜边缘上有突出手拉设计,在覆膜上有“小罐茶”、茶业品类、含量等,针对不同的茶品覆膜使用不同的颜色。
(2018)京海诚内经证字第1202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9月7日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郅豪进入“大师杯服务号”微信公众号,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关注该微信公众号,并进入相关界面,显示“‘大师杯’小杯茶,全国火热招…”的字样,“公司介绍”显示“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现代化、人性化的茶企,将现代互联网思维与传统茶文化融合,用科技创新驱动产业发展,敢为人先,勇于探索”的字样,在产品图的外包装上有“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出品”,产品图显示,一套内含10罐茶业,均使用的是透明圆柱罐体、顶部覆膜的包装方式,覆膜为圆形,在边缘有突出手拉设计,覆膜上有“大师杯”字样、茶业品类、含量等,且不同的茶品覆膜使用不同颜色;在“大家说”中有“模仿小罐茶”“杯和罐的区别是什么啊?在我看来这就是罐子啊,模仿的有点尴尬”等评论。原告认为其小罐茶的包装、装潢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上述茶叶包装、装潢与其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从事茶业生产或销售业务,系同业竞争者,本案为不正当竞争之诉。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二、如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一、原告主张的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自2017年至2019年对小罐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及报道,在宣传、报道中多处附有小罐茶的外观照片,其对覆膜申请了第3748801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且在2018年IAIFESTIVAL代理组/作品/平面类奖项评选中原告的黑罐、金罐、银罐系列包装获金奖。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
原告与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茶叶包装罐体均系圆柱体,顶部均采用覆膜进行密封,覆膜边缘均有突出的手拉设计,较为小巧精致;在覆膜上均有茶品、含量,且针对不同的产品覆膜使用不同的颜色,故本院认为,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小杯茶”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小罐茶包装、装潢构成近似。在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案涉被控侵权包装、装潢前,原告已经对其小罐茶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报道,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同样从事茶业生产或销售,其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但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并未主动进行避让,反而在茶叶上使用了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其明显有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有“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且在公司介绍处,显示的亦系被告大师杯公司的名称,故本院认为,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大师杯公司生产的。
二、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责任。
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大师杯公司使用的“小杯茶”包装、装潢侵犯了原告小罐茶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被告大师杯公司应停止生产、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应停止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并均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大师杯公司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五指网络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小罐茶包装、装潢近似的商品;
三、被告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0元;
四、被告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额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广东大师杯茶业有限公司、东莞市五指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宇翔
审 判 员 石贞贞
人民陪审员 江道言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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