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某公司与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有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有某公司)系有色金属价格行情门户网站“上海有某网”的运营单位,每个交易日会通过手机客户端、微信小程序等方式向消费者提供现货金属价格(以下简称SMM价格数据,包含铜铝铅锌等数十个品目、1249个现货的金属价格点),该价格数据系由上海有某公司向市场调研采集并通过自有AI算法得来,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长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大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厦门市欧某酒业集团(以下简称欧某集团)在其分别或共同经营的网站“长江有某网”、微信小程序、APP上向消费者提供与上述SMM价格数据高度近似或者趋势近似的数据。上海有某公司认为长某公司、大某公司、欧某集团等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请求判令对方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876万元及维权费用21万元。
一审法院经比对发现,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网站发布的101个有色金属价格点与上海有某公司发布的价格点数据存在高度相似,两者部分金属品目更新顺序相同,甚至上海有某公司出现的个别数据错误,长某公司、大某公司也存在。另经司法鉴定发现,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网站近6年价格点数据的发布时间及记录规则存在人为修改的可能性。
裁判结果
厦门中院一审认为,双方经营模式、服务内容、盈利方式基本相同,存在直接竞争关系。从数据的性质分析、劳动贡献程度、竞争优势、数据实用性和商业价值等方面看,上海有某公司将单个的、分散的市场有色金属价格进行搜集、整理、AI汇编并对外有偿公布,使消费者可以查询、获悉历史价格数据及有关态势,能够为消费者提供商业决策参考,其享有竞争优势,且应受到相关法律保护。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接触原告SMM价格数据的可能性。
经比对,长某公司、大某公司发布的大量价格数据与上海有某公司SMM价格数据存在高度近似。在上海有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侵权下,长某公司、大某公司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错误数据的形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足以推定其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数据。
大某公司、长某公司未付出创造性劳动,有偿提供他人拥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牟利,有悖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劳而获“搭便车”的行为,实质上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应当作出否定性评价,以维护数据产品开发者权益,构建公平、公开、公正、诚信有序、兼顾各方利益的数据产党业竞争秩序。
综合考量数据形成的投入成本、不正当使用数据的方式和比例、侵权网站经营规模和访问人数、会员收费标准、侵权持续时间和主观恶意程度、帮助行为的程度等,酌定具体赔偿金额。
厦门中院判决长某公司、大某公司、欧某业集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案涉侵权网站、微信号、微信小程序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七日刊登书面声明,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有某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欧某集团对其中的60万元元及合理开支3.6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各方均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法院关于以高质量审判服务保障科技创新的意见》指出,要依法打击非法获取或利用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资源或数据集合的行为和其他可能损害竞争秩序的数据使用行为,综合考量被诉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是否损害竞争秩序、是否阻碍技术进步等要素,依法认定数据收集、获取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系厦门法院审理的首例涉AI合成数据合集产品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权利人诉求保护的SMM价格数据系采用独创的算法进行深度分析整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自采型衍生数据产品,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该数据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和独特的竞争优势,由此产生的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电子数据鉴定的方式对各被告后台庞大的历史数据库形成时间及篡改可能性进行鉴定,认定各被告的后台数数据发布时间存在篡改可能,并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原告已举证证明其数据形成过程并初步证据证明各被告存在接触可能性下,结合各被告经法院释明,始终未提供初步证据佐证其数据来源且对发布的错误数据难以作出合理解释,最终推定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
同时,法院还综合考量数据获取者、数据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三方利益原则,在数据流通和权益保护中寻求平衡,认定简单搬运数据的行为无益于消费者福祉,被诉侵权行为实质性替代了权利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扰乱了大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裁判要旨在于,数据加工主体对于其通过AI生成的衍生数据产品享有竞争权益,他人若要加以利用开展创新竞争的,应当符合合法、适度、有效益原则,未经他人许可规模化使用他人数据资源且竞争效能上弊大于利的,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编写者:王辛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