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财经》> 案例 > 案例报告 >正文

附判决┃适用惩罚性赔偿!最高院改判“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来源于 最高人民法院 日期 2026年04月09日

本案系适用修正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储存行为人与生产、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将种子法扩展保护环节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同时明确对于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在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由故意侵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失侵权的行为人对其中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实现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及行为性质相适应。

“农麦88”小麦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某丰种业公司与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5)最高法知民终417号

基本案情

  某丰种业公司系小麦植物新品种“农麦88”的品种权人。2022年起,郑某与程某明分工配合生产、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为获取侵权证据,某丰种业公司代理人与郑某联系,并在郑某指示下从程某明处购得3万斤以“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支付货款51900元,所购种子存储于张某、吕某所有的仓库内。

  某丰种业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郑某、程某明生产、销售侵权种子,张某、吕某提供仓储场地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并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程某明辩称其仅受郑某委托代为交货,涉案种子为“镇麦15”商品粮,某丰种业公司系钓鱼取证;张某、吕某辩称,其仅无偿出借仓库给程某明存放商品粮,未参与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未支持某丰种业公司对张某、吕某的诉讼请求及惩罚性赔偿主张,酌情判决郑某、程某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某丰种业公司、程某明均不服,提起上诉。某丰种业公司主张张某、吕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程某明主张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2021年修正的种子法规定,生产、销售及为实施侵权行为储存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等行为均构成直接侵权;共同侵权中故意与过失行为结合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故意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且情节严重的,应适用惩罚性赔偿,过失侵权人仅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程某明与郑某自2022年起长期合作,分工配合生产、销售、储存“白皮袋”包装的“农麦88”种子,主观故意明显,且以无标识包装销售侵权种子、侵权持续时间长、销售数量大,构成情节严重,应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张某曾从事种业相关经营,具备专业认知,其与吕某作为仓库所有权人,对仓库内长期存储无合法标识的种子未履行审慎核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客观上为侵权提供仓储场地,与郑某、程某明构成共同侵权,但仅应对补偿性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二审改判郑某、程某明、张某、吕某立即停止侵权,郑某、程某明赔偿某丰种业公司经济损失157.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8900元,张某、吕某对其中52.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在种子法最新修正之前,依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将提供储存条件的行为认定为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本案系适用修正后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认定储存行为人与生产、销售者构成共同侵权,将种子法扩展保护环节的立法目的落到实处。

  同时明确对于数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在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由故意侵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过失侵权的行为人对其中的补偿性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实现责任承担与主观过错及行为性质相适应。

扫码获取判决书


本文共计1679字 ,订阅后享全网免费阅读

登录后获取已订阅的阅读权限

单篇订阅   年度会员订阅

支付金额:

立即支付
分享到新浪微博
分享到朋友圈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附判决┃国内首起游戏行业横向垄断案:联合抵制高额返利渠道不构成横向垄断

其他文章

发表评论

全部评论
加载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