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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判决┃最高院落槌GPNE诉苹果SEP案:“权利要求的解释”成对标关键

来源于 知产财经 日期 2026年03月09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G公司诉A公司、A上海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富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某通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涉案专利与GPRS技术标准的技术特征未形成对应关系,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G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知产财经获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G公司(下称“G公司”)诉A公司、A上海公司、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富某某(深圳)有限公司、某通信公司(以下合称“各被告”)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涉案专利与GPRS技术标准的技术特征未形成对应关系,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各被告不构成侵权;驳回G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回顾

  G公司是一家注册于美国夏威夷州的专利许可公司,其名称为“寻呼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号:9519.3)原属于一项双向寻呼系统技术,优先权日为1994年6月24日,于2001年4月11日获得授权,2015年6月14日专利权期限届满。

  2013年1月28日,G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涉案专利已被3GPP组织的GPRS/EDGE无线通信技术标准采纳,成为标准必要专利。G公司指控A公司、A上海公司(即苹果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某品牌系列手机,以及某科技公司、富某某公司的代工制造行为,某通信公司的基站设备使用方法,均因实施GPRS标准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27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G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约1535.835万美元和1.058亿元人民币。

  2016年11月,案件移送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期间,为查明技术事实,法院曾委托专业司法鉴定机构就涉案专利与GPRS标准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2014年至2018年间,A上海公司等多次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均未获支持,专利维持有效。

  2022年11月2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的“双向寻呼系统”与GPRS的“数字蜂窝通信系统”属于不同技术领域,且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公共频率”“切换触发条件”“请求使能信号”等关键技术特征与GPRS标准中的技术特征均不构成对应关系,故涉案专利并非标准必要专利,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驳回G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G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技术领域认定错误、对权利要求解释错误,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GPRS技术标准中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下列技术特征:

  焦点一:本案应当如何确定侵权比对的基本路径

  涉案专利不属于标准必要专利时,可径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标准必要专利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的技术方案,标准化产品必然实施标准载明的技术方案,故一般可以推定标准中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标准化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存在对应关系。因此,在侵权判断时可以通过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标准规范中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对应性,以判断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案中,G公司仅以涉案专利系标准必要专利故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实施专利方法为由主张侵权,故在论述路径上,应首先判断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标准规范中相关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性。如果不对应,则可以初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焦点二:涉案专利的"双向寻呼系统"与GPRS标准的"数字蜂窝通信系统"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

  最高法认定,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主题名称明确限定为“寻呼系统”“寻呼单元”,根据专利说明书,其发明目的是将传统的单向寻呼系统改进为具备双向通信能力,且明确为“与电话系统独立的”系统。此处的"独立"虽然并非排斥蜂窝无线电话,但其应能够不借助传统的电话系统亦可实现双向寻呼的发明目的。

  第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决定中认定,GSM系统与寻呼系统在网络架构、终端设备等方面均不相同,GPRS系统基于GSM架构,亦不同于涉案专利的寻呼系统。

  第三,原专利权人B公司1988年的商业计划书明确将双向寻呼视为对蜂窝服务的“威胁”,说明专利权人有意将二者区分。全国科学技术名词审定委员会公布的《通信科学技术名词》亦表明"蜂窝系统"和"寻呼系统"技术领域存在区别。

  第四,美国、欧洲、日本在同族专利的授权确权及诉讼程序中,均认定寻呼系统区别于蜂窝移动通信系统。

  焦点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是否隐含"公共频率"技术特征,以及GPRS标准中是否存在对应特征

  首先,根据说明书第二实施例,公共频率是用于切换的、为所有中央控制站"处处相同"的频率。虽然权利要求2、9的文字未直接写明"公共频率",但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确定,权利要求2中的步骤2.a至2.g以及权利要求9中的“第一频率”“第二频率”,均须在区别于“本地频率”的、为所有控制站共用的“公共频率”上实现。

  其次,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在专利无效程序中,G公司曾明确陈述“没有公共频率的存在就无法完成切换”,该陈述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采纳,维持专利有效。且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代表没有隐含特征,恰恰是将隐含特征纳入后才使权利要求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在侵权诉讼中G公司不能再主张权利要求不包含“公共频率”。

  最后,GPRS标准中的广播控制信道(BCCH)用于广播本小区信息,每个小区的BCCH频率不同,与涉案专利中“处处相同”的公共频率在技术手段和功能上均不同,无需在不同小区之间共享"公共频率"来执行切换。

  因此,最高法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中隐含了"公共频率"的技术特征,且GPRS标准中不存在与该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焦点四: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9中"控制站标识信息改变"是否构成切换的触发条件,以及GPRS标准中是否存在对应特征

  根据专利说明书图7-8及相应记载,公共频率的覆盖范围不重叠,寻呼单元进入新的公共频率接收区后,一旦检测到C2上系统ID信息改变,则在C4上发送请求。因而,控制站标识信息改变与执行小区切换存在因果关系,是触发切换的充分必要条件。而在GPRS标准中,小区重选是一个更复杂的过程,移动台需综合监测基站标识符(BSIC)与BCCH的频率、信号强度,BSIC改变并不必然触发切换。二者判断机制不同,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特征。

  关于鉴定意见,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明确指出,3GPP标准规定的随机接入过程和小区重选过程是独立的两个物理层过程,“二者无必然的执行顺序及逻辑关系”,即明确指出了涉案专利与3GPP标准之间的区别。

  最高法认定,涉案专利中"控制站标识信息改变"是执行小区切换的充分必要条件,GPRS标准中不存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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