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上海法院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职能作用,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不断健全完善审判机制,公正高效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为上海知识产权保护高地建设,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确保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知识产权司法服务和保障。
据了解,2021年上海法院共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53,279件,审结49,100件,同比分别增长32.49%和30.88%,收案数大幅增长。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案件52,110件,审结48,106件,同比分别增长32.39%和31.11%。其中,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51,122件,审结47,035件,同比分别增长31.83%和29.92%;受理一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979件,审结1,064件,同比分别增长51.55%和93.10%;受理一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9件,同比增加6件,审结7件,与去年基本持平。一审商标权纠纷、专利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数量大幅增长,著作权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增速趋缓。大标的额案件持续大幅增长。(文末附案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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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一、“诺基亚”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
二、正品转售商侵害“FENDI”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三、“印象嘉陵江”浮桥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四、涉船舶公司国防专利侵权纠纷案
五、擅自使用“巨人”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六、假冒“乐高”服务商标罪案
七、《王者荣耀》网络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行为保全案
八、侵犯变形金刚系列玩具著作权罪案
九、“IF影响因子”数据库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十、侵犯软件源代码商业秘密罪案
一、“诺基亚”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案
诺基亚公司与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震远、桂佳、陈荣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9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陶冶、徐卓斌】
案情摘要
原告诺基亚公司系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其认为该专利系中国标准YD/T1214-2006(以下简称涉案中国标准)的必要专利。被告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制造、销售了M90型号手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手机)并自认该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诺基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据此起诉,请求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涉案专利权。经法院委托鉴定,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D、F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3GPPTS04.60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诺基亚公司涉案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到法律保护,而涉案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确认华勤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落入诺基亚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华勤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了系争标准,同时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对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认定。在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情对比对客体及方法进行选择。基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考量,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中可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
涉案中国标准部分引用了相关GPRS标准,因此需要对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涉案中国标准和其所引用的GPRS相关标准之四方技术特征展开比对。虽然涉案中国标准是中国通信行业推荐性标准,但鉴于华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手机采用了涉案中国标准,故可先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与符合涉案相关标准之移动终端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手机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作为专利案件的一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在技术特征比对和侵权认定时仍然应当适用专利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时,专利侵权指控成立。本案中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所有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法院首批受理的涉及通讯标准之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备受关注。二审判决对标准必要专利采用“非必要不予认定”的审理思路,降低了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司法成本,并提出侵权比对方法的“个案原则”,创新性地采用了符合标准之移动终端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比对方法,取代了将专利、被控侵权产品、标准(及被引用标准)多方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的传统思路。判决秉持我国专利法确定的技术特征“全部覆盖”之侵权认定原则并强调了对被诉侵权方抗辩理由的审查,合理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判决对完善涉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认定规则具有典型示范意义。相关案例分析获评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二等奖。
附图:被诉侵权手机图片
二、正品转售商侵害“FENDI”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芬迪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民再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马剑峰、杨宁、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芬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迪公司)系“”“FENDI”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第25类商品以及第35类企业经营、企业管理等服务。在中国境内,芬迪公司授权关联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城市设门店销售“FENDI”产品,门店的店招上均标有“FENDI”标识。
被告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朗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于2015年7月签订商铺租赁合同,首创公司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首创奥特莱斯的商铺租赁给益朗公司作EastDomain店中店经营使用,经营的品牌包括:FERRAGAMO、FENDI、LOEWE、TOD’S、PAUL&SHARK、BALLY、BV、D&G、BURBERRY。益朗公司于同年8月向我国海关申报入境了来源于法国的“FENDI”产品,并于同年9月30日开始在首创奥特莱斯经营“FENDI”店铺。涉案商铺店招上标有“FENDI”标识,店铺右侧的橱窗内放置有一广告牌,广告牌左上侧标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