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对互联网领域二十二起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件立案调查。经查,上述案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评估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涉案企业分别处以50万元人民币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清单
1.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案
2.惠迪天津与华夏出行设立合营企业案
3.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案
4.惠迪天津与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案
5.小桔新能源与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案
6.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案(浙江滴时)
7.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案(杭州滴时)
8.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案
9.阿里网络收购天鲜配股权案
10.阿里创投与上海商投集团设立合营企业案
11.阿里网络收购纽仕兰股权案
12.阿里网络收购广州恒大足球股权案
13.阿里创投收购五矿电商股权案
14.阿里创投与浙江创新投资设立合营企业案
15.腾讯收购58同城股权案
16.腾讯收购小红书股权案
17.腾讯收购搜狗股权案
18.腾讯收购猎豹移动股权案
19.腾讯收购蘑菇街股权案
20.苏宁易购与南京银行设立合营企业案
21.苏宁易购与三菱重工设立合营企业案
22.北京三快收购奥琦玮股权案
附处罚决定书: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4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吉林省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街88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6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中国第一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和一汽集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和一汽集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于天津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略)。惠迪天津主要从事乘用车经营租赁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一汽集团。1953年于长春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国务院国资委,主要从事汽车制造相关业务。一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2018年6月29日,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签署合营协议,设立一汽惠迪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对合营企业分别持股50%。2018年7月23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一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7月23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一汽集团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惠迪天津和一汽集团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621;一汽集团0000002101210648。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5号
当事人:华夏出行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朝阳区向军北里28号院1号楼5层502-5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华夏出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设立合营企业北京华滴有限责任公司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华夏出行、惠迪天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华夏出行、惠迪天津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华夏出行。2017年于中国北京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略)。华夏出行主要从事汽车经营性租赁,(略)主要从事(略)。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惠迪天津。2015年于中国天津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惠迪天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2018年3月,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签署出资协议,设立合营企业北京华滴有限责任公司。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分别持股60%、4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2018年5月17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市场运营。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60%、40%,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华夏出行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惠迪天津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5月17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华夏出行与惠迪天津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华夏出行、惠迪天津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方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华夏出行0000002101210664;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656。
当事方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6 号
当事人:北京小桔智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
当事人: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中路5号12幢1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北京小桔智能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智能)与北京新能源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小桔智能和北汽新能源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小桔智能和北汽新能源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小桔智能。2018年于北京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略)。小桔智能主要从事软件开发和智能共享出行相关的设计及咨询服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合营方二:北汽新能源。2009年于北京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北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汽集团),主要从事电动乘用车、混合动力汽车、新能源汽车制造相关业务。北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12月25日,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签署《关于设立合资公司的合资协议》,设立合营企业京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小桔智能持股67%,北汽新能源持股33%。2018年12月27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67%、33%,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滴滴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北汽集团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12月27日,合营企业完成注册,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小桔智能与北汽新能源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小桔智能和北汽新能源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小桔智能0000002101210672;北汽新能源000000210121068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7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松岭路336号8层808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特来电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特来电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在中国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间接控制的全资子公司。惠迪天津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汽车租赁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特来电。2014年在中国注册成立,注册名称为“青岛特来电新能源有限公司”,2020年更名为“特来电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特来电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充电桩生产、销售以及电动汽车充电服务。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2月21日,惠迪天津与特来电签署协议,出资(略)设立合营企业小桔特来电(青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营企业),惠迪天津、特来电分别持股60%、40%。2018年3月16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开展市场运营。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惠迪天津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特来电2017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3月16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特来电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惠迪天津与特来电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699;特来电0000002101210701。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8号
当事人:北京小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顺义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顺义园临空二路1号
当事人: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住 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5号海南大厦农信楼6楼
当事人:南方电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当事人: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海口市海府路3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1日对北京小桔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桔新能源)、海南省交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交控)、南方电网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网电动)、海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小桔新能源。2018年于中国北京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小桔新能源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业务,滴滴主要在中国境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海南交控。2011年于中国海南注册成立,无最终控制人,主要从事公路、桥梁、隧道等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养护、管理、技术咨询及配套服务等业务。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三:南网电动。2017年于中国广东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中国南方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方电网),主要从事充电设施设计、建设、安装、运营、租赁等业务。南方电网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四:海南电网。1999年于中国海南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南方电网,主要从事投资、建设和经营管理所辖电网等业务。南方电网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9年11月,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签署《海南省充电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设立合营企业,持股比例分别为海南交控持股42.5%,南网电动持股38%,海南电网持股4.5%,小桔新能源持股15%。根据上述协议,合营企业由合营各方共同控制。2019年11月5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其中海南交控持股42.5%,南网电动持股38%,海南电网持股4.5%,小桔新能源持股15%,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小桔新能源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海南交控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南网电动和海南电网的最终控制人南方电网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9年11月5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小桔新能源、海南交控、南网电动、海南电网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小桔新能源0000002101210584;海南交控0000002101210592;南网电动0000002101210605;海南电网0000002101210613。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 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49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西藏奥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4-2-4-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4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西藏奥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西藏奥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于天津市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等业务。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西藏奥通。2016年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略),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制造、乘用车经营性租赁等业务。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7年12月5日,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签订协议,在浙江省湖州市设立合营企业浙江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惠迪天津和西藏奥通分别持股35%和65%。2017年12月12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35%和65%,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惠迪天津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西藏奥通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7年12月12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各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816;西藏奥通0000002101210808。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0 号
当事人: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住 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综合服务区办公室D座二层219-33室
当事人:西藏奥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 所: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新城A4-2-4-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4日对惠迪(天津)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惠迪天津、西藏奥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惠迪天津、西藏奥通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惠迪天津。2015年于天津市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惠迪天津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及乘用车经营性租赁等业务,滴滴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合营方二:西藏奥通。2016年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略),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制造、乘用车经营性租赁等业务。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7年3月10日,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签订《关于设立合资公司并开展业务合作的合作协议》,在浙江省杭州市设立合营企业杭州滴时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滴时),惠迪天津和西藏奥通分别持股35%和65%。2017年3月22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35%和65%,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惠迪天津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西藏奥通2016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7年3月22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我局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惠迪天津与西藏奥通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惠迪天津、西藏奥通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惠迪天津0000002101210867;西藏奥通0000002101210832。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1号
当事人: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
住 所: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35号楼5层502号
当事人: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住 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03号501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北京车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北京车胜。2017年于北京市注册成立,是小桔快智公司(Xiaoju Kuaizhi Inc.,以下简称滴滴)全资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略),主要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等业务。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时空电动车。2013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略),主要从事电动汽车及零部件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汽车及汽车配件批发零售等业务。2017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9月13日,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签署《杭州快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设立合营企业杭州快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北京车胜持股3.23%,时空电动车持股96.77%。2018年9月2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3.23%和96.77%,共同控制合营企业,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北京车胜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时空电动车2017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9月21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北京车胜与时空电动车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北京车胜0000002101210824;时空电动车000000210121084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2 号
当事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 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1日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网络)收购天鲜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鲜配)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网络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网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阿里网络。1999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称阿里)的全资子公司。阿里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天鲜配。2018年7月19日于上海市注册成立,是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蒙牛)的全资子公司。内蒙蒙牛的控股股东为中国蒙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蒙牛)。天鲜配主要从事巴氏杀菌奶和低温酸奶的销售业务,2018年全球营业额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中国蒙牛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股权收购。2019年9月23日,阿里网络与天鲜配及其原有股东内蒙蒙牛签署《投资及股东协议》,阿里网络以(略)认购天鲜配新增的注册资本。交易完成后阿里网络和内蒙蒙牛分别持有天鲜配50%股权,共同控制天鲜配。2019年11月15日,天鲜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阿里网络收购天鲜配50%股权,并取得天鲜配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阿里网络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中国蒙牛2018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9年11月15日,天鲜配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阿里网络收购天鲜配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阿里网络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0081856。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3号
当事人:杭州阿里巴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住 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28室、529室
当事人:上海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住 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11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杭州阿里巴巴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创投)与上海市商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投集团)设立合营企业上海逸刻新零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创投、上海商投集团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创投、上海商投集团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阿里创投。2018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业务。最终控制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阿里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合营方二:上海商投集团。1992年于上海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集团),是上海市国资委全资控股的国有企业,主要从事国内贸易、生产资料、现代物流、商业房地产开发等业务。2017年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设立合营企业。2018年11月11日,阿里创投与上海商投集团全资控股的上海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关于上海逸刻新零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协议》,设立合营企业,分别持股43%和57%,共同控制合营企业。2018年11月28日,合营企业取得营业执照。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阿里创投与上海商投集团设立合营企业并实施共同控制,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阿里创投2017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上海商投集团2017年全球与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8年11月28日,合营企业注册成立。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阿里创投与上海商投集团设立合营企业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上述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分别给予阿里创投与上海商投集团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为:阿里创投0000002101210576;上海商投集团000000210121055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4号
当事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 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3月19日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网络)收购纽仕兰新云(上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仕兰)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网络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网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阿里网络。1999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阿里主要从事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等业务。2016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纽仕兰。2015年于上海市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液态乳和成人奶粉销售业务,为鹏都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都农牧)的控股子公司。鹏都农牧为深交中小板块上市公司,主要从事粮食、肉牛、乳业、肉羊、食品原料贸易业务。2016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交易系股权收购。2017年12月21日,阿里网络与纽仕兰及其原股东鹏都农牧等签订《增资协议》和《股东协议》,以现金方式取得纽仕兰40%的股权。2017年12月26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017年12月,阿里网络以增资方式获得纽仕兰40%的股权并取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阿里网络2016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鹏都农牧2016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交易2017年12月26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阿里网络收购纽仕兰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阿里网络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568。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5号
当事人: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 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网络)收购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恒大足球,2021年1月6日更名为广州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网络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网络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阿里网络。1999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阿里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阿里网络2013年全球营业额为345.2亿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广州恒大足球。2006年2月24日于广州市番禺区注册成立,2021年1月6日更名为广州足球俱乐部股份有限公司,最终控制人是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地产)。广州恒大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职业俱乐部运营业务。广州恒大足球2013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股权收购。2014年6月26日,广州恒大足球、恒大地产与阿里网络签署《增资协议》,阿里网络以(略)取得广州恒大足球50%的股权。该次交易完成后,阿里网络与恒大地产共同控制广州恒大足球。2014年7月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2014年6月,阿里网络收购广州恒大足球50%股权并取得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阿里网络2013年全球营业额为345.2亿元,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广州恒大足球2013年全球及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的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本交易2014年7月4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阿里网络收购广州恒大足球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给予阿里网络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630。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6 号
当事人:杭州阿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 所: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3楼301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5月24日对杭州阿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创投)收购五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电商)股权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创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创投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收购方:阿里创投。2006年于浙江省杭州市注册成立,最终控制人是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以下简称阿里)。阿里主营业务包括网络零售平台服务、零售及批发商业、物流服务、生活服务、云计算、数字媒体及娱乐、创新业务等。2015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
被收购方:五矿电商。2012年5月在北京注册成立,为五矿发展全资子公司。五矿发展主要从事冶金原材料供应业务、钢铁流通及制品业务、物流业务、招标业务和电子商务平台运营。2015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
(二)交易概况。
本次交易系股权收购。2015年11月27日,阿里创投与五矿发展和北京海立云垂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海立云垂)签署《增资协议》、《股东协议》,增资(略),取得五矿电商44%股权,并取得共同控制权。2016年5月24日,五矿电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违法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阿里创投取得五矿电商44%股权,并取得共同控制权,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
阿里创投2015年全球营业额为(略),中国境内营业额为(略);五矿发展2015年全球和中国境内营业额均为(略),达到《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属于应当申报情形。
《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2016年5月24日,五矿电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在此之前未向本机关申报,违反《反垄断法》第二十一条,构成违法实施的经营者集中。
(二)本案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本机关就阿里创投收购五矿电商股权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进行了评估,评估认为,该项经营者集中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三、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反垄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的,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反垄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基于调查情况和评估结论,本机关决定给予阿里创投5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携缴款码到12家中央财政非税收入收缴代理银行(工、农、中、建、交、中信、光大、招商、邮储、华夏、平安、兴业)任一银行网点或者网上银行交纳罚款。缴款码:0000002101210752。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21年7月6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21〕57号
当事人:杭州阿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 所: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3楼301室
当事人:浙江省创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住 所:杭州市下城区刀茅巷199号206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经营者集中审查暂行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4月12日对杭州阿里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创投)与浙江省创新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创新投资)设立合营企业浙江政采云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采云)涉嫌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该案构成违法实施经营者集中,但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本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阿里创投和浙江创新投资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证据、处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听证权。阿里创投和浙江创新投资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一、基本情况
(一)交易方。
合营方一:阿里创投。2006年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