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智软件”是AA科技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独立研发的一款航测软件。AA公司拥有该软件著作权,用户需付费购买激活码使用软件功能。AA公司同时推出“某智软件”免费试用版,可供用户免费使用一个月。为防止用户以试用方式长期使用软件,AA公司设置了限制同一电脑绑定试用激活码使用次数的技术措施。为确保用户使用软件获得授权,AA公司对正式版软件也设置了离线使用时长和次数的限制,如用户超时或超过使用次数需联网校验。
2023年9月,AA公司报警称,有人在朋友圈及二手交易平台发布“某智软件”破解插件广告,公开销售破解工具。
公安机关侦查发现,2022年起,王某在二手交易平台售卖名为“大眼睛”的破解插件。该插件可规避“某智软件”关于一台电脑只能绑定一个同类型激活码的限制。张某则通过某平台售卖“PT助手”破解插件,该插件可解除“某智软件”(试用版)离线后使用次数和离线时间的限制。两人在网络上相识后,张某利用从王某处得知的“某智软件”漏洞,又委托他人开发了“DT Tools”插件,该插件可规避“某智软件”一台电脑只能绑定一个同类型激活码及每次只能处理500张图片的限制。两人通过销售“PT助手”“DT Tools”等插件分别获利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AA公司为保护其软件的著作权有关权利,为其软件设置了技术保护措施及访问控制技术措施,保护目的合法、方式合理,在正常情况下足以有效阻断普通用户侵权的可能性,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技术保护措施。被告人王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有关权利的技术措施,不仅侵犯了AA公司的著作权,导致AA公司损失巨大,也破坏了正版软件的正常市场销售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庭审中,两被告自愿认罪并退赃,张某在案发后积极与AA公司沟通,帮助AA公司修复漏洞。综合考虑两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认罪态度、犯罪情节以及被告人张某积极阻止损失扩大等情节,法院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著作权保护面临诸多挑战,技术保护措施逐渐成为著作权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违法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司法实践中,关于“技术措施”的认定主要从设立目的、正当性、有效性等方面综合考量,而认定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还需要考量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罪主观故意、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情节是否严重等要件。
鹏法君提醒,软件使用者要树牢尊重知识产权意识,任何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破解软件限制技术措施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对著作权的侵犯,或将面临民事侵权追责,情节严重的还有可能触犯刑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类电商平台应加强审核,及时下架涉破解工具商品,避免成为犯罪“帮凶”。广大消费者也应提高警惕,通过正规渠道购买和使用软件,避免使用盗版软件导致隐私泄露、数据安全等问题,共同维护数字产业良好市场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